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
《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
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物权法概述
一、概念
1、大陆法系特有概念。为德国潘德克顿法学所创,1896年《德国民法典》专设物权法编为首创。
2、两种模式:
(1)德国式形式物权模式 民法典规定总则,下分为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区别,区分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区别。物权法成为了民法中独立的法律制度。
(2)法国式实质物权模式 民法典不设总则,债权、物权区分不够严格,物权法没有成为民法典中的独立组成部分,但学说上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
注:英美法系没有物权概念,与之对应的是财产法概念。财产法基本包含物权法内容,并将租赁、赠与等债权法内容包含其中。
3、基本概念
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调整物权关系即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的物权编或《物权法》、其他有关物权的单行法、其他法律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狭义:民法典的物权编,或者《物权法》。
二、物权法调整对象
1、不同学说
(1)当前:支配关系说 、占有关系说、占有和归属关系说、占有、利用、归属关系说、静态财产关系说
(2)历史:对物关系说、对人关系说(萨维尼、温德夏德)、折衷说
2、调整对象:
(1)物权法调整的物权关系,是人对于物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对人关系说”,体现了物权的本质,通过人对物的支配,体现了在物的归属与利用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物权法调整对象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三、物权法性质
1、私法
(1)基于民法的性质产生的。 民法是私法,法主体为个人和非国家公权的法主体,调整的法律
关系是个人之间、个人和非国家公权法主体之间的私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诉讼关系等公法关系。
(2)基本内容仍然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个人之间,或个人与非国家公权法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注:物权法也具有一定公法色彩,如登记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等)
2、基本特征
(1)财产法 区别于人格权法和亲属法
(2)强行法 区别于债权法
民法基本性质为任意法为主的私法,但物权法正好相反。因为物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还涉及到其他第3人、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如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变动登记制度、取得时效等,都不能自由约定。
(3)普通法 与民法特别法区别
A 、适用范围 全国领域、时间上也无特别限制
B 、是民法组成部分
(4)固有法
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和国民性的法律,称作“土著法”。
由于体现一国家基本所有制,以及所有制下的各项物权制度,因此具有浓厚的国家、民族自己的特色。比如典权制度为我国固有。
四、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与新规则
一、物权及其特征
1、物权概念的界定
(1)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
(2)“物权”一词由注释法学家提出,也没有明确物权的法律概念。
(3)正式使用物权概念——《奥地利民法典》(1811)
物权概念之界定 传统民法理论三种观点:
(1)对物关系说
(2)对人关系说
(3)权利归属说
2、物权法律特征
(1)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A 、支配: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B 、绝对权:即不须义务人为积极行为之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
(2)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物的权利
A 、客体是特定的物。故行为、精神财富等不能作为物权客体;物不特定,无从支配。
B 、物必须独立。
(3)享受利益为内容
A 、此为物权的经济内容
B 、支配是手段,取得物的利益是目的。
(4)排他性权利
A 、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2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B 、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
二、物权分类
分为四大类:
1、自物权、他物权
(1)自物权即所有权 完全物权、无期物权
(2)他物权 以所有权的一定权能为内容而形成的独立权利,是所有权的派生物
不完全物权、一般为有期物权
2、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他物权人不得处分标的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2)担保物权:保证债务履行、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实现物的担保价值。
3、主物权、从物权
(1)主物权:单独存在,不从属于其他权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2)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并为之服务的权利。——抵押权、留置权
4、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
以标的进行划分:
(1)动产所有权、留置权、质权
(2)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
区分:二者取得方法、成立要件(交付、登记)、效力不同。
三、物权法律关系
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
1、主体——权利人、义务人
(1) 国家、集体、私人
(2)自然人、法人均可
(3)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2、客体——物
(1)物: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支配和控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
(2)物格:即物之格,物的资格、规格。特征为:
A 、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
B 、物格是不平等。以此区别于人格。
C 、不同物格,则法律地位不同,保护程度和方法也不同。野生动物、宠物 > 其他动物;野生珍稀植物>其他植物 (标准:有无生命形式、能否自主运动)
具体物格:
(1)生命物格 最高格 ——人体器官、组织、尸体、人体医疗废物、野生动物、宠物、珍稀植物等。
(2)抽象物格 ——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货币、武器等)、货币、有价证券等
(3)一般物格
物权客体的特征:
(1)必须是单一物。(集合物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客体,减少交易成本,如失踪人财产、企业财产作为一个整体)
(2)有体物——有一定物质形体
注:
A 、所有权客体一定是有体物
B 、无体物要作为权利客体,只能是他物权的客体,且只能是债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C 、权利作为他物权客体,只能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单纯以权利形式村,否则将出现权利客体与权利本身的混淆。(因此,无体物其实就是指财产利益)
(3)必须是特定物
四、物权效力 四大效力
1、排他性效力(一物不容二主,强调物权性质单一)
(1)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则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
(2)一特定物上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他人因取得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时,先前所有权消灭,不得对抗后者。
(3)同一标的物上,已经有占有内容的用益物权存在,不得另有同样性质的用益物权成立。 注:排他性效力不否认同一物上并存数个内同不矛盾的物权。强调物权性质单一。
2、优先效力
(1)物权之间:先成立>后成立
(2)物权、债权之间:物权优先
3、追及效力
(1)无论物如何流转,权利人可主张返还原物
(2)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4、物上请求权
(1)目的: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
(2)权利范围: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3)区别于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使损失得以及时补偿。
2种方法都可以保护物权,物上请求权更有利。
物权法定与新规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1、概念:又称“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缘于罗马法,是罗马法构造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之一。
2、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
(1)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要求立法的严肃性,避免造成混乱。
(2)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复活。使物权脱离身份的支配,成为纯然的财产权。
(3)确认巩固社会经济制度,维护社会秩序 物权制度直接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物权类型和内容,才能巩固社会关系并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4)便于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和迅速。物权是绝对权,必须保证其透明,使他人对权利状况一目了然。
(5)确保完全的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必须以物权法定为前提。因契约自由,即避免强行法对私的交易秩序的介入,有赖于预先确定作为交易标的的物权的内容。
二、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
1、物权法定原则分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缓和的物权法定原则。
(1)前者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界定物权。
(2)后者是在肯定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为适应社会实际生活变化所采取的适度灵活性。
(3)二者的焦点:如何解释物权法定的“法”字。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等可否视为物权???《物权法》未明确规定,交法官按习惯法的具体规则处理此类案件。
三、物权法定原则主要规则
1、类型强制 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
种类:
A 、所有权(《物权法》第二编:国有、集体、私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及特别规定)
B 、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三编: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C 、担保物权(《物权法》第四编:抵押权、质权、留置)
注:占有 虽规定在《物权法》中,但不是物权。仅为一种事实或状态。为立法方便而订立在《物权法》中。
2、类型固定 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
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如:对典权期限超过特殊规定的,超出部分无效。
2、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自由设立
如:对不动产不得设定质权
3、部分违法物权法定原则之内容,违反部分无效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30、50、70年),约定超出法定期限的,超出部分无效。
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之效力
如:租赁中约定物权效力的优先权,虽不生物权效力,但出租人有违反,仍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公示公信与新规则
一、公示原则
1、概念: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冲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2、确立公示原则的理由
(1)物权为对世权,物权变动涉及范围大,不公示不利于保护权利人。明确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
(2)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在利用和流转物的关系中,公示才能确保交易的物权的真实和有效。
二、公信原则
1、概念: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出让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
2、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明确两个问题
(1)物权变动经过公示后产生公信力
(2)善意人的保护。(该原则的重心)
三、公示公信的规则
1、范围
除少数法定物权外(如留置权),其产生都公示为条件。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条件才能设立。
2、方法
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形式。不动产——登记 动产——交付
3、公信的内容
(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
(2)任何因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
4、补救方法
实行公信原则,可能使真正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损害。事后弥补措施:
(1)动产占有人按照公示方法转让动产物权,受让人是善意的,则取得该动产歪曲。对原所有人受到的损害,只能赋予其向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请求权,但不得要求新的物权人返还原物。
(2)不动产经过登记而转让物权的,即使登记有瑕疵,受让人为善意时,登记后即取得物权。对原物权人损害的补救,准许要求有过错的出让人或登记机关承担责任。
(3)受让人的善意,仅仅限于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登记事项本身有瑕疵。对于登记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瑕疵,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物权变动与新规则
专题一 物权变动概说
一、概念
1、物权变动
(1)即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形态。
(2)实质: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变化。
(3)基本形态:
A 、发生——物权的取得
B 、变更——广义:物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狭义:物权客体、内容的变更
C 、消灭——物权的丧失
2、区分原则
(1)概念: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各自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2)实质:
A 、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的变动不是一个法律事实,所谓“区分”即区分两个法律事实(原因行为、结果行为)。
B 、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必然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C 、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D 、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
E 、合同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取得的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3、区分原则的公示效力
(1)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
(2)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只要登记,即推定登记的权利存在
(3)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保护 善意第3人。
4、物权变动不同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法,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登记对抗主义:日本法,物权变动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不公示,不得对抗第3人。(实质还是债权意思主义)
(3)公示要件主义:
奥地利法,“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合意+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 = 物权变动
(4)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法,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
评价:
1、物权形式主义比较理想。只判断物权的移转是否有效,物权在交易主体之间有无移转问题。克服了债权意思主义以债权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导致的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清的毛病。能很好解释保留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动产抵押、融资租赁等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内容。
2、缺陷:严重损害出卖人的月毫 ,违背交易中的公平正义,对出卖人利益保护很不利。如标的物交付后出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从而出卖人由所有人沦落为债权人。
我国《物权法》变通: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应有债权的合意+物权公示形式(交付或登记) 《物权法》第9条
物权变动与新规则
专题二 不动产登记
一、概念和意义
1、概念
(1)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
(2)最早登记制度 1722《普鲁士抵押与破产法》、1783《一般抵押法》
2、意义
(1) 对不动产管理,确定产权,并作为课税依据。
(2)民法意义: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有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1、三种体例
(1)契约登记制度 法国登记制 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已生。登记仅对抗第三人。(债权意思主义)
形式审查,登记无公信力。
(2)权利登记制度 德国登记制 仅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不生效,必须经过登记机关实质审查确定,并予法定登记形式才生效力。 登记有公信力。
(3)托仑斯登记制度
A 、1858年 托仑斯爵士 南澳洲 又称“南澳洲登记制度”
B 、与德国登记制度基本相同
不同:初始登记时,制成地券;让与不动产时,作成让与证书,连同地券疫病交登记机关审查后,予以登记权利移转。
C 、任意主义 实质审查 登记有公信力
2、我国:
(1)不动产登记为行政行为?民事行为?
(2)三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登记办法 《物权法》第10条第2款
三、登记的类型
1、实体权利登记 程序权利登记
(1)实体权利登记 对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登记。
(2)程序权利登记 顺位登记 在不动产客体上承担的数个不动产物权所产生的时间顺位,决定哪个权利先行使登记。
2、权利登记 表彰登记
(1)权利登记 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发生、转移、消灭、保存、处分限制等所进行的登记。 此登记如采法国式,具有权利对抗力;如采德国式,具有权利的形成力。
(2)表彰登记 对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物权现状进行公示的制度。
3、设权登记 宣示登记
(1)设权登记 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
(2)宣示登记 将已成立的物权变动,昭示于人的登记。注:没有创设物权,登记之前物权变动的效力已经发生,不过非经宣示登记,当事人不得处分其物权。
4、本登记 预备登记
(1)本登记 终局登记 与预备登记相对应。将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社顶、分割、合并、增减、消灭记载入登记薄,有确定、终局的效力。
A 、总登记 第一次登记 对不动产进行清理基础上的一种全面登记
B 、变动登记 总登记完成后,不动产发生变动,而对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状态进行的登记。
C 、更正登记 已经完成的登记,由于当初登记手续错误或遗漏,致使登记与原始实体权利关系不一致,为消除这种不一致的状态,对既存的登记内容进行修正补充的登记。
针对——登记错误;登记遗漏
D 、回复登记 当与实体权利关系一致的登记,因不当原因从登记薄上消灭,对消灭的登记予以回复,保持原有登记效力的登记。分为:灭失回复登记;涂销回复登记
灭失回复登记——因水灾、地震等物理灭失,予以回复登记
涂销回复登记——因不适法被涂销,使登记回复到涂销前的状态而为之登记。
E 、涂销登记 在既蹲登记中,基于原始的或后发的理由而致原来登记事项全部不适法,从而消灭这一登记的记载行为。注:必须是全部不适法,否则,部分不适法,则进行更正登记或变动登记即可。
(2)预备登记
A 、预告登记
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无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此登记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仅仅使登记申请人取得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权利。自愿原则。《物权法》第20条(3个月期限)
B 、异议登记
目的在于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即中止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公信力。 此登记本身无公信力,不动产无权权利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但如与异议登记保全之权利相抵触的,抵触范围内处分无效。并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
四、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即便登记薄记载有错误,对于善意第3人而言,推定是正确的登记,具有公信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针对社会做不动产风险警示,让社会尤其不动产取得人了解不动产之全面情况,以决定是否为有关法律行为。
五、登记错误的后果
1、当事人登记错误的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害——损害赔偿责任
2、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责任
(1)给他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为替代性质,赔偿后,可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物权变动与新规则
专题三 动产交付
一、动产物权交付的形态体系
1、现实交付——物权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实际接受动产并因此取得动产物权。
2、观念交付——交付存在于观念上,而非现实的转移占有。
二、动产交付的四种具体方式
1、现实交付
(1)传统交付方式。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
(2)三种假借他人之手进行的交付(仍属现实交付)
A 、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如 甲出售汽车给乙,由甲的司机予以交付。
B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交易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由与当事人有占有媒介关系的人进行。
如 甲将其马寄托于乙,出售于丙,约定甲将马交付于经营马场的丁,代为训练。乙依甲指示将马交付于丁时,——丁与丙之间成立占有媒介关系,丁直接占有,丙间接占有,完成交付。
C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如 甲售画给乙,乙转售给丙。乙请甲迳行将该画交付与丙,甲允诺为之。此时,甲将画交付给丙时,同时完成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但不是甲直接将所有权交付与丙(甲、丙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2、简易交付
(1)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转让人无须进行现实交付。
(2)特点: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
3、占有改定
(1)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继续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则间接占有该动产。
(2)特点:无论交付的前提或交付的结果——标的物都是由出让人占有,实际状态并没有将标的物转由受让人占有,对受让人仅仅是间接占有。
(3)占有改定三要件:
A 、认可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 即出让人直接占有,受让人间接占有
B 、出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必要性是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如买卖房屋中存在租赁法律关系
C 、须出让人先前对标的物已经占有(直接或间接)
4、指示交付
(1)针对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3人行使。
(2)实质: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物权保护与新规则
一、概念
1、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2、保护的法律制度
(1)宪法:原则性规定 (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2)刑法: 刑罚手段 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之刑罚
(3)行政法: 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的办法
(4)民法:
A 、自力救济
B 、公力救济
民法意义上的物权保护的基本方法:
1、物权请求权
2、债权请求权
二、物权请求权
1、内容
(1)狭义 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当物权人在其物权被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知,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
(2)广义 狭义 + 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2、性质
(1)物权作用说
(2)债权说
(3)准债权说——非物权本身,为独立的权利。类似债权,又非纯粹债权。为准债权。 评价:
(1)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绝对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也不同于物权本身。而是基于绝对权的支配权而产生,为保护绝对权的绝对权的圆满设想而存在的权利。
(2)范围:
A 、确认权利请求权
B 、返还原物请求权
C 、恢复原状请求权
D 、妨害除去请求权
3、物权请求权的种类
(1)返还原物请求权
A 、只能向没有法律根据而侵犯其所有物的人,即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
B 、请求返还原物的应当是特定物。种类物,只能要求赔偿损失。(物的特定化)
C 、孳息可同时要求返还。
《物权法》第34条
(2)恢复原状请求权
A 、被毁损之物须为不可替代物,否则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方法
B 、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的选择权由受害人行使。受害人选择前者,恢复原状请求权即为一独立物权保护方法。
《物权法》第36条
(3)排除妨害请求权
A 、妨碍须客观存在,并确实对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构成妨碍
B 、被妨碍之标的物仍为所有权人占有
C 、妨害人以占有之外的方法予以妨害
D 、妨害须非法、不正当。不论故意或过失。
《物权法》第35条
(4)消除危险请求权
A 、危险客观存在
B 、危险并足以危及财产安全——未来式
《物权法》第35条
(5)损害赔偿请求权
A 、他人非法行为已造成财产毁损或灭失。
《物权法》第37条
三、债权请求权
1、理论基础——侵权行为法
2、依财产全部价值予以赔偿,或财产减损的价值进行赔偿。
理论争议:
一、实现物权的保护应当基于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
三种观点:
(1)基于侵权请求权
A 、我国目前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保护制度框架
B 、以侵权的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民法通则》 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2)侵权请求权之外还认可物权请求权,二者结合完成对物权的保护。(“二元结构”,德国、台湾)
A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仅限定为: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法规范
B 、规定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保护权、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权的绝对权请求权制度。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系物权请求权。 物权法规范
(3)我国:
A 、保留《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同时认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
B 、形成请求权的竞合——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请求权与不要求错过为要件的物权请求权的竞合。
二、物权保护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观点: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拘束,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1、诉讼时效的性质——永久抗辩权。得由权利人行使,而非公权力。
2、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拘束
(1)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A 、首先必须是请求权
B 、并非一切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仅债权请求权才可适用。
意义:
1、诉讼时效仅仅局限在债权请求权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和推动交易发展;
2、物权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可使物权受侵害后,而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诉讼时效遭受抗辩后,还可依据物权请求权主张保护权利。
注: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拘束,但同时应当受到取得时效限制。取得时效完成后,无权占有人即可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
所有权与新规则
专题一 所有权及其取得、行使和消灭
所有权及其权能
一、所有权
1、概念:
所有人一发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
2、关于“所有权”的三种概念
(1)所有权制度 有关所有权法律规范的总和
(2)所有权法律关系 法律确认的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基于物质资料的归属与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的权利 指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内容的权利方面
3、所有权的特征
(1)完全性: 占有+使用+收益+最终处分权
(2)原始物权性:由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不是从其他财产派生产生。
(3)弹力性:可为他人设定他物权,所有权权能部分或全部分离(只要不发生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即可)
,其他权利一旦消灭,所有权仍然恢复全面支配的圆满状态。
(4)永久存续性:不能预定存续期,不因时效而消灭,除标的物蔑视、转让、抛弃等法律事实外,无期限存在!
二、与所有制的关系及其社会作用
1、与所有制的关系
(1)所有制包括:A 、生产资料的归属关系 B、生产资料在具体生产过程中的实际利用关系
(2)关系:所有权仅仅反映A ,B 还需要确立他物权制度
2、社会作用
(1)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发挥财产的效用,优化资源配置
(3)促进财富积累
三、所有权的权能
四大权能,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分析:
积极权能
1、占有权能
(1)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支配权能。使用、收益、处分之前提
(2)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占有(合法占有、非法占有)
2、使用权能
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3、收益权能
收取由原物产生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包括孳息、利润。
4、处分权能
(1)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的权能
(2)事实上的处分:物理上的事实行为
(3)法律上的处分:对所有权的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法律行为。 消极权能
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注:没有他人干涉时,此权能无需体现出来,故为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取得、行使、消灭
一、取得
1、分类: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
(2)原始取得的方法:
A 、劳动生产
B 、收取孳息
天然孳息:《物权法》第116条 所有权人; 所有权+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有约定从约定 法定孳息:约定;交易习惯
C 、国家强制 没收、征收、征用、国有化、税收 (征收:所有权移转,并补偿;征用:所有权不移转???,要返还,并补偿)
D 、无主财产
分为三种:
1 遗失物 偶尔丧失占有 《物权法》第107、110、111、112、113条
2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物权法》第114条,参照遗失物规定(文物除外)
3 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财产
E 、无主财产的先占取得
F 、添附
(1)加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从约定;无约定,按照价值从大;价值等,共有
(2)附合 物可识别,但恢复须经拆毁
动产+动产: 按主从之别,归主物所有人,对他方予以补偿;无主从之别,共有
动产+不动产——>不动产
(3)混合 混得难以分开。按价值大小区分所有权归属
添附所有权归属遵循原则:1、约定从优 2、发挥物之效用 3、保护无错过当事人
G 、人体变异物 脱离人体之器官、组织、人体医疗废物、尸体等。
(1)身体权人取得所有权
(2)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2、继受取得
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
(1)买卖
(2)互易
(3)赠与
(4)继承
(5)遗赠
继受取得之所有权转移——交付或登记 + 原所有人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
1、概念:又叫“即时取得”。无财产处分权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移给第3人后,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系处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2、构成要件
(1)善意(受让财产时)
A 、出让人须无处分权
B 、不知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消极观念——受让人不知即可
(2)合理价格、有偿转让
合理:交易时市场价格
(3)已经完成所有权转移(交付或登记)
(4)转移的财产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 如记名有价证券所载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的效力
(1)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
(2)原所有权消灭,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注:
1、关于拾得物和盗脏的处理:《物权法》第107条
(1)依物上追及效力,权利人有权追回
(2)例外:
已经转手——无处分权人;受让人(2年除斥期);经拍卖或有经营资格经营者购得:付费追回,并可追偿无处分权人。
2、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
二、行使
1、四大权能可以分离行使
2、不得滥用: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消灭
1、失去占有与支配,原物尚存,相对消灭
2、物本身不存在,绝对消灭
消灭的原因:
1、所有权转让
2、客体灭失
3、主体消灭 自然人死亡、法人解散、破产等
4、所有权因抛弃而消灭
5、被强制消灭 没收、征收、拍卖等
所有权与新规则
专题二 所有权主要形式
三种主要形式: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1、概念: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特征:
(1)权利主体统一性、唯一性——主体:国家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45条
(2)权利客体无限广泛性、专有性
A 、无限广泛性:没有范围限制,任何财产都可作为国家所有权之客体???
B 、专有性: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 《物权法》第46、47、50、52条
3、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1)没收
(2)赎买
(3)积累资金 国有企业收益
(4)税收
(5)征收、征用 前者所有权变更,后者所有权不变,用后要还,损坏要赔
(6)罚款、罚金 前者主体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后者法院
4、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1)直接行使 国务院为代表
(2)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方式
(3)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的财产
二、集体所有权
1、概念:劳动群众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循环解释???)
2、特征:
(1)主体广泛性、多元性 工、农、商业多领域
(2)客体限定性 非针对任何种类财产,不得拥有国家专有财产及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
(3)独立性 属于集体组织独立享有
(4)取得方式有限性 自愿互利,以集体化、交纳股金、入社费等方式取得(民事方式)
3、客体范围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科、教、文、卫、体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动产
4、集体所有权形式
(1)城镇集体所有权
(2)农村集体所有权
5、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59—63条
(1)不动产、动产 (承包、调整、土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集体企业所有权变动、其他)
(2)自然资源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3)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动产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权、撤消权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1、特征:
(1)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个人
(2)客体包括私人生活资料、生产资料
(3)基本来源是私人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4)与其他所有权受到法律同等保护
注:对私人所有权的特别保护
(1)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2)财产继承及其合法权益
(3)禁止拆迁、征收等名义以非法改变私人财产权属关系。 按国家规定补偿;无规定的,合理补偿;妥善安置;造成财产损失的——民、行、刑责任(《物权法》第38、42条)
理论争议:采用何种标准进行所有权类型划分?
A 、一元论:只规定一种所有权
B 、三分法:按性质分:国家、集体、私人
引申到物权法的违宪性?
《物权法》采三分法,同时规定三者受法律同等保护!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新规则
专题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说
一、概念
1、定义:指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依其应有部分对独立占有、使用的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互有权,以及相互之间对建筑物的整体享有管理权,而构成建筑物所有权的复合共有。 (《物权法》第70条)
2、不同称谓:
德国法——住宅所有权
法国法——住宅分层所有权
瑞士法——楼层所有权
英美法——公寓所有权
日本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二、特征
1、客体具有整体性
居民住宅、写字楼、办公楼、生产用建筑物等,被共有人按份所有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此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之上的。
2、内容具有多样性
主要体现三权:部分空间的专有权、某些空间和共用设施的互有权、对整体建筑物的成员权(管理权)
3、所有权本身具有统一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专有权、互有权、管理权的简单组合。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统一、整体的权利存在。三权不能单独存在。
4、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1)区分所有权人拥有专有权,就必然拥有互有权、管理权。
(2)不动产登记只需登记专有权即可。
(3)专有权标的物大小决定互有权和管理的应有份额。
(4)处分专有权的效力必然包括互有权、管理权在内的整体区分所有权。
三、历史发展
1、大陆法系
(1)萌芽于罗马法时期。
(2)日尔曼法予以承认(坚持团体本位主义:土地、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的房间、地窖、地下室豆科成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
(3)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建立楼层所有权,近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成形。
2、英美法系
(1)称谓:公寓所有权
(2)18世纪,英格兰、苏格兰形成。
(3)1946年住宅法、1980年修改,建立全面的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制度。
(4)2战后,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
新规则
一、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
1、总体看,是一个所有权关系,表明特定建筑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对世、绝对的法律关系。
2、具体包括的法律关系
(1)团体关系——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该建筑物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2)区域所有关系——特定的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应有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于独立的所有权关系。
(3)相邻关系——各区分所有权人因其专有部分的相当于独立所有权的权利,而在相互之间形成的权利延伸和限制。
(4)互有关系——对共用部分互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使用、共同维护、均衡受益)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条件
两个条件:物质条件(能够区分)、事实条件(事实上已被区分)
1、物质条件
(1)必须是能够出让给他人所有的住宅、公寓和写字楼等房屋。(须是房屋;须能够出让给他人)
(2)结构上能够区分为两个以上独立部分
(3)各独立部分能够为区分所有人所专有使用
(4)除区域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用部分(即须有专有使用部分和全体共有部分)
2、事实条件
即建筑物的投资者将各独立的专用部分通过法律行为转让给购买者。
注:物权登记时,须写明区分所有的性质,使其性质具有公示性,明确权利归属,保护权利人及继受人的合法权益。
3、区分所有的形式
(1)纵切型 一般以境界壁为线分别属于不同所有者
(2)横切型 一栋建筑物作横的水平分割,各层分别属不同所有者
(3)混合型
理论争议: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性质?
4种主张
1、复合所有权—— (梁慧星) 不是共有的一种类型
2、独立所有权 ——介于单独所有权于共有之间的一种特殊的独立所有权
3、共有权 —— 将建筑物视为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
4、享益部分——将区分专有部分与共用部分合并,称之“享益部分”,以此为标的而成立的不动产权利。
评价: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复合共有
(1)客体是一个统一的独立物,即建筑物整体
(2)是一个完整的权利,不是几个权利的集合
(3)所有权内容多样性,为普通的所有权无法包含
(4)有共有特征,但和普通共有不同,是复合共有。
2、性质是复合共有——由整个建筑物的按份共有、专有部分的专有、共同使用部分的互有 复合构成。既不同于按份共有,又不同于共同共有,也不同于准共有(2或2人以上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才财产权,标的仅财产权,非为人身权)。
3、重新构造了共有制度——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准共有、复合共有。共有权与所有权并列,成为两种基本的所有权类型。
专题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
一、概念
指权利人享有的以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独立建筑空间为标的物的专有所有权。专有权具有单独所有权性质。“单独性灵魂”
二、专有权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1)、对其专有的标的物具备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
(2)、限制:不得将其专有部分与建筑物共用部分的应有部分以及基地使用权的应有部分相分离而为转移或设定负担。
2、义务
(1)不得违反使用目的 包括专有部分的使用目的、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
(2)维护建筑物牢固和完整 不得改造、更换、拆除、增加超出建筑物负担的添附。维护修缮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人的生活安宁、安全、卫生。
(3)不得侵害专有部分中的共有部分 如梁柱、管道、线路等
(4)准许进入的义务 因维护、修缮、准许管理人或物业管理人员进入
(5)损害赔偿义务 超越自己范围行使权利致他人损害——赔偿
三、相邻关系 通风、采光、排水等
理论争议: 专有部分范围的界定?
五种主张
1、“壁心”说——墙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厚度的中心为界
2、“空间”说——仅限墙壁、地板、天花板所围城的空间部分
3、“最后粉刷表层”说——境界壁上最后粉刷的表层部分属于专有部分
4、“壁心说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对内,粉刷部分属于专有;对外,以墙壁、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厚度的中心线为界
5、“双重性”说——主张墙壁既有专有财产性质,又有共有财产性质,具有双重性。
评价:“壁心说和最后粉刷表层说”既考虑到有利于财产的管理,维护,又考虑到财产的独立性、对外关系,是比较准确的主张。应采纳。
专题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互有权
一、概念
1、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标的物,全体所有人共同享有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权。“共同性灵魂”
《物权法》第73条
2、共有部分的一般范围
(1)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屋顶、外墙、地下室等
(2)共用部分及其附属物 如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等
(3)建筑物占有的地基的使用权 属全体区分所有权人
(4)住宅小区的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公益性活动场所、围墙、小区大门、水电、照明、消防、安保等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全体住宅小区业主共有。
3、法定共有、约定共有
(1)法定共有——性质上属于区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和属于建筑物本身牢固安全与完整的部分 如门、走廊、电梯;地基、楼顶、梁柱。
(2)约定共有——区分所有人之间合意约定某些专用部分为共用部分。
4、确定的共有部分、不确定的共有部分
(1)确定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
(2)不确定的——车位、车库 不必然属于开发商或业主,首先考虑满足业主的需要(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不明确,归业主) 《物权法》第74条第1款
5、共用部分中的专用部分 如地下车库中的停车位,区分所有人通过租赁、购买等取得专用使用权。《物权法》第74条第2款
二、区分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
(1)使用权
(2)收益使用权 对共用部分收取的收益 如:出租屋顶设置广告物的租金
(3)处分权
A 、区分所有人具有同等处分权;
B 、必须经全体区分所有人大会决定
C 、法律上的处分,应当随同自己的专用部分一并处分,不得分割处分
D 、物上追及权 遭受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2、义务
(1)维护现状
(2)不得侵占
(3)按照共用部分的用途使用
(4)费用负担
A 、日常维修肥、更新土地或楼房共同部分及公共设备费用、管理实物费用等
B 、共同千分率——计算各区分所有人专有部分在全部建筑物面积中的千分率,计算其所分担的份额。
理论争议: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互有权的性质?
1、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
3、按建筑物性质及各区分所有人结合状态不同,可以是按份,也可以是共同
4、具体而论
评价:互有权是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共同共有中共有人无分割共有物请求权的共有权。即: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用部分,就是这种无分割请求权的共有权。
专题四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管理权
一、概念与特征
1、管理权,又叫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作为整幢建筑物所有人的团体成员之一享有的权利。
2、特征
(1)基于区分所有人的团体性产生
(2)与专有权、互有权并列,处于同等地位
(3)永续性权利
二、管理权的团体形式
1、业主大会
2、业主委员会
3、二者关系:业主大会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其执行机构。
三、管理权内容
(1)表决权
(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3)监督权
(4)遵守业主大会决议的义务
四、业主大会的组织及其活动方式
1、活动方式:举行会议、作出决议
2、职责:《物权法》第76条
(1)对外——代表全体业主。性质为非法人团体性质的管理团体(非法人、视为其他组织、诉讼中有当事人资格)
(2)对内——对建筑物管理工作作出决策,对共同事务进行决议
3、建筑物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
(1)管理机构——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他人管理
(2)管理规约——只对业主有效,并及于业主的特定继受人
理论争议:
业主大会的性质?
4种主张:
1、不承认主义(德国):不具有法人资格(包括诉讼)
2、一律承认主义(法国):具有法人资格
3、有限承认主义(日本):30人以上且表决权占3/4以上,可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
4、一律承认主义(美国):业主管理团体法人化
评价:我国——《物权法》采“不承认主义”: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作为“其他组织”对待;有一定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相邻关系与新规则
一、概念、特征
1、概念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之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角度,也称“相邻权”)
2、性质
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所有权的内容,实质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3、法律特征
(1)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人、占有人
只有相邻的不动产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用益、占有,才可能产生相邻关系。
(2)只能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发生
(3)相邻关系之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互相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经济利益,或非经济利益)
(4)核心内容是给予他方以必要方便
二、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
1、用水、排水、滴水、流水关系
2、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
(1)通行:邻地通行;历史通道
(2)使用:临时占用;长期使用
3、相邻地界关系:
分界墙、分界篱、分界沟、分界石;越界建筑物;越界竹木根枝、越界果实。
4、通风、采光、日照、通道
5、相邻环保关系
(1)排放污染物限制
(2)修建、对方污染物限制
(3)有害物质侵入限制
6、相邻防险关系
(1)挖掘土地或建筑物
(2)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危险的防险
(3)放置或使用危险物品的防险
疏于相邻防险义务造成损害之赔偿
《民法通则》第83条——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3、尊重历史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