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现金管理大礼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3日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 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年二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日第4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四月九日
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我国境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可收兑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伪造、变造的货币。
伪造的货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
变造的货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本办法所称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的业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是指具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与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每季末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假币的收缴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发现假币,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
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线索: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
第三章 假币的鉴定
第十条 持有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货币真伪的服务,鉴定后应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需要鉴定的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鉴定货币真伪时,应当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参与,并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假人民币,应经鉴定后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六条 持有人对金融机构作出的有关收缴或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或《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持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有关鉴定假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三)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二)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三)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假币收缴、鉴定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收缴、鉴定假币专用凭证印章样式及使用说明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内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兑换业务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
第三条 假币收缴、鉴定实行属地管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假币收缴、鉴定工作。
第二章 假币收缴程序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假币收缴及鉴定的人员,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公示本系统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举报电话,应具备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假币收缴凭证》、“假币”印章、“假币收缴专用章”。
第六条 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在办理假币收缴业务时,应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其具体操作程序:
(一)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在办理货币存取款业务时,所收款项应在持币人视线范围内经过手工清点和防伪点钞机清点。发现可疑货币应由两名以上业务人员人工和通过货币真伪鉴别仪器进行综合鉴别。鉴定为假币和,应在持币人视线范围内当面加盖“假币”印章,假币实物予以收缴。
对假人民币纸币,“假币”章应平行加盖在假币的正面左侧水印处和背面中间位置。 对假外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在持币人视线范围内经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章,收缴单位业务公章、收缴人、复核人名章,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等细项。
(二)金融机构在办理假币收缴业务时,应向持币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假币收缴凭证》。《假币收缴凭证》填写应规范、齐全(按币种、版别、券别分别填写; 相同版别、券别和面额,且冠字号码重号或连号的,可填写在一张凭证上;“交款单位”栏应填写交存现金的企事业单位;“版别”栏应填写纸币、硬币上的年号:“制作方法”栏应填写假币伪造和变造方法,如机制、拓印、复印、挖补等)由经办人、复核人签字,加盖“假币收缴专用章”,持币人在《假币收缴凭证》上签字后,第一联为收缴单位留存,第二联交持币人,并向持币人说明该假币主要特征,同时告知持币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收缴的假币不得交还持币人。如假币持有人拒绝在《假币收缴凭证》上签字,经办人应在假币持有人签字栏注明“***拒绝签字”。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提供有关线索。同时经办人员填制《发案情况报告》,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一)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
(二)属于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有制造贩卖假徦线索的;
(四)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八条 办理假币收缴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指定两名假币管理员并建立《假币收缴登记簿》。假币收缴后应及时、序时、逐笔登记《假币收缴登记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复点清分金融机构解缴的回笼款时发现可疑人民币,经鉴定后确定为假币的,假币予以没收,并向解缴单位出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三章 假币鉴定程序
第十条 如持币人对收缴的货币真伪有异议时,可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填写《货币鉴定申请书》并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通过收缴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当地鉴定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级以上单位)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 《货币鉴定申请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金融机构留存; 第二联交申请人。《货币鉴定申请书》由收缴单位提供。《货币鉴定申请书》填写要素要齐全完整,货币真伪认定结果栏内应加盖“假币收缴专用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较强鉴定能力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假币鉴定工作,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无偿提供货币真伪鉴定服务。自收到持币人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收缴单位报送需要鉴定的货币。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鉴定单位。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必须向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说明原因。《货币真伪鉴定书》填写要素应齐全,由鉴定人、复核人签字后并加盖“假币鉴定专用章”;如鉴定的货币有不同面额或版别应分别填写。
第十五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收回持有人《假币收缴凭证》交收缴单位按照残损人民币处理(将《货币真伪鉴定书》附后), 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后退还持有人;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鉴定为真币的,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假币收缴凭证》;鉴定为假币的,鉴定单位将假币退还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在备注栏注明该币退还收缴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在鉴定货币时,应通过人工和货币真伪鉴定仪器检测,并做出鉴定结论。对污损严重、部分防伪标记缺少不易鉴别的疑难币,应填写《货币鉴定申请书》申请上级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章 假币保管与解缴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业务人员应在每天下班前将当日收缴的假币交本单位假币管理员登记、保管,交接无误后在《假币收缴登记簿》签章。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对收缴的假币实物应比照人民币管理的规定,按双人管理、账实分管的原则进行保管,主管部门应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用于记载所辖营业网点解缴的假币,并做到入库保管、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 假币解缴。金融机构假币解缴时应逐级填制人民银行统一格式的《假币解缴清单》。《假币解缴清单》由解缴单位填写,一式二联,解缴单位应加盖“假币收缴专用章”、解缴人、业务主管、复核员、经办员名章,要素填写齐全完整。收缴单位在假币实物与清单核对无误后,加盖收缴单位“假币收缴专用章”、经办人和复核人章。《假币解缴清单》第一联留存记帐,第二联退还解缴单位。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反假货币子系统操作规程进行账务核算,打印“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加盖接收单位、业务主管、复核员、经办员名章,并连同《假币解缴清单》退还解缴单位保管。
(一)各地市市区金融机构的假币解缴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即:各地市金融机构应将所辖市区营业网点收缴的假币逐级收缴汇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统一解缴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
(二)各县(市)金融机构的假币解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即:人民银行各县(市)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收缴假币的解缴。县(市)各金融机构每季度末将所收缴的假币集中后,解缴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每半年将辖内收缴的假币集中汇总后(6月、12月中旬),按照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反假货币了系统操作规程进行账务核算,打印
“假币调运凭证”一式三联,并连同假币实物解缴人民银行当地市场中心支行。每半年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通过反假货币子系统逐级申报销毁计划,批准后假币实物在销毁点行统一销毁。
第五章 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是人民银行授权有货币真伪鉴定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业务机构受理货币真伪鉴定服务的资质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进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具有货币真伪鉴定资格的金融机构在营业室醒目位置悬挂《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
第二十二条 《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假币收缴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核发、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办理货币存取款和外币兑换的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本系统组织的反假货币业务培训,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岗位人员情况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本系统主管部门报送培训计划及人员名单,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适时组织反假货币业务考试。考试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颁发《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原则上每年度组织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金融机构本单位持《反假货币上岗资格证书》人员实行定期培训,逐级备案。凡遇有岗位调整、人员变动,金融机构应及时收回证书,交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因保管不善将证书损坏、丢失的,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培训、考试后予以补发。
第六章 专用凭证、印章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为营业网点统一刻制带有机构编号的“假币”印章、“假币收缴专用章”、“假币鉴定专用章”等,实行专人管理,登记造册(附盖印模)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如有机构变更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假币收缴凭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鉴定申请书》、《货币真伪鉴定书》是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重要凭证,各金融机构要设立领用凭证登记簿,实行专人保管,如出现作废情况应与使用完毕后留存联一并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辖区的假币收缴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况;
(二)假币收缴、鉴定程序与实物管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书》是否按规定悬挂;
(四)反假货币各种专用凭证、印章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反假货币业务培训情况;
(六)反假货币宣传工作;
(七)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人民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