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的意义
试论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的意义
[摘 要]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律责任相对独立于传统部门法法律责任的观点,阐述了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律责任 独立 意义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是指经济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而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对并列,以显示其相对独立性。独立经济法律责任的提出,是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异同的关键所在。
一、从理论上看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的意义
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的理论意义在于能够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关于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一直也是众说纷纭的。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能否阐明经济法有其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在经济法的调整问题上,中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共识或者基本上取得共识的观点是“三调整”、“五不调整”。“三调整”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法具有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其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对特定经济关系的调整,既要体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又要体现对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制。“五不调整”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在调整对象上有本质的区别,经济法既不调整民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调整在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如果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奉行的法益目标是“个体权利本位”,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行政法来调整,奉行的法益目标是“国家权力本位”,那么,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则主要由经济法来调整,奉行的法益目标是“社会利益本位”。因此,使用“经济法律责任”,就弥补了行政责任不足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缺陷,突出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个体与社会而不是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从而有助于从法益目标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说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在调整对象上的本质区别。“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言之,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所以,所有部门法都有自己的法益目标。”
2、经济法的调整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调整机制基本上是沿用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机制。但与传统部门法不同的是经济法在许多方面都体现出了加强处罚的要求,如在民事责任方面加强赔偿,在行政责任方面加强罚款,在刑事责任方面加强制裁,广泛实行严格责任等。其特点是以经济处罚为主,附带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即对经济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依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政责任(即由行政机关追究的经济责任)依《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依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这种追究机制虽说具有行政机关适用行政程序法主动追究行政相对人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行政机关可强制行使行政司法权等优势,但也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垄断行政处罚权、司法机关适用诉讼程序法被动追究行为人经济违法行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法院对经济违法案件没有经济处罚权、司法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等缺陷。按照现行立法界和学界多数人的看法,在我国,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依诉讼程序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确定行政责任。这种认知决定了司法机关在经济法实施中就有了不可逾越的禁区,即司法机关只能追究经济违法行为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不能追究其行政责任,这与法律发达国家的做法大相径庭。此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违法行为不予追究,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就成一纸空文。
二、从实践上看经济法律责任独立的意义
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活动的丰富多样化,经济违法行为越来越趋于综合化,同一经济违法行为往往同时兼具民事、行政和刑事等不同性质的责任,或者包容着多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经济秩序、国家经济利益,又有经济活动主体的个体利益等;所触犯的法律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具有多重性。但我国现有的三大诉讼制度对经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都有圈套的局限性。对于同一经济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按现行程序制度操作需要依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处理。这种由不同诉讼程序转换所带来的时间延误、诉讼成本增加、处理结论矛盾等弊端,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对经济违法行为及时有效的打击。另外,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有财产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诸多情况下并没有明显而具体的受害人即直接利益关系人,那么,依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就不能提起诉讼,因此也就出现了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审判盲区,其结果必然也是经济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和制裁。也许会有人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方面解决经济违法行为的责任问题。但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属私益诉讼,涉及的是直接利益关系人(特定受害人)的利益,尽管已导入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却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也无法保证对经济违法行为处理的彻底性。
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经济法没有相对独立的法律责任,没有自身相对独特的高速机制。如果用车厢和车轮来比喻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那么,可以说我国经济法只有车厢而没有车轮,只好借用民法和行政法等的车轮来运行,这样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的现象。因此,要及时、有效、彻底地追究经济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就必须在经济法调整机制的设置上作出重大改革,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上作出重大调整,单靠行政执法是不够的,必须动用司法机关的力量,授权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经济法律责任。而要使法院能够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整体利益行为的经济法律责任,就必须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使“人人”都可以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从而由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单一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中,同时从经济、民事和行政三个方面来追究经济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充分发挥经济公益诉讼的综合价值功能,以弥补传统三大诉讼制度在处理经济违法行为方面存在的缺陷。所谓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不特定的当事人(非特定受害人)对损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提起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经济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既可以是私权主体(即私法人、个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因此,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诉讼主体扩大化、制裁手段一体化、诉讼规则特别化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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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靖宇县13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