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有效期-承诺期限-投标有效期
要约有效期 承诺期限 投标有效期
1.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
1.“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合同法中的这一条规定没有看懂啊。按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候,要约就生效了,就对发起要约的一方起了约束作用,那如果这上要约中规定有承诺期限,比如是十天,那么这个十天是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候(也就是要约生效的时候)开始计算吗,比如是一号到达受要约人的,那么受要约人是要在十天之内,也就是十号之前是发出表示接受要约的承诺通知邮件,还是说要确保这人承诺通知邮件要在十天内,也就是十号之前到达发出要约人手里啊?这个合同法中对于信件发的要约的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跟终止时间的计算方法到底是怎么样的啊?“信件载明的日期”是个什么意思?“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这个是指要约信件上在贩邮戳日期,还是指承诺通知邮件上面的邮戳日期呢?
要约的有效期间是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也是受要约人可以承诺的时间,所以又称之为承诺期限。在此期间之内,受要约人如果予以承诺,则合同成立;超过此期间未为承诺,则要约失去效力。
在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方面,存在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之分,我国《合同法》奉行到达主义: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里所说的到达,应该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可以接触、控制的地方,并非是指到达受要约人的手中。要约的存续时间应该视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
(1) 如果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应按此期限计算;
(2) 而在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时,如果是以对话的方式作出要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
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
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的承诺期限已过,或者已超过一个合理的时期,则不应再作出承诺。如果承诺期限已过而受要约人还想订立合同,当然也可以发出承诺,原来的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要约有效期 承诺期 投标有效期
点意义都没有了。合同法中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的条款,那是对于一些要约中,写明了多少天内承诺有效,而没有写明自哪一天开始计算承诺期限的情况。也就是如果信件中写明了信件是哪一天写的,或是明确写了承诺期限从哪一天开始,那这些都是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点,而如果没有写明这些,那就按要约信件上面的寄出邮戳之日开始计算。在这种写明了承诺期限是多少天,而不写要约有效期是到什么时候的情况下,承诺期限的截止日期也就是要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当然如果也写了要约有效期的话,那这个要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一定会在承诺期限的后面。否则,要约都没有效了,承诺有效期再长也没有意义。这就是你可能经常会看到的一句话: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做出。 最后归纳一下,只要弄清楚承诺期限的截止日期跟要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就行了。法律上规定的承诺期限的起算时间点,其实也只是为了来确定承诺期限的截止时间点的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