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
河南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
姓名:姚文峰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诉讼法学
指导教师:吴泽勇
2011-05
摘 要
案外人①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后才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要求排除人民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所提出的诉讼。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首次就执行救济问题设立的专门诉讼,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的重大举措,将对执行救济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不过,在当前的执行实务中,人们对这案外人异议之诉究竟怎么运作,比如哪些权利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如何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提出诉讼请求、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等等,都还存在着争议或模糊之处。凡此种种,都需要我们从更广阔的视角中研究探讨,以便解决争议,明确模糊之处,让这项制度真正有效地运作起来。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涵义、特征和性质进行了探讨,其次对大陆法系一些典型国家和地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作了介绍,进而对我国目前执行救济制度立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最后就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通过这些讨论,希望对推进我国民事执行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救济制度有所裨益。
本文由前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其中正文包括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是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这一部分介绍了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内涵,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论渊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案外人异议之诉功能和价值,以便从总体上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把握。 第二部分是对案外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分析。这一部分主要考察了大陆法系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设计。并对这些制度样本进行了比较和分析。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这一部分通过讨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成、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以及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① 这里的案外人与后面出现的第三人在没有特殊说明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同一涵义。
争议,以期对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详尽的剖析。
第四部分讨论了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完善。这一部分从当事人适格、适用范围确定、管辖法院界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效期间与程序保障、裁判及效力、防止恶意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其他程序连接等诸多方面,论证了对我国异议之诉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关键词:执行救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
ABSTRACT
Outsider raises objection to the complaint, is China's "Civil Law" was amended in 2007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ystem. Is the cas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the outsider raises the subject of pro-independe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ubstantive rights, demands the removal of people's public courts to enforce a particular subject matter of the proposed action. The revised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 Article 204 for the first time in our civil legislation established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ief in special proceedings, a civil implementation of major reform initiativ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ief system will have a profound impact. Howev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urrent practice, it is what this outsider raises objection to the complaint how the operation, such as which people can ask the Third Party the right to challenge the appeal, the Third Party to appeal in the Third Party raised objections to the claim, and the Third Party Objection to the lawsuit and ho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ordinary civil processing, etc., there is still controversy or ambiguity. All the things that we need a broader perspective in the study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 clear ambiguity, so that the system truly effective operational.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of the meaning of the action of the Third Party objec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properties were discussed, followed by some typical of civil law countries and regions, the third objection to the legislative status of the appeal system and judicial practices are introduced , the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lief system of the prese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hortcomings are analyzed, and finally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hird Party System in objection to the complaint suggested. Through these discussions, hope to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ivil law, established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lief in line with our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benefit system.
This article from the preface and, composed of body and conclusion. In which the body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he Third Party v. Civil Enforcement objection basic theory discussion. This section describes the Third Party dissent and opposition of the appeal of the content of the Third Party, the Third Party objection to the theory of the origin of complaints, the Third Party objection to the nature of the complaint, the Third Party Action of function and value of opposition to the civil from the whole of the Third Party V. opposition to execution system to grasp.
The second part is the Third Party v. Civil Enforcement nature of the objection. This section mainly on the civil law of Germany, Japan and Taiwan of China on the third objection to the appeal system design. And samples of these systems were compared and analyzed.
The third part describes the challenge of the Third Party legislative status of the complaint. Objection to this part of the complaint by discussing the Third Party program composition, the Third Party dissent and the Third Party dissent and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action of the appeal of the Third Party legislative debate opposition to the Third Party on China's objection to a thorough analysis of the system.
The fourth section discusses the appeal of the outsider raises objection to the improvement. This part from the proper party, to determine the scope, defin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the Third Party complaint filed objections to the limitation period and procedural safeguards, the referee and effect, to prevent malicious litigation, the Third Party objection to the action of other programs, and many other aspects of connectivity, demonstration China's objection to the appeal of the system to reform and improve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To establish a sound,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system of the Third Party dissent.
KEYWORDS: Executive relief, objection to execution, the Third Party objection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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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对个人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方式日趋灵活,财产占有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日益增多,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别人名下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对财产的推定与财产的归属未必一致。再加上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等原因,执行机关可能会出现违法或不当执行。所以在法院执行实践中,当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有可能将案外人的财产错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再者,在有些情况下,案外人虽然不是财产所有人,但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必要设立一项救济制度,一旦合法权利受到不当侵害,便可以通过这一制度排除,使合法权利充分有效的获得救济。这一制度我们称之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后才确立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就执行救济问题设立的诉讼,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这将对执行救济制度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和具体的判决方式,但并未彻底改变我国原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从其名称和方法来看似乎应当属于程序性的救济方式,但是从其内容来看又属于实体性救济方式。目前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实质上是对第三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方式。但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这种异议并不是通过诉的形式提出的,而只是一种简单的申请。
虽然,这项制度确立了,但在当前的执行的实务中,人们对这一诉讼究竟怎么运作,比如哪些权利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如何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提出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以及异议前置等,还存在着争议或模糊之处。因此,我们从法的理论基础,国内外的立法状况以及我国的执法实践中去研究探讨。通过研究来解决这些争议、通过探讨来明确模糊之处。使这一项制度能有效的运作起来,实现其价值和目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论基础
(一)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①条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和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个半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这被称为案外人异议;最后半句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们将其等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论渊源
1.权力制约理论
在传统权力分立和制约的学说中,洛克、孟德斯鸠等人提出的权力分立说主要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宏观角度上去考量的。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分权,从国家政权体制构建的角度宣称不同性质的权力应由不同机关行使:二是制约。制约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分权的基础上使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相互制约,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讲:“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可休止,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要必须以①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力约束权力。”①但我们知道,仅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不够的。由于人的主体性地位在社会政治哲学中的确立,就产生了第二种方法,即以权利制约权力。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通过法律制度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定的权利,来对抗和平衡权力,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不受制约产生的程序往往是一种公权力滥用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这时私权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来对抗公权力或借助另一个公权力保护自己。由此可见,以权利制约权和力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互相依托、互相衔接并相辅相成的。
众所周知,法院的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只有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才能做到执行公正并避免执行权侵犯私权。为了防止强制执行权的滥用,国家一方面以法律的形式对执行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以法律特别规定的形式,给予案外人异议诉讼权,以权利制约权力。法院执行机关一旦滥用执行权,侵害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可以行使异议诉讼权,来启动执行救济程序。通过执行救济制度的运用,可以矫正违法或不当行使执行权的行为,控制和避免执行权的滥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就是建立在权力制约理论上,通过法律制度赋予案外人异议权和诉权,来抗衡法院执行权对其实体权的侵害,是典型的以权利制约权力。
2.权利救济理论
“无救济就无权利”这一法律人耳熟能详的古老法谚深刻地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人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在法学理论中,权利救济对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权利救济本身就是一种权利,而这一权利如果从自然法学角度来看实际上是一项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人权。这项权利本质上就是人权理论中"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不仅享有生命、财产等各种权利,而且还拥有直接要求和执行这些权利的权利,为了保证这些权利必然伴随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无飘渺、不切实际的,犹如镜中花水中月。当侵害权利的是公权力时,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是一致的。从私权救济的角度看无论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两种权力制约方式统一于权利救济。正是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才能实现权利的救济。
在实务中侵害权利的权力性质的不同,救济的方法也大不相同。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权侵害权利的,由于行政权是一种强势的,且具有主动性的公权力,对①张雁深译: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这类侵权往往采取的是双重救济方式。一方面,法律设立了行政救济方式,即行政复议。另一方面,法律设立了司法救济方式,即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可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有救济权。
第二、对司法权侵害权利的,众所周知司法权的具有独立性,因此不可能采取行政救济的方式,基于司法行为的不可诉性,故也不可能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一方面,完善各种法律制度进行自我纠正;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赔偿制度进行救济。
民事强制执行原本是国家通过行使强制执行权,而提供给债权人的公力救济。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可能致使民事执行权不能合法而适当的行使,或虽然合法适当的行使了,却有可能产生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为避免案外人合法权利免受侵害,法律赋予案外人救济手段,即利用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来获得及时和有效的救济。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它与传统的诉讼有没有什么区别?案外人在本诉中应该提出何种诉讼请求,而执行法院又该对此类案件哪些事项进行审理?这些问题,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争议颇多的地方。为了深入讨论这些问题,首先要弄清案外人异议之诉性质的学说。
1.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
(1)形成之诉说
德日两国的学说及判例多以此为通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深受的德日影响,所以台湾地区学者亦以此为通说。①该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旨在请求法院宣告正在
②对相关标的实施的执行程序非法,进而产生程序法上的排除执行力效果 。形成之诉说
的理论基础在于抽象执行请求权说,即认为,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完全是以执行依据的存在为要件,而与强制执行所要实现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毫无关系。③这种学说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对具有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的执行力的异议,该异议的事由,仅为法院作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的原因事实,而不是诉讼标的本身。
因此该说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所有权或其他可以阻①
② 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③ 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止物之交付或让与之权利,而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即案外人虽然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对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宣告不许对执行标的物为强制执行,但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系诉讼法上之异议权,产生异议权的实体上的权利,仅为判决之原因事实,非判决之既判力所及。①案外人在其财产权利受到执行机关的执行权侵犯时,即取得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这种异议权是诉讼法上独有的形成权。
(2)确认之诉说
确认之诉说与形成之诉说的出发点完全不同。这种学说以具体执行请求权说为基础,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为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作为其异议原因的实体权利存在的诉讼。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若要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不仅需要有执行依据,还要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该说又分为实体法上的确认之诉说和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说。实体法上的确认之诉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并宣告不得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日本学者兼子一、菊井维大等倡导此说。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说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执行标的物并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诉讼。此说为日本学者小野木常所主张,认为案外人异议自诉是一种消极的确认之诉。在这两种学说中,实体法上的确认之诉影响最大。
(3)给付之诉说
主张此说的学者观点尽管有不同表述,但一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并不是多数说所认为的形成之诉,而是与实体法上排除妨害之诉具有类似性质的、要求被告撤销申
②请或提出与执行名义相反意思表示的给付之诉。给付之诉说认为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
之诉,可达到两方面的目的,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存在,另一方面请求法院判令执行权利人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
(4)救济诉讼说
该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不归属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等传统诉讼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它是一种新的诉讼形态,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其胜诉判决有排除执行名义对特定标的物执行力和确认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的双重效力,故可以用“救济诉讼”这种新的概念概括。日本学者三月章、石川明主张此说。三月章认为①
②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日]村松和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的性质论》,转引自[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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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救济之诉说的理由是,救济之诉的观念与行政诉讼上的抗告诉讼的观念相似,抗告诉讼以推翻既存的行政行为的裁定为目的,其诉讼结果有形成效果。而执行异议之诉也以排除外表上合法的强制执行的执行力为目的,其判决也具形成效果。由于此种观点与传统民事诉讼三大诉讼类型的理论差别太大,故多数学者对之不能接受。
(5)命令之诉说
该说与救济诉讼说一样,是在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给付之诉说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的。不过,该说与救济诉讼说也有不同:救济诉讼说认为,之所以需要救济,是因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存在瑕疵,一旦确定瑕疵,法院就应做出判决变更执行以实现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而命令诉讼说则认为,执行机关是否有瑕疵不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对象,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本质在于为执行机关设定义务,命令执行机关须为一定行为。①该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通过实体上的权利主张,已达停止原执行依据执行的目的。
(6)新形成之诉说
由于形成之诉说容易导致第三人败诉,而第三人又以实体权利提起新的诉讼,因此导致重复诉讼和判决之间的矛盾,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故有学者主张引进“争点效”理论,将原判决的遮断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实体事由,此即所谓的“新形成之诉说”。该说为日本学者斋藤秀夫等所采。该学说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配合争点效理论对传统的形成之诉说进行了改造。
2.对上述学说的评析
前文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学说进行了一一的梳理,究竟异议之诉的性质是什么?学界争议一直比较大,一些学者也表达了自己的立场,较有代表性的是我国学者张卫平、肖建国、唐力和翁晓斌的观点。其中,张卫平认为如何正确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复杂性在于其性质的界定必须考虑多方面因素,比如: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理论、诉讼类型的划分根据、异议之诉的目的作用、异议之诉的既判力如何得以防止前诉与后诉的矛盾、公法与私法的不同性质、争议中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等。他本人比较倾向于赞同命令之诉,并认为命令之诉可以比较好的解决上面几个问题。但很遗憾,他并没有进一步阐释为什么只有命令诉讼说较好地处理了①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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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关系、又是怎么较好的处理了上述关系而其他学说则没有。肖建国赞同给付之诉说,其认为案外人异之诉和民法上侵权行为相似,案外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为排除侵害或者防止将来的侵害所提起的一种给付之诉而已。唐力坚定地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是形成之诉,翁晓斌则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应界定为救济诉讼。
笔者认为,界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还是要分析一下,传统的三大诉讼适用不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先,在德、日通行的形成之诉说主要存在的问题是,若以此说认为异议权是该诉的诉讼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理论基础,只有关于异议权存在的判决才具有既判力,而作为案外人之诉的异议权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实体法律关系只是法院判决的理由,因而不具有既判力。这样一来,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还可以对同一被告(异议之诉的执行债权人)提起要求确认自己拥有对执行标的物实体上权利的确认之诉或要求给付该标的物的给付之诉。因为先前的异议之诉对后诉并没有既判力,不能约束后诉法院的判断。①
而通过引进争点效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新形成之诉说,虽然能有效地解决第三人败诉后给实务界带来的困境,却不能解决其所面临的理论问题。作为该说争点效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理论依据的仍有待进一步论证,且争点效的范围也不易界定。也正是因为如此,新形成之诉说有时也无法自圆其说。
确认之诉观点也有其固有缺陷,一方面,案外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与确认之诉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完全相符,另一方面,当第三人获得异议之诉的胜诉之后,还需要将判决交付给执行法院执行。而确认之诉判决无须执行。这也成为确认之诉说的致命缺陷。
对于给付之诉来说,也存在着类似确认之诉说的尴尬:强制执行的申请权是债权人的一项公法上的权利,很难找到第三人不作为给付请求权的依据所在。即使第三人能够对债权人提起不作为或返还不当得利的给付请求,但是该判决如何能够及于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机关,尚值得商榷。②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传统之诉似乎都不能很好的解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而在我国更是如此。根据修订后的诉讼法二百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设立了审查前置程序,致使其法律性质也具有了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点。
首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实体上的①
②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车静:《第三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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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请求排除、阻却法院对异议标的强制执行。前者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后者则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
其次,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制度的专门规定,是一种针对执行权力的救济制度,因此,在诉讼启动上,案外人必须先对法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只有对法院审查不服时才可以提起上诉,提出异议的期间是15日。而传统三大诉讼的当事人在认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直接提起诉讼,并且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在产生纠纷的原因上,一般形成、确认和给付之诉大都基于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而且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却没有合同纠纷,虽然可能会有被执行人的故意侵权,但它是由法院执行具有既判力的裁判而发生的,产生了公权力对私权侵害之危险。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由公权力的行使而引发。
最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客体不同,物、无形财产权和行为是一般诉讼常见的客体。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其诉讼客体是物和无形财产权,不包括行为。
总前所诉,我们可以看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具有实体权上请求权和程序上请求权,这一特点兼具有形成、确认和给付之诉的特点。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在界定其性质时既要考量诉的传统性质又要联系司法实际状况。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功能和价值
1.案外人异议之诉功能
(1)权利保障与制约功能
在权利保障与制约功能上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权利救济功能;
二、制约执行权的功能。在前文所论述的理论基础中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2)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功能
由于经济社会迅猛发展,为了利益的最大化,社会中财产占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现象很普遍。而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一般依据合法有效的判决,考虑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顾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就不可避免的产生法院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现象,从而导致案外人因此所引起的抗法事件。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不仅能够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对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最终解决纠纷,避免因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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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当导致社会矛盾产生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价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因为执行救济程序的首要目的是实现执行的公正,平等的保护执行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案外人的权益,避免违法执行和不适当执行所造成的侵害。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本身也体现了公正的价值。公正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效率,法彦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如果法律一味的追求公平正义而忽视了效率,那么法的价值就难以实现 。因此,各国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构建上,都适用时效制度,以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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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比较研究
由于经济文化状况差异、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救济制度与大陆法系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像美国、英国法律中涉及执行救济的内容规定往往根据判例和法律实际遇到的问题而定,分布零散,多散见于各部具体的法律或判例之中,当然也不会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在美国,执行权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执行裁判权;二是执行实施权。前者由法院来行使,后者则由联邦或地方的执行官来实施。如在执行中遇有案外人异议的,由法官裁判来进行解决。如果法官裁判无法解决,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通过恢复权利的动议,这种民事救济制度对执行瑕疵进行救济。
相比之下,由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比较注重法典建设,所以有关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则比较系统和完善。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集中式立法的模式,主要代表有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二是分散式立法模式,主要代表是法国。我国辛亥革命后,法制改革比较集中的借鉴了德国、日本及前苏联的立法经验,而这些国家都主要采用集中式立法模式,所以集中式立法的模式对我国最具考察和借鉴意义。笔者将选取大陆法系的几个采集中立法模式的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例,简要介绍一下它们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经验
(一)德国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执行救济有两个部分组成——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这里程序上的救济是指第三人对法院执行程序的违法或不适当而采取的阻却执行措施,实体上的救济则是由于法院的执行将要或正在侵害第三人的实体权益,第三人所采取的措施。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接下来我们来看看相关的立法规定:
其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
①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第三人主张在强
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称之①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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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其二,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属于法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时,该项标的物不得根据债权或因禁止而无效的权利,通过强制执行方式让与或交付,第三人可根据禁止让与的规定提出异议之诉;其三,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后顺位继承开始时,让与或交付属于先顺位继承财产的标的物,对后顺位继承人无效时,不得通过强制执行让与或交付此项标的物。后顺位继承人可以依第771条提出异议,称之为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其四,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如对于配偶一方所作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判决对配偶的另一方无效时,配偶另一方可以依第771条提出异议之诉。其五,分配异议之诉,对分配计划有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依分配计划受领款项的债权人以诉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利,此项权利不因迟误期间与实施计划而受影响。①
依照德国法的规定,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需要救济时,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法院是执行法院,并最终由执行法院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2款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②所以在第三人对强制执行提起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是原告,而被告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接受起诉的法院可以根据需要以“暂时命令"的方式,停止强制执行,当然这往往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法院依职权进行。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执行完毕之前,执行完毕之后提出的不适用第三人异议之诉。
(二)日本
日本早期的立法主要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为模板,并聘请了德国的学者参与制定本国法律,所以在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很多地方的借鉴了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执行法。也正因为如此,日本既有程序性救济制度,又有实体性救济制度,与德国类似,第三人异议之诉属于实体性救济制度。但与德国也有不同之处,在德国强制执行法属于民事诉讼法典的组成部分,执行救济制度任然是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而日本专门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将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规定在其中。
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③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是第三人拥有所有权及其他阻碍目的物的转让或移交的权利时,便可以向法院提出。日本①
② 参见《德国民诉法》第771-774条及878条。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没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71条第2款。
③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前款所规定的第三人,可以和该款诉讼合并而提起关于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目的物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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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法》比较特殊之处在于,第三人不但可以请求阻止目的物被执行,还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目的物的诉讼,从而诉请取回目的物。①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异议之诉须在强制执行完毕前提出。所以第三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期间是从执行开始后到执行完毕之前,是一个灵活的法定期间。当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并不能让执行程序停止,这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第三人提供担保而停止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继续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继续执行。上述命令均由执行法院做出,裁判可以由法院径行作出,且不得声明不服。日本民事执行制度也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作了相应的规定,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一般是持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是法院的裁判书等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
(三)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在涉及有关第三人权利保护方面,大量的借鉴和吸收了德国和日本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从程序上和济实体上进行执行救济。和日本一样对于强制执行制度也予以单独立法,形成独立的《强制执行法》,第三人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法》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②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强制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第三人,在其司法解释规定以下权利人可因其权利受到执行侵害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l、所有权人;2、质权人;3、典权人;4、留置
③权人。另外,在判例和学说上认为,以下两种情形下:l、当强制执行的内容,足以妨害永佃权人、地役权人、地上权人的用益物权的情况下;2、在虽然不是以动产的占有为要件的动产质押中,若一旦所抵押的动产被债务人处置,将来要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势必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相关人员也可以提起此种诉讼。④ 除此之外,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只适用对财产权的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管辖。提起诉讼的期间是从执行开始到执行程序终结前,当然,执行终①
② 翁晓斌著:《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55页。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第三人就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③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9页。
④ 耿云卿:《强制执行法释义》,台湾地区黎明文化实业公司印行,第266 页以下。转引自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从》第5卷,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4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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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的认定由执行具体内容而定。第三人异议之诉提出不能停止执行程序,法院可要求第三人提出担保停止执行程序,这一点与德、日相同。
由于汲取德、日有关执行救济的优点,并充分考虑到了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种种侵犯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对于执行救济制度作出了较为系统、全面、详尽的规定。
(四)评析
根据前文对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执行法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介绍,可以看出它们之间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地方。
从相同之处来看,可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公正是第三人执行救济制度设置的价值取向,相比较而言效率靠后。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审查时由执行法院的其他法官,执行法官不能成为审查主体。这样虽然会造成执行效率的降低,却保证了公正。第二层次是立法技术性问题,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将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理论化、抽象化、将救济的内容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这样便于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而第三人异议之诉,则属于实体性救济。
从不同之处来看:德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制度设计方面,既保证了第三人各项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程序又不过于复杂。总体来讲简单、明晰、便于操作。日本的第三人执行救济制度基本移植了德国的模式,但其特别之处在于执行单独立法,使其自成体系,在第三人异议之诉方面,法律规定更加完备和详尽。在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法官的权力相对较集中,这一点与我国以前情况相似,同一法院法官可能既责执行的实施,又负责异议的裁判,所以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法官的裁定并不终局,以保证公正性。同时,台湾地区还引进判例对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补充。
从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规定来看,与德国和日本立法方面有着很大差别,因此可在公正的价值取向、周全的救济方法、科学的制度设置上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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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法现状的分析
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这一规定,在法学界被视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正式的确立,接下来我们就从其构成要件入手来分析讨论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法现状。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是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基本要素。根据《民事诉讼法》地204条和《执行程序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构成要件有: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
异议之诉的原告,即有权提起异议之诉的起诉人是案外人。首先,这里的“案外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称第三人。其次,只有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人,才能成为案外人。当然,案外人也是由法律特定的,根据新民诉法设立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可知其仅指已经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不能以对裁定不服为由直接提起异议之诉。所以应先提出案外人异议经法院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才有权提起异议之诉。对此很多学者颇有微词,审查前置程序也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之一。在实践中也会有这样的情况,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被依法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到第三人,这时案外人就丧失了异议权。
因为案外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所以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目的在于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排除和阻却,表面上是与执行法院发生争议,实质上是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之争。因此,异议之诉的被告就可以确定了,即司法实践中应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具体来讲异议之诉的被告包括:一、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二、被追加、变更后的申请人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四、被追加、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这四类被告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异议之诉的原告和被告的界定在学界争议较大,在后面相关的章节中会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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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指提出异议之诉的原因和事实理由。根据异议之诉的审查前置程序,这种事由在案外人异议中包括:一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二是认定执行依据不合法或不适当。在异议之诉中不仅包括异议中的事由,而且还对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这种差别并不影响两者实质的一致性,具体来说都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这里的实体权利应当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共有权、占有、债权、孳息收取权等。为了准确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事由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所主张实体权利具有财产性。因为案外人与债权人所争执的只是执行名义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力,所以这些实体权利应当是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包括人身权。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于所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不仅包括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包括对物的交付的执行,只要涉及对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二是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来确认其实体权利,进而排除、阻止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三是案外人异议事由,只是法院进行审查原因,不是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依据的依据。这主要是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法院在接受案外人异议之后,还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全面了解各方举证、质证、答辩审查及裁判结论的客观公正;五是阻止执行的合理性。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虽然在法律上不能阻止执行,但在具体执行中若出现了侵害该实体权利的情形,案外人就可以提出异议。例如,法院在执行中不依法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强制承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买受人而妨害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时,案外人提出异议阻止执行就成为合法合理之请求。①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向哪个法院提起,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为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204条规定,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也由执行法院管辖,其指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为什么选择执行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呢?立法这样规定是为了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排除执行,并且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工作联系密切,因此由执行法院作为审理法院既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审理案件,①尹洪茂:《案外人异议之诉若干法律问题初探》,载《实务求真》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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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利于执行,可起事倍功半之效果。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违背法定的级别管辖,这样势必会对正常的案件管辖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行程序解释》
第18条“执行法院”应当扩大解释为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①
4.时间要件
时间要件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或诉讼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之前必须先提出异议,一般来说,异议提出往往是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执行程序,故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是法院开始执行后到执行完毕前,这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规定相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根据新民诉法第204条规定在异议审查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一般提起的时间最迟也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否则原执行已经完毕,案外人只能另觅途径了。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适用新民诉法第76条——的规定,对该15日期限可以顺延,即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②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没有设置异议前置程序,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提起诉讼的期间限制,可以理解为应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到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限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其意义可能在于促使案外人尽快行使诉权,以提高执行的效率。不过,这样的限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
5.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前必须首先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以“审查”的方式处理案外人对实体问题的异议,只有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案外人才可提起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不能绕开异议程序直接提起异议之诉,理论界称之为异议前置程序。
(二)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后,执行性程序不会当然停止,受理法院①
② 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民事诉讼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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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会停止执行。但为了防止执行标的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考虑在某些情形下停止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因此,案外人异议及其诉讼势必会对执行产生相应的影响。
首先,案外人异议及诉讼对案件执行的影响。从最高法院的《执行程序解释》第16条①和第20条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其目的既讲求效率又兼顾公平,同时又对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效率是指按民诉法204条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意在对原执行依据提供保护,同时也符合异议审查期限短、及时纠错补救的目的,防止恶意诉讼影响执行效率。公平表现为案外人申请停止执行需提供担保,法院方可批准。同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亦需提供相应担保。两个条款对申请停止执行和申请继续执行两方设立了对等的义务负担。异议审查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是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异议诉讼的救济性。
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若若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都提供了担保法院是执行还是不执行呢?笔者认为,要根据提出申请的期间不同而定。异议审查期间,如果双方都提供了担保,法院也不允许对执行标的处分,因为不得对执行标的处分是异议审查期间的一般原则。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如果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处分而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由于有了足够的担保,即使执行出现错误亦不影响对对案外人的保护,故应当继续执行。
其次,案外人异议及诉讼对原执行行为的影响。这种影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异议审查裁定确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就会产生停止执行的效力,若标的已经部分执行,则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二审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执行标的执行的效力当然继续。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审查裁定书生效的期限是十五日。
最后,异议之诉对既判力的影响。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众所周知既判力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是国家司法权威的象征。那么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否会与已生效的裁判产生冲突,从而影响国家司法权威呢?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① 《执行程序解释》第16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 扣押、 冻结有错误, 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② 《执行程序解释》第20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 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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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裁判的既判力是针对一项特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而言的。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扩张于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既判力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它的效力只及于判决之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不对此诉讼以外的人产生拘束力。从法律的公正价值取向来说,案外人可以利用既判力的相对性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公权力的侵害。
另一方面,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如利己意识、法律认知的局限性、表达能力的欠缺、收集证据能力的限制等,导致当事人不能全面地提供所有能反映案件真实的情况,而法院的判决是依靠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这样的判决往往是片面的,可能会出现法院判决处分案外人权益的现象,这种判决从实质上来说是欠缺公平的。因此,案外人可以对原当事人提出新诉讼, 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有利于原案的纠正,达到真正的实质公平。因此,司法权威不会因第三人异议之诉而受损,相反却得到加强。①
(三)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争议
由于我国关于案外人异议和异议诉讼的立法及其解释相对简略,故存在争议的地方较多主要集中在异议之诉的性质、当事人的界定、异议前置的合理性、异议期间的合理性等几个方面,其中异议之诉的性质在前文已经讨论,此处不再赘述,接下来我们就从另外三个方面介绍一下。
1.案外人异议之诉当事人的争议
首先,来看原告,学界对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人作为原告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实体权利人的具体范围怎么界定,也就是哪些人可以成为原告。根据《执行程序解释》
第15条规定,只有“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②的权利人才可以作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提起主体,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这里的“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究竟又包括哪些内容呢?在理论上,有的学者们从物权具有排他性角度以及法律对有些债权的特殊保护分析认为,这里的实体权利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①
② 左树:《试论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之构建》,载《政法行政》2009.8(上旬刊)。 《民事执行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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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优先权。对于用益物权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担保物权则是指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类;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优先权实践中包括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受偿、船舶优先权。以上三类物权人再加上所有权人都可以成为异议之诉的原告。第二是债权,比如租赁合同依据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使用权,可以成为异议之诉的原告。但也学着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主要是所有权、共有权和租赁权三类;至于担保物权,因为只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债权人从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故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①在实务界,有些法官认为担保物权和租赁权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至于为什么担保物权和租赁权不具有排出强制效力法官们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
其次,被告的争议,本诉讼的被告, 通常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如果该执行之债是多数人之债,那么债权人可能为数个人,这数个债权人都应列为被告人。这一点学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异议。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争议是,案外人能不能也把执行债务人列为被告?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将执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一起列为异议之诉的被告,主要是受日本法理论影响。这一理论的依据是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因此,日本理论界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要分别
②判决。另一种观点深受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影响,尤其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法第15条③的规定,根据这一法条可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并不当然的包括执行的债务人。立法者考虑十分周全,如果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之诉时,债务人否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这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第三人就有必要将执行债务人同时作为被告一并起诉。
① 王飞鸿:《略论案外人异议制度》,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59页。
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的规定,案外人(第三人)既可以分别向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分别审理、裁判,也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如果同时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仍然应当分别判决,而非合一判决。
③ 台湾地区《民事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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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把异议之诉被告根据情况加以区分,既便与法院操作,也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既降低了诉累,又增加诉讼效率。这一点可以作为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借鉴。
2.案外人异议前置争议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的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开始到修改确定后,这种争议一直存在,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异议前置程序的这种称谓争议,从学界到实务界大都数人称之为异议前置程序,但也有不同看法。张卫平指出,那么案外人异议是否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如果是前置程序,则只有在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作出并送达之后案外人才能提起异议之诉。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来看,两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没有必然关联,因此案外人异议并非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①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是在执行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并送达后提起的,这一点应当是没有争议的。至于案外人异议是依程序事项为基础的救济途径,笔者还是认同的,但从法理角度来看,实体权利救济必须依靠正当程序的保障,我们不能避开程序空谈实体救济。因此,案外人异议程序本质目的还是为了对案外人实体权利进行救济。故笔者倾向于赞同案外人异议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前置,这样有利于我国建立,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双重救济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第二、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异议前置程序的取舍也有不同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设置执行法院异议前置程序,只要案外人有异议,就可直接向审判法院提出诉讼,其主要是从审执分立的角度考量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由于审判程序复杂,允许案外人直接诉讼,不但会增加法院和当事人诉累,而且还大大降低了执行效率。另一方面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即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这一程序要求先由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作出裁定,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机构处理结论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②其依据是: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过于复杂①
②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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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执行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则相对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可能会对执行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比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则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
①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第三种观点认为,把执行
机构的审查和诉讼作为两种并列的程序,由案外人自主选择。其制度设计是基于从保障案外人权利救济角度出发,可为其提供多种救济途径。第四种观点则是从意思自治角度设计的,案外人异议应首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尊重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如果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则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②最终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者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不过,立法者的初衷似乎并未得到理论界的赞同。于是就产生了对异议前置合理性的争议。
第三、异议前置的合理性争议,这种争议实际上是立法过程中争议的延续。在立法中反对设置的案外人异议前置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不合理的。根据有三个方面:第一,在我国执行难、执行效率低是一种普遍现象,案外人异议交由执行法院审查的设置,无论法院怎么裁定,案外人和当事人均有可能提出诉讼。这意味着在诉讼之前增加了一个环节,从而影响执行效率。第二, 异议前置程序不符合审执分立的目的。审执分立的目的首先是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其次是实现审判权和执行权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办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而异议审查是由执行机构行使的是实体裁决权,这样不免又陷入审执不分的境况了。第三、异议前置程序必然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因为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可能的处理决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另一种是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此时《执行解释》不是要求案外人提出诉讼,而是要求申请执行人提出诉讼。这种情况客观上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难度和成本。另外,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名义之外提供资料或者提起诉讼,证明其确实享有实体权利,对债权人也是不公正的。③
赞成异议前置程序的学者认为,首先在审执分立上,虽然近些年执行权分权改革的①
② 王飞鸿、赵晋山:《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期。 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③ 赵信会:“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改革的评价”,载《政法论丛》2009年6月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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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和执行机构对执行裁判权的规范,审判权与执行权界限已经被厘清,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也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立法只是出于简化救济程序,设置异议前置程序,赋予执行机构一定的临时审查权,并不一定影响审执分立的初衷。其次,案外人异议之诉不仅没有影响执行效率,反而大大提高了。有学者调研发现在执法实践中,案外人在提出异议后放弃诉讼的现象却并不罕见,而最终提起异议之诉的所占比例非常小。从此种意义上讲,立法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前增加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并非没有道理。①最后,异议前置没有增加债权人的诉讼负担,因为债权人的执行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无需债权人进一步提出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提供证明的义务主要在异议人,所以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诉累。也不存在负担不公的问题。
3.提起诉讼的期间合理性争议
对于案外人15日的诉讼期间。在学界持积极观点的认为,这一期间其意义在于促使案外人尽快行使诉权,防止其利用期间拖延诉讼,影响案件的执行。持消极观点的认为,这样的限定存在讨论的余地,因为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在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存在的期间内提起,那么专门规定驳回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这一期限似乎就没有了实际意义。②
在司法实务界,对于15 的起诉期间的有亦不同的看法。大多数法官认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逾期起诉的不予受理。但也有的法官认为,立法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15日的起诉期间过于苛刻,容易导致案外人因时间紧迫而丧失诉权,故应对该15日期间从宽把握,并建议在制订相关司法解释时,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界定为“执行过程
③中”,从而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扩展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四)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法评析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善。借鉴并吸收了域外一些先进技术和理念,并结合了我国实际情况,赋予案外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和实体上的救济权。对于案外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为了提高执法效率,设立异议前置审查制度针对①
② 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③ 朱新阳、潘亚伟:《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O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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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较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异议案件作出处理,这应当是合理而高效的方式。而在案外人实体性权利救济制度的设置中,虽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间的争议属私权纠纷,但是由于法院执行权的介入,案外人必然处于劣势,因此必须均衡保护双方的利益,在此种情况下赋予案外人以诉权,更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但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需要我们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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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粗略,故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借鉴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更值得我们参考。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所以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一)当事人适格
1.异议之诉的原告
异议之诉的原告也就是异议之诉的提起人,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只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凡因财产执行可能导致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案外人均可提诉讼。具体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所有权是权能最完整、最具排他性的权利。所以当强制执行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了保护其权利免受侵害,当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主张所有权的特殊情形:一是供债权担保之物的所有人或第三人受让了债权人已取得担保物权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形下,担保物权所有人和债权受让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但也有排除情况即担保物所有人,不能对债权人提出的执行申请提出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与他人进行动产与不动产的交易时,尚未完成转移程序,如:动产未完成交付,不动产未完成登记的程序。此时该物之所有权仍属于案外人,此时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之诉。 三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是指买卖契约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在价金全部付清前,出卖人仍保留其所有权的买卖。通说认为出卖人享有异议起诉权。但笔者认为买受人亦可享有异议起诉权,因为标的物由其占有,可以占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共有权人。这里的共有权既包括按份共有,也包括共同共有。对于按份共有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共有物之应有部分强制执行时并未损害其他人权益时,其他共有人无权提起异议之诉;若法院在执行时该财产无法分割或分割后会影响物的使用价值,这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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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要对物的整体进行处置,势必会影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其他共有人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对于共同共有,无论法院怎么执行,其他共有人都有提出异议诉讼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法院对于夫妻一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为强制执行时,另一方无权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财产执行时,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则另一方有异议诉讼权。
第三、部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用益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的自然人即为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的行使,须占有标的物方能使用、收益。正如前文所诉,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地上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如果以上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其用益物权受到法院执行的侵害,就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达到阻止和排除执行的目的。
第四、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所设定的一种他物权。根据我国《担保法》,担保物权一般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据此,担保物权人是指质权人、留置权人及抵押权人。一般认为质权人及留置权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在抵押权人的异议诉讼权学界还存有分歧,通说认为其具有异议诉讼权,但也有人认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来对待。笔者倾向于后者,要对抵押权人区别对待。对于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际占有,所以应当享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对于不动产抵押,由于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故不享有异议诉讼权, 但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若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情形, 则为维护主物与从物结合的经济效力, 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执行债权人不得仅就从物为查封
①拍卖, 否则, 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第五、占有人。对于执行标的的占有人,能否成为异议之诉的原告,理论界存在较多的争议。根据执行标的物占有人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执行标的物非属债务人所有和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两种情况。对于前者若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错误执行的,占有人有权提出异议之诉。对于后者,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能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理由。若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 而第三人对该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包括地上① 黄金龙:《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载《港台司法》2009年。
权、永佃权、典权, 以及租赁关系的承租方、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方的占有权,且己取得占有人的地位, 则此种占有权人, 无论是基于物权还是基于债权, 均无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①
第六、对执行标的物拥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这类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与执行标的具有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也应当具有异议起诉权。主要有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
2.案外人异议诉讼的被告
从域外看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以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在被执行人否认其权利时,始得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对于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赞同第二例立法模式,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在前文中已经讲述,此处不再多加讨论。
(二)适用范围确定
异议之诉主要适用财产执行的案件,不适用于对行为的执行。只要案外人认为法院对标的物执行影响了其合法权利,就可以提异议之诉。从执行根据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适用于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也包括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构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
②的债权文书等。从执行的标的来看,主要涉及对财产的执行,包括有体物的动产、不
动产财产,也包括金钱债权债权等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案外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从执行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财产交付的执行,还是对诉讼中法院对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执行,也都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三)管辖法院界定
从前面对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考察可知,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都是执行法院。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及时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提高程序效率。①
②黄金龙:《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载《港台司法》2009年。 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及解释,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有学者认为,应当有原审判法院受理异议之诉,原因是由执行法院管辖异议诉讼,不利于审执分立,并会影响执行效率。这种担心也不无道理,毕竟法律规定不太详尽,实际操作可能会出现一些偏差。笔者认为,具体有哪些法院管辖要分两个层次考虑:一是对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二是异议诉讼的管辖法院,一般认为是由执行法院管辖,当然是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这样可以避免审执不分尴尬境况。但这是有条件的,作出原执行判决的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须是同级法院。那么执行法院与审判法院不是同级法院该怎么办?这就必须考虑级别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及其同级法院,从管辖的级别上看,由一审法院去纠正上级法院的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二审终审、再审以及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应当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总之,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执行法院及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效期间与程序保障
在前文中,已经介绍了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15日的起诉期间,在学界与实务界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可知,这个十五日期限是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不服法院驳回裁定,若要提起诉讼必须遵循的法定期间。目的是为了提醒案外人要及时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而达到提高程序的效率。立法者希望借以达到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但在法律上这两者始终是不能并驾齐驱的。究竟谁先谁后,在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等不同环节有着不同取舍。而案外人异议及其诉讼的价值取向,从域外的法律规定来看,一般是把公正的价值放在首位,效率居其后。这一点应当为我国法律所借鉴。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案外人的权益,应当对15日期间作以调整。先从案外人异议入手,案外人异议的提出不必等到执行开始后,而应当提前到在原执行依据成立后,这样可以给异议之诉留有更多时间。因此异议之诉的期间的可以从案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实体权利的标的物已成为执行标的时起计算,这样可以避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仅限于执行过程中。
另外,案外人异议之诉,还应当自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一旦,法院执行完毕,标的物被申请执行人合法占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就不能达到,若案外人再想取回标的物就不再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了。对执行程序终结的判断,要更具执行的具体情况而
定。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执行机关将标的物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占有,执行即告终结,案外人不得提出异议之诉。而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对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加以借鉴。杨与龄先生曾指出“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如已终结,如果该执行标的物所卖得价金,不足以抵偿执行名义所载全部之全部债权,虽然执行名义之强制执行
①“以同一执行名义,就属于一程序尚未终结,第三人办不得提起异议之诉。"并认为:
债务人或数债务人之数种财产为强制执行,其中一种财产,已拍卖终结,并将卖得价金交付债权人时,对于他种财产之强制执行程序,虽未终结,亦不得对于业已经终结之强制执行程序,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执行标的物经拍卖终结,而未将其卖得价金交付债权人时,对于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程序不得谓以终结,第三人仍得提起异议之诉。但已终结之拍卖程序,不能依此异议之诉有理由之判决,予以撤销。故该第三人仅得请求交付拍卖所得价金,而不得请求撤销拍卖程序。’”②
当案外人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之诉,受诉的执行法院,按怎样的程序进行?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案外人异议之诉是针对实体权利提出的,因此,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五)裁判及效力
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会有两种结果,一是法院判决案外人败诉无实体权利,前文中已提及异议之诉使用普通程序,案外人可提起上诉,原执行依据继续有效执行。二是法院判决判决案外人胜诉,该判决就具有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同时排除执行机关的执行力,具体来说,案外人获胜诉确定判决时,法院的执行程序应当立即终止并撤销原执行依据,如果标的物尚未被拍卖或移交,那么案外人可依据胜诉判决取回原物。若执行标的物依法定程序拍卖并转移所有权,案外人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向被执行人请求赔偿损失。
(六)防止恶意诉讼
在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可能会利用异议之诉有意拖延时间,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解决,①
②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同上。
③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这种现象称为案外人恶意诉讼。在实践中,法院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往往仅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是,这样并不能制止恶意诉讼。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奥地利、匈牙利和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法院可以处以罚款,并要求案外人对造成原案当事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对性质特别恶劣、影响极大的恶意诉讼,法律应规定对恶意当事人的刑事惩罚措施。
(七)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其他程序连接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完善同样离不开与其他程序的联接,毕竟异议之诉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下文从两个方面讨论:
1.与审判监督程序衔接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救济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衔接是我国特有的做法。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是实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决案件,同时实现执行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的有机统一,以期实现法的公正价值。通常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实体救济方法,而生效判决和裁判本身有错误,则只能使用审判监督程序来达到对案外人的程序救济。2008 年1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给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做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执行程序终止后第三人的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法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终结前,但诉讼期间执行并不停止。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终止,异议之诉将不予审理。但第三人确有法律上和实体上的权利依据,如何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要区分不同情况对待,如果是被执行人故意将案外人财产提交法院执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属民事侵权行为,案外人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若是执行法院的不当和违法执行,造成案外人损失的,案外人可申请国家赔偿。
结 语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首次就执行救济问题设立的专门诉讼,对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使第三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大改革举措,对于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着重要现实意义。不过修订后的立法及其解释过于简单不利于实际操作,并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所以将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完善还需要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模式,在其性质、当事人、适用范围、管辖法院、审理程序及裁判效力等各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在完善的时候必须符合该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规律。
本文通过论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概述了域外比较完善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并从中得到几点启示。分析了我国目前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立法现状与立法争议,认为应在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来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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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从毕业论文的选题、写作到最后定稿,历时一年有余。手捧论文,感慨良多。或许是冥冥之中的一种机缘,让我遇上了诸多恩师,让我收获颇多,这种收获,不仅是自身法学知识的积累,更有为人处世的道理。这些都将是我一生的财富。非常感谢我的导师吴泽勇教授!虽然他工作繁忙却给了我很多的指教!正是导师的这种认真负责、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才让这三年有一点点厚重感!这篇毕业论文的完成凝聚了恩师的无数心血和智慧,从论文选题,到资料搜集,到提纲拟定,再到修改完善,吴老师在我论文写作的每一个环节都给予了悉心的指导和热情的帮助。他是热情的,但对学生的要求又是严格的,一丝不苟的。他严肃之中蕴藏着的良苦用心,只有在认真地经历了论文创作的整个过程之后才能体悟得出:这篇论文的结果也许只能解决教学中的某一个问题,但论文创作的过程以及其中的体验和感悟,却足以让我受益终身。在此谨对吴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诚挚的敬意。
同时,我要衷心感谢法学院的耿勇教授、许红霞副教授、周黎明副教授、郑金玉副教授等老师在本论文的选题和构思方面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感谢法学院的各位领导和老师们三年以来对我的谆谆教诲和悉心指导。他们为我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在学习和生活上给予我热情帮助,使我在学识方面和法学修养方面都得到了提高。在此向他们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谢忱。
我还要感谢我们专业的各位同学长久以来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上给予我的热心帮助和关心照顾。对于河南大学图书馆及法学院资料室各位老师在借阅书籍和查阅资料时给予我的帮助,在此一并致谢。
姚文峰 2011年5月
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姚文峰河南大学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D145295.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