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包括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包括
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刘某某诉人保东莞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某公司)
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行人谭某某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长德路段时,身体与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在谭某某倒地过程中,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粤S.CM260号小客车途经事故路段,避让不及,车辆碾压谭某某的身体,导致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精神不集中,行驶时对于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避让措施操作错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3月17日谭某某的亲属谭箭才等3人诉刘某某和
人保东莞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2号做出判决:由于无名氏事故发生后
驾车逃逸,其具体身份暂未查明,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承担了无名氏的赔偿责任并查明无名氏的身份后,可以向无名氏进行追偿。因此判令刘某某赔付103032.88元给谭某某等3人,该103032.88元赔偿款包括刘某某按责任应承担的数额和无名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刘某某负担了(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2号案件的诉讼费1000元。(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2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行人谭某某与无名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谭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原告驾驶自有的小客车避让不及,碾压谭某某的身体,导致谭某某死亡。肇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刘某某对无名氏承担的事故损失79123.02元承担连带责任,共应赔偿谭某某亲属损失共计113032.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要赔付谭某某的亲属103032.8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签订有保险单,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法院认定原告赔偿给谭某某的亲属的赔偿款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保险金113032.88元;2.被告承担512号判决中的诉讼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参与512号判
决必要合理的费用2990元,参与本案的车费等必要合理费用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东莞某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512号判决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超过该判决确定的数额;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公平原则,应按比例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415.88元;3.原告诉请的诉讼费没有依据。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根据原、被告争议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免除范围;第三、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合理费用支出和交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保险单只不过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证明,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显示,保险合同包括了保险合同条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在此情况下,
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其次,这里要区分涉案事故中侵权人赔偿责任与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区别。侵权人赔偿责任与侵权人在共同侵权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同,前者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及过错作为基础,并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该责任的最终归属者为侵权人;后者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作为基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何种连带责任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侵权人对另一共同侵权人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属于最终责任,侵权人向受害人部分或全部履行了另一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应赔偿责任后,其可向另一侵权人请求返还,侵权人对另一侵权人所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另一侵权人。该种连带责任的创设,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创设的责任。回到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人保东莞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原告刘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种赔偿责任不包括原告刘某某对无名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也就是
该种连带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
的”。综上,对于原告相应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本院在512号案件中已经判决被告在该项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谭某才等3人,被告提出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限额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保险合同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计赔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做出有利于接收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以上交强险的110000元范围内。
综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结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事故死者谭某某的亲属谭某才等人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外余141291.12元(总损失252134.72元-交强险赔付数额110843.6元),其中20%由谭某某负担,剩余113032.8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即33909.86元,该笔赔偿款为原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对谭某某(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论述理由,应由被告人保东莞某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
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第
(七)项虽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但该规定从字面分析,未能明确显示或指明是对以上法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中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即使理解为属于该种仲裁或诉讼中的诉讼费用,但该条款属保险公司对自身法定保险赔付责任的免除条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分析原告刘某某在512号案件中负担的诉讼费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东莞某公司赔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东莞某公司给付参与512号案件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根据诉讼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参与本案的费用支出属于诉讼成本,原告诉请被告赔付,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收据所主张的拖车费、验车费和停车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因此,以上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
赔付范围,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公布)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5409.86元给原告刘某某;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明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某某与人保东莞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此规定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未对具体险种的保险标的做出强制性规
定。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该案例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刘某某承担的无名氏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应赔偿的保险标的。这个问题要从连带责任的性质以及立法者的目的考虑。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不同于直接赔偿责任的,直接的赔偿责任是以侵权人本身的侵权行为及过错程度为基础来确定的,最终承担者即为侵权人本人。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以共同侵权为基础,对另一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先于承担,侵权人本人对该部分赔偿并无过错,其向受害人部分或全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另一侵权人请求返还。即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为另一侵权人。本案例中刘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就可以在查明无名氏后向无名氏追偿。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连带责任,是在侵权行为中保障受害人能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不包括连带责任,应只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最终赔偿责
任。本案例中刘某某承担的无名氏的连带责任应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不应当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
法官寄语: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应当注意:直接赔偿责任与连带责任不同,前者是以侵权人的行为及过错为基础,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该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侵权人;后者以共同侵权为基础,侵权人对另一共同侵权人赔偿责任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属于最终责任,侵权人可行使追偿权,即该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另一侵权人。该种连带责任的创设,是国家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及时、有效获得赔偿,通过法律形式创设的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解释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法律上承担的最终赔偿责任,而不包括连带赔偿责任。明晰以上责任的性质与分配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同时也可以制定更为针对的诉讼策略,避免诉讼主体的错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