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教案_5
宪法学教案
【课程设置的目的和要求】
宪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是研究宪法的本质和它的运动规律、国家的本质和形式、国家机构的组织、职权和工作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门学科。通过学习,要求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宪法基本理论、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
【宪法必读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章 绪论
一、 宪法的概念
二、 宪法规范的特点:最高权威性、原则性、概括性、无具体惩罚性、相对稳定性、纲领性、广泛性等。
三、 宪法的分类和原则: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人
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等
a. 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一)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 成文宪法:美国、日本、中国、法国。
(2) 不成文宪法:英国。构成:《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国会法》、《国
民参政法》、《男女选举平等法》、《人民代表法》。
(二)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1) 刚性宪法: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
(2) 柔性宪法: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英国宪法是代表。
(三)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划分。
(1) 钦定宪法:1908年中国《钦定宪法大纲》。
(2) 民定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
(3) 协定宪法: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法国1830宪法。(
b. 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四、宪法的作用:
a. 确认和巩固作用:确认基本制度、巩固统治阶级地位。
b. 限制和规范作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规范。
c. 指引和协调作用。
d. 评价和宣传作用:评价作用有广泛性、集中性、最高性的特点。
五、监督宪法的实施:司法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附带性审查和宪法
控诉。
六、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最根本的就是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是我国走向法治亟待解决的问题。
1、我国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主体的宪法监督格局及权能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等职权。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强制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法定的宪法监督主体,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监督宪法实施只是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的一种补充或辅助,它们不具备宪法监督的裁决机制、惩诫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全国人大拥有包括修宪权在内的立法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立法权的一种延伸,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便于准确地领会宪法精神。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根本大法的实施,亦符合其法定地位。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解释宪法的职权,能够及时裁决某一行为是否违宪,从而实施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达到高度统一。第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监督的支撑。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必要的时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撤销、罢免等监督手段实施宪法监督。第四,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承担宪法监督的大量日常具体工作,并且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审议、拟定议案、开展执法检查,或对备案法规、规章进行审查,这种分工明确但又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领导的"专业监督"使宪法监督可以得到落实。第五,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实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是自上而下的监督、指导关系。对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违宪行为,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采取法律措施予以处置。根据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于宪法、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时遇到的具体问题,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请解答;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相抵触的,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直接进入正式违宪审查程序。
2、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亟待强化
一是"宪法至上"理念淡薄。政策、村规民约、规章制度等不是法,但往往超过宪法的"效力";有时却把"宪法"不当"法",其"至高无上"地位缺乏现实回应。"我们经常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有人违反了交通规则就会有人出来指责,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则会被很多人漠视";肩负宪法监督责任的全国人大代表并不都熟知宪法;重红头文件,轻法律条款,重领导批示,轻宪法权利的传统仍有一定的市场。
二是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虽然从事宪法监督的基础性、操作性、技术性工作,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各自的宪法监督职责,宪法监督还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各级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在保障宪法实施中也有类似的不足。现行的违宪审查主体具有模糊性和多层次性。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权,事实上降低了违宪审查机构的权威,并导致权限划分不清和管辖冲突。如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同级行政机关也具有这种撤销权,究竟谁来"撤销"?
三是监督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在审议法律草案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事后审(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审查对象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有力。这种方式只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往往忽视对其他主体的监督,对政党的政策和行为、对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而没有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能否提出审查,并且在多大的程度内接受审查?目前宪法和有关法律尚未作出规定,更没有这方面的审查先例。
四是违宪制裁不到位。我国对违法行为追究的只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责任,违宪却没有违宪责任,人们存在一种"不怕违宪,只怕违法"的潜意识。新中国成立已50多年,还没有处理过违宪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在草拟《行政处罚法》的过程中,对北京、天津等7个省、市、自治区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调查结果表明:7个省、市、自治区在1994年共颁布199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有25件创设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120件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其中只有19件有法律作依据;国家计委等7个部门共颁布95件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而自行设定行政处罚的有33件。但是,有权机关没有对上述违宪违法的法规、规章作出撤销决定。违宪制裁缺位,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3、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宪法监督权能的构想
首先,培植全民宪法意识。宪法意识包括立宪、修宪、守宪、护宪等各方面的思想认识。一方面,加强宪法宣教工作。对广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进行宪法的宣传和教育,坚决改变"权力至上","领导看法大于宪法"的传统观念;在各级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课程,培养宪法意识从青少年抓起,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识水平设立宪法课。另一方面,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宪法素养。把好人大代表的入口关,加强对人大代表的法律培训;发挥人大代表闭会期间法律监督作用,使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的实践中自觉捍卫宪法的尊严,对违宪行为及时提出批评,乃至依法启动宪法监督程序。
其次,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设置宪法监督机构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全国人大可设立与其他专门委员会性质、地位相同的宪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相当数量的宪法学专家。宪法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草案)和现行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最后审查意见;对报送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备案或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最后审查意见;对国务院裁决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处理意见,提出审查意见;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提出处理意见;对中央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监督和指导地方人大宪法保障委员会工作;对地方国家机关不服地方人大违宪处置的申诉提出裁决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参见李步云:《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法制日报》2001年12月2日二版)。以上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精神和具体规定一致,不需要修改宪法或改变政体运作方式,完全是在现行体制的框架下解决问题。
再次,确立宪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内容应包括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做出的决议、决定同宪法不抵触;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合宪性监督;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合宪性监督;对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对执政党的政策性文件及其行为的审查;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尤其是监督政府及其部门是否严格按照宪法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对各社会团体、企事业等组织以及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第四,完善宪法监督的法律流程。对于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采用合宪性审查、违宪控告、备案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事先进行合宪性审查。因为宪法已明确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尽量避免因不合宪而导致生效后的修改和废止。具体流程为:法律草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法律委员会复审(法律规范、结构、立法技术)-→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审议、表决。事后审查主要表现为违宪控告,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可视为违宪控告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按以下程序操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是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置。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按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送专门委员会审查→宪法委员会合宪性终审→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的流程进行宪法监督。我国目前使用最多的宪法监督方式是备案审查。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的三十日内报有权机关备案,对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按以下规程操作: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宪法委员会复审-→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在以上的宪法监督流程设计中,对法律草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植入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的程序,而违宪控告、备案审查却没有此规程。这是因为,法律委员会的职能应侧重于对立法技术的把关,宪法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于法律、法律性文件、职务行为、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违宪控告、备案审查不属于立法,不需要法律委员会介入。这样做有利于科学合理划分二者权责,避免职能重叠、交叉。对于法律性文件以外的其他具体违宪行为,可由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直接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裁决、处置。
第五,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保障委员会,合理配置其宪法监督权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当前,对宪政秩序构成最大威胁的是立法性文件,我国立法性文件的下限是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这些立法性文件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保障委员会承担省级国家权力机关保证宪法实施的具体日常工作,并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开展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其组成、职权、领导关系、工作程序可参照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做法。另外,可以考虑赋予省级人大宪法保障委员会直接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控告的权力,直接进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程序。省级以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需要审查立法性文件,监督职能更加突出,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行使撤销权等方式直接开展宪法监督工作。
第六,惩诫违宪行为。执宪必严、违宪必究,应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自然延伸。除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效,还有必要对违宪的组织和责任人追究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对具体违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适用国家赔偿,给予宪法救助。当前,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违宪行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敢于并善于适用质询、罢免、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严厉处置有关责任人。
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封建社会末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自由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为了取得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权力,与封建专制统治进行了激烈的斗争。在斗争中产生和发展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自由、平等等立宪主义思想,并要求制定永久性的根本法来限定政府的活动范围,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资产阶级立宪主义思想随着资产阶级反对封建革命斗争的胜利而得以实现。
从17世纪中到18世纪末,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欧美几个大国取得胜利的时期,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就是在这个时期的欧洲和北美洲几个国家出现的。
17世纪中期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最早的资产阶级革命。由于当时的工业还不很发达,资产阶级的力量还不够强大,所以,这场革命以资产阶级、新贵族和封建贵族间的妥协而告终。这种妥协在立宪方面的表现就是,资产阶级同新贵族结成联盟,不断迫使国王签署一系列限制王权和扩大资产阶级权力的宪法性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2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这些宪法性文件,以及长期形成的宪法惯例,都是英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世纪末到18世纪初,由于科技的发展与商业的繁荣,在北美大西洋沿岸的北部,很快形成市场经济体制,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但是英国殖民者对13个殖民地的残酷奴役和掠夺,严重阻碍了商业与贸易的发展。为此,北美人民奋起抗争,于1776年在第二届殖民地大陆会议上通过了《独立宣言》。经过近8年的武装斗争,终于赶走了英国殖民者,并于1787年制定了美国联邦宪法,这是世界上最早以书面文字表述的资产阶级宪法。
在欧洲,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两年以后,该宣言作为序言写入1791年的法国宪法。1791年宪法是法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也是继美国宪法之后的世界上第二部成文宪法。
二、旧中国宪法的产生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外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入侵,破坏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客观上促进了国内早已萌芽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伴随资本主义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封建知识分子中的有识之士以及受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影响的政治家就提出了在中国实行宪政的要求。
1895年,以康有为、梁启超为首的资产阶级维新派,举起了"变法"、"维新"的旗帜,发动了一场通过改良途径实现君主立宪制度的资产阶级宪政运动,揭开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序幕。
戊戌变法的失败,使资产阶级革命派和进步人士认识到:民主不是靠乞求得到的,只有通过革命的途径,推翻封建专制制度,中国才有可能实现民主宪政。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革命的浪潮,直接冲击着清王朝的反动政权;帝国主义的入侵和俄国在日俄战争中的失败,进一步促进了革命的发展。面对革命形势的迅速高涨以及有识之士的立宪要求,清王朝为了挽救摇摇欲坠的统治,于1906年8月宣布所谓"预备仿行立宪",并于1908年9月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它是清王朝拟定宪法条文的原则或纲要,是我国近代史上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辛亥革命后,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推翻了清王朝的腐朽统治,结束了长达两千年之久的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中华民国,这是中国社会的一个巨大进步。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资产阶级革命派为了制约袁世凯的政治野心,决定由参议院立即进行临时约法的制定工作。在孙中山的领导下,《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经参议院通过,同年3月11日由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公布。临时约法是中国仅有的一部反映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宪法性文件。
辛亥革命失败以后,中国进入了北洋军阀反动政府的统治时期。在这一时期,先后有几部主要宪法性文件问世,其中包括191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天坛宪草";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约法";1924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曹锟宪法"。北洋军阀政府的制宪活动只是政治骗局。他们打着资产阶级民主宪政的招牌,推行的是封建军阀的独裁统治。
随着北伐战争的胜利,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政府又玩弄制宪骗局。1931年5月12日,国民党一手操办的"国民会议"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这是国民党政府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国民党一党专政和蒋介石个人独裁的政治制度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迫于全国人民要求实行民主的压力,1932年12月,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决定1935年3月召开"国民大会","决议宪法"。1933年1月成立了"立法院宪法起草委员会",开始了宪法起草工作。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简称"五五宪草")明令公布。但是国民党并不甘心将其付诸实施,他们把召开"国民大会"的时间一拖再拖,到1940,干脆宣布"无限延期",继续实行"训政"。1946年11月15日,国民党非法召开了"
国民大会",40天后,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作为这部宪法组成部分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在实际上限制和剥夺了革命进步人士的权利和自由。
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
1949年秋,解放战争取得了基本胜利,新中国即将诞生。是年9月21日召开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新中国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国策和总任务等。由于当时人民革命战争还在进行,土地制度改革在广大新解放区尚未进行,人民群众尚未充分组织起来,故不具备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宪法的条件,只能以《共同纲领》作为全国人民共同遵守的最高准则。因此,《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在这次会议上还通过了有关国家标志的若干决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决议之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新中国诞生之年为1949年。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会议对国徽图案未能作出决定,后由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由毛泽东主席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新中国成立后的3年间,我国先后完成了全国大陆的统一,完成了土地改革,进行了镇压反革命和抗美援朝斗争,以及其他的民主改革运动,实现了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恢复和发展了国民经济。这时,已经有可能组织普选,并在普选的基础上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各地根据选举法开展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普选。
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刘少奇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9月20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宪法是建国后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毛泽东同志作为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主席,亲自主持制定了1954年宪法。他曾用两段生动的语言,科学地阐明了宪法与宪政的概念。他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又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国家领导人员:毛泽东为国家主席,朱德为国家副主席;刘少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鼎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954年社会主义宪法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其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特别是10年"文化大革命",使我国宪法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直到1978年底中共中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才开始全面恢复在我国曾发挥了巨大作用的社会主义宪法制度。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宪法。由于这部宪法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修改制定的,加上"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致使它存在着严重的错误。1976年10月,粉碎了"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纠正"文革"的错误,特别是恢复被"四人帮"破坏的宪法原则。1977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修改1975年宪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修改过的宪法。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1978年宪法仍然没有能够摆脱"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没有能够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政策和口号,保留了1975年宪法的痕迹,是一部有着明显缺陷的宪法。
1978年12月党中央召开了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确定了"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指导方针,为宪法的修改指明了方向。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它正确总结了100多年来中国人民革命斗争的历史经验以及建国后30多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并注意吸收了国际上的有益经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宪法的某些规定已经同发展了的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加以修改。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82年宪法自施行以来,已做过四次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国民大会",40天后,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作为这部宪法组成部分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在实际上限制和剥夺了革命进步人士的权利和自由。
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
1949年秋,解放战争取得了基本胜利,新中国即将诞生。是年9月21日召开了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了新中国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其他方面的重要国策和总任务等。由于当时人民革命战争还在进行,土地制度改革在广大新解放区尚未进行,人民群众尚未充分组织起来,故不具备召开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宪法的条件,只能以《共同纲领》作为全国人民共同遵守的最高准则。因此,《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
在这次会议上还通过了有关国家标志的若干决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决议之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新中国诞生之年为1949年。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会议对国徽图案未能作出决定,后由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由毛泽东主席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新中国成立后的3年间,我国先后完成了全国大陆的统一,完成了土地改革,进行了镇压反革命和抗美援朝斗争,以及其他的民主改革运动,实现了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恢复和发展了国民经济。这时,已经有可能组织普选,并在普选的基础上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下半年开始,全国各地根据选举法开展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普选。
1954年9月15日至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刘少奇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9月20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宪法是建国后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毛泽东同志作为宪法起草委员会的主席,亲自主持制定了1954年宪法。他曾用两段生动的语言,科学地阐明了宪法与宪政的概念。他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又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国家领导人员:毛泽东为国家主席,朱德为国家副主席;刘少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鼎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954年社会主义宪法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其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特别是10年"文化大革命",使我国宪法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直到1978年底中共中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才开始全面恢复在我国曾发挥了巨大作用的社会主义宪法制度。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宪法。由于这部宪法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修改制定的,加上"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致使它存在着严重的错误。1976年10月,粉碎了"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纠正"文革"的错误,特别是恢复被"四人帮"破坏的宪法原则。1977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决定修改1975年宪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修改过的宪法。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1978年宪法仍然没有能够摆脱"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没有能够纠正"文化大革命"的错误理论、政策和口号,保留了1975年宪法的痕迹,是一部有着明显缺陷的宪法。
1978年12月党中央召开了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全会确定了"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指导方针,为宪法的修改指明了方向。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它正确总结了100多年来中国人民革命斗争的历史经验以及建国后30多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并注意吸收了国际上的有益经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宪法的某些规定已经同发展了的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需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加以修改。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82年宪法自施行以来,已做过四次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共2条,第1条是对宪法第11条作了增写,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第2条是对宪法第10条第4款作了修改,容许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又通过了第3条到第11条宪法修正案。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序言第七段增加"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并将原来的"高度民主、高度文明"改为"富强、民主、文明";2.序言第十段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3.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4.删去原有的"农村人民公社、农业街道生产合作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5.把原来规定的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6.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原来的三年改为五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第12条到第17条宪法修正案。修宪的主要内容是:1、序言第七段增加"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增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宪法第5条增加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3、宪法第6条增加"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4、宪法第8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5、宪法第11条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修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6、宪法第28条将"反革命"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14条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是: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完善土地征用制度;5、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6、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9、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10、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11、关天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12、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13、增加对国歌的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的大法,必须保持稳定。这是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发挥宪法的作用的重要前提。但任何宪法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宪法的规定来源于社会实践。当社会现实发生变化时,必然会引起宪法的修改。否则,宪法就会失去生命力。列宁曾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伪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他还说,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应该在“实际运用中得到修正和补充”。有人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37部有宪法本身允许修改的规定,占96.5%;没有这种规定的只有5部,仅占3.5%。这表明,绝大多数国家在尽力维护宪法稳定性的同时,又都注意了适当地对宪法进行修改。同时,从许多国家的历史经验看,宪法的重大和频繁修改,不仅会对宪法自身的稳定造成损害,而且会影响政局的稳定。因此,修改宪法是极端严肃和需要慎重对待的重大问题,必须正确处理宪法的稳定和修改的关系。
外国的一些修改宪法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注意。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自1787年创造到现在,200多年中提议修改的有5000多次,但它只修改了17次,通过修正案26条。其中除3条修正案(有关废除奴隶制和改进联邦与州的关系等)是比较重大的修改外,其余修正案对美国的根本制度来说没有什么重大修改。从总体上看,美国宪法是稳定的,它保障了美国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的顺利发展。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也只制定过两部宪法,一部是1889年的明治宪法,一部是二次大战后制定的1946年日本国宪法。法国则是世界上颁布宪法最多的国家之一。从1789年“人权宣言”开始,在80多年间就有1791年君主立宪宪法,1793年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的宪法,1799年拿破仑宪法,1848年的《第二共和国宪法》,1875年的《第三共和国宪法》,可以说宪法频频改换。但此后,法国宪法相对稳定。1946年通过《第四共和国宪法》,但由于在多党制、政府和议会的关系等问题上仍和第三共和国一样存在着缺陷,影响资产阶级统治的稳定和效率。1958年9月又产生了戴高乐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不能不承认,这部宪法对法国政局的趋于稳定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重大促进作用。原苏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1988年到1990年修改宪法的实践,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宪法修改可以促成社会主义国家解体和社会动乱、经济下降。它表明宪法绝不可轻易地修改,尤其要警惕和反对涉及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的修改主张。
世界上不少国家除了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外,还在宪法中规定了不得修改的内容和范围。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共和制政体不得成为宪法修改之对象。”法国宪法也有这样的规定。日本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修改。还有一些国家宪法规定,修宪不得有损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有的国家宪法将某些特定的宪法的原则精神列入限制修改的范围。这些做法是可以借鉴的。
我国自己的修改宪法经验教训,需要很好地总结。
四、中国宪法的发展趋势和途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与之相适应的各项改革的进行,我国社会呈现出整体转型的态势,宪法发展也具有了一些较为明确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行政权力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在现有条件下,政府行政权力受到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下列方面:(1)、立法限制。权力机关通过有关立法赋予企业更多独立自主经营权,相应地限制了政府习惯地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做法;(2)、获得经营自主权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对政府不当干预的抵制;(3)、经济组织和企业还可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借助司法监督的权威,对政府的非法干预进行排斥并获得救济;(4)、政府的自律性措施,如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2、以人民法院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将得到扩大与加强。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的扩大与加强,是与政府行政权受到相应限制相对的。在市场体制下,一方面是经济纠纷会大量增加,另一方面是经济组织既不愿也无法从政府方面获得有效解决,只有寻求司法途径。这样客观上要求进一步扩大法院的审判职能,加强法院审判组织。司法权的扩大与加强主要表现在法院不仅获得了一定范围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宪法意识的提高,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权将会更加充实和强化。
3、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将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宪法修正案第四条确立的“中国共产党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宪法原则,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最重要的成果,同时也反映了该项制度进一步发展的趋势。
4、公民宪法权利也将会有重大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自由经济,它不仅要求给予经济组织有更多的自由经营的权利,而且更重要的是赋予公民更多的自由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公民宪法权利的发展,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所有权将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2)、迁徙自由在条件成熟时也会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身自由权。(3)、政治权利将进一步得到认同,而更加现实地为公民所实际享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市场的纽带作用,将公民的经济利益同政治权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4)、我国公民宪法权利体系,包括其救济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
5、宪法监督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看,是法治经济,而法治必须以宪法全面有效实施为根本出发点。宪法全面有效地实施,则有赖于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
中国宪法以何种途径实现其发展趋势,除宪政体制本身的要求外,还取决于改革所带来的社会变革的程度。我们认为,在宪法已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下,中国宪法发展的途径,主要有如下几种:
1、宪法修改。作为宪法发展途径的宪法修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形式上的条件,即宪法修改应由宪法授权的机关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一是实质上的条件,即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或指导思想。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宪法修改,能比较好地处理宪法稳定与宪法发展的关系。一方面,它可以防止因过于频繁和全面的修改,保持现行宪法的形式稳定;另一方面,又可较好地吸收改革开放的成果,使宪法与处于变革中的保持动态的平衡,从而得到发展。
2、宪法解释。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是宪法授权或认可的机关对宪法所进行的阐明,其目的是明确宪法的含义,以便于宪法的实施。一般而言,宪法解释并不是宪法发展的方式,因为宪法解释的功能不在于创制新的宪法规范和确立新的宪法原则。
3、创设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一种现实的宪法规范,在改革推进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创设宪法惯例对宪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培养宪法意识。宪法全方位发展包含观念宪法的发展,因此宪法意识的培养也应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 此外,普通立法和宪法监督机关与宪法诉讼判例,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到宪法发展的作用。
第三章 国家性质
一、 国家的经济基础
我们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邓小平理论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基本成果,抓住‘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深刻地揭示社会主义的本质,把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提高到新的科学水平”,“十一届三中全
会以来,党正确地分析国情,作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理论”,“在中国,真要建设社会主义,那就只能一切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而不能从主观愿望出发,不能从这样那样的外国模式出发”。前面已经介绍了,经过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的修改,在宪法中规定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明确了我们是在什么情况下建设社会主义。
什么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十五大报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就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坚持和完善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人民共享经济繁荣成果”。
1982年宪法规定,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宪法序言),“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宪法第十四条)等。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根据党的十三大、特别是十四大、十五大的精神,全国人大三次对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增加有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内容。1982年宪法和后来的修改,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宪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宪法第十一条)这是后来修改时规定的。
第三,我国实行什么经济体制,有个认识的过程。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十四大精神,将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宪法第十八条)这表明对外开放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基本政策。
二、国家的性质
国家的性质由国体来决定。毛泽东同志讲过:“国体问题,清朝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段在国家中的地位。”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条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写的是“人民民主专政”。1975年宪法改为“无产阶级专政”,1978年宪法延用了这个提法。1982年宪法又改为“人民民主专政”,为什么?从我们国家的情况看,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但是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农民,另外还有其他广大的人民,写“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能表明我们民主的基础,也可以防止“文化大革命”期间那种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1982年宪法写“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因为现在与1954年相比,各个阶级的情况和国家的主要任务,都有明显的变化。
关于知识分子的问题。对知识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宪法作了充分、突出的规定。宪法序言专门写了,建设社会主义要三个依靠,“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第二十三条还专门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980年12月,邓小平同志说:“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建设,而且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所谓精神文明,不但是指教育、科学、文化(这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指共产主义的思想、理想、信念、道德、
纪律”等。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一是思想道德教育。
关于教育、科学、文化方面,宪法草案原来的规定是一条,根据全民讨论的意见,改为四条,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化各一条,并充实了内容。我们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十四大报告指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振兴经济首先要振兴科技”,“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大批人才。我们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宪法第二十条)这里有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两条腿走路。如对教育的规定,要普及,普及是基础,又要提高;既讲正规,也讲业余,还鼓励自学成才;既讲国家办,同时社会也要办(宪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卫生、体育也是这样的原则(宪法第二十一条)。宪法规定,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事业,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宪法第二十二条)。
在思想道德教育方面,宪法第二十四条作了重要的规定。第一,“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二,“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是对建国初期《共同纲领》中关于国民公德的五爱要求的发展,将其中“爱护公共财产”改为“爱社会主义” 。第三,“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章 国家形式
一、 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创建了革命的政权。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指出,我国的政体是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这与巴黎公社的原则是一样的,但在具体形式上又与巴黎公社有所不同,这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的。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确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开始由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地方先是召开代表会议,到1953年全国进行普选,在普选基础上召开了地方和全国的人民代表大会。
起草1982年宪法时,大家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对实行什么政治制度有各种各样的意见,也有的提出实行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有的主张两院制,等等。中央和邓小平同志非常明确,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什么会发生“文化大革命”?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好,而是民主、法制遭到破坏。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从1966年发生“文化大革命”一直到1975年,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就没有开过会,地方各级人大也不存在了,而是被“革委会”所取代。所以,总结这段历史教训,不是不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要坚持人大制度并加以完善。
宪法第二条、第三条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和本质。我国有十多亿人口,广大人民根据什么原则组织起来管理国家事务呢?就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为了保证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三条
第二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们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人大是由代表组成的,它们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民主选举十分重要,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人选为代表。同时,代表当选后还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认真履行职务,如果不代表人民利益,那么选民和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宪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这与西方议会制度是不同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议员当选后,在任期内选民是不能撤换的,因此在竞选时可以讲得天花乱坠,向选民许愿,当选后不履行诺言,选民也没有办法。
第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这样规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目的是保证人民的决定能够得到贯彻施行,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的意愿行使行政权,法院、检察院依照人民意愿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议会只是立法机关,在美国,总统对议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否决,在日本,首相虽然对议会负责,但可以解散议会。
所以说,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就是可以使人民真正掌握国家的、民族的、自己的命运。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
由于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必然要重视人大制度的发展。八二宪法的一项显著成就,便是通过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为完善与发展人大制度提供了最高效力的法律支持。归纳起来,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组织原则
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样,就从人民与人大、人大与“一府两院”、中央与地方三个层面上,十分清晰地界定了国家机构所应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内涵,有利于这一组织原则的贯彻落实。
2、关于组织体制
第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等国家领导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即十年。这样,就以“限任制”取代了我国政治生活中实际存在的领导职务的终身制,有利于实现领导干部年轻化,避免因长期担任重要领导职务而带来的弊端。
第二,规定全国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这样,有利于提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职化程度,还可以避免因同一批人在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中兼职而影响监督效果的弊端。
第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与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委员长会议可以研究与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有利于保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规定增设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分门别类的各专门委员会虽不能行使国家权力,但可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交付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这有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第五,确认1979年修改宪法与地方组织法时的创新成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常委会作为人大的常设机关和组成部分,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定期行使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人大的作用。
关于组织体制,还值得提到的是在修改七八宪法时,有人曾主张将原有的政协改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上院,而将原有的全国人大作为下院,以增强政协的功能与地位。考虑到政协就其性质而言,一直是统一战线的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还考虑到“两个机构都来监督国务院,就会造成混乱”(《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第34页),因此,上述意见没有被采纳。八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这说明,政协依然不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人大依然不搞两院制。
3、关于职权体制
第一,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包括: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有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有关方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和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在更大的职
权范围内发挥其作用,全国人大的部分职权就可以通过其常设机关经常地加以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功能也就可以更加充分地得到体现。
第二,确认1979年地方组织法的创新成果,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样,有利于在一个域广人多,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里,既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又使各地区因地制宜地创制法规,适应本区域管理的需要。
4、关于运行程序
第一,规定全国人大换届选举时,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这样,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定,可以杜绝以往曾有过的那种无限期推延人大任期或者长期不召开人大会议的不正常现象。
第二,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从而,使宪法修改的程序更为严格,有利于保障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5、关于人大代表
第一,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这样,人大代表除了有原来的“人身特别保护”等权利外,又有了“表决、言论免责权”,自然有利于消除顾虑,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大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与要求,从而可以提高人大决策的民主程度。
第二,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样,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人大代表应尽的义务,可以使人大代表以此严格要求自己,真正成为人民的忠实代表。
与前三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行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方面的职权,并完善了宪法修改的程序。现行宪法首次提出“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概念,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权进行了划分。第二、现行宪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方面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在广义立法职权方面,现行宪法继承了1978年宪法规定的宪法解释的职权,以及前三部宪法都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但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对于狭义的立法权,把前三部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的权力修改为“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对政府的监督权方面,现行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在现行宪法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不是通过宪法修改,而是通过一系列宪法性法律的制定获得发展的。1982年12月1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新增了全国人大有关提案权、罢免权和质询权的具体程序;新增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提案权和质询权的程序;对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权作了全面规定。1987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质询权的对象扩展到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并增加了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定。1989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于全国人大会议的法定出席人数作了规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1979年通过并经历1982、1986和1995年四次修改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了较大发展,完善了有关一般议案提案权、候选人的提名、选举其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罢免案、质询案的具体程序;新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职权。1999年通过的立法法对我国人大制度作了较大发展,这表现在:列举了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这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主体之间立法权力的具体配置,是中国宪政发展的一大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对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的解决原则作了规定。
二、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原因、民族原因及其优越性。
关于国家结构,是指国家的整体和部分根据什么原则组织起来。大体是两种方式,单一制和联邦制。联邦制是由若干个成员共同组成联邦。世界上的联邦制国家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因民族问题而实行的联邦制,如原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一种是地区之间实行的联邦,如美国的州就是这样。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有五十多个民族,民族问题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主张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实行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民族压迫的结束,建立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世界的经验,我国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而不采取联邦制。我国民族情况有什么特点呢?第一,我国很早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如汉朝时就统一了新疆;元朝时就统一了蒙、藏。第二,我国民族分布的情况是小聚居大分散。第三,在历史上各民族人民形成了血肉不可分离的关系。宪法序言中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三、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含义、重要性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广大干部和人民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1982年宪法认真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教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充分规定,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从过去的最后一章移到总纲后面,作为第二章。这章的条文,从1954年宪法的十九条、1978年宪法的十六条,增加为二十四条。
(一)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十分广泛和充分的。1、公民在政治、民主、人身方面的自由和权利,主要表现在:第一,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一条与1954年宪法比较起来,文字上有些变化。1954年宪法写的是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次改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为对于“法律上”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理解,有人认为法律上平等包括立法、司法、执法、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平等。在我们国家,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公民是国民在法律上的名称,包括人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法律只能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意志。当然,在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应该是人人平等的。所以把“法律上”改为“法律面前”,就明确了不包括立法,而是适用法律、执行法律平等。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民的权利,最重要的首先应当是管理国家的权利,这是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与保障,因此,选举权、被选举权是人民一项最根本的权利。第三,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有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和不信教自由。第五,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随便抓人、关人的问题,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六,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作出的规定。第七,住宅不受侵犯,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八,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九,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规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2、宪法规定,公民在社会方面的基本权利有:第一,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的条件。第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三,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第四,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五,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过去宪法规定,有受教育的权利,1982年宪法规定,受教育不仅是权利而且是公民的义务。第六,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权利。第七,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非常广泛的、充分的。但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只有一条,即宪法第五十一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二、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由和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二,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三,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一条是1982年宪法增加的。第四,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第五,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六章 中央国家机关
1982年宪法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国家机构作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发展,主要有:第一,健全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第二,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第三,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四,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第五,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第六,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乡实行政社分开;第七,对国家领导人规定了任期,实际上废除了领导职务的终身制,等等。
一、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会议制度、工作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且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当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四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常委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宪法规定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国家主席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国民经济计划,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决算,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决定大赦,决定战争和和平问题;以及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制定宪法时,草案中曾经使用过"议长"、"副议长"的名称,但讨论中觉得这种称谓与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不好听,最后还是采用了委员长、副委员长的称谓。1954年宪法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19项,比现行宪法规定的常委会职权范围要小,尤其是当时的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由于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不能完全适应当时加强法制建设的需要,于是,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授权常委会依照宪法精神,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所以,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55年起就有了一定的立法权,而且在国家法制建设中发挥了很大作用,这也为1982年修宪时扩大常委会职权打下了基础。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都是经常性的组织。它们的任务是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当时,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是经常性开展工作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要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所以宪法规定这两个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常委会的领导。而预算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只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才进行工作。
随着1957年反右运动的开始,国家政治生活开始变得不太正常,尤其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整个国家陷入长期动乱中。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停止活动,而且一停就是八年多。到"文化大革命"后期,中共中央提出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修改宪法的问题。1975年1月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通过了1975年宪法。这部宪法中关于全国人大的规定仅仅只有3条:第16条规定全国人大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每届任期从以前的四年改为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任期还可以延长;第1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是修改宪法,制定法律,根据中共中央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组成人员,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等;第18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及其职权。这样简略的规定,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真正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国家开始清除"文革"的消极影响。1977年8月,中共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提出在适当的时候提前召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8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通过了1978年宪法。这部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比1975年宪法要具体得多,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0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13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职权得到了加强。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对全国人大的规定仍有一些不足,还没有恢复到1954年宪法有关规定的水平。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改革开放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78年宪法已与之不相适应,对其进行全面修改势在必行。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向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
1982年宪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主要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原则和重要内容,而且在许多方面有新的发展,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
①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宪法列举的常委会职权有21项,其中新的规定有:常委会和代表大会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等。
②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建设。全国人大增设若干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当时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到如今,九届全国人大已设立了9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起来具有专业化,经常化的特点,对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宪法又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③增加关于全国人大代表和委员会组成人员权利义务的规定。明确规定代表受到逮捕和刑事审判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同时,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还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
宪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20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中的巨大成绩,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82年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是:第一,立法权。过去,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第三,人事任免。过去,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任免个别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现行宪法规定,除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
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充分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必须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第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包括党派、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学术团体的职务。这样规定有两个好处,从原则上讲,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因此以不在这些国家机关兼职为好。同时,绝大多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其他职务,以便集中精力把常委会的工作做好。第二,人大增设了常设的专门委员会。过去,全国人大只有两个常设专门委员会,即法案委员会和民族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只在大会期间行使职权。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事务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全国人大后来又增设了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现在一共有九个常设专门委员会。有些国家议会的专门委员会有否决权。如美国,议案必须先由专门委员会讨论,专门委员会可以搁置,议案被搁置,就提不到议会全体会议,实际上被否决了。我国的专门委员会没有最后决定权,审议后要向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二、国家主席
1954宪法规定设置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关于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在宪法制定过程中也曾有过一些争论。按照1954年宪法的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与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不同,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的国家元首。刘少奇在1954年宪法报告中讲到:"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建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经验,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同时,不论常务委员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都没有超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苏联的体制中是没有国家主席或总统的,有的社会主义国家有。中国为什么要设国家主席,毛泽东同志1954年3月在听取宪法草案(初稿)起草工作的说明时曾经讲到:"我们中国是一个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有总理,又有个主席,就更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都出毛病。""设主席,在国务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有个缓冲作用。"除了行使国家权力的需要,设立国家主席也有中国自身国情的原因。我国著名法学家张友渔
在宣讲1954年宪法草案时曾经讲到:"要主席这是为了适应中国的特殊情况,中国有这个习惯,而且毛主席威望非常高,所以要保存主席。当然制度不能因人而定,但这是适合大家的习惯和要求的。"这段话可能比较准确地说明了设置国家主席的另一方面原因。
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和组成人员、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家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与一般象征性国家元首不同,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由于传统上中国共产党对武装革命和军事力量的重视,关于国防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权以及与其他国家机构的关系,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表述。当时,宪法还规定了最高国务会议的制度。国家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最高国务会议由国家副主席、委员长、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最高国务会议可以对国家重大事务提出意见,但它并不是一个权力机关,所提意见要由国家主席提交有关国家机构讨论并作出决定。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国家主席刘少奇被打倒。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空缺,事实上这个机构设置已经名存实亡了。到了1975年修宪时,删去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的内容。而这样修改的目的,修宪报告中表述是为了"有利于加强党对国家机构的一元化领导"。
1978年修改宪法时,文化大革命的影响仍然存在,修改后的宪法仍然没有规定国家主席的设置。但这部宪法将原来国家主席的一些职权,如接受对外使节、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主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等,明确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行使。
1982年宪法中,恢复了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设置。彭真同志在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建国以来的实践证明,设立国家主席对健全国家体制是必要的,也比较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习惯和愿望。"1982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的一些规定,并且有所变化和发展,如国家主席的当选年龄由35周岁提高到45周岁,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的职权规定同1954年宪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取消了1954年宪法中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并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的规定,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宪法还取消了关于最高国务会议的规定。
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是健全国家体制所必要的,也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习惯和愿望。第一,从国家体制讲,总理需要由国家主席提名。1978年宪法规定,总理由党中央提名,设了国家主席,就可以由国家主席提名。第二,对外的需要。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大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或废除国际条约。
宪法修改报告中原来写的是,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制度,后来改为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因为,1982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不完全一样:第一,1954年时,国家主席可以召开最高国务会议,会后还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现在没有这个职权;第二,过去国家主席统帅军队,现在军队由中央军委统帅。
三、国务院
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政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领导下的国家政务的最高机关。1954年宪法把中央人民政府的名称确定为国务院,规定其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各部部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组成。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国务院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关于国务院的职权,宪法规定了17项。1954年宪法没有具体规定国务院设置哪些部、委,具体是由国务院组织法规定的。当时设立了30个部、5个委员会,都在国务院组织法中一一列出。国务院各部、委的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还设立若干直属机构,它的主要负责人不作为国务院组成人员,由总理任免。直属机构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总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54年宪法确立的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地位,一直延续下来,但有关国务院的组织、职权等内容也有过一些变化。1975年宪法规定国务院总理和组成人员由全国人大根据中共中央的提议任免。有关国务院职权的规定特别简略,只笼统地规定了1条,而且其中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这实际上背离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打乱了各个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分工。1978年宪法延续了全国人大根据中共中央的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和组成人员的规定,关于国务院的职权列举了9项,其中明确了国务院只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两次修宪都取消了国务院秘书长的职务,对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也没有作具体规定。
现行宪法与1954年宪法一样,明确规定了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在国务院组成人员方面,恢复了秘书长,新增设了国务委员、审计长。明确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
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现行宪法还增加和扩大了国务院的职权,一是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二是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三是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四是国务院有权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五是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有权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六是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等。
1982年宪法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在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直接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这是一个重要的改革,国务院是总理负责,各部、委是部长、委员会主任负责,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各部设部务会议,各委员会设委务会议,由部长、主任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人民军队,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解放军也就成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坚持党对人民军队的领导是一条经过实践证明的、不可动摇的原则,但人民军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如何科学地体现其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处理党的领导与国家体制的关系,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关于我国国家武装力量的领导和统率体制,建国后经历了几次变动。建国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人民解放军和人民公安部队,受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帅。"当时,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1954年宪法规定设立国防委员会,由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国家主席任免。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取消了国防委员会的设置,规定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这样的规定使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不够明确,混淆了政党职能和国家职能。
1982年修改宪法时,最初的修改草案中仍拟采用1954年宪法的体制,由国家主席统帅武装力量,并保留国防委员会。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方面对国家主席统帅武装力量的方案提出了不少意见,如认为国家主席地位比较超脱,不宜直接行使行政权力;国家主席没有下设机构,不利于领导;1954年的武装力量领导体制已不符合现实情况,等等。经过审慎考虑,宪法修改委员会最后采纳了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意见。对于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当时也有一些疑虑,党中央和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征求意见的同时也作了大量的解释工作,说明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并不会削弱党对军队的领导,而且能够科学地体现人民军队与国家体制的关系。最终,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一个新的国家机构载入1982年宪法。
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它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务委员会负责。
建国初期,国家有中央军事委员会,1954年有国防委员会,国家主席主持国防委员会。到1975年、1978年宪法,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没有了。1982年修改宪法,要解决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问题。是否还由国家主席统帅军队?从长远来看,国家主席不一定要兼或都适宜兼军委主席,所以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宪法第九十三条)当然,必须坚持党对军队的领导。十二大报告专门强调了这个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人民军队。在新宪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之后,党中央将经过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继续对我国武装力量实行领导。党领导军队的长期行之有效的各项制度必须继续坚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职能、
1954年宪法以专节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宪法同时还确立了司法工作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如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这些制度和原则,至今仍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遭到极大的冲击和破坏,基本上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1975年修改宪法后关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规定只有1条,不但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以及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司法原则,还取消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设置,规定由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公安机关代行检察机关的职权。
1978年宪法总结"文革"中砸烂公检法,破坏司法制度的沉痛教训,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加强了人民法院建设,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但宪法中仍然遗留有"文革"色彩,如规定对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在总结建国以来民主法制建设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设经验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都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与以前宪法的规定是不同的。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性质,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对于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现在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认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概念太含糊,也太宽泛,事实上检察机关很难履行全面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它只能是公诉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
现行宪法重新确立了司法工作中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规定得更加具体。关于人民法院的组织,现行宪法规定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关于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宪法规定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七章 地方制度
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职权、会议制度。
建国初期,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没有正式确立。地方的人民政府委员会既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又具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统一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最初在省级行政区划之上还短时间设立过6个大行政区,也一度设立过与省同级的9个行署区和14个中央直辖市。从1950年开始,先后撤销了9个行署区,到1954年,又撤销了6个大行政区,11个直辖市改为省辖市。这样,国家权力管理的层次逐步减少,初步确立了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各级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体制。
1954年宪法肯定了建国以来地方国家机构设置的探索和经验,确立了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权力中心的机构设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当时的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人民政府,是本级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
与现行体制不同的是,当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常委会。当时的考虑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立法权,不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那样有更多繁重的工作。"而且越是下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因为地区越小,就越易于召集会议。所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需要在人民委员会以外再设立常务机关。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也行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机关的职权。"这种体制更多地体现了"议行合一"的原则,但不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府,但政府又作为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在组织构成上有些矛盾。而且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所以,从国家机构设置的理论上,1954年宪法规定的地方政权体制,过多地重视和强调权力统一与集中,强调各国家机关目标的一致性,缺少对权力监督制约方面的考虑。文化大革命破坏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踢开政府闹革命"。依法产生的各级地方政权都被冲击打倒了,代之以"革命委员会",统一行使党务、行政、军事、司法等权力。1975宪法明确规定,各级地方设立革命委员会,作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审查批准。1975年宪法还肯定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是一级乡政权。这部宪法关于地方国家
机关的规定只有4条,既缺少行政区域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且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在这种形势下,整个国家生活是不可能正常的。
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对地方国家机构设置的一些规定,如行政区域划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职权、选举和罢免程序等。但是,这部宪法对地方国家机关的规定仍有一些缺陷,如继续沿用"革命委员会"的名称,规定人民公社的人大和革命委员会既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等。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其中规定,在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同时,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取消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为"人民政府"。虽然这只是一次小规模的修宪,但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尤其是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使地方各级人大工作蓬勃发展,有人喻之为人大制度第二个春天的开始。
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扬了1954年宪法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
现行宪法肯定了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做法,并且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和职责,进一步扩大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批准。以后,随着地方组织法的几次修改和全国人大的授权,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四个经济特区都拥有了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近20年来,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宪法赋予的职权,努力工作,不断探索,为国家民主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也是现行宪法新的规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现行宪法的规定比以往更具体一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都要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为了发挥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1979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宪法对此作了肯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常委会有利于加强民主和法制:第一,地方各级人大每年一般只开一次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后,可以开展经常性工作,进一步发挥地方人大的作用。第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利于健全法制。第三,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改变过去由地方人民政府任免的办法,以便更好地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第四,有利于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撤换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一,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不能独立。联邦制国家地方有自决权,可以脱离联邦。第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与一般地方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行使自治权。第三,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而不是民族自治。如藏族,除居住在西藏外,还分布在其他一些省。在藏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成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不是全国的藏族成立统一的政权,西藏自治区只管西藏,不能管青海的藏族自治州。
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正确的、好的。第一,有利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第二,可以加速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因为,一方面自治地方有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又可得到国家在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的帮助;第三,有利于抵御外来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为了保证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都能真正行使自治权,1954年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按照宪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我国行政区划的组成部分,是民族
自治的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仅行使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而且能够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本地方的公安部队,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适应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关于自治机关的组织,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而自治机关的形式,当时宪法没有明确采用何种形式,只是规定可以依照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数人民的意愿去决定。
1954年宪法中还明确规定了自治乡的设置,自治乡不算民族自治地方,但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按照刘少奇同志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讲的:"在只有一个乡的民族聚居地区内,虽然不可能也不需要建立自治机关行使上述各种自治权,但也要设立民族乡,以适应聚居的民族成分的特殊情况。"à1975年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保留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但规定比较简略,取消了组建公安部队、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语言文字等内容,还取消了关于民族乡的规定。但这部宪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1978年宪法中也专门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内容,与1975年宪法的规定大体相似,但增加了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语言文字等规定。
1982年修改宪法时,总结了建国以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各方面的经验,坚持和完善了这一基本政治制度。1982年宪法不但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根据国家情况的变化增加了新的内容。根据多年来各民族自治地方早已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各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宪法还恢复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并且完善了关于自治地方自治权限的规定。
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关于自治机关的组成,1982年宪法增加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第二,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权有三条,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82年宪法规定了七条,增加规定,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关于民族方面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平等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宪法规定,“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宪法序言)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一般比较后进,这种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差距是存在的。建国后,为了帮助少数民族加速经济、文化发展,逐步缩小差距,做了大量工作,今后还要继续加强这方面工作,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长期的任务。因此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是维护民族团结。民族团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五十二条)“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三、特别行政区
关于国家统一问题,宪法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宪法序言)为了解决台湾、香港、澳门问题,邓小平同志提出“一国两制”的思想。因此,宪法在总纲中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三十一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增加规定了“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香港、澳门回归就是按这个规定解决的。有些港澳同胞提出,在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是否与宪法坚持四项本原则相违背,因而没有保障。其实,这个担心是不必要的,宪法的上述规定,已为特别行政区实行什么制度提供了依据。
第八章 司法制度
一、 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
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系统、职权、领导体制、组成、任期、审级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
检察院的性质、任务、组织系统、职权、领导体制、组成、任期、工作原则
三、公安(安全)机关的司法职能
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
四、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地位、职能
第九章 选举制度
一、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平等性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等。
二、选举程序: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侯选人的提出、投票方法等
三、选举制度的改革
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改革,主要是两方面:第一,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把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人大代表。这样修改的考虑是,县的范围相对比较小,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情况比较熟悉和了解,实行直接选举,有利于发扬民主,保证民主选举,同时也便于人民实行有效的监督。县级人大代表选举十分重要,它是省级和全国选举的基础,选民直接选举县级人大代表组成县级人代会,由县级人大产生县级政府,同时选举省级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产生省级政府,同时选举全国人大代表。这样,人民通过选举,一层层地产生各级人大并相应产生政府、法院、检察院,从而掌握国家的、民族的命运。第二,另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法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差额选举首先是在党内选举实行的。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吸收了这个经验。差额选举可以更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愿,选出能真正代表人民意志的人。
第十章 政党制度
一、 政党的概念、特征
二、政党制度的概念、特征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民主党派的历史简况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性质、组织原则、任务
第十一章 依法治国,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法制的基础,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为了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关键是要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得出的结论。1982年宪法,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我国今后的一项根本任务,这是现行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党的十五大报告根据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理论,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它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五条第一款)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根据这个要求,1982年宪法从立法、守法、执法、监督等方面,都作了充分的规定。
一、加强立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作了规定。为了使宪法能够很好地贯彻实施,还必须根据宪法制定各种法律。宪法明确规定要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就有三十多处,涉及国家机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等各个方面。如果不根据宪法把这些方面的法律制定出来,如何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呢?!所以,必须加强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法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前提,是违法必究的依据和标准。
为了加快立法工作,适应繁重的立法工作任务的需要,宪法对立法体制进行了改革。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过去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这不能适应加快立法、健全法制的需要。1982年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二是,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部、委有权制定规章。过去,国务院只能规定行政措施,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家行政管理涉及各个方面,什么问题都要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从实际情况看,除制定法律外,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有许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三是,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国很大,各地情况不完全一样,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划分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不同职权,可以适应各地区、各部门的一些复杂情况和不同的需要。
我国立法体制是多层次的,但必须维护法制的统一,这是法制建设的一条基本原则。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第五条第二款)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呢?宪法规定: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经批准。这样就可以形成统一的,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有法必依,遵守宪法和法律。
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的前提,立了法就要依法办事,如果立了法不依法办事,等于没法。在“文化大革命”前我国法制不完备,但也不是没有法。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法制遭到破坏,有法不依。从这个意义来讲,有法必依更为重要。特别是我们现在已经有一部好的宪法,制定了一批国家机构、民事、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方面的重要法律,有法必依的问题就更要重视。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
有法必依,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这是公民的重要基本权利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个原则,1954年宪法有规定,后来的宪法删去了,1982年宪法恢复了这个规定。为了更好地实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总结过去经验,1982年宪法专门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条第五款)。不管你地位多高、是什么身份,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有法必依,必须增强法制观念,树立法律的权威。为了使广大公民了解法律,增强法律意识,宪法把“法制教育”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第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通过了四个普法决定。普法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法律宣传可以使广大老百姓了解法律,不仅可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法交给人民,有利于人民用法律武器来监督国家机关更好地执行法律。
三、执法必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执法必须严”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来的。1956年党的八大政治报告提出,要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国家的法制。怎么才能法制健全,当时就提出两句话,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时,提出四句话,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后一句增加为三句。本来“有法必依”包括老百姓要守法,也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要依法。但从这些年的情况来看,国家机关、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严格执法是关键,所以特别明确强调“执法必严”。“执法必严”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
执法必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第一百零五条)。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有关行政管理的,与广大人民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法律要由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执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序言),“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五条第四款)。
执法必严,要求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宪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四、关于监督宪法的实施。
如何保证宪法的实施,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广大人民十分关心。过去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由于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平时监督就有问题。因此,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把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放到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比较好,因为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同时,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宪法第九十九条)。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宪法实施,关键要加强党的领导。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首先,党领导制定宪法和法律,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来说,一是对从事立法工作的部门来说,在立法工作中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重大原则问题要及时向中央请示报告。二是从党委来说,要重视立法工作,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把党对国家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的程序,变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法律。1991年中央就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对国家事务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把党的方针政策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变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1982年宪法的颁布和后来对宪法的修改,就是最好的范例,如把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肯定下来,成为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的纲领。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不是代替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不是不要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党是代表人民意志的,与人民利益是一致的。党的主张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一是把党的主张变成国家意志,成为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同时,可以更好地听取各方面意见,使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更能符合实际,更好地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发扬民主,三者是统一的。
第二,党领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因此,遵守和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只有强调遵守和执行法律,才能使党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法律中的有些规定不合适了,怎么办?那就要通过法定程序,对不适应的条文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党不仅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还要加强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领导。
第三,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个问题在“文化大革命”中我们是有沉痛教训的。总结经验教训,党章和宪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各政党包括共产党,这是认真考虑过的。1990年,江泽民同志就强调说,“各级党组织,包括人大党组织,都要遵守党章关于‘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和宪法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十五大报告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中,又强调了这个问题。十五大报告说,“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也专门强调了这个问题,提出全体党员要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用党纪国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各级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定要加强党对法制建设的
思考题:
1、 怎样认识宪法的分类?
2、 怎样认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3、 怎样评价资产阶级宪法的历史作用?
4、 中国宪法的发展趋势是什么?
5、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什么?
6、 怎样认识我国的国体?
7、 我国为什么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有何优越性?
8、 怎样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9、 怎样理解公民权和人权的关系?
10、1982年宪法为什么要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1、1982年宪法关于国务院的规定与前三部宪法相比有何新发展?
12、我国地方制度有那些特点?
13、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有那些特点?
14、怎样认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15、选举法对代表的罢免、补选是如何规定的?
16、宪法对我国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宪法资料》
宪法概念的最早形成:来自英文constitution,而英文又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古罗马时期用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所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文件,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中世纪英国建立的代议制度后来为欧美各国广泛采用时,人们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constitution,即宪法——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在我国,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其《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此后“宪法”成为特定法律用语。
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出现在17世纪中期首先爆发资产阶级革命的英国,体现为不成文宪法,主要有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
最早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
最早的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
历史最悠久的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仍有效,只制定了26个修正案。
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上的最早确立: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活动。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
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上的最早确认:1903年列宁指导下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党章中首先确立,1936年《苏联宪法》最早从宪法上确认这一原则,作为建设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基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宪法上的最早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社会主义宪法最早由1918年《苏俄宪法》确立。
无产阶级的第一个选举制度:1871年巴黎公社实行了第一个无产阶级选举制度,1918年《苏俄宪法》是历史上规定绝大多数人享有选举权的第一个法律。
最早的制宪会议:为制定或修改宪法而专门召开的会议,最早系1787年美国13个州在费城为修改《邦联条例》而召集的。
违宪审查制度的最早创立:违宪审查制度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裁决法律、法令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此制首创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目前至少有60部宪法已予确认。
宪法法院的最早设立:最早提出设立宪法保护机关的是美籍奥地利法学家、规范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奥地利率先于1920年设立宪法法院,目前至少有30个国家设立。
社会主义宪法监督制度的最早建立: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监督苏维埃宪法„„的实施情况。”
最早设立宪法法院的社会主义国家:前南斯拉夫1963年始设立,形成1个联邦、6个共和国、2个自治省宪法法院。 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宪法:“人权”口号是资产阶级革命初期为反对封建专制而提出的,最早见于1628年英国《权利请愿书》,之后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予以具体保障。
第一个人权宣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被马克思、恩格斯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表述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民族独立等内容。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列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
最早确定公民工作权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第163条规定:“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
最早规定保护青少年的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第122条:“应保护青年,使勿受利用及防道德上、精神上及体力上之荒废。”
条文最多与最少的宪法:最多为1974年前南斯拉夫宪法,406条;最少为1978年毛里塔尼亚宪法,16条。
规定国家元首任期最长与最短的宪法:最长为法国宪法,7年;最短为圣马力诺宪法,规定国家元首由两个权力同等的执政官共同担任,任期只有半年,每年4、10月各改选一次。
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文献:辛亥革命后1912年孙中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肯定了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原则。
中国第一部宪法:1923年曹锟就任总统时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
旧中国最后一部宪法:1946年通过、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
中国第一部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性文件:1931年《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章106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总结历史经验,巩固革命成果,确定人民民主和社会主议原则,规定国家权力、公民权利义务,反映全体人民的愿望和利益。第四部即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实施。
国务院行政管理权(补充下面):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词源(古代意义宪法的含义 古代意义宪法、近代意义宪法的区别) 宪法的特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的本质(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第二节 宪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分类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英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美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法国宪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我国现行宪法(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行宪法的三次修正) 宪法的分类(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 法治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
第四节 宪法的作用
确认和巩固作用 限制和规范作用 指引和协调作用 评价和宣传作用
第五节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宪法的渊源(成文宪法典 宪法性法律 宪法惯例 宪法判例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宪法的结构(序言 正文 附则)
第六节 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根本性 最高权威性 原则性 纲领性 相对稳定性)
第七节 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的概念 宪法关系的主体(公民 国家 其他主体) 宪法关系的内容(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关系的客体
第八节 宪法与宪政
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第二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国体概述 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的概念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全民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三资”企业) 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节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
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体概述(政体的概念和种类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 选举制度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秘密投票原则)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选举的组织 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投票选举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三节 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结构形式概述(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公民和国籍 公民与人民 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公民权与人权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政治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政治自由 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财产权 劳动权 劳动者的休息权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物质帮助权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文化权利和自由) 特定主体的权利(保障妇女的权利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及合法权益)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履行基本义务是公民应尽的责任 公民基本义务的主要内容(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他基本义务)
第四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致性 第五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责任制原则 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精简和效率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的职权 全国人大的工作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 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常设性委员会 临时性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的人民性 代表的权利 代表的义务)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国家主席的产生 国家主席的任期) 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第四节 国务院
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国务院的组成国务院的任期)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 会议制度) 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各部、各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 审计署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 第六节 地方国家机构
行政区域划分(我国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的权利 代表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的职权) 法官(法官的职责 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法官的任职回避 法官的等级法官的奖惩)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检察官(检察官的职责 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检察官的条件和任免 检察官的任职回避 检察官的等级 检察官的奖惩)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宪法实施的概念(宪法实施的含义 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宪法的遵守) 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宪法实施的广泛性和综合性 宪法实施的最高性和原则性 宪法实施的直接性和间接性) 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最高权威性原则 民主原则 合法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 发展性原则) 宪法实施的条件(宪法实施的外部条件 宪法实施的自身条件) 第二节 宪法的解释
宪法解释的机关 宪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第三节 宪法的修改
宪法修改的方式(全面修改 部分修改 无形修改) 宪法修改的程序(提案 审定 起草 议决 公布) 第四节 宪法的实施保障
宪法实施保障的内容(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 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政治保障 法律保障 组织保障 依靠人民群众)
4、宪法学大纲
一.宪法基本理论 1.宪法的概念: A.“宪法”一词的首次使用:郑观应的《盛世危言》。
B.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a.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b. 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
(一) 宪法是普通法得以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二) 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三)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
c. 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宪法比其他法律更严格。
C.宪法的本质: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
根本法。
2.宪法的历史发展及其分类:
A.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a. 产生的原因:
(一) 经济基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
(二) 政治基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和民主制度的形成。
(三) 思想基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和法治等理论。
b. 各个具体宪法的产生:
(一) 英国宪法: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
(1) 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虽不是近代意义的宪法,但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2)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
(二) 美国宪法:
(1) 1776年《独立宣言》 — 《邦联条例》 — 《联邦宪法》。
(2) 1787年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资产阶级成文宪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三) 法国宪法:
(1) 法国1791年宪法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
(2) 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的序言 — 《人权宣言》
(3) 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资产阶级法制原则。
(四)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苏俄宪法》 — 1918年世界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B. 我国的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
a.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共同纲领(临时,具有宪法性质) — 1954 — 1975 — 1978 — 1982(1988、1993、
1999)
b. 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理论。
C.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
a. 1988年宪法修正案:
(一)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
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二)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b. 1993年宪法修正案:
(一) 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
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
(二) 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三) 把“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并解释为“全民所有制经济”。
(四) 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
(五) 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六) 把县级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c. 1999年宪法修正案:
(一) 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
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二) 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三) 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
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四)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五) 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
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
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六) 将镇压“反革命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d. 2004年宪法修正案:
(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三)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四)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五)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
(六)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七)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八)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九)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
(十)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十一)关天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十二)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
(十三)增加对国歌的规定。
宪法作为国家的大法,必须保持稳定。这是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发挥宪法的作用的重要前提。但任何宪法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宪法的规定来源于社会实践。当社会现实发生变化时,必然会引起宪法的修改。否则,宪法就会失去生命力。列宁曾指出:“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伪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他还说,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应该在“实际运用中得到修正和补充”。有人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37部有宪法本身允许修改的规定,占96.5%;没有这种规定的只有5部,仅占3.5%。这表明,绝大多数国家在尽力维护宪法稳定性的同时,又都注意了适当地对宪法进行修改。同时,从许多国家的历史经验看,宪法的重大和频繁修改,不仅会对宪法自身的稳定造成损害,而且会影响政局的稳定。因此,修改宪法是极端严肃和需要慎重对待的重大问题,必须正确处理宪法的稳定和修改的关系。
D. 宪法的分类:
a. 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分类:
(一)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1) 成文宪法:美国、日本、中国、法国。
(2) 不成文宪法:英国。构成:《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王位继承法》、《国会法》、《国
民参政法》、《男女选举平等法》、《人民代表法》。
(二) 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1) 刚性宪法: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
(2) 柔性宪法: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英国宪法是代表。
(三) 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以制定宪法的机关为标准划分,奉行主权在君。
(1) 钦定宪法:1908年中国《钦定宪法大纲》。
(2) 民定宪法: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
(3) 协定宪法: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法国1830宪法。(
b. 马克思主义学者的宪法分类: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3.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4.宪法的作用:
a. 确认和巩固作用:确认基本制度、巩固统治阶级地位。
b. 限制和规范作用: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规范。
c. 指引和协调作用。
d. 评价和宣传作用:评价作用有广泛性、集中性、最高性的特点。
5.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A.宪法的渊源:
a. 成文宪法典,包括宪法修正案。
b. 宪法性法律。
c. 宪法惯例。违反宪法惯例构不构成违宪。
d. 宪法判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e.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B. 宪法的结构:
a. 序言。
b. 正文:
(一) 国家和社会生活诸方面的基本原则。
(二)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国家机构。
(三) 国旗、国徽和首都。
c. 附则。
6.宪法规范:
a. 概念: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
要素和基本的构成单位。(比较法律规范的概念来理解)
b. 主要特点:根本性、最高权威性、原则性、纲领性、相对稳定性。
7.宪法关系:
A.宪法关系的主体:
a. 公民。
b. 国家。不是一切国家都是宪法关系的主体,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有以下特征:
(一) 法定性。
(二) 宪法赋予国家对社会及其成员以政治强制力。
(三) 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形式。
c. 其他主体: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
B. 宪法关系的客体:宪法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利行为。
8.宪法与宪政:
A.宪政的概念与特征:
a. 概念: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b. 特征:
(一) 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二) 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三) 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B.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
目的。
二.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1.根本制度(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A.国体概述:
a. 定义:国体也叫国家性质,指社会各阶段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b. 类型: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
B. 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无产阶级专政。
C.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
a. 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
(一) 基本内容:共产党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二) 政治基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三) 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b. 爱国统一战线:
(一) 范围,两大联盟:社会主义劳动者联盟,一切爱国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联
盟。
(二) 组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其代表性组织,但不是国家机关。(是机构,而不是人民团体)
(三) 职能: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2.经济制度:
A.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a.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
b. 集体所有制经济。
B.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a. 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b. “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C.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3.文化制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a. 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义务教育只到初中,高中不是。
b. 思想道德建设。
(一) 四有公民:有理想、有教育、有文化、有纪律。
(二) 五爱教育: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三.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体和政体的区别)
A. 政体概述:
a. 概念:掌握国家权利的阶级实现国家权利的政治体制。
b. 种类:君主制、共和制。
c.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关系。
(一) 政体从属于国体。
(二) 政体对国体有反作用。
B.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
a. 逻辑起点: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b. 前提:选民民主选举代表。
c. 核心:以人大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
d. 关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巴黎公社首创)
C.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也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构成环节:
a. 一是民主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
b. 二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
c. 三是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
d. 四是贯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注意不是公民)的政治原则,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e.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代会和地方各级人代会。
f.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2.选举制度:(规定的是人大的选举,其他机关的选举有自己的组织法)
A.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a.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一)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1) 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
(2) 年满18周岁。注意没有上限。
(3)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二) 以下人员享有选举权:
(1) 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选举时不列人选民名单。
(2)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3)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享有选举权。
b.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一) 机会平等:一个选民只有一次投票权。
(二) 结果平等:
(1) 各级人大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的4倍。
(2) 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
c.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一) 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二) 间接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代表选出。(注
意自治州实行间接选举)
(三) 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d. 秘密投票的原则: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
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B.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a. 物质保障: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b. 法律保障:
(一) 选举法及相关法律。
(二) 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1)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 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 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压制、报复的。
C.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
a. 选举的组织:
(一) 人大常委会:间接选举的地方。
(二) 选举委员会: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委员会受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领导。
b. 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一) 划分选区:
(1)
(2) 选区的划分: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二)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资格的法律认可。
(三)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c.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一) 提出办法:
(1) 按照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2) 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3)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二) 提出程序:
(1) 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由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
的15天前公布,并在该选区的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天前公布。若对选民名单有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选举委
员会不服还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的裁决即终审裁决。
(2) 比较上述的20天(选民)、15天(代表候选人)、5天(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3)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选
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由各级人大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
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调,并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 差额选举:
(1) 直接选举: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
(2) 间接选举: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
d. 投票选举:
(一) 投票的有效性:
(1)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2)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3)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 当选票数:
(
1)
即为当选。(两个过半数,比如有2000个选民, 1001个选民参选选举就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501张
选票就有可能当选)
(2)
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
e.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一) 提出罢免:从哪产生,由哪罢免。
(1) 直接选举县乡两级: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
要求。
(2) 间接选举:
人大开会期间: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 通过罢免:
(1) 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2)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3)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4) 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 补选:
(1) 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空缺,由原选区(直接)或原选举单位(间接)补选。
(2)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均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
提出辞职。
f. 辞职:
(一)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会常委书面提出
辞职。
(二) 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书面提出辞职。
(三) 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乡级没有人大常委)书面提出辞职。
D. 相关规定:
a.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
地的选举。
b. 下级人大代表名额由上级人大常委决定,但如果不是报全国人大常委批准的,必须报全国人大备案,即除省、自治
区、直辖市一级人大外,其他人大名额都必须报全国人大备案。
c.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
人。
3.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A.国家结构形式概述: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根据一定原则采取的调整国家整体与部分,中央与地方相互关系的形式。
a. 种类:
(一) 单一制:
(1) 国家只有一部宪法。
(2) 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立法、行政、司法机关)。 (3) 地方政府的权力由中央政府授予。 (4) 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5) 国家整体是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唯一主体。 (二) 联邦制:
(1) 除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宪法。
(2) 除设有联邦国家机关外,各成员国还有自己的国家机关。 (3) 联邦与各成员单位的权利由宪法规定。 (4) 公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成员国国籍。
(5) 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而组成单位一般没有对外交往的主体资格,但有的联邦国家却允许成
员单位同外国签定某方面的协议。
b. 决定国家结构形式的要素: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最主要并起决定作用的要素)、历史因素、民族因素。 B. 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
a. 我国采取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
(一) 历史原因:从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 (二) 民族原因:多民族国家不宜采用联邦制。 b. 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主要特点:
(一) 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 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制下的民族问题。
4.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A.内容:
a.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b. 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制的结合。
c.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依法行使广泛
的自治权。
B.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a. 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民族自治地方。
b. 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c. 人员任职:
(一)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二)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 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的人员。
C.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a.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b. 自治区人大及常委会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c. 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d. 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 e. 自主地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f. 经国务院批准,组织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g. 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5. 特别行政区制度: A.设立特区的法律依据:
a. 宪法31条:“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
律规定。” b. 宪法6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B. 特别行政区的特点: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
a. 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一)
(二) 立法权:但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 (四) 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利。
b.
c. 不包括司法机关。
d. 特区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有殖民色彩,以及同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C.“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区的基本指导方针。 D. 中央和特区的关系:
a. 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b. 特区的权力(前面已述)。 c. 中央对特区行使的权力:
(一) 外交事务。 (二) 防务。
(三)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区进入紧急状态。 (五)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区基本法享有解释权。 (六) 全国人大对特区基本法享有修改权。 (七) 比较(五)(六):大陆的法治一般说凡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均有权修改,但不能跟
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但两部基本法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修改权只能属于人大,而不能授权常委会。
E. 特区的政治体制:
a. 行政长官:
(一)
(二) 任职条件: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在香港和澳门大都一样,有一些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职资格
为五个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居住满20年、香港永久居民、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行政长官的前四个任职资格要求与香港一样,但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香港制定基本法时本来也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限制,只是因为末代港督彭定康当时大搞居英权计划,让2.5万的香港各界精英持英国本土护照,中方作为对策才增加了这一限制,从而挫败了彭定康的图谋。澳门回归没有这些周折,中方也就未设如此限制。
(三) 产生办法: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b. 政府:是特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其首长,向立法会负责。
c. 立法会:注意香港和澳门立法会的议员任职资格的区别,在香港有三个限制:在外国无居留权,永久居民,中国公
民;澳门只有一个条件,即澳门的永久性居民即可。 (一)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 审核、通过政府的财政预算。
(三) 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 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 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 d. 司法机关:
(一) 香港:各级法院,包括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并由律政司主管刑事
检察工作。香港属于普通法系。
(二) 澳门:法院和检察院,包括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澳门属
于大陆法系。
(三) 港澳回归后法院系统最大的变化就是各自增设了终审法院。
F. 特区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a. 特区基本法:
(一) 性质: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
(二) 地位:仅低于宪法,但在特区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 b.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一) 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
以外,予以保留。(没有判例法)
(二) 凡属殖民统治性质或带殖民主义色彩、有损我国主权的法律,都应废止或修改。 c. 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一) 除国防、外交的立法。
(二) 注意这些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还是备案?注意是备案,即事后审查,并且这种备案同地方性法规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又有不同。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失效了。
d. 适用于特区的全国性法律:(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体现一国本质的法律)
(一) 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区实施,包括宪法,因为特区有基本法。 (二) 有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必须在特区实施。 (三) 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法律的渊源之一。
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A. 公民和国籍:
a.
b.
c. 出生国籍:我国采取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一)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二)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
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
(三)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d. 继有国籍:加入而取得的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 必须出于本人的自愿。
(三) 申请人是中国公民的近亲属。 (四) 本人定居在中国。 (五) 有其他正当理由。
e. 我国国籍管理:注意审查机关和审批机关的区别。
(一) 审查机关:
(1) 国内:申请人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 (2) 国外: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二) 审批机关:公安部。 f. 其他规定:
(一)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我国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在香港、澳门的特别情况下,中
国公民可以保留其在外国的居留权。 (二) 退籍的程序与申请程序基本相同。
B. 公民和人民:
a. 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 b. 范围不同:人民不包括敌人,公民包括人民的敌人。 c. 后果不同:公民中的敌人可能不享有某些权利。 d. 概念不同:公民表达个体概念,人民表达群体概念。 C. 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就是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 D.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
a. 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地位。
b. 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具体。 c. 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 d. 更加强调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2.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A.平等权:不包括立法上平等。 B. 政治权利和自由:
a.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 政治自由:
(一) 言论自由。 (二) 出版自由。 (三) 结社自由。(在我国不可以组织政党)
(四)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应向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而且以下四种情形不被允许:
(1) 反对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 (2)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 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 (4)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若不被允许,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裁决。
c.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一) 批评建议权。 (二) 控告、检举权。 (三) 申诉权。
C.宗教信仰自由:
a. 含义:公民有信教或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
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P28T40) b.
c. 宗教和邪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 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
(二) 《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若干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国家宗
教、气功或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d.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自主、自办、自传。 D. 人身自由:
a. 人身自由(狭义)
b.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c. 住宅不受侵犯。
d.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a. 财产权。
b. 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 c. 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d. 物质帮助权:未成年人不享该项权利,应由其监护人给以物质帮助。
(一) 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 (二) 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
(三) 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 e.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f. 文化权利和自由(比较政治自由中的出版自由)。 F. 特定主体的权利:
a. 保障妇女的权利。
b. 保障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c. 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3.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a.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b. 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c. 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d. 保护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e. 依法纳税。 f. 其他。
4.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a. 享有权利和义务平等。 b. 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平等。
c. 公民权利与义务的现实性:内容、物质、法律保障。 五.国家机构
1
补充说明: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A. 全国人大的职权:
a.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b.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人大常委只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法律
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c. 选举、决定、罢免国家机关的重要领导人:注意选举和决定的区别。
(一) 选举:全国人大常委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法
院院长、最高检察院院长。(9类人) (二) 决定:(8类人)
(1)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2)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3)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三) 罢免:
(1) 罢免的原则就是谁任命,谁罢免,所以人大有权罢免由其选举和决定的以上所有人。
(2) 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属于间接选举的罢免)d. 监督权:和罢免一样,由谁产生就受谁监督。
(一) 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二)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 (三) 国家主席和中央军委。
2.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A.常委会的职权:
a.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包括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内的所有法律。属于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
释。
b. 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可以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且可以在人大闭会期间修改、补充人大制定的
基本法律,但不得同基本原则相违背。 c. 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一) 向国家机关提出质询案。 (二) 由国家机关作工作汇报。
(三) 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
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四) 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 d. 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一)(二)项其实是人大的权力,只是由于人大闭会才由常委会行使,而后几项则
是常委会专有的权力,注意与人大的任免权比较。
(一) 在人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二) 在人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
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四)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B. 全国人大各委员会:
a. 常设性委员会: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
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形成的决议须通过人大常委审议才能生效(各专门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权力),任期5年。
b. 临时性委员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C.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
a. 提案权:提案可于表决之前撤回。
b. 质询权:质询对象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c. 言论免责权: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但在闭会期间则无此特权。
d. 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代表
因民事纠纷拒不出庭,对其实行拘传,人大代表主张人身受特别保护行不行?实际上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中代表不享有此项特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A.职权:
a.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b. 任免权: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c. 荣典权: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d. 外交权。
e. 副主席协助主席的工作,没有独立的职权,但可以受主席的委托,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B. 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a. 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b. 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
c. 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4. 国务院:
A.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 B. 国务院的职权:
a. 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和发布权。 b. 提案权。
c.
C.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
a. 领导体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b. 会议制度:
(一) 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和其他成员组成。
(二) 委务会议: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成员组成。 (三) 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D. 审计署:
a. 国务院建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
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b.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 中央军事委员会:
A.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实行主席负责制。如果说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军委向全国人大负责,对不对?不对。宪法规定,
中央军委主席个人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和国务院不一样,国务院虽实行总理负责制,但是由国务院全体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就是军委主席个人负责。 6. 地方国家机构:(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 A.行政区域划分:
a. 行政区域划分:注意同级别的行政区域,如民族乡和镇。
(一)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二)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三)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b.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重点),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区的成立,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二) 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记住最上面和最下面这两头中间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都
是国务院的权力。
c.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民政部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但不是决定机关,调解不成的还应当由人
民政府来决定,注意不要与上面的规定相混淆。
B.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a. 一般规定:
(一)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务委员
(二) 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地方人大产生。
(三) 全国人大与地方人大之间以及各地方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上级人大有权监督下级人大。 b.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一) 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
(1) 地方各级人大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
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2)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和本级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检察院
检察长,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因为上下级法院没有领导关系,而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关系,所以有此一说)
(二) 省、直辖市的人大和它们的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 监督权。
C.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a.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的职权:
(一) 监督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
(二)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
(三)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D.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参见全国人大代表的规定。 E.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a. 领导体制: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制。(总结首长负责制) b. 职权:
(一) 执行决议、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领导和监督下级。
c.
d. 派出机构: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
F.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a. 一般规定:
(一) 实行“三自”: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眼务。 (二) 实行“四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 它们同基层政权如乡镇政权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 b. 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8. 国家机构的组织都由法律规定(只要知道这一点就行,下面的东西只是用来证明,不需要记),以下条文散见于《宪法》
中: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c.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e.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f.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g.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h.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六.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1.宪法实施概述:
A.宪法实施的含义:宪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 B. 宪法实施的主要原则:
a. 最高权威性原则。 b. 民主原则。 c. 合法性原则。 d. 稳定性原则。 e. 发展原则。
f. 公开原则、效益原则、监督原则。 C.宪法实施的条件:
a. 外部条件:
(一) 政治条件:
(1) 政治基础条件:民主政治。
(2) 政治形势条件:稳定的政治环境。 (二) 经济条件:
(1) 物质基础。
(2) 经济发展对宪法实施的内在要求。
(三) 思想意识条件:人们对宪法的认识状态对于宪法实施的制约和影响。 b. 自身条件:(关键)
(一) 宪法典本身是否科学。
(二) 宪法本身是否规定了完善的实施机制。
2.宪法的解释: A.宪法解释的机关:(重点)
a. 由国家元首解释。
b. 由立法机关解释。源自英国,我国由人大常委会解释。
c. 由司法机关解释。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南美洲国家等。 d. 由特设机关解释: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宪法保障法院。
(一) 宪法法院:奥地利、西班牙、德国、意大利、俄罗斯。 (二) 宪法委员会:法国、韩国。
B. 宪法解释的方法: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扩大解释。
C.我国:全国人大是否有解释权?理论上有,但严格法条上宪法解释机关就是全国人大常委。 3.宪法的修改: A.修改方式:
a. 全面修改。 b. 部分修改。
c. 无形修改:形式上未修改但实际上变更了涵义,应避免这种修改方式。 B. 修改程序:提案、审定、起草、议决、公布。
4.宪法的实施保障:
A.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内容:
a. 保障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b. 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国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B. 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
a. 由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b. 由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英国、前苏联。
c. 由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起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设立的护法委员会。 C.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
a. 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b. 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 D. 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a. 政治保障:共产党带头遵守宪法。 b. 法律保障。
c. 组织保障:监督体系:人大及常委。
(一) 人大有权修改宪法,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 (二) 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人大常委的不适当决定。
(三) 人大常委有权撤销(不能改变)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有
权撤销(不能改变)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d. 依靠人民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