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占罪的构成
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中文摘要
目 录
1 引言 .................................................................1
2 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
3 侵占罪的行为..........................................................1
3.1 已然持有..........................................................1
3.2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2
3.2.1 行为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3
3.2.2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能为而不为................................4
3.3 数额问题..........................................................4
4 侵占罪的主观特征......................................................5
4.1 对侵占罪故意内容的认定............................................5
4.2 侵占罪的目的......................................................5
结论....................................................................7
致谢....................................................................8
参考文献................................................................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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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本条罪,告诉才处理。此为侵占罪的具体规定。本文拟从侵占罪特有的构成要件对其略作探讨,希望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2 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
侵占罪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所谓他人财物所有权仅指公民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定罪为贪污罪,侵占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为职务侵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将侵占罪的对象分为三种,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里的财物一般指物。二是他人遗忘物,他人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的将所持有的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笔者认为二者没有本质区别,都应为侵占对象[1]。区别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从财物的存在状态上不易判断,司法人员尚需根据原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陈述来定,但是仅依其主观陈述就判定行为人犯罪与否,这显然不妥。三是他人埋藏物,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的难以为人发现的物。
3 侵占罪的行为
侵占罪的行为是侵占。侵占行为最终归结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以所有权人自居,加以处分。非法占有从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非法处分,即行为人将他人财物作为本人财物加以处置。包括将他人财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或者行为人将其予以处分,如赠与,买卖,用掉,吃掉等[2];第二非法转移所有权,指行为人通过法律形式将持有达到人财物转归自己所有。如承租人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和产权证明的行为等。此行为明确表现了行为人将所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的意图,注意证明其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占有包括两个部分,即已然持有,与在此基础上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两个方面,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3.1 已然持有
侵占行为是以已然持有为前提的。事先持有侵占的财物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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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罪的显著特征。已然持有包括合法持有与非法持有。
合法持有不是财产所有人的委托目的,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财物的合法管理状态。合法持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基于委托关系;第二基于租赁关系;第三基于担保关系;第四基于借用关系;第五基于无因管理,行为人事实上取得支配他人财物的权力;第六给予不当得利,如他人过错将自己物品遗失,导致行为人捡到他人物品形成了对财物的暂时的合法的持有[3]。
非法持有也称不法给付而持有,也即所说的代为保管非法财物。侵占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基于不法原因给予的非法财物。对此要进行进一步说明,承认非法财物可以代为保管,并不是就承认了行为人对非法财物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认为法律保护非法财物所有权。我国刑法及民法都有相关规定,对基于不法原因给予的财物交付人没有财物的所有权,对财物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不是保管人就拥有了财物的所有权,对财物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不是保管人就拥有了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归国家所有,财物的保管人保管的仍是他人之财物。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拒不交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非法财物作为侵占对象是对侵占行为本质的否定,实属刑法目的之所在,这与非法抢劫赌场赌资是一样的[4]。如果行为人的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所持有的违禁品,如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毒品等则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刑法典上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类型,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
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由返还义务,无正当理由,不予退还或交出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侵占罪作全面的理由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5]。可见行为人仅将代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没有论及侵占行为的所有。如果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了,权利人向其要求返还时,行为人就交出了,此还何所谓侵占罪?进一步分析,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愿望,是一种无形的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知,但是我们说看不见不等于不存在。我们的任何行为都是在其意志的支配下完成的。我们的每个行为都反映着我们的内心想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做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行为,他人又怎么知道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呢?他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又怎么能够实现?所以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对侵占罪的构成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构成侵占罪的要件之一,缺之则侵占罪不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了此内容,有利于刑法和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范围和手段上的协调配合,有其合理性。
判定一个人有罪与否,关系着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着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关系着法律制度规定得是否合理,关系着社会人权的重大问题。既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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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我们要对其有全面合理的认识。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3.2.1 行为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方式,即行为人用方式来表达自己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侵占罪的意思表示方式有明确表示:携带财物逃逸事实上不返还[6],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编造骗局以达到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目的。司法机关或判例中对行为人表示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即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语言直接表示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只要他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认定其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就可以了。我们都知道,作为一个成年人遇到这么贵重的东西,理应想到不可能是谁丢弃不要的东西。正确的做法应是通知有关机关,帮助失主找回财物。如深圳“梁丽案”中,梁丽却将黄金饰品其藏在了自家床下。梁丽的这一行为无疑是增加了失主寻回丢失物的难度,足够看出她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仅以行为人作出明确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才认定其构成侵占行为,这无疑给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不能全面打击犯罪,与立法原则立法精神均不相符[7]。
(2)享有请求权的人也即所说行为人究竟向谁表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才认定为侵占。笔者认为,行为人向财物的所有权人及财物的占有权人表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当然就构成侵占。笔者认为,行为人向财物的所有权人及财物的占有权人表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当然就构成侵占。那么除此之外还有没有什么其他的意思表示对象呢?财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向行为人索要其财物行使的是对其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有代理行为。权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其权利。接受委托的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8]。权利人与受委托的他人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基于这种关系的个人或者单位向行为人争取财物,行为人表示拒绝退还或者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此处要注意一个问题,有有关责任的机关是否也是行为人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行为人向有责任的机关表示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财物的能否认定其构成侵占罪要看,机关是否接受了财物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的委托。如公安机关依职权或经第三人的检举揭发向行为人争取财物时,行为人表示拒绝的,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有侵占罪。因为财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并没有向其争取权利,不能断定财物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的主观意愿,也不能断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财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就不再响起争取财物了,而此时即使行为人也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侵占罪。只有有关机关接受了财物所有权人或着占有权人的委托,向行为人争取财物,行为人拒绝时才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后,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行为人携带财物逃逸而使权利人无法请求的,权利人告诉有关机关视为授权机关代为行使其权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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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能为而不为
对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从字面上理解为,行为人有能力退还或者交出财物,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为此行为,表现为不作为也就是行为人能为而不为。对此要分析其中的几种情况:
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原物,是否包括相应的赔偿呢?如代为保管的财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价值在被保管期间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降低,权利人向其要求赔偿损失,行为人拒不赔偿的;原物已经不复存在或原物已经不能退还或交出的,行为人拒不对权利人进行赔偿的,是否也构成侵占罪?笔者认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对侵占罪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对象不能做此狭隘的理解。侵占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理解为将原物非法占为己有,而应理解为实质上是将原物所体现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占为自己所有。而财物所有权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又都可以用一定的货币价值来表示,所有权的实现不以原物的归复为必要。如果将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对象仅限于原物的归复那就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之功能就不能实现。所以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对象还应该包括包括原物损失的补偿及赔偿。在此还要分析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实际上占有原物且能交还原物,但行为人拒不交还,而是愿意等价交换原物[10]。对此行为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此行为人主观上却有将财物占有之目的,但并不是处于非法之手段,而且愿意等价交换。上述也已分析,所有权的实现可以以原物的等价价额恢复为终结,如果权利人同意等价交换则所有权的实现可以以原物的等价价额恢复为终结。如果权利人不同意交换执意要索回原物,也仅是按民事纠纷处理。当然,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强迫权利人接受对价交换的,情节严重的,应按违法行为处理。
在此要区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的情况。行为人在将持有的他人财物处分之后,本身主观上有对权利人进行补偿的愿望,但客观上原物已经不可能返还,本身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了,不认为构成侵占罪。行为侵占罪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的非法占有,而是有补偿愿望,即使现在不能补偿也不应以侵占论。
3.3 数额问题
我国法律对侵占罪的具体数额没有做明确规定,但将“数额较大”规定为构成侵占罪的一个情节要件,缩小了侵占罪的打击面,使国家更能集中司法力量去重点打击那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减轻了司法机关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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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侵占罪的主观特征
侵占罪的责任形式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持有为他人所有,仍将其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对此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讨论:
4.1 对侵占罪故意内容的认定
刑法上将故意分析为两个因素:一为认识因素,二为意志因素。对侵占罪的故意在二因素上没有争议,但有些特殊情况行为人对侵占物的所有权人认识出现不确定时则成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判断标准。如因为有人喊甲拿东西,甲将新买的手机放教室桌子上出去了,回来时手机不见了,四下一看不远窗台上有部一样的手机,甲拿上就要去吃饭,这时乙进来说手机是自己的,二人争执中甲拿出发票证明手机是刚买的而乙没有任何证据只能眼睁睁的看甲拿走。乙因此报警,公安机关查明是丙偷走了甲桌子上的手机。由甲的询问笔录得知甲当时对手机的所有权虽有怀疑,但为了不让自己受到损失,乙又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是他的,就将其占为己有。那么对甲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构成侵占罪吗?笔者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成立一个罪必须是主观客观相统一,而甲虽然客观上占有了乙的手机,侵害了他人利益,但其主观上并非完全故意。由此可得,行为人对侵占罪所有权的认识必须明确,如果行为人对其存有疑问则不构成侵占罪。假如甲当时明知窗台上的手机不是自己的而为了不让自己受损失将其占有则构成侵占罪。
4.2 侵占罪的目的
侵占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有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笔者认为侵占罪的故意必须是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即可得知,侵占罪成立的主观特征表述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此为区别于其它侵犯财产罪主观特征的根本,是构成侵占罪的重要因素之一[12]。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相比较,行为人都有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都用了非法手段取得了他人财产,盗窃等罪的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前,侵占罪中行为人则是首先持有着他人财物,基于此事实进一步将其占为己有,拒不退还。试想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际控制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又何所谓非法占有之目的呢?再例如如果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那么行为人再代为保管就不是处于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出于欺骗,隐瞒自己占为己有的目的来持有他人财物,分析行为人主观态度,符合欺诈罪的主观特征,不定性为侵占行为
[13]。
(2)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仅限于自己占有。对此问题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所有或第三人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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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处...”不仅如此世界好多国家如泰国、意大利、瑞士、德国等国家,都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上国家及地区的规定范围更广,更有利于保护社会财产[14]。
对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非法占为己有”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侵占罪的非法占为己有并不仅限于自己占有,应包括为第三人所有。民法中将物的所有权能分为四项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的每一项都有相对独立性,其中某一项或某几项权能暂时脱离所有人,所有人并不仅限于对无的单纯保管,行为人持有保管物,并可能拥有该物的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15]。当行为人处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据为己有并拒不返还,至此行为人已拥有了保管物的所有权,侵占行为已经成立。之后行为人对此物是否赠予或买卖,租赁于他人是对保管物的处分,并不影响行为人侵占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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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我国关于侵占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现行法关于侵占罪的部分正趋于完善,但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能那么完美,都是从事件中不断改善而来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在关于侵占罪的立法也有一些不尽情的地方,为此,我们必须深入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为把我国建设成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断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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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首先,对指导老师的指导表示感谢,老师在百忙之中对我的论文进行了认真负责的指导。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老师倾注了大量的汗水和心血,无论是在论文的选题、构思和材料收集方面,还是在论文的研究方法以及成文定稿方面,我都得到了老师细心的教会和无私的帮助。其次,老师广博的学识、深厚的学术素养、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使我终身受益,在此表示感谢。我还要感谢我所有的老师,是他们详细的讲解使我更加全面的掌握所学的文化知识。另外我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也得到了许多同学的宝贵建议,在此致以诚挚的谢意。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最后,想在百忙之中对本文进行评审并提出宝贵意见的各位专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毕 业 设 计 说 明 书 ( 论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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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刘志伟:《侵占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②王钧柏:《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1994年版。 ③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李书芳主编:《新刑法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⑤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⑥林山田:《刑法各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⑦苏立:《法论及其本土资源》自序,中国政法出版社。
⑧孙国祥:《中国经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⑨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⑩杜金金:《新刑法教程》,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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