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县农业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新和县农业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为了切实规范我局行政执法程序,确保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管理,保护农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二、县农业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委托的组织负责查处在本县内发生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
三、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
四、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五、简易程序。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2、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4、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六、一般程序。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一)登记立案。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本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制作《案件移送函》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1、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2、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复制的书证要经过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实,签注“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3、专门鉴定。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4、证据登记保存或依法查封、扣押。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对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①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②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③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④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⑤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审查定案。
1、提出处理意见。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经本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2、事先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3、举行听证。
(1)听证范围: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令[1999]6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2)听证实施机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3)听证时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4)听证告知。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5)举行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6)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四)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六)执行
1、当场收缴: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1)依照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罚缴分离。除上面两种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1)自觉履行。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2)强制履行。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分期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处理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七)结案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八)立卷归档。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1、一案一卷;2、文书齐全,手续完备;3、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结案的案件档案应于次年6月底以前整理完毕,由行政执法机构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办理移交归档手续。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