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重点
仲裁法
1.仲裁的概念:仲裁是指争议的双方或各方依照事前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把争议交给第三方作出裁决,争议的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2.临时仲裁:是一种在事先并不存在仲裁管理组织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仲裁结束,仲裁庭即自行解散。
3.机构仲裁:也称制度性仲裁、常设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
4.仲裁的优点
(1)自主性。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语言、法律等。
(2)专业性。仲裁员都是专家或专业人员。
(3)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自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4)管辖权的确定性。仲裁机构的选择由当事人确定,不向法院的管辖需要法律的确定而且存在争议。
(5)费用低。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
第二,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
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6)速度快。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5.仲裁的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自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
6.我国仲裁法的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7.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原则(论述)
(1)自愿原则。
自愿是贯彻仲裁程序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此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有权协商选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2)仲裁独立原则。
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3)仲裁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仲裁机构民间化原则。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由来自民间的法学专家、经济专家、技术专家等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担任仲裁员
8.一裁终局原则:仲裁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9.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10.仲裁协议的效力
(1)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2)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
(4)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11.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2.仲裁协议的失效
概念: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失效情形: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13.对仲裁申请受理的法律后果
(1)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程序开始启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根据《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14.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1)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且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按照仲裁程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3)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
(5)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15.仲裁员的确定
(1)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3)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16.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条件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17. 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18.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
19.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终局权威性判定。仲裁裁决的作出,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终解决。
20.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1)争议标的不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都有对争议标的的要求,一般的要求是争议金额应在一定的数额以下。
(2)案情简单:
案情简单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要件之一。案情简单意味着对该纠纷易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即易于进行审理。
(3)经双方当事人默示或者书面同意:
所谓双方当事人默示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标的金额时,即适用简易程序。
2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特征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特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征
(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但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
(2)撤销仲裁裁决是法院的职权,即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撤销,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均无权撤销仲裁裁决。
(3)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仲裁裁决只有符合法定予以撤销的情形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将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2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1)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有权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而有权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2)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
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是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法院对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作出裁定之前。
(3)管辖法院不同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向申请执行人所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
(4)法定理由不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4)项和第(5)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5)法律程序不同
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23.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自己查的,不一定对)
(1)主动披露
(2)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3)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独接触
(4)合理进行仲裁程序,尽到应有的审慎勤勉
(5)严格依据事实与法律裁判案件
(6)参加合议,独立发表意见
(7)严格保守仲裁秘密
24.涉外仲裁的预先报告程序
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