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
《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及其他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源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参与、制定供热政策、法规,编定供热规划,指导并监督各区、县(市)供热办日常管理工作。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主管部门是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屋、规划、城建、审计、工商、税务、环保、电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供热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坚持科学管理,保证供热质量的原则;坚持节能减排,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的原则。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供热商品化。鼓励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水平。第七条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编制供热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节能减排的原则。城市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需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建设。经批准的供热工程,相关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工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及压力容器,应到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建建筑采暖系统应当安装热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经市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预留位置并将热计量表款存入专户,市供热管理部门对具备安表条件的将款项拨付给供热单位。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或未预留位置和预付供热计量表款的,不得投入使用;既有建筑要进行建筑节能和热计量改造。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热工程,不得运行使用。第十二条 大力推行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城市供热规划内的分散锅炉房拆除并网工作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保等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所需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用户融资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采暖系统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分界点为:未分户的以进户井为界;分户控制未安装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计量表的以计量表为界(不包括进户井、锁闭阀、计量表)。(一)未分户居民住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已分户居民住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其人工费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费由用户负责。分户改造时,原无采暖设施房间,新增散热器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居民住宅室内采暖设施为地热采暖系统的更新、改造、维修,需用户将地热管裸露后由供热单位进行,其材料费由用户负责。室内供热设施如需改动,需报供热单位批准。用户自行改动的需供热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或由用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改动。(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其人工费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费由用户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 (不含表、按热流方向)或进户井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计量表或进户井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经营性单位用户计量表或进户井后的供热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应将供热主管网作出明确标识。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新建供热设施投入运行后,实行两年保修期,供热设施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负责。供热单位应参与供热系统调试,保证供热质量。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排放废物、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八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城市供热区域房屋拆迁,拆迁单位应承担恢复供热的工程及并网费,对既有建筑采暖系统供热单位已实行分户改造的,应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偿。第四章 供热管理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 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 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二十条 在供热行业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按照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支付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等相关法规的处罚金;支付因其供热区域设施发生故障等问题,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抢修所产生的费用;支付因其出现停供、延期开栓供热或提前停热,供热质量不达标按法定额拒不执行的退费或弃管而支付市、区政府组织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供热管理部门认定,确需从供热单位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对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用户,按面积收费的居民用户缴纳采暖费后,即为供用热合同成立。居民供用热合同采取固定格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居室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非居民(工业、商业)用户,供用热合同由非居民用户与供热单位具体签订。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始至翌年四月五日止。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延长供热时间所增加的供热成本,市政府应给予供热单位适当的补贴。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客厅温度不得低于18℃。其它房间温度不得低于16℃,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不含工业建筑)。对供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十三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温应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试室温结果应有供用热双方认定。如供热单位和用户对测温结果有争议,可向区供热管理部门申请测温或直接向市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测温。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应按照《大连市供热单位检查考核暂行办法》,对供热单位冬季运营进行综合考评。对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连续2年给予黄牌警告的供热单位,应责令退出其供热市场,由具备资质的供热单位接管或实施并网。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须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并公开供热服务电话,供热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供热期内应避免或减少供热设施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按天数向用户退费。供热单位在接到用户供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后30分钟内入户抢修,并妥善处理理赔事宜。在接到用户供热、服务质量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不合格的,由双方确认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退还供热费,具体退费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运行、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及时报送各种相关统计表以及其它有关资料。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应遵守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拒收和同其它收费项目捆绑收费。按面积交费的居民用户,采暖费中含0.2元/平方米保险费,由供热单位代用户投保,未投保的,损失由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第五章 用热管理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共同到供热单位结清供热费,并办理更名手续。更名后由新房主交费,未更名的由原房主交费用户改变用热量或者改变用途,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擅自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第三十条 用户停止用热需一个供热期。既有建筑采暖系统未分户用户在9月30日前办理停供手续。已分户用户10月15日前未交费,供热单位应停止供热。对停止用热的用户收取采暖费全额20-30%的基础热费。未售房屋由房屋开发单位或实际所有人交纳基础热费。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 不得阻挠、拒绝维修和抢修供热设施,或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和计划改造的供热设施。(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采暖费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困难居民家庭采暖费补贴政策,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程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新批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安装供热计量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供热工程合同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温度标准的,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并应按不达标天数退还用户供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者予以处罚。(九)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实施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给供热单位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六条 用户未按规定时间缴纳供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催交。对逾期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采取停供、限供、缓供措施。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供热费(含基础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每年度(当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11月15日)不超过欠费总额的30%,累计最高额不得超过供热费本金。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人员,应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用热违法行为的职权。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即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