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伤复查鉴定期待遇争议案评析
案情简介
职工李某于2005年5月10日去某公司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之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双方就李某的工伤待遇协商未果,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请)。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受理后认为,申诉(请)人李某发生事故伤害后已经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被诉人某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支付申诉人的工伤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后,被诉人不服,将该案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撤诉。随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此同时,原告某公司认为李某的伤情发生变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的申请,并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简要评析
对于此类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为了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我们可以通过相关法理及有关规定加以分析。
首先,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当事人一旦撤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法生效。作为工伤职工的被告当事人在原告当事人拒绝按仲裁裁决书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时,被告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应当履行强制执行的义务。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某公司以职工李某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1年,而且李某的伤情已发生变化,根据以上规定向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请复查鉴定。某公司申请具备法规明文规定的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以上工伤保险争议双方当事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别向不同的法定机构提出不同的申请,双方的主张虽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其后果是相互冲突的,集中到一点就是法院如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工伤保险争议申请人李某凭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没有理由拒绝,被申请人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在该委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之前并不影响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程序。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简单地履行强制执行程序。虽然申请人李某持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但是,被申请人某公司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有可能变更李某的劳动能力等级,从而抵销一部分李某应得的工伤待遇。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可能产生两种结果,李某的工伤待遇随劳动能力等级复查鉴定导致等级降低而减少,法院势必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如果李某不愿合作将增加执行工作的难度;当李某的劳动能力等级发生变化后,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重新回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发生讼累难以避免。为此,法院可以在确保李某生活之必要的前提下,将李某的部分工伤待遇先予执行,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后,将剩余部分工伤待遇再予执行。这种方式至少可以避免因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