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高小某.高大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徐某某与高小某、高大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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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芙民初字第2999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芙民初字第2999号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某,男。
被告高大某,男。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高小某、高大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高小某、高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高小某系高大某的雇员,在高大某的钢材店从事送货工作。2010年9月17日16时30分,高小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上班时间内为高大某运送钢板,在行至韶山路湘汇宾馆前路段由南往南调头行驶时,恰遇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正常行驶至此的徐某某。由于高小某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徐某某,以致高小某放置在摩托车踏板处的钢板与徐某某腿部相碰,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
故发生后,徐某某进入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手术治疗后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32天,期间聘请陪护一名。出院医嘱:①暂拄拐下地以防肌腱断裂;②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③一月后复查;④建议全休六个月;⑤不适随诊。出院后,徐某某曾到娄底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0月8日,交警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所受伤害经检验评定为十级伤残。
高小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高大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小某与高大某应对此次事故给徐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徐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起至今一直工作、居钤诔ど呈校杖肜醋猿ど呈星蚁喽晕榷Π闯钦虮曜技扑闩獬ザ睢?请求法院判令高小某、高大某连带赔偿徐某某医疗费6 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4 000元、护理费1 140元、伤残赔偿金30 16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890.96元、后续治疗费15 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营养费5 000元、施救费280元,合计101 444.58元。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 506元,要求一并赔偿。
被告高小某辩称:高小某自行从事不锈钢加工行业,不是高大某的雇工。高小某于2010年9月17日到马王堆购折门板一张,返回至八一路、韶山路十字路口,由北向南直驶遇红灯,前面有车辆而脚踏地面慢行,恰遇徐某某从右后方斜穿插至此,徐某某不小心碰到高小某摩托车踏板上的不锈钢板边上,高小某见徐某某手握小腿,意识到不锈钢板边划伤了徐某某,即报120送人到医院。高小某先后为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14 782.9元、护理费780元。交警队认定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高小某不服,已申请复核,因对方起诉,交警支队终止复核,因此事故责任不能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认。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插入机动车道,在高小某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从后方碰上高小某放置的钢板,造成了伤害,后期费用应由徐某某自付。
被告高大某辩称:高大某只是高小某的表姐夫,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在交警队的担保只是保证高某某接受交警队处理,决不是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担保,本案与高大某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6时30分许,高小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韶山路湘汇宾馆前路段由南往南掉头行驶时,恰遇徐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此,高小某放置在摩托车踏板处的钢板与徐某某腿部相碰,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徐某某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从2010年9月17日至10月19日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左小腿严重挫裂伤;2、左小腿胫前肌腱、趾伸肌腱、拇长伸肌腱、腓骨长肌腱断裂;3、左腓肠神经断裂;4、左胫前血管、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六个月,不适随诊。高小某向医院交付了门诊医疗费532.9元,预交住院费13 750元,向徐某某支付了现金500元。徐某某住院期间聘请的陪护,每天护理费为60元,高某某支付了陪护费780元。徐某某预交住院费6 027元。徐某某出院时医院通知总费用为19 776.61元,尚未办理结算。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4日对徐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并全休1个月,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2 000元。鉴定费1 206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某无证驾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是发生事故的根本过错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高小某对此认定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审查期间,交警队认为徐某某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于2010年10月18日终止复核。
高小某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陈述,高小某在掉头快到路边时,钢板划到徐某某的脚,此时距西侧路边台阶只有一米多两米远。2010年9月18日,高大某到交警队签下交通事故担保书,保证高小某配合处理事故,履行或承担事故责任,如高小某逃避或拒绝承担事故责任,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后果由高大某承担。
徐某某从2007年10月起一直在长沙市居住工作。徐某某之子徐港,**年**月**日出生。徐某某的母亲涂尾连,**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交通事故担保书、病历、诊断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居住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高小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的路段行驶,同时平置在踏板的钢板伸出车身两侧,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掉头时更应该谨慎注意,高小某忽视行车安全,以致钢板与徐某某腿部相碰,造成徐某某左小腿严重挫裂伤,高小某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徐某某驾驶电动车靠行车道右侧行驶,在与掉头而至的高小某会合时,被伸出摩托车身的钢板划伤,徐某某对此没有过错,不能减轻高小某的赔偿责任。
高小某与高大某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否认,徐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系高某某的雇主,因此不能认定高小某与高大某存在雇佣关系。高大某在交警队为高小某担保,是对高小某配合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保证,不是对高小某赔偿责任的担保。对徐某某要求高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 1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 020.87元的标准,本院对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0
309.5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96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按5个月计算,本院认定为10 835元; 4、护理费,本院认定1 920元; 5、残疾赔偿金30 168.62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徐某某之子徐港的抚养,本院认定1 005.22元,对于其母是赡养,徐某某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2 000元,住院外医疗费用包含在内;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本院认定5 000元;10、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认定1 000元;11、施救费,不是本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 206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共计74 704.35元,高小某已支付15 562.9元,还应支付59 141.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 141.45元;
二、驳回徐某某对高大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徐某某对高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元,由高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涌
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
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⒆灾吻毕绞幸约熬锰厍图苹チ惺猩弦荒甓认喙赝臣剖萑范ā?“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