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证人拒绝作证权
浅论证人拒绝作证权
在诉讼程序进程中,证据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础和核心。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一般在证据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学理研究及制度设计上常常讨论的问题是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而对于证人宪政权利的保护常常被忽略。事实上,就证人的拒绝作证权而言,不仅关系证人的权利保障,也在强调作证义务的例外的同时强化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使证人的出庭制度走向完善。因此研究证人的拒绝作证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问题。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法理基础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语义学分析
证人拒绝作证权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作为证人特权,但是也有使用证人豁免权来指称这一制度。实际上这是对论者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误解。所谓的证人豁免权是指“在某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司法机关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其制度基础是证人拒绝作证权中的“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而使用证人特权在某种意义上更具有理论意义。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一般指称“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已经掌握的有关涉
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也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有更广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在法定的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制止他人作证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现代程序法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援引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广义的:即援引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作为证人可以援引该特权向法庭拒绝作证,如亲属间拒绝作证权的援引;作为当事人也可以援引证人拒绝作证权制止证人对其作出不利的陈述,例如当事人援引律师职业拒绝作证权制止律师作证,此时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乃是法律赋予证人的一项义务。因此,证人特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权义复合性的基本特征。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分析
在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上,诉讼是以发现案件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现实意义。因此,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证人的客体化。这种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以及证人地位的非伦理化倾向直接导致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紧张,在制度内部抵消弱化了证人制度在诉讼中的程序价值。现代的证人制度随着现代人权观念觉醒。其基本标志之一就是程序价值观念的觉醒,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就证人制度而言,证人的程序权利日渐受到
关注,对证人诉讼中的伦理化、社会化关系逐渐觉醒。
事实上,通过诉讼证据发现真相,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是基于普通社会正义观念的目标之一。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似乎是现代语境下的合理诠释。但是学界认为,“这样的强制性必然损害证人的自由,有时甚至会进而损害证人与他人间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又是社会所极欲保护的,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社会的某些社会制度的基石”,“如果为了追求发现案件真实而强迫有具备证人适格的人都出庭作证,是以损害这些社会关系为代价的,而这种代价往往大于发现案件真实所带来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中所出现的证人出庭难、证人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等情况屡出不穷。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两种普适价值—发现真实的价值和社会关系和谐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在法庭上赋予特定证人在特定的关系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来维护社会个体所具有的家庭伦理和职业操守。在这个层面上,拒人拒绝作证的规则的设立,其意义是积极的。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分析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职业模式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职业模式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知道他人的秘密,有权在法律上拒绝就其所知道的事实作陈述。在这些社会关系下,司法发现真实
的目的必须作出让步。否则社会整体价值极有可能弱化。
1、法律职业特权:律师的拒绝作证权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就其在业务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向法庭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一种最普遍的职业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
如果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将会导致当事人在对律师陈述案件事实时保持警惕,不对律师陈述对案情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在这种假设下合理的结果就是“法庭通过强制程序传唤律师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有,并不能获取多少有价值证据。
2、医生的拒绝作证权
医生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医生对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这些资料通常是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须知道的,一些国家在证据规则中肯定医生的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医生拒绝作证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医生都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医师必须是能独立签写处方的心理医师。
3、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当事人有权拒绝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只要行为本身不涉及欺诈或造成明显不公。其理论基础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知
识产权的保护。
但是该拒经作证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为了从事欺诈行为或者将造成审判的不公,法律就有权裁定不适用特权。法官必须在维护秘密所有者的商业利益和判决的公正性作出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该商业秘密必须公布,否则将影响司法的公正,那么援引该规则将被法律驳回。由于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在于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该拒绝作证权规则的援引应当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总体而言,法官可以在该特权的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之亲属关系模式
一般认为,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是指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在于:(1)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与和谐,保护维系社会情感的纽带;(2)保护家庭关系而产生的隐私权。(3)司法的人性化以及司法中所蕴含的伦理价值。总的说来,就是当家庭内部有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向法庭隐瞒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使其不致于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规则的设置是法律对社会基本情理的有限妥协,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违反诉讼理性,亦不悖于现代诉讼精神。
三、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制度构造
(一)本土资源,伦理化的社会
中国的社会传统从来没有西方意义上的政治经济制度,整个社会的维系和发展依赖于伦理社会的发达。考察中华法律文化中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本土资源,不难发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亲属容隐制”与证人拒绝作证权在形式上极为相似。中国的亲属容隐制观念和制度的萌芽,至少可以溯源到春秋时期。“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人伦价值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正义,社会赋予这种容隐行为正当性。例如“事亲隐无犯”。父母子女之间负有容隐的义务。在公堂上,子女拒绝告发父母,父母拒绝告发子女,在传统的法律意义上是逻辑合理的。因此,在中国古代实际上存在着证人拒绝作证权,尽管这种权利是通过个人承担义务的方式实现的。
尽管现代意义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理论基础是宪政传统、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社会效益,与伦理化社会似乎格格不入,但是西方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最初渊源也是亲属容隐制,从这种意义以上我们说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本土资源,在逻辑上并无不贯通之处。
(二)本土困境
尽管我们有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本土资源,但是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在现实中却遭遇了困境。《民事诉讼法》第七十
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些规定表明在当前的司法制度下,除非证人不适合,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知道案件事实的公民的义务,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即使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中,法律也是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防止泄露秘密和隐私,而不是通过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形式。这与我国的诉讼法一贯秉承的程序工具主义的精神是一致的。发现真实的价值远远比公民的程序权利重要。
(三)制度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体系构建,必须结合国情,既要兼收并蓄,又要有所扬弃。构建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诉讼观念的更新、立法的规范化、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同时进行,使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司法的实践理性。因此,在证据法中应当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予以规定。
从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来看,我们过于注重发现客观真实,片面追求纯粹公平,忽视证人在正当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片面地强调国家审判权的实现,忽视整体的宪政制度构造,忽视诉讼的社会、经济效益。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应该改变陈旧的价值观念,在立法、司法中,切实地保障人权放在重要的位置,以此指导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立
法,保障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四、余论
证人人拒绝作证权毕竟是对与证人负担的法定义务的一种免除,这种免除是有严格的语境限制的。一方面我们应当肯定证人拒绝作证权,在我国的证据立法中增设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公正仍然是司法程序的主要价值之一,对于强制作证制度仍然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完善强制作证制度。只有二者有机结合,一个完整的富有实践理性的,充满人性化精神的证据制度体系才能确立,才能够在司法程序中保障基本人权,才能够实现诉讼程序价值和司法结果公正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