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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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现状与完善
作者:肖闻秀
来源:《商情》2013年第04期
【摘要】我国《物权法》采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例外的二元化变动模式,但该模式存在许多不足。如何构建完善的物权变动制度体系,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足;完善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不足与缺陷
尽管《物权法》确立的二元化物权变动模式是我国现阶段物权立法的正确选择,但是,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也存在许多缺陷:
(一)缺乏便于操作的体系化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在总则部分专设一节对不动产登记作出了许多新规定,如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规定了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以及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责任等。这些规定使不动产登记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亮点。然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这些规定大多是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却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不便于操作,无法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贯彻落实。亟待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部分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违背物权的绝对权特性
我国民事立法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虽然也遵循债权形式主义的一般模式,但是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在存在有效债权关系的情况下,交付已构成这些准不动产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要件,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规定区分这些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内、对外效力,不仅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也违背了准不动产物权绝对权、对世权的基本特性,使得这些准不动产物权名存实亡,沦为虚有其表的债权。同理,对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区分动产抵押权的对内、对外效力,不仅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也违背了动产抵押权绝对权、对世权的基本特性,使得动产抵押权名存实亡,名为担保物权,实与债权无异。
(三)否认物权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核心,“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只要讨论物权转移方式就无法回避物权行为理论——如果承认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划分而不承认物权行为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会有上述的日本法的逻辑矛盾。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对于物权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