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理论体系
针对《保险学》(第二版)(“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绪论
0.1 P1 保险学的诞生:以海上保险条款与判例为主要研究内容的海上保险专著的出版,标志着保险学这一新兴学科的诞生。
0.2 P2 保险精算学的诞生(理论—)现实)
0.2.1荷兰的政治家维德提倡一种终身年金现值的计算方法
0.2.2 英国的天文学家赫利在研究人的死亡率基础上,发明生命表,使年金价值更准确 0.2.3 辛普森在生命表基础上,制作出依照死亡率的提高而递增的费率表 0.2.4 陶德森研究出计算保险费的方法
保险精算学的产生,使理论意义上的人寿保险转化为现实意义上的人寿保险,开创了人寿保险发展的新纪元
第一篇
基础理论篇 第一章 风险与保险
1.1 风险:指的是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一种可能性;风险这种定义首先强调的是“损失的事件”的存在性;
1.2 事件:保险中的事件是指不幸的事件;
1.3 可能性:指客观的存在,在概率是介于0到1之间;
1.4 风险的特征:
1.4.1客观性
1.4.2损害性
1.4.3不确定性
1.4.3.1空间上的不确定性
1.4.3.2时间上的不确定性
1.4.3.3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风险的偶然形成了经济单位与个人对保险的需求,而风险的不确定性使之成为可保风险
1.4.4可测定性 可测定性奠定了保险费率厘定的基础
1.4.5发展性
1.5 按风险的环境分类
1.5.1静态风险 是指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风险 在任何社会经济条件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1.5.2 动态风险 是指由社会经济或政治变动所导致的风险
1.5.3 两者之间的差别:
1.5.3.1损失与否不同(静态风险对于个体或者社会来说都是纯粹损失;而动态风险
对于不同个体的影响不同,导致社会总体上看不一定有损失,也许受益)
1.5.3.2影响范围不同(静态风险影响范围小 动态风险影响范围大)
1.5.3.3发生特点不同(静态风险在一定条件下有规律性,服从概率分布;动态风险无
规律可循)
1.5.3.4性质含量不同(静态风险一般均为纯粹风险;动态风险包含纯粹风险和投机
风险)
1.6 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1.6.1纯粹风险 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1.6.2 投机风险 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1.7 按风险的对象分类
1.7.1 财产风险 指那些导致一切有形财产毁损,灭失或贬值的风险
1.7.2 责任风险 指那些个人或团体因为行为上的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
损失或人员伤亡,依照法律,合同或道义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的
风险
1.7.3 信用风险 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的违约或违法行
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1.7.4 人身风险 指可能导致人的伤残,死亡或损失劳动力的风险
1.8 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1.8.1 自然风险 指因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引起的种种现象,所导致的对人们的经
济生活和物质生产及生命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风险
1.8.1.1自然风险形成的不可控性
1.8.1.2自然风险形成的周期性
1.8.1.3自然风险事故引起后果的共沾性(所涉及的对象往往很广)
1.8.2 社会风险 指由个人或团队的行为,包括过失行为,不当行为以及故意行为对
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
1.8.3 政治风险 指在对外投资和贸易过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订约双方所不能控制
的原因,使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
1.8.4 经济风险 指在生产或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
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
偏差等,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的风险
1.9 风险管理 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其对象是:风险
1.10 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选择风险管理技术~风险管理效
果评价
1.11 风险处理方式及其比较
1.11.1避免 是指设法会议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即从根本上消除特定的风险单位和
中途放弃某些既存的风险单位 (处理风险的消极技术)
1.11.2 自留 是指对风险的自我承担,即企业或单位自我承受风险损害后果的方法
1.11.3预防 是指在风险损失发生之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可能因素
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 (降低损失发生频率和)
工程物理法以及人类行为法
1.11.4 抑制 是指在损失发生时或之后为缩小损失程度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损失
抑制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割离,是指将风险单位割离成许多独
立的小单位而达到减轻损失程度的一种方法
1.11.5 转嫁 是指一些单位或个人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有意识地将损失或与损失
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去承担的一种风险
管理方式
1.11.5.1保险转嫁是指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交纳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嫁给
保险人承担
1.11.5.2 非保险转嫁分为1.出让转嫁(适用于投机风险);2.合同转嫁(适用于
企业将具有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承包给对方,并在合同中明
确规定由对方承担风险损失的赔偿责任)
1.12 可保风险的概念 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可保
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即危险.
1.13 可保风险的要件
1.13.1风险不是投机的 保险人承担的一般是纯粹风险 对投机风险,保险人是不
能承担的
1.13.2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风险的偶然性是对个体标的而言
偶然性包括两层意思:1.发生的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风险是
不存在的;2.发生的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对象,时间,地点,原因
和损失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1.13.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意外性包含两层意思:1.风险的发生或风险的损失后果
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风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
的,因为可预知的风险往往带有必然性
1.13.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这要满足保险经营的大数
法则要求 也就是说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
损失的可能性(不确定性),但实际出现的标的仅为少数(确定
性)
1.13.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存在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是存在购买保
险需求的原因
第二章 保险的性质与功能
2.1 损失说 保险最初产生的目的是要解决物质损害的补偿问题
2.1.1 损失赔偿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 代表是英国的马歇尔和
德国的马修斯
该学说不成立的理由:1.该学说是从合同的角度给保险下定义的(保险是经济
范畴,而合同是法律行为) 2.该学说即使从合同角度来解释
保险的概念,也仅局限于合同保险,即私法上的保险,而不能
从解释公法上强制成立的保险关系
2.1.2 损失分担说 该说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相合作的事实,因而吧损失
分担这一概念视为保险的性质 倡导者德国的华格纳
该学说不成立的理由:该学说抛开了对保险概念的法律上的解释 华格纳
把”自保”也纳入保险的范畴,这显然是错误的
2.1.3 危险转嫁说(比较严谨) 该说是从处理危险的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
保险是一种危险转嫁机制,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
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
转嫁出去 提出学者是美国的魏兰脱,他说:”保险是为了资
本的不确定损失而积累资金的一种社会制度,它依靠把多数
人的个人危险转嫁给他人或团体来进行
2.2 二元说 其论者认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
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2.2.1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的主要观点有
2.2.1.1否定人身保险说 埃斯特和威特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
定人身保险的性质(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和储蓄的结合)
2.2.1.1 择一说 该说不同”否定人身保险说”,其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
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
2.3 非损失说
2.3.1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测定事故发
生的比例,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
险或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 代表是费芳德,他认为保险不
能没有保险基金,这种保险基金是通过特殊技术,保持保险
费和保险价值的平衡
2.3.2欲望满足说 倡导者拉扎路斯说:”保险是以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
是当意外事故发生时,最少的费用满足该偶发欲望所需要的
资金,并予以可靠的经济保障
2.3.3 财产共同准备说 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
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 代表是学者
小岛昌太郎(日本) 是从保险基金机能上来解释保险性质
的
2.3.4 互相金融机关说 保险作为应对经济不安定的善后措施,需要以调整货币的
收支为目的,保险是金融机关,是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
的相互金融机构 代表是米谷隆三
该说不成立的原因是:1.保险公司本来就是金融机构,不过保险公司是经济法
人,保险是经济范畴,把二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 2.所谓金融
即资金的融通,是指资金盈余的单位或个体以一定条件暂时
把不用的资金交给短缺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获得回报;但
是,保险行为中的保险费支出和保险金的赔付均不还有金融
的特性
2.4 保险的定义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
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其基础是:被
保险之间的分配关系)
2.5 保险的本质 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稳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
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引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
形式的分配关系
2.5.1内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1.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
的基础; 2.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
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 3.保险人
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
系的发展
2.5.2 外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保险分配关系于财政,企业财务,信贷,工资,价格等分
配关系的关系
2.6 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由于自然力和偶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在任何社会制度下都
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力为转移的自然规律,
这就是决定了在商品货币经济条件下,保险分配关系的
客观必然性,它是一定的生产资料占有形式说制约的一
种经济关系,即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决定着保险分配关
系的本质.
说明了保险分配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法律关
系)的基础,保险的分配关系产生出保险的法律
关系.,
2.7 保险功能说评介
2.7.1 单一功能说 该说主张保险只有一种经济补偿的唯一功能,经济补偿是建立
保险基金的根本目的,也是保险形式产生和形
成的原因.
该说只是强调了保险机制的目的和社会效应
2.7.2 基本功能说 该说坚持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功能和经济补偿功能,二者相辅相
成
分散危险是技术手段,是保险经济特有的内在功能;
经济补偿是内在功能的现实的表现形式,是外在功能
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的统一就是保险
2.7.3 二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保险具有补偿功能和给付功能;即,从财产角度看,保
险具有经济补偿功能;从人身保险的角度,保险有具有保险
金给付的功能
2.7.4 多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保险不仅具有分散危险和经济补偿两个基本功能,还
应包括给付保险金,积累资金,融通资金,储蓄,防灾防损,社会
管理等功能,或者其中的若干个
该说的缺点是往往把一些属于保险公司的功能(诸如融通资金,
防灾防损等)归属于保险的功能,这就混淆了保险经济范畴
与保险公司经济组织的概念
2.8 保险的基本功能
2.8.1 分散危险功能 为了确保经济的安定,分散危险,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
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的经济损失,
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
人 该功能从空间上,时间上达到充分分散危险
2.8.2 补偿损失功能 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
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
就是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
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诚然,分散
危险对于补偿损失来说是手段,但是作为保险本质特征的
表现来说是功能,甚至可以说是保险的第一功能
2.9 保险的派生功能
2.9.1 积蓄基金功能 以保险费的形式预提分摊金并把它积蓄下来,实现时间
上分散危险的功能,就是保险的积蓄保险基金功能
该功能是为了在时间上分散危险而派生出来的
2.9.2 监督危险功能 该功能是保险分配关系提出的要求;保险者必须尽可能减
少保费,所以,他们之间必然要发生互相间的危险监督,
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达到减少损失和
减轻负担的目的
监督危险在行会合作保险和相互保险中是在其会员之间进
行的,商业保险则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
该功能是补偿损失功能的派生功能
2.10 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 主要是指保险作为经济单位或个人风险管理的财务手段
所产生的对微观主体的经济效应
2.10.1 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 企业及时恢复生产可以减少受灾企影响的利
润和费用等间接经营损失
2.10.2 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2.10.2.1能够把企业不确定的巨额灾害损失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
险费支出,并摊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
2.10.2.2 还保持了企业财务成果的稳定
2.10.3 有利于企业加强危险管理 保险公司积累了丰富的危险管理经验,不仅可以向
企业提供各种危险管理经验,而且还可以通过承
保时的危险调查与分析、承保期内的危险检查与
监督等活动,尽可能消除危险的潜在因素,达到
防灾防损的目的
2.10.4 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家庭财产保险可以使受灾家庭恢复原来的物质生活条
件
2.10.5 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2.11 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 保险功能的发挥对全社会和国民经济总体所产生的经济
效应
2.11.1 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保险经济补偿能及时和迅速地对这种中断和失
衡发挥修补作用,从而保证社会再生产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
2.11.2 推动商品呃流通和消费 商品必须通过流通过程的交换活动才可以让人消费,
而在交换行为中难免存在着交易双发的资信风险和产品质
量风险的障碍,保险为克服这些障碍提供了便利
2.11.3 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保险可以对采用新技术带来的风险提供保
障,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使用专
利壮胆,促进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
2.11.4 有利于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的顺利实现
在生产单位参加保险的前提下,财产损失得到保险补偿,恢
复生产经营就有了资金保证,生产经营一旦恢复正常,就保
证了财政收入的基本稳定,银行贷款也能得到及时的清偿
或者重新获得物质保证
2.11.5 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 进口贸易都必须办理保险
2.11.6 动员功绩范围内的保险基金 再保险机制或共保机制就可以把保险市场上彼
此独立的保险基金联结为一体,共同承担某一特定的风险.
一旦超越国界,即可实现国际范围内的风险分散
2.12 归纳起来,保险在宏观和微观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有
2.12.1 发挥社会稳定器作用,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
2.12.2 发挥社会助推器的作用,为资本投资,生产和流通保驾护航
这是保险的自然属性使然,无论在哪一种社会制度下的保险都概莫能外
2.13 保险的商品形态 保险之所以能成为买卖的对象,取得商品形态,是因为它具有经济
损失补偿的功能或者说能提供经济保障,从而满足人们转嫁危险损
失的需要
保险取得商品形态的终极原因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基金的筹
集和保险补偿一般不可能采取直接的摊派方式,而只可能采取保险
人出售保险单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买卖方式得以实现
2.14 保险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2.14.1 保险商品价值的质和量
2.14.1.1 质的规定----物化劳动 保险商品的价值是物化于保险本身的劳 动,即用来生产因危险损失引起的保险补偿过程中所必需消耗 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劳动
2.14.1.2 量的规定----净保费率 保险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保险标的的平
均损失率;一般商品的价值量决定于该商品的社会平均必要劳动
量,价值规律发生作用;但对于保险商品,其价值量决定于危险
的损失机率,即决定于损失机率所要求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
价值量
2.14.2 保险商品使用价值的质和量
2.14.2.1 质的规定性----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商品对于保险人是价值,对于
被保险人是使用价值;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它为被保险
人提供经济保障; 具体表现为:1.免除恐惧—观念上的消费;
2.补偿损失—实质上的消费;
2.14.2.1 量的规定性----保险金额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量,以货币为衡量
单位,具体表现为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
时间发生以后,履行赔付或给付的最高责任限额
2.15 保险商品等价交换原理 保险商品价值量的货币表现是保险费(纯保费+附加保费),保
险商品的使用价值也是以货币表现,即保险金额.
保险费是单个保险的市场价格,投保人支付这个价格取得保
险保障,他们之所以购买保单,是因为他们在比较危险处理财
务的机会成本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个保障值这个价,两
厢情愿就是等价交换.
2.16 商业保险的定义 商业保险又称合同保险或自愿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
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
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
的义务
>定义: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
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出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
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17 商业保险的构成要素
2.17.1 专营机构 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的专营机构的主要形态
2.17.2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规定这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17.3 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2.17.4 大数法则 商业保险的险种要求具有大量的标的,使危险损失率符合概率的
要求
2.17.5 保险基金 主要是由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和历年的以收抵支后的结余及保险
公司责任准备金等构成,它决定着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2.18 保险商业交换的特点
2.18.1 契约型
2.18.2 期限性
2.18.3 条件性
2.18.4 承诺性
2.19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相比较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
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
而举办的保险; 主要险种有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医疗保险三种
2.19.1 实施方式不同 商业保险一般是自愿保险,只有少数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险)是强制性的;而社会保险均为强制性险种
2.19.2 举办主体不同 商业保险由专营保险公司举办,遵循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而
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举办,是以社会安定为目的的非营利性
保险
2.19.3 保险费来源不同 商业保险的保险费是由投保人交纳;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
由雇主和雇员一起承担,基金不足,则由国家财政补贴
2.19.4 保险金额不同 商业保险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利益的价值决定,人
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的需要及其支付能力所决定
而社会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一般只能保证
基本的生活费用,基本的医疗保健费用
2.20 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比较 政策性保险可以分为两类:1.社会政策性保险’2.经济政
策性保险; 经济政策性保险的对象一般是关系国计
民生比较重大的项目
2.20.1 举办主体不同 商业保险可以是国营,公私合营或者私;而政策保险由于面临
风险大,利润少,甚至亏本的状况,因此,经济政策性保险一般
是由专门成立的专业保险公司承保;有些是由国家制定商业
保险公司承保,国家同时给予优惠政策
2.20.2 经营目标不同 商业保险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的;政策性保险公司虽
然要求经济核算,但必须兼顾,甚至注重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
在亏损项目上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度支持和兜底
2.20.3 承保机制不同 商业保险的品种多,可以让投保人根据利益和面临的风险,以
不同程度的投保;而政策性保险不同,有特定的险种,单一的
费率,保险人为了防止逆选择,还要求投保人将政策性保险
项目的所有对象都必须投保,这种近乎以经济手段强制投
保
2.21 商业保险与储蓄比较
2.21.1 经济范畴不同 储蓄是属于货币信用范畴,是货币借贷行为,可以单独,个
别进行,作为经济生活的后备,只能是自助行为; 保险则
是独立于货币信用之外,必须依赖多数经济单位或个人才能
实现,是一种联合互助的行为;
2.21.2 需求动机不同 储蓄需求动机一般基于购买准备,支付准备和预防准备,需
求一般在时间和数量是可以确定; 保险的需求则是基于特
定事故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和损失程度的不确定
性;
2.21.3 权利主张不同 储蓄的存款,取款,支配均为存款人自己自由支配;
保险贯彻投保自由和退保自由原则,但中途退保所领会的退
保金在扣除保险公司的管理费,手续费等之后,小于保单的
现金价值,如不退保,被保险人的主张权要受到保险合同条
件的约束
2.21.4 运行机制不同 储蓄行为主要受诸如利息率,物价水平,工资收入及流动性
偏好等因素影响,无需特殊技术支持; 保险行为主要受危
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影响,而且需要特殊技术(概率论,生命
周期表等)来计算保险费率,达到损失补偿均摊的目的‘
2.22 商业保险与救济比较 救济是依赖外援,提供救济的有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2.22.1 权利义务不同 救济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单方面施舍行为,没有对应的权
利义务关系; 保险则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行为要求双方
必须权利义务相等,贯彻等价有偿原则;
2.22.2 给付对象不同 救济的对象往往不能确定,一般为国内或者国外受灾者或生
活贫困者; 保险的保障对象都是合同中事先确定的被保险
人或保险金受领人;
2.22.3 主要权利不同 救济的数量,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接受者无权提出要求; 保险的赔付或给付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履行,被保险人可按
合同的约定主张对保险金的请求权;
2.23 商业保险与赌博比较 形态上两者有相似之处,其一,单个的给付与反给付不均;其
二,给付的确定性与反给付的不确定性;
2.23.1 目的不同 参加保险的目的是以小额的保费支出将不确定的危险损失转
嫁给保险人,获得经济生活安定的保障; 赌博是想以小额的
赌注博得大额钱财;
2.23.2 条件不同 参加保险不仅要交保险费,必须对保险对象具有保险利益,所
保的是静态风险,被保险人从保险事故赔偿中无法获得额外利
益; 赌博,主要拿出约定的赌注均可参加,赢者还可以获得
额外的大量钱财;
2.23.3 机制不同 保险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风险的损失在被保险人之间平均分
担,达到共济处理善后的目的; 赌博的风险是人为的,输赢
是赌博双方的个人事情;
2.23.4 社会后果不同 保险是受国家鼓励的事业(从目的,条件和机制看来),受国
家法律保护,保险的深度和密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评价国家综
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 赌博则会带来家庭和社会经济生活
的不安定,甚至引起犯罪,是为法律所不保护的;
2.24 保险公司的性质—非银行金融机构 保险公司之所以被定为金融机构,因其拥有巨额
的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融资;
2.25 保险公司的功能 所谓金融型保险公司,即是组织经济补偿和融通资金这两个基本功
能的统一;
2.25.1 作为组织保险经济活动和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的功能
2.25.1.1 组织经济补偿功能 该功能与保险的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这两
个基本功能相对应,并由其决定;保险公司通过承保,出险时则履
行赔付,实现补偿损失功能;扩大承包面和再保险把危险分散出去,
实现分散危险损失的功能; 保险公司的这种集散风险的操作能
力,就是其组织经济补偿的功能
2.25.1.2 掌管保险基金功能 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赔付或给付准备
金( 保险基金); 该功能由保险的积蓄保险基金功能所决定,同
时又是保险积蓄保险基金功能实现的条件;
2.25.1.3 防灾防险功能 承保时,通过对危险因素的调查,提出危险处理方
案; 承保期间,通过对危险因素的监督检查,提出调整和改范措
施; 标的出险时,通过检验核查,总结防灾防险经验;
保险公司所具有的这种为保障国家,经济单位和个人财产安全及维
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服务的能力,即为保险公司的防灾
防险功能;
2.25.2 作为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功能
2.25.2.1 融通资金功能 保险公司把积累的暂时不需要赔付或给付的巨额
保险基金用于短期贷款或投资,吧补偿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基金资
金的能力;
2.25.2.2 吸收储蓄功能 严格地说,只有寿险公司才具备该项功能;这里
提到的是“吸收储蓄功能”,而不是“储蓄功能”,因为储蓄是属于
货币信用的范畴,既非保险的功能,亦非保险公司的功能;
第三章 保险合同
补充概念:
1.保险深度:保险在一定时间内占GDP的比例(不含社保)
2.保险密度:一定时期内人均保费的支出
3.1 保险合同 又称为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
的协议.
3.2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3.2.1 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2.2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
3.2.3 保险合同必须合法
3.3 保险合同的特性
3.3.1 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放的权利即为另一
方的义务; 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理由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
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3.2 射幸性 射幸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 射幸性特点是指,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
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上; 该特点来源于保险事
故发生的偶然性;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射幸性是对于单个合同来说,对
于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来看,原则上收入和支出保持平衡,总体来看就
不具有射幸性;
3.3.3 补偿性 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赔偿不能高
于损失的数额; 保险一个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恢复到损
失发生前时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
3.3.4 条件性 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 作为投保人可以不去履行
合同所要求他去做的事情,但同时投保人没有满足合同的要求,他就不
能强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
3.3.5 附和性 (附和性合同—格式合同,事先拟定好的,基本不会更改的)
保险人依照一定的规定,制定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依照该条
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狂的权利;
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都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的保
险合同均为附和合同;保险合同不是附和合同,只是具有附和合同的性
质;
3.3.6 个人性 保险合同的个人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所保障的
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注意:保险的利益不随财产保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
3.4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两种合同是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分的;
3.4.1 合同主体不同 财产合同的主体相对简单,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
绝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
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3.4.2 理论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为理论基础的;人们通常把财产保险合
同称作”补偿性合同”,并以此确立了”补偿原则”以及在此基础之
上的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与第三者责任有关的代位追偿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无法以损害补偿作为理论基础;
3.5 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保险合同 该分类是以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
先确定为标准
3.5.1 定值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
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
1.由于保险价值事先确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在对保险标的
重新估计,因此理赔手续简便;
2.保险金额的确定简便易行,由此避免和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纠
纷;
定值保险的缺点在于:
如果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缺乏估价的经验或特有的专业知识,
被保险人容易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进行保险欺诈;因此,多数保
险人不愿意采用;
3.5.2 不定值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
险事故发生后在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双方需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
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
不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3.5.3 定额保险合同 该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
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
到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的保险合同;
3.6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3.6.1 足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3.6.2 不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产生的原因有:
1.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对
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进行投保;
2.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
险;
3.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不断上涨而产
生不足额保险;
在不足额保险中,由于保险金额低于标的价值.投保人并未将
其差额部分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如遭受保险
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将很难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
赔偿方式一般有:1.比例赔偿方式; 2.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3.6.3 超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产生的原因有:
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
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
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
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使保
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格;
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
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3.7 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和综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数量不同划分
3.7.1 单个保险合同 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3.7.2 团体保险合同 是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险标的分别定有各自
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3.7.3 综合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对承保的多数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
不分别规定金额的保险合同;综合保险合同既可以用在财产,
责任保险中,也可以用在以团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
其特点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常常面临同一风险因素; 其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以一个总的金额承保被保险人各个地方的货物,至于各个地
方的货物数量则不在保单上列明;
2.以一个总的金额承保一幢或数幢房屋以及其中设备,但各房
屋及设备保险金额不列明;
3.对于拥有许多房屋的大企业来说,以一个总保险金额以及三
个分享保险金额来承保其全部财产;(总保险金额之下,细分为
全部房屋,货物以外的全部财以及全部货物三项)
3.8 指定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的状况
3.8.1 指定险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保险的保险合同;
3.8.2 一切险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其优点是:
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风险保障,而且一旦保险事故
发生,便于明确责任,易于理赔,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其缺点是:
不易区分保险标的的具体风险状态,易于引起投保人对投保
风险费分配不合理;此外,随着实践的变化,一些签订时不明显
的风险,或不存在的风险都将成为保险人所承保的对象;
3.9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当事人的不同而区分;
3.9.1 原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直接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3.9.2 再保险合同 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的;
3.10 保险合同的主体 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 一般保险合同多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而保险合同则既可
以为自己的利益,亦可以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
3.10.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3.10.1.1 保险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
均可从事保险业;
3.10.1.2 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
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10.1.3 投保人通常必需具备的条件
3.10.1.3.1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10.1.3.2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10.1.3.3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3.10.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3.10.2.1 被保险人(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中,则不一定) 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必须满18岁,须有被保险人在保单上签
字;
被保险人确定的方式: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
3.10.2.2 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以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
称作保单所有人;
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 保单没有现金价值
保单所有人拥有的权利通常有: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
3.领取保单红利;
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一保单作为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7.指定新的所有人;
3.10.2.3 受益人 也成为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
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但他不负缴纳保费的义务),受益
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
2.收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指定的人;
受益人形式:
1.不可撤销的受益人
2.可撤销的受益人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而
继承人,则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3.11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不同于保险标的,保
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
被保险人投保后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只是在发生损失
后,他能够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因此,保险合同实际上保障的是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是:保险利益以保险标的的存在为条
件;
3.12 保险合同的内容
3.12.1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根据合同内容不同,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2.根据合同约束力不同,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 其中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3.12.1.1 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3.12.1.2 保险标的 (很多情况下集合多数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一份保险合同
也是常见的)
3.12.1.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被看作是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对于保险人来说,
它既是收取保费的计算标准,也是补偿给付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的确定应该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也考虑到被
保险人的保障程度以及合理负担;
其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2.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
3.12.1.4 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
3.12.1.5 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就是保险合同从开
始生效到终止的这一期间;
注意:对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治疗发生在期间外,
保险公司仍需负责;
计算保险期限的通常方法:
1.按日历年,月来计算;
2.以一项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
3.12.2 保险合同的形式
3.12.2.1 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无论出于投保人的自动,还是保险人的邀请,投保单的填
写均不改变其要约性质;
其中的声明事项通常是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保与否
的依据;
投保单虽然非正式的合同文本,但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
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3.12.2.2 暂保单 又称临时保单,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
使用暂保单的情况有几种: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但尚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
之前,对被保险人临时开出的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时,需要请示总公司审
批;
3.正式保单需由微机统一处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险凭证
时;
4.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就主要条款
达成协议,但在某些事项需要进一步商讨时,先出暂保单,
之后再出正式合同;
3.12.2.3 保费收据 保费收据是在人寿保险中使用,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
单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
与暂保单相似,但是存在重要差异,具体表现在:暂保单
在出具时即完全生效,并持续有效至正式保单发送时
为止;而保费收据只是投保人缴纳保费(通常是首期保
费)和可能获得预期保障的证据;
在人寿保险中,有附加条件暂保收据和无条件暂保收
据两种;
1.附加条件暂保收据:投保人在缴纳了首期保费之后,
代理人出具附加条件暂保收据,其签发的时候并不
具备索赔能力,但具有追溯能力;
2.无条件暂保收据:只要投保人已经缴纳首期保险费,
并且其投保申请已经在审查过程中,如果此时发生
保险事故,保险爱你公司应当提供保险赔偿,即使在
审查投保单过程中发现该被保险人不附和投保条
件;
3.12.2.4 保险单 简称保单,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一种正式
书面形式;
3.12.2.5 保险凭证 是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
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其效率应与保险单相同;
3.12.2.6 批改单 又称为”批单”或”证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的要求出立的修改或者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
件;(同一个保险单出现多次修改,以最后批单为准,其
与保单内容冲突的,以批单为准)
3.13 投保人的义务
3.13.1 缴纳保费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法缴纳保费;
保费通常以现金缴纳为原则,但经保险人统一,也可以以票
据或其他形式为之;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爱你合同采用一次性缴纳保费形式;人
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采取趸纳,分期缴纳,终身缴纳等方式;
3.13.2 通知义务
3.13.2.1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
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增加
其原因有:1.一个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
2.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与投保人个人
无关;
3.13.2.2 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发生了保险事
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
知保险人;
保险人如果及时知道情况,1.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
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
投保人未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
1.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请求投
保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
3.13.2.3 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要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
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3.14 保险人的义务
3.14.1 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3.14.1.1 基本责任 即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
3.14.1.2 附加责任 附加于保险基本责任之上的责任,一般是投保人提出,经
保险人同意而增加的承保责任范围;
3.14.1.3 除外责任 即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
故所导致的结果,因而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责任;
对保险人来说,除正面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外,又明
确规定其不应承担的责任;
3.14.1.3.1 除外责任的原因
3.14.1.3.1.1 避免保险人遭受重大损失;
3.14.1.3.1.2 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
3.14.1.3.1.3 避免逆选择;
3.14.1.3.2 除外责任的内容:
3.14.1.3.2.1 除外地点;
3.14.1.3.2.2 除外风险;
3.14.1.3.2.3 除外财产;
3.14.1.3.2.4 除外损失;
3.14.2 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3.14.2.1 赔偿金的内容
3.14.2.1.1 赔偿给付金额
3.14.2.1.2 施救费用;
3.14.2.1.3 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
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3.14.2.2 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 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
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
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除外;
3.15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一般来说,这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
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通常又叫保险合同的装让(保单的转让); 保单转让往往是因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其程序有:
1.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2.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征得保
险人的同意(如货物运输);
注意:明文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险利益可随意转移;
3.16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主体不变的情况,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
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
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
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航程变更;船期的
变化;】
已经成立的合同,投保人仍然可以提出对保险合同内同更改的
请求,但必须经保险人同意;
3.17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3.17.1 合同的无效 是指即使合同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
3.17.1.1 按因素分类: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3.17.1.1.1 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
现,则合同无效;
3.17.1.1.2 法定无效是由法律规定的;各国保险法一般规定符合以
下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
1.合同系代理人订立而不做申明;
2.恶意的重复保险;
3.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4.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是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
定的年龄限制;
3.17.1.2 按范围分类: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3.17.1.2.1 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以上讲的那几
种情况就是属于全部无效;
注意:法定无效则全部无效;
3.17.1.2.2 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仲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
然有效;
3.17.1.3 按时间分类:自始无效和失效
3.17.1.3.1 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
从一开始就不生效;
3.17.1.3.2 失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
3.17.2 合同的解除 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
单独的行为;(必须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合同的解除是行使解除权
而效力溯及既往;而无效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
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都负有回复合同订立以前的状
态的义务
3.17.3 合同的复效 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 注意:中止并非终止;
3.17.4 合同的终止
3.17.4.1 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
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3.17.4.2 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3.17.4.2.1 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任何债权都是有时间性的);
3.17.4.2.2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3.17.4.2.2.1 法定解除
3.17.4.2.2.2 约定解除
3.17.4.2.2.3 任意解除 指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有权
根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但一般有着
严格的条件限制;(参考P73)
3.17.4.2.3 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在一定条件下,中途失效的合同经被保险人履约并为
保险人所接受,可以恢复效力;记住,并非所有合同
失效后都可以复效的;
3.17.4.2.4 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也告终止)
3.18 合同争议 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合同履行时具体做法产生意见分歧或纠
纷;
3.19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3.19.1 文义解释原则 是指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它是解
释保险合同条款最主要的方法;
3.19.2 意图解释原则 通过其他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
真实意图;
3.19.3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是指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
法院或仲裁机关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
解释;
之所以这样是,保险合同是附加性合同,有很强
的专业性,被保险人在订立的时候,很难完全理
解保险人事前你定好的条款;
因此,也要求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是应尽量使
用语言明确的表述,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方准
确说出合同的主要内同;
3.19.4 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如果前后条款内容有矛盾或互相抵触,后加的批注和条款应当优于原有的条
款;
3.19.5 补充解释原则 是指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
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同
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进行;
3.20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3.20.1 协商 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
通过摆事实、讲道理、求大同、存小异来解决纠纷;
3.20.2 调解 是指在合同管理机关或法院的参与下,通过说服教育,使双方自愿达
成协议、平息争端;一方反悔课申请仲裁或直接法院起诉;
3.20.3 仲裁 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
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仲裁具有法律
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3.20.4 诉讼 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
式,它是解决争议最激烈的一种方式;
注意:关于因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
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张 保险的基本原则
4.1 保险利益及其成立要件 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既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及
在存续期间保持效力额度前提条件;(保险利益的地位)
4.1.1 保险利益的含义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
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完好、健在存在,因保
险标的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4.1.2 保险利益的要件
4.1.2.1 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得到法律认可,除合法律规定,还
要受到法律保护;合法:主体合法,标的合法,行为合法)
4.1.2.2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包括:已经确定(事实上的利益,即现有利益)和能够确定
的利益(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利益,即预期利益);
4.1.2.3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价值必须能够用货币衡量;
4.2 保险利益的意义
4.2.1 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赔付的最高限额)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
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4.2.2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避免投保人主动触使保险事件发生)
假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会促使其为谋取保险金
或给付而破坏保险标的;相反,如果保险利益存在,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
险标的上具有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受损而受损,因保险标的的
存在而继续享有,这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会关心保险标的的安危,认真做好
防损工作;
4.2.3 区别保险与储蓄的标准 (参见2.23)
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在经济利益受损的条件下,才能得
到保险赔偿,从而实现保险补偿损失的目的;
4.3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4.3.1 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4.3.1.1 狭义的财产保险利益:
4.3.1.1.1 财产所有权
4.3.1.1.2 财产经营权、使用权
4.3.1.1.3 财产承运权、保管权
4.3.1.1.4 财产抵押权(要求是不动产)、留置权(如典当行)
4.3.1.1.5 财产的质押权(要求是动产,质押期间的利益由受押人所有)
4.3.1.2 广义的财产保险
4.3.1.2.1 狭义的财产保险利益
4.3.1.2.2 责任保险权
4.3.1.2.3 信用与保证保险权
4.3.1.3 人身保险的各种利害关系
4.3.1.3.1 人身关系
4.3.1.3.2 亲属关系
4.3.1.3.3 雇佣关系
4.3.1.3.4 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的生死安危与债务人并无利害关系,
不影响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对债
权人无保险利益;
注意: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
1.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
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
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
2.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与
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具
有保险利益;
3.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
4.中国在人身保险利益仲倾向于英美法系;
4.3.2 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
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
须具有保险利益;
注意: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
同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
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这是法律所
允许的);
注意:法律规定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如果由于受益人的
故意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受益人则丧失受益权;
4.3.3 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4.3.3.1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是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4.3.3.2 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估计的,因此其保险
利益也无法以货币计量;因此,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依据被保险人的
需要与支付保险费的能力;
4.4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遵守诚信的原则;投
保人的陈述是否正确属实,对于保险人是至关重要的,由此确
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4.4.1 讲诚信 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
4.4.2 守诚信 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4.4.3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
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
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4.4.4 从理论上来讲,该原则适合保险双方当事人,但是,在实践中更多的是体现在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因此更倾向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要求)
4.4.5 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保险业法和政府对保险市场主体的
监管来实现;(因此是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
4.5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言,包括告知和保证;
4.5.1 告知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
地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重要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对保
险人决定以什么条件接受投保起决定作用的事实;
4.5.1.1 无限告知 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
务告知保险人;
4.5.1.2 询问回答告知 即告知的内容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投保人对保险人
的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
保人无需告知;(注意:关于年龄误告条款,两年内)
注意事项:我国也是采用询问回答告知
4.5.1.3 我国采用询问回答告知的理由:
对于某一事项是否极为重要事实,在询问告知的立法形式下,通常将
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推定为重要事项,而保险人未询问的推定为非重要
事项;因为何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只有保险专家清楚,故以
保险人依其专业知识制定的询问内容作为重要事项的规定;
4.5.1.4 告知不仅是签订合同时,也包括事故发生时: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也应及时
告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申报保险标
的受损情况,提供各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
4.5.2 保证 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
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的承诺或确认;
4.5.2.1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分类
4.5.2.1.1 确认保证 是要求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作出如实的陈
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作保证;
4.5.2.1.2 承诺保证 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作保证;
4.5.2.2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类
4.5.2.2.1 明示保证 是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
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4.5.2.2.2 默示保证 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
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
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在海上保险运用较多)
注意: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
应;
4.5.3 告知与保证的区别 告知只须实质上正确即可,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
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承诺的事项与
事实一致;
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4.6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4.6.1 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
4.6.1.1 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
4.6.1.2 误告
4.6.1.3 隐瞒
4.6.1.4 欺诈
4.6.2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不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动机如何,都会给保险人的
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
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法规为:
4.6.2.1 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如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喜爱,谎称发生了
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4.6.2.2 关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
(参考P87)
4.6.2.3 关于退还保险费或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规定;
(参考P87)
4.6.3 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
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
4.7 弃权与禁止反言
4.7.1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解
约权或抗辩权,保险人一旦放弃,则不得重新主张该项权利;
4.7.1.1 构成保险人弃权的必备条件
4.7.1.1.1 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
条款的情形,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4.7.1.1.2 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表示或默示表示;
4.7.1.2 默示弃权的形式
4.7.1.2.1 投保人未按其缴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但保险
人在已知该种情形下仍然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则
表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
4.7.1.2.2 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保险人在已知情况下,指示被
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必要的防灾减损措施,该行为可视为保
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
4.7.1.2.3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而
保险人仍接受,可视为保险人对逾期通知放弃抗辩权;
4.7.1.2.4 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
保险费时,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
4.7.2 禁止反言 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
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
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
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
禁止反言以欺诈或者致人误解的行为为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以下情况中,诉讼中将禁止反言:
4.7.2.1 保险人明知订立的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
原因,仍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4.7.2.2 保险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的解释,使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而进行投保;
4.7.2.3 保险代理人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内容容易被保
险人接受,故以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时不知其虚伪;
4.7.2.4 保险人或代理人表示已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完成应当由保险人完成的
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完成,如保险单的批注、同意等,致使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业已完成;
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平衡保险
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的保险实务没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传统,《保险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4.8 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
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以因素
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介入;
注意:近因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爱女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近因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9 近因原则的意义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
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害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保险双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10 近因原则的应用
4.10.1 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 单一原因致损,即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则
该原因就为近因;
4.10.2 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 多种原因致损,即各原因发生无先后之分,
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或实质的影响
效果,则原则上他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除外责任原则凌驾于近因原则之上,当多种原因涉及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并且无法分清时,有两种处理方式:1.一种是主张损失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平均分摊;2.主张保险人可以完全不负
赔偿责任;
4.10.3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具有前因后果的
关系;倘若有两个原因以上,且因果关
系未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
的原因就是近因;(如果该因是保险责
任,则保险人负责;否则不负责,如敌
对国飞机投弹是保险财产损失的近因,
但是属于战争原因,非保险责任,保险
人不负责。)
4.10.4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 此种近因的判定及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处
理方法与多种原因同时致损基本相同;
4.11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
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
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
利益;
4.12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即确保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可
以获得经济保障,同时又要防止被人利用保险从中牟利,从而
保证保险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4.13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
4.13.1 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
4.13.1.1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4.13.1.2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4.13.1.3 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能用货币衡量
4.13.2 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4.13.2.1 以实际损失为限 实际损失是根据损失当时财产的实际价值来确
定的,所以实际损失的确定通常要根据损失当时
财产的市价来确定;
4.13.2.2 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所
以保险赔款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
保险金额;
4.13.2.3 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利益是保障的最高限度,保险赔款不得超过
被保险人对遭受损失的财产说具有的保险利益;
4.13.3 赔偿损失方式
4.13.3.1 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即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其计算公式为:
(1)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2)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注意: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是把保险财产的价值分成两部分:
1.分为保险金额以内的部分,这部分已投保,保险人对其承
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分为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这部分未投保,因此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13.3.2 比例计算赔偿方式 这种赔偿方式是按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注意:保障程度越高,即保险金额越接近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赔
偿金额也就越接近损失金额;
4.14 损失赔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实务中的特例
4.14.1 定值保险 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
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
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十
足赔付; 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
随着保险标的市值的浮动,保险赔款可能低于或超过实际损失,
因此,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特例;
4.14.2 重置价值保险 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
险金额的保险
由于存在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即使按实际价值足额
投保,保险赔款也不足以进行重置或重建;为满足需要,保
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
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可能
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
4.15 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由于人的生命或机能是无法估价的,所以保险利益
也是无法估价的;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
而是给付性合同,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
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
4.16 代位追偿
4.16.1 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
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
者的追偿权;
4.16.2 代位追偿原则的意义
4.16.2.1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或第三责任方向
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应当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4.16.2.2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收侵害;
4.16.3 权利代位的含义 即追偿权代位,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
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
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注意:如果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全部赔偿,保险人可
免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从责任方取得部分配藏,
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
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
4.16.4 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4.16.4.1 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4.16.4.2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
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4.16.4.3 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
位追偿权;
4.16.5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的权益范围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
从第三者责任追偿的金额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则超出的部分应归
被保险人所有;
4.16.6 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方式 一般分为法定方式和约定方式,我国《保险
法》中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取得是采用
法定方式;
“权益转让书”的作用是起到确认保险赔款的时间和赔款金额,同时就
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者追偿所
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注意: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
人取得代位追偿权;
4.16.7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4.16.7.1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
三
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16.7.2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
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4.16.7.3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使保险人不能形式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4.16.8 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4.16.8.1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遭受保险损失,
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16.8.2 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
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16.8.3 第三者不当得利行为,造成赔偿标的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6.8.4 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注意: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4.17 物上代位
4.17.1 物上代位的定义 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
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4.17.2 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
完全毁灭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
全损已不能避免,即还有残值;保险
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配额后,理应取
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
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4.17.3 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物上代位权的取得是通过委付;
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
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
的行为;
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
4.17.4 委付的成立条件:
4.17.1 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
推定全损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
4.17.2 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标的具有不可分性)
注意:如果保险标的是由独立可分部分组成的,可仅就其部分申请委
付)
4.17.3 委付不得附带条件
4.17.4 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
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4.17.5 如果超出合理的时间,保险人对是否几首委付仍然保持沉默,应视作
不接受委付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并不因保险人不接受委付
而影响;
4.17.5 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仲的权益范围 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保
险爱你赔偿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全部所
有权;
由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保险
人,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获得的利益
如果超过支付的赔偿,超过部分归保险人
所有;
此外,如有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索
赔金额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也同
样归于保险人所有;
4.18 代位追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被保险
人可以获得多方便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
也无权代位追偿;
4.19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
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
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
益;
4.20 重复保险 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
险人投保同一危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4.21 重复保险必须具备的条件
4.21.1 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
4.21.2 同一保险期间
4.21.3 同一保险危险
4.21.4 与数个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注意:与一个保险人订立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称为超额保险;与多个保险人
签订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称为共同保险;只有既与多个
保险人签订合同,其总额又超过保险标的的才成为重复保险;
注意: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4.22 重复保险存在的原因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疏忽,或者为求得更大的安全感,当然 也为谋取超额赔款而故意进行重复保险;
4.23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4.23.1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即各保险人按其所承担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
分摊保险赔偿责任;
4.23.2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是以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喜爱,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
保险金额而应负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23.3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即由先出保险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险
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额
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