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恩
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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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
(2010)巩民初字
第3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
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
**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
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
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
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
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
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
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
续。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
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双
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
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
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
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
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
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
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
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担保,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景xx不履行还款义
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晓飞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性质和期限,应
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景
xx主张还款,景xx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
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景xx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应
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
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
起诉之日2009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飞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恩龙担保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
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
百元,由被告陈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李延娜 审 判 员 王景峰 二o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篇二:高四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四
刚与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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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辉民二初
字第37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四刚,男。
委托代理人葛运飞,
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方周,男。
原告高四刚因与被
告高方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
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
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
2009年11月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
2月17日,辉县市吴村镇王范村周平心搞运输向我借款12万元,被告高方周为其担保,一
个月内还清。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
现周平心下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因周平心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周平心
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5万元,共计8.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下列证据:
1、周平心欠款证明
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款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2009年4月13日,
周平心还款2万元。
2、高方周担保书一
份,证明周平心借原告款,被告为担保人。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周平心欠原告借款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分,按欠款本金
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
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
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
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7日,
周平心因搞运输借原告12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原告将款付给了周平心,
周平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
周平心与高四刚借款一事,有高方周担保(2月17日?3月17日),如超期不还,1、把大车
从开回。2、把自己车开给高四刚。2009年4月13日,周平心还款2万元。2009年6月15
日,周平心还款3万元,现周平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应付利息1.95万元(月息3
分,按欠款本金分段计算,息止2009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周平心
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合同
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周平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
周平心欠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合乎法律,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后,有权向周平心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方周于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七万元,利息一万九千五百元,共计八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
安
审 判 员 屈志
敏
审 判 员 付新
堂
二o ?九年十一月
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
波
(2011)辉民初字
第2685号
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郎胜利,
男。
被告姚俊喜,男。
原告诉称,2010年
12月7日,李连和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被告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约定2011年1月5
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未履行任
何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 000元。
被告辩称,李连和
借款及被告提供担保属实,但保证人有两个,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人,且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
通知过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
证据有:
1、2010年12月7
日原告与被告及李连和、刘金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主要
内容为: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
年1月5日,保证人姚俊喜、刘金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
两年。
2、2010年12月7
日借款人李连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李连和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如不
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李连和借款500 000元。
3、2010年12月7
日担保人姚俊喜、刘金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对李连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
意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
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
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
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
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
借款人李连和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500 000元,约定2011年1
月5日偿还,保证人为姚俊喜、刘金兴,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
款到期日起两年,如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李连和仅偿还
了250 000元,剩余款经催要拒不偿还,被告及刘金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担
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
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
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李连和提供了借款,已履行
了其义务,李连和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
作为借款人李连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
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
对李连和下欠借款25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
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知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应只起诉其一人
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即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
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的规定,对被告该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
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姚俊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
霞
审 判 员 艾
恭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o一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
书 记 员 职颖
颖
篇四:王汉杰诉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汉
杰诉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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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孟民初字
第81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汉杰,男。
被告张新伟,男。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
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
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汉杰诉被告张新伟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钰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王汉杰、被告张新伟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杰诉称:
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合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西北
王货车(车号为豫h-00138)卖给原告,价格为61000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余
款41000元在交车辆档案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了被告定金20000元,但被
告拒不按照协议交付车辆,而将车辆售予他人,将2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
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
违约金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伟答辩称:
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中介将车开走了,原告确实交了20000元定金。2、后
原告打电话给中介说不要车了,中介将定金退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退钱。中介将钱退给原
告是诉讼后才知道的。3、按协议应该将车卖给原告,但车是否卖给了原告,被告并不知道,
只是得到了61000元。被告没有到相关部门提取车辆档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
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以6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车
号为豫h-00138,原告需付定金20000元。被告负责提?按蟮怠薄ⅰ靶〉怠薄mド笾校桓嬉
恢氯峡伞按蟮怠笔侵赋导
蛋福
?被告张新伟2009
年4月6日书写的收条,
内容为“收条,今
收到豫h-00138车购车定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张新伟,2009.4.6”。被告对
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职××的证言:
该证人证明2009年4月6日与原告一起到孟州市找到中介人崔××和李××买车,车号是豫
h-00138,达成协议后给了对方20000元定金,然后车主负责提车辆档案,过了三四天到车
管所一问,该车已过户到辽宁省沈阳市了。后被告说车不卖了,2009年4月15日,和原告
到孟州市的鸿运停车场一看,该车已经不见了。被告质证后称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
证言也说明被告没有参与以后的车辆交易。该证人对车辆买卖及定金交付部分的陈述与原、
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汉杰与证人
崔××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豫h-00138不卖给原告了,
该证人已出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和中介人之间的交易,而
不是和被告之间的,被告收到了定金,对其他事情没有参与。经对质,证人崔××对该录音
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王汉杰与证人
李××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的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时长3分52秒,经对质证人李××
认为前1分29秒不是本人在说话,以后部分予以认可。主要内容为豫h-00138型的货车价
格上涨了七、八千元,不愿卖给原告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新伟向本院
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崔××的证言,
该与李××一起从事二手车交易信息服务,交易成功后每辆车收取
1000元的信息费。2009年4月6日,原告称要购买一辆解放西北王货车,该证人到被告处将
车开走,原、被告协商好价格,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定金,协议是李××写
的。中间原告打电话称这种车行情不好,不想要车了,然后又发短信息告诉了帐号,因为原
告是老客户,不愿让其难堪,于2009年4月15日将20000元钱汇到原告的帐号上。因为原
告不要车了,便将这台车又以6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原告不要这台车、退款、车又卖
给别人都没有告诉被告,被告仅是得到61000元钱,退给原告的20000元是别人买车的钱。
车辆档案是被告和中介一起到所挂靠的公司“照住脸”,具体的事由中介来办,公司将档案提
出后交给中介人,该货车从被告处开走后一直在中介人的控制之下。
证人李××的证言。
该证人与崔××一起从事二手车交易信息服务。当时原告称要买车,便到被告家看车,然后
通知原告,原告当时在山西?:笤胬唇涣?0000元定金,签订有协议,是崔××写的。协议签
订后4、5天车辆档案被提出来了,是所挂靠的公司提出来的,交给了中介人。2009年4月
14日,王汉杰说不要车了,便把20000元退给了王汉杰,过了十几天又把车按61000元卖给
了黑龙江省哈尔滨一个叫红伟的人。原告不要车、退还20000元钱、车又卖给别人,这些情
况没有告诉过被告。买卖协议上是中介人代卖方签的名字。
原告王汉杰对被告
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称:并不是原告不愿买车了,而是被告不愿卖车了,2009年4月15
日在焦作市车管所查询,该货车在2009年4月9日前已过户到了辽宁省抚顺市,4月9日又
过户到了黑龙江,考虑到钱放在中介处不可靠,才同意将钱退回。经审查,二证人对原、被
告签订买卖合同,交付定金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均陈述是原告王
汉杰首先提出不要车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且证人李阳生又认可了与原告的部分通话录
音,因此对二证人陈述原告王汉杰首先不愿要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
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
原告欲购买一辆解放牌西北王货车,通过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崔××、李××联系,于4月
6日与被告张新伟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车辆交易合议书,中介人李××在该合议书上签字,
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西北王货车(车号为豫h-00138)卖给原告,价格为61000
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余款41000元在交车辆档案时付清。签订协议时及签订协
议后,该货车在中介人崔××、李××的控制之下。2009年4月15日,中介人崔××将20000
元退给原告,又将车卖给他人,然后给付被告张新伟41000元。原告王汉杰认为被告张新伟
违反合同约定,使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
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汉杰与被告张新伟就货车买卖达成一致,总价款
为61000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作为定金,
按照法律规定,定金金额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故本案中定金金额不得超过12200元,超
过部分的7800元视为预付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张新伟作为出卖方,负有向买受人的原
告交付标的物、移除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而被告却将车辆交给中介人,这一行为在买卖合
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持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交易风险,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收回
价款,而被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结果是被告只知得到价款,竟不知该车是否交付给了原告,
导致该货车被出售给他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4400
元的法律后果。被告称系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得到
了定金12200及预付款7800元,起诉要求被告再返还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伟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汉杰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
由被告张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根上
审判员 高中祥
审判员 白 钰
二○○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春燕
篇五:(2009)郴民三终字第17号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
决书
(2009)郴民三终字第17号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
司担保合同纠纷一
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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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三终
字第17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郴民三终字
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米莎,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冰,
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
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郴州市正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飞,
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伍,
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
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郴州市交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
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王伟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郴州市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黄伦耀,
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郴州金华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恒东,
该所主任。
原审被告郴州同兴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仁合,
该所主任。
上诉人郴州市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
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冰、谭建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银郴州)委托代理人刘小雄,原审被告郴州金华有限责任会计师
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华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恒东、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同兴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仁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市交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原审被告黄伦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
市正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越明公司)、被上诉人王伟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
3月23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黄伦耀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黄
伦耀向工商银行郴江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黄伦耀提供原告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
保。双方约定被告黄伦耀向原告担保公司交纳5万元风险保证金,按每月担保金额的2.5887‰
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给原告担保公司。协议另约定被告黄伦耀逾期还贷造成原告的代偿损失,
应及时偿还代偿本息,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担保费。
原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
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黄伦耀承担。2004年3月26日,被告黄伦耀与中国工商银行郴江支
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日,原告担保公司为被
告黄伦耀向中国工商银行郴江支行提供担保。中国工商银行郴江支行依据原告担保公司担保,
向被告黄伦耀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伦耀未按期全额归还借款。2004年7
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黄伦耀代偿50万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
告正原公司、越明公司及陈奕欣、王伟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被告黄
伦耀应付的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
证费、执行费用、拍卖费、车旅费等)和损失,及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
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字栏备注“该笔担保交由陈奕欣与王伟华二人共
同承担。还款时陈奕欣承担50%责任”。同时备注“越明公司与陈奕欣的担保相同。负同样的
经济责任为陈奕欣负责”。另查,2002年3月7日,被告金华事务所依据中国银行郴州分行
中山北街分理处出具的“现金解款单”和中山北街分理处盖章确认的“银行询证函”对被告
正原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郴金会师[2002]验字第22号
《验资报告》,确认被告正原公司已缴存注册资本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包括:股
东交通公司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股东王伟平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
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同年10月15日被告同兴事务所依据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中山北街分理
处出具的“现金解款单”和中山北街分理处盖章确认的“银行询证函”对被告正原公司新增
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郴同会所验字[2002]第73号《验资报告》,确认郴州
市正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增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王伟平缴存75万元。股东交通公
司缴存25万元。2003年5月6日,交通公司将其在正原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王伏罗,并于
2003年5月2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1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
州市中山北街分理处在我院“查询单位存款
函(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金华事务所和被告同兴事务所依据的“现金解款单”在该银行当
月对账单和查询传票均无纪录。再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2元。按
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黄伦耀应支付代偿款50万元,支付担保费158400元(从
2004年7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算至2006年9月30日)、违约金25000元、实现债权费
用27002元,合计710402元。
原审认为,原告担
保公司与被告黄伦耀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
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黄伦耀提供贷款担保,被告黄伦耀借款后未
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担保公司代偿50万元,被告黄伦耀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
告黄伦耀支付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
原公司、越明公司及陈奕欣、王伟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其签字栏的备注应视为合同
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故王伟华、陈奕欣、被告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应在
反担保范围内分别承担50%、25%、25%的清偿责任。被告正原公司尽管在《反担保保证合同》
签字栏处盖章,但被告王伟华、陈奕欣、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已事实上免
除其担保责任,故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正原公司为被告黄伦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正原公司被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以被告正原公司虚假出
资为由进而要求被告金华事务所、被告同兴事务所、被告中银郴州、被告王伟平、被告交通
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诉请的差旅费、交通费,
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担保公司诉请二审和执行的实现债权律师费,因
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黄伦耀辩称
所诉借款与其无关,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
黄伦耀偿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50万元,向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
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8400元(从2004年7月30日起
按每日万分之四算至2006年9月30日,此后至还清代偿款日止的逾期担保费另计)、违约金
25000元(500000×5%=2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7002元,合计710402元,限被告黄伦耀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伦耀应支付的上
述款项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16元,由
被告黄伦耀、被告郴州市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担
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越明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
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原判只判决承
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属判决不当。应改判其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2、原判认定被上
诉人正原公司被免除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属各反担保
保证人对内部承担份额的约定,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王
伟平应为被上诉人正原公司在出资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中银郴
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在虚假出资证明的金额范围内为被上诉人正原公
司、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王伟平的财产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中银郴州
辩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正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正原公司不承
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中银郴州亦不承担本案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正原公司要承担担保责
任,被上诉人中银郴州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上诉人中银郴州作为一个验资机构,在验
资上存在问题,但贷款与验资之间在时间上已过了几年,企业不能偿还借款与银行没有任何
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