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2年 5月13日,被告人侯某在蓝田县大寨路通石料厂开挖掘机进行填土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该石料厂电工袁某某用沙土掩埋,致袁某某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系生前遭受土埋胸腹部受到重力挤压作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争议焦点】
控方认为:被告人侯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方认为:该案件属于意外事件,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袁某某的死亡结果,侯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在开挖掘机作业时造成死亡结果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之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案例评析】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有过失就是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正确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是认定被告人侯某主观方面具有罪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下面结合具体案情作以简要的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遇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区别的关键。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被称为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因此,有注意能力未尽注意义务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以从应当预见的前提和应当预见的内容来具体判断: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注意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法令、职务和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即“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2、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要求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危害后果”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等等。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预见的该当性不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对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对危害结果是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根本就不应当预见,那么就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属于意外事件。
(二)梁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判断侯某对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时,应坚持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的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知识、能力水平、个案的客观环境、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等。首先,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被告人侯某作为已满25岁的成年人,长期从事挖掘机作业,具有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实践,他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较强的实际认识能力;其次,被害人告诉被告人应该完成的工作后突然不见了,被告人就应该注意,下车查看情况后在作业,但由于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凭着侥幸心理将土填满,以致发生了被害人被掩埋的结果。
(三)侯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侯某在行为当时条件下,以一般生活常识来判断,完全有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他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只要自己注意就完全预见到可能将袁某某掩埋,他之所以没有想到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是由于粗心大意。被告人在卷内是这样供述的“我调了个头把挖掘机开到电缆沟旁,我看到电缆沟上边的电缆线动了一下,我当时也没在意,不知是溜土还是人拽,我便开始用挖掘机埋电缆沟,当埋到多一半时,我突然想到电工让我埋电缆沟不知要埋成什么样子,我就问徐闯看见电工了没,徐闯说他没看见我说我刚才看见电缆线动了一下,不只是溜土还是有人拽,”说明被告人侯某当时对自己的行为过程是完全清楚的。其次,从证人证言看,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已经意识到可能将袁某某掩埋了。第三,当被害人被掩埋后,家里人及公安机关都在找被害人时,被告人就应该及时告诉公安机关自己在作业时遇到的情况,可能还能抢救被害人,但他又由于心理害怕而没有告知公安机关,直到公安机关询问他时,他才告知当时发生的情况,以致发生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后果。
(四)侯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应受惩罚性及对社会的警示教育意义
疏忽大意是过失犯罪心理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惩罚过失犯罪的主观根据。法律之所以规定惩罚这种过失,从客观方面看是因为行为人给社会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从主观方面看,就是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本案中,侯某当天在完成挖掘机作业时已经看到绳子动了,也意识到可能是哪个人在拉绳子,但心存侥幸,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被告人在最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最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作者简介:
宋晓玲,(1978年— ),女,陕西蓝田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费小花,(1981年— ),女,陕西蓝田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