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行为,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对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过渡期) 和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补偿,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权属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计算。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回迁安置的, 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条拆迁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六条拆迁住宅房屋, 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 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 下同) 以下的, 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200—300元;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 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10元。
(二) 县(市)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50—200元;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 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7元。
(三) 建制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90—200元;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 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3—5元。
第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 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 设区的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 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25元, 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2元, 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
(二) 县(市) 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 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20元, 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 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
(三) 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 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15元, 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7元, 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10元。
第八条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 的标准为:
(一) 设区的市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20—200元; 超过30平方米的, 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6元。
(二) 县(市)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0—150元; 超过30平方米的, 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4元。
(三) 建制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0—100元; 超过30平方米的, 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4元。
第十条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或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
业执照的住宅房屋,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 没有纳税的, 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 虽已获取营业执照, 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 已停产、停业的, 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 造成停业的, 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 人员, 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 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造成部分停业的, 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 造成停产的, 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 的人员名册, 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 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造成部分停产的, 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非正常生产的企业, 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 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在册(在岗) 人员, 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未纳税的不予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 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造成部分停业的, 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出租的非住宅房屋, 已签订租赁合同的, 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补偿标准为:
(一)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给予被拆迁人3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标准, 给予承租人经济补偿。
未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的具体标准, 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建设(房地产) 、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 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