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中文译本)
第一条
所涵盖的人
本协议适用于属缔约一方的居民或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的人。 第二条
所涵盖的税项
1. 本协议适用于代缔约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课征的收入税项,不论该等税项以何种方式征收。
2. 对总收入或收入的组成部分课征的所有税项,包括对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所得的收益以及资本增值所课征的税项,须视为收入税项。
3. 本协议适用于以下现有税项:
(a)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i) 利得税;
(ii) 薪俸税;及
(iii) 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b) 就联合王国而言:
(i) 所得税;
(ii) 公司税;及
(iii) 资产增值税。
4. 本协议亦适用于在本协议的签订日期后,在现有税项以外课征或为取代现有税项而课征的任何与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以及适用于缔约方将来课征而又属本条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的主管当局。
5. 现有税项连同在本协议签订后课征的税项,以下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三条
一般定义
1. 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i)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所适用的任何地区;
(ii) “联合王国”一词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符合以下描
述而位于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地区:根据其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及按照国际法而获指定为可在其内行使联合王国在海床、下层
土壤及其天然资源方面的权利的地区;
(b) “业务”一词包括进行专业服务及其它具独立性质的活动;
(c) “公司”一词指任何法团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团的任何实体;
(d) “主管当局”一词:
(i)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ii) 就联合王国而言,指税务海关总署署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e) “缔约方”或“一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联合王国,按文意所需而定;
(f) “企业”一词适用于任何业务的经营;
(g) “缔约方的企业”及“另一缔约方的企业”两词分别指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和另一缔约方的居民所经营的企业;
(h) “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的船舶或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缔约方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i) “国民”一词,就联合王国而言,指英国公民,没有英联邦任何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公民身分但有联合王国居留权的英籍人士,以及藉联合王国现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伙、组织或其它实体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组织或实体;
(j) “人”一词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任何其它团体;
(k) “税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或联合王国税项,按文意所需而定。
2. 在本协议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及“联合王国税项”两词不包括根据任何缔约方有关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有关罚款或利息包括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及《税务条例》第82A 条所指的“补加税”。有关法律,是指关乎本协议适用(属凭借第二条而适用) 的税项的法律。
3. 在缔约方于任何时候施行本协议时,凡有任何词语在本协定中并无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它当其时根据该方就本协议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义,而在根据该方适用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任何涵义与根据该方的其它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两者中,以前者为准。
第四条
居民
1. 就本协议而言,“缔约方的居民”一词︰
(a)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
(i) 通常居住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个人;
(ii)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
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 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任何个人;
(iii)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成立为法团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任何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它人;
(b) 就联合王国而言,指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工作地点、成立为法团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它准则而有在联合王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人。然而,该词并不包括仅就以联合王国为来源的收入而有在联合王国缴税的法律责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缔约方而言,指该方政府及其任何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
2. 如任何个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该人的身分须按照以下规定断定:
(a) 如该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该方的居民;如该人在双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与其个人及经济关系较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
益中心”) 的居民;
(b) 如无法断定该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该人在任何一方均没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则该人须当作只是他的惯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该人在双方均有或均没有惯常居所,则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共同协商解决该问题。
3. 如并非个人的人因第1款的规定而同时属缔约双方的居民,则该人须当作是其实际管理工作地点所处的一方的居民。在有疑问的情况下,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透过共同协商,断定该人进行实际管理工作的地点;并须在进行此事时,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如未能达成协议,则该人无权申索任何本协定(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条除外) 订明的利益。
第五条
常设机构
1. 就本协议而言,“常设机构”一词在企业透过某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全部或部分业务的情况下,指该固定营业场所。
2. “常设机构”一词尤其包括:
(a) 管理工作地点;
(b) 分支机构;
(c) 办事处;
(d) 工厂;
(e) 作业场所;及
(f) 矿场、油井或气井、石矿场或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 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与之有关连的监督管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前提,是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持续六个月以上。 4. “常设机构”一词亦包括企业在与第3款所提述的工地、工程或监督管理活动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包括顾问服务) ,该等服务可由该企业直接提供,亦可透过雇员或其它由该企业为提供该等服务而聘用的人员提供,但前提是该等服务须于任何十二个月的期间内,在与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有关连的情况下,在缔约方持续一段超过183天的期间或累计超过183天的多段期间。
5. 尽管有本条上述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词须当作不包括: (a) 纯粹为了贮存、陈列或交付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设施;
(b) 纯粹为了贮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
(c) 纯粹为了由另一企业作加工的目的而维持属于有关企业的货
物或商品的存货;
(d) 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收集信息的目的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e) 纯粹为了为有关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的活动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f) 纯粹为了(a)至(e)段所述的活动的任何组合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但该固定营业场所因该活动组合而产生的整体活动,须属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6. 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如某人(第7款适用的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 在某缔约方代表另一缔约方的企业行事,并在首述的缔约方拥有并惯常行使代表该企业订立合约的权限,则就该人为该企业所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言,该企业须当作在首述的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该人的活动局限于第5款所述的活动(假若该等活动透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则根据该款的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会成为常设机构) ,则属例外。
7. 凡某企业透过经纪、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具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某缔约方经营业务,则只要该等人士是在其业务的通常运作中行事的,该企业不得仅因它如此经营业务而被当作在该方设有常设机构。
8. 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其它公司或在该另一缔约方(不论是透过常设机构或以其它方式) 经营业务的其它公司,或受该其它公司所控制,此项事实本身并不会令上述其中一间公司成为另一间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来自不动产的收入
1. 某缔约方的居民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自农业或林业取得的收入) ,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不动产”一词具有该词根据有关财产所处的缔约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义。该词在任何情况下须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用于农业及林业的牲畜和设备、关于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以及作为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石矿、源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代价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视为不动产。
3. 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而取得的收入。
4. 第1及3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企业的不动产的收入。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 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利润仅在该方征税,但如该企业透过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经营业务则除外。如该企业如前述般经营业务,其利润可在该另一方征税,但以该等利润中可归因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2. 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如某缔约方的企业透过位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经营业务,则须在每一缔约方将该常设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可预计获得的利润归因于该机构,该等情况是指假设该常设机构是一间可区分且独立的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并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与首述企业进行交易。
3. 在断定某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为该常设机构的目的而招致的开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开支) 须容许扣除,不论该等开支是在该常设机构所处的一方或其它地方招致的。
4. 如某缔约方习惯上是按照将某企业的总利润分摊予其不同部分的基准、或按照该方的法律订明的其它方法的基准,而断定须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2款并不阻止该缔约方按此分摊方法或其它方法断定该等应课税的利润;但采用的方法,须令所得结果符合本条所载列的原则。
5. 不得仅因为某常设机构为有关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因于该常设机构。
6. 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变方法,否则每年须采用相同的方法断定须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利润。
7. 如利润包括在本协议其它条文另有规定的收入项目,该等条文的规定不受本条的规定影响。 第八条
航运和空运
1. 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方征税。
2. 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利润。
3. 就本条而言,来自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利润包括: (a) 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以载运乘客、行李、禽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利润,包括:
(i) 营运包船或包机(按时间或航程计费) 所得的收入;
(ii) 来自出租空船舶或空航空器所得的收入,但该等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及
(iii) 来自为有关企业本身或为任何其它企业出售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船票或机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的收入,但就提供服务而言,该等服务的提供须属附带
于营运船舶及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b) 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c) 来自有关企业使用、维修或出租货柜(包括用于载运货柜的拖架及相关设施) 所得的利润,前提是该等使用、维修或出租须属附带于营运船舶或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
第九条
相联企业
1. 凡
(a) 某缔约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间接参与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和另一缔约方的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两间企业之间在商业或财务关系上订立或施加的条件,是有别于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的,则若非因该等条件便本应会产生而归于其中一间企业、但因该等条件而未有产生而归于该企业的利润,可计算在该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
2. 凡某缔约方将某些利润计算在该方的某企业的利润之内,并据此征税,而另一缔约方的某企业已在该另一方就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课税,如假设上述两间企业之间订立的条件正如互相独立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条件一样,该等被计算在内的利润是会产生而归于首述一方的该企业的,则该另一方须就其对该等利润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厘定上述调整时,须充分顾及本协议的其它规定,而为此目的,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在有必要的情况下须共同磋商。 第十条 股息
1. 由属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属某缔约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 (a) 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等股息须在首述的缔约方获豁免征税;
(b) (除在该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一个退休金计划的情况下) 如该等股息是由一个投资载具,直接或间接自第六条所指的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益) 支付的,而该投资载具每年均派发大部分该项收入且其得自该不动产的收入是获豁免征税的,则首述的缔约方课征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股息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如某公司从利润中支付股息,本款并不影响就该等利润对该公司征税。
3. “股息”一词用于本条中时,指来自股份或其它分享利润权利(但并非债权) 的收入;如作出派发的公司属某方的居民,而按该方的法律,有其它项目是须与来自股份的收入受到相同的税务待遇,则“股息”亦包括该等项目。
4. 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则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该拥有人在该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持有该股份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5. 如某公司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自另一缔约方取得利润或收入,则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征税(但在有关股息是支付予该另一方的居民的范围内,或在持有该股份是与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发利润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该另一方产生的利润或收入,该另一方亦不得对该公司的未派发利润征收未派发利润的税项。
6. 如产生或转让孳生股息的股份或其它权利所关乎的任何人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藉着产生或转让该股份或权利而自本条获益,则不得根据本条获得宽免。
第十一条
利息
1. 产生于某缔约方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然而,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利息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本条
第3款所述的条件中最少一项获得符合,则该等利息只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3. 本条第2款所提述的条件如下: (a) 有关利息的实益拥有人属:
(i) 上述的另一方本身、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
(ii) 一名个人;
(iii) 一间公司,而其主要类别的股份是经常在认可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
(iv) 一个退休金计划;
(v) 与支付人没有关系且是完全独立地与支付人进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在此,“金融机构”一词指银行或符合以下说明的其它
企业︰其利润主要来自在金融市场发债融资或接受有息存款,以及将该等资金用于营运提供融资业务) ;或
(vi) 第(iii)、(iv)或(v)节所述的公司以外的公司,但前提是须批予有关利益的缔约方的主管当局断定,设立、取得或维持该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确保取得本条的利益或没有任何一个主要目的是确保取得本条的利益;
(b) 有关利息:
(i) 是由某缔约方、其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支付的;而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由香港金融管理局支付的;
(ii) 是由银行在其银行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的;或
(iii) 是就上市国际债券支付的。
4. “利息”一词用于本条中时,指来自任何类别的债权的收入,不论该债权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论该债权是否附有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的权利,并尤其指来自政府证券和来自债券或债权证的收入,包括该等证券、债券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溢价及奖赏。该词不包括逾期付款的罚款,亦不包括根据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视作股息的项目。
5. 凡就某项债权支付的利息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该利息产生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而该债权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
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6. 凡因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之间或他们两人与某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额,无论因何理由属超出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会同意的款额,则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该会同意的款额。在此情况下,多付的部分仍须在充分顾及本协议的其它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征税。
7. 如利息是就某项债权支付的,而产生或转让该债权所关乎的任何人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藉着产生或转让该债权而自本条获益,则不得根据本条获得宽免。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 产生于某缔约方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然而,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亦可在该缔约方按照该方的法律征税;但如该等特许权使用费的实益拥有人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则如此征收的税款不得超过该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三。
3. “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用于本条中时,指作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影片或电台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
片或磁带) 的任何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则、秘密程序或程序的代价,或作为取得关于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资料的代价,因而收取的各种付款。
4. 凡就某权利或财产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实益拥有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该特许权使用费产生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该权利或财产是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关连的,则第1及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5. 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则该特许权使用费须当作是在该方产生。但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在某缔约方设有常设机构(不论他是否某缔约方的居民) ,而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律责任,是在与该机构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且该特许权使用费是由该机构负担的,则该特许权使用费须当作是在该机构所在的一方产生。
6. 凡因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之间或他们两人与某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款额,无论因何理由属超出支付人与实益拥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会同意的款额,则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该会同意的款额。在此情况下,多付的部分仍须在充分顾及本协议的其它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征税。
7. 如特许权使用费是就某权利支付的,而产生或转让该权利所关乎
的任何人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藉着产生或转让该权利而自本条获益,则不得根据本条获得宽免。 第十三条
资本收益
1. 某缔约方的居民自转让位于另一缔约方并属第六条所提述的不动产所得的收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如某动产属某常设机构的业务财产的一部分,而该机构是某缔约方的企业在另一缔约方设立的,则自转让该动产所得的收益,包括自转让该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 所得的收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3. 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转让与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该方征税。
4. 如某缔约方的居民自转让公司的股份或相当于股份的权益而取得收益,而该公司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资产值是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另一缔约方的不动产的,则该收益可在该另一方征税。然而,本款不适用于来自转让以下股份的收益: (a) 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
(b) 在一间公司重组、合并、分拆或同类行动的框架内转让或交换的股份;或
(c) 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的股份:该公司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资产值,是来自其进行业务所在的不动产。
5. 凡有关转让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自转让第1、2、3及4款所提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该方征税。
第十四条 来自受雇工作的入息
1. 除第十五、十七及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某缔约方的居民自受雇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资及其它类似报酬,只可在该方征税,但如受雇工作是在另一缔约方进行则除外。如受雇工作是在另一缔约方进行,则自该受雇工作取得的报酬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自于另一缔约方进行的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只可在首述一方征税: (a) 收款人在于有关的课税期内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的期间中,在该另一方的逗留期间(如多于一段期间则可累计) 不超过183天,及
(b) 该报酬由一名并非该另一方的居民的雇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该雇主支付,及
(c) 该报酬并非由该雇主在该另一方设有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及
(d) 该报酬可按照首述的缔约方的现行法律在该方征税。
3. 尽管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自于某缔约方的企业所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航空器上进行受雇工作而取得的报酬,可在该方征税。 第十五条 董事酬金
某缔约方的居民以其作为属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它同类付款,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艺人及运动员
1. 尽管有第七及十四条的规定,某缔约方的居民作为演艺人员(例如戏剧、电影、电台或电视艺人,或乐师) 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缔约方以上述身分进行其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以其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身分在某缔约方进行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如并非归于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于另一人,则尽管有第七及十四条的规定,该收入可在该缔约方征税。 第十七条
退休金
在某缔约方产生的、作为过往的受雇工作或过往的自雇工作的代价而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退休金及其它类似报酬(包括整笔付款) ,以及社会保障退休金,只可在首述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
政府服务
1. (a) 某缔约方的政府或某缔约方的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就提供予该方、分部或主管当局的服务而向任何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及其它类似报酬,只可在该方征税。 (b) 然而,如该等服务是在另一缔约方提供,而该人属该另一方的居民,并且:
(i)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而就联合王国而言,属联合王国的国民;或
(ii) 不是纯粹为提供该等服务而成为该另一方的居民,
则该等薪金、工资及其它类似报酬只可在该另一方征税。
2. 第十四、十五及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就在与某缔约方的政府或某缔约方的政治分部或地区主管当局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及其它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
学生
如学生在紧接前往某缔约方之前是或曾是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他逗留在首述一方纯粹是为了接受教育,则该学生为了维持其生活或教育的目的而收取的款项,如是在首述一方以外的来源产生,则不得在该方征税。 第二十条
其它收入
1. 某缔约方的居民的各项收入无论在何处产生,如在本协议位于本条之前的各条中未有规定,均只可在该方征税。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以下规定适用于从信托支付的收入或在遗产管理的过程中从已去世者的遗产中支付的收入︰ 凡属联合王国居民的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从其收到的收入中,拨出款项支付予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受益人作为收入,而假若该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则所收到的收入便会属本协议其它条文所涵盖者,则该受益人须视为已收到一笔该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所收到的收入(相当于该受益人所收到的收入) 的款额,而由该等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就该款额支付的税款,须视为已由该受益人支付的。
3. 就某权利或财产支付的收入如非来自第六条第2款所界定的不动产的收入,而收款人是某缔约方的居民,并在另一缔约方内透过位于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该权利或财产是与该机构有实际关
连的,则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收入。在此情况下,第七条的规定适用。
4. 由某缔约方的居民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生活费或其它赡养费,在该等款项于首述一方不容许作为付款人的税项扣除的范围内,只可在该方征税。
5. 凡因第1款所提述的居民与某其它人之间或他们两人与某第三者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该款所提述的收入的款额,超出他们在没有上述关系时会同意的款额(如有的话) ,则本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该会同意的款额。在此情况下,该收入中超出的部分,仍须在充分顾及本协议的其它适用规定下,按照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征税。
6. 如收入是就某权利支付的,而产生或转让该权利所关乎的任何人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藉着产生或转让该权利而自本条获益,则不得根据本条获得宽免。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课税的方法
1. 在不抵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管辖区缴付的税项用作抵免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规定(该等规定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原则) 的情况下,如已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和按照本协议,就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人自联合王国的来源取得的收入缴付联合王国税项,则不论是直接缴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缴付,
所缴付的联合王国税项须容许用作抵免就该收入而须缴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但如此获容许抵免的款额,不得超过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就该收入计算所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的款额。
2. 在不抵触联合王国的法律中关乎容许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地区须缴付的税项用作抵免联合王国税项的规定下,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关乎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地区产生的股息获豁免而无需缴付联合王国税项的规定(该等规定并不影响本条的一般性原则) 的情况下: (a) 如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按照本协议,须就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来源取得的利润、收入或应课税收益而缴付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则不论是直接缴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缴付(就股息而言,如该股息是就某项利润支付的,不包括就该项利润而须缴付的税项) ,所缴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须容许用作抵免参照该等利润、收入或应课税收益参照计算的联合王国税项;
(b) 由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属联合王国居民的公司的股息,如符合根据联合王国法律获得豁免的条件,须获豁免而无须缴付联合王国税项;
(c) 就不属根据上述(b)段获豁免的股息(因为不符合根据联合王国法律获得豁免的条件而不获豁免者) 而言,如该股息是由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公司(“前者”) 就其利润支付予属联合王国居民的公司(“后者”) ,而后者直接或间接持有前者最少百分之十的表决权,则上述(a)段所述的抵免,亦须考虑前者须就该利润而缴付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
3. 为第1及2款的目的,某缔约方的居民拥有的利润、收入和收益,如可按照本协议在另一缔约方征税,须当作是在该另一方的来源产生的。 第二十二条
反歧视条文
1. 任何人如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享有该处的居留权或在该处成立为法团或以其它方式组成,而就联合王国而言属联合王国国民,则该人在另一缔约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课税或与之有关连的任何规定所规限:该课税是有别于在该另一方(如该另一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 享有该处的居留权或在该处成立为法团或以其它方式组成的人,或有别于属该另一方(如该另一方是联合王国) 的国民,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住方面) 须接受或可接受的课税及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或较之为严苛。
2. 某缔约方的企业设于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的课税待遇,不得逊于进行相同活动的该另一方的企业的课税待遇。
3. 除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6及7款、第十二条第6及7款或第二十条第5及6款的规定适用的情况外,某缔约方的企业支付予另一缔约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它支出,为断定该企业的须课税利润的目的,须根据相同的条件而可予扣除,犹如该等款项是支
付予首述一方的居民一样。
4. 如某缔约方的企业的资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缔约方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则该企业在首述一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课税或与之有关连的任何规定所规限:该课税是有别于首述一方的其它类似企业须接受或可接受的课税及与之有关连的规定,或较之为严苛。
5. 凡某缔约方为课税的目的授予其属个人的居民或(就联合王国而言) 其国民任何个人免税额、税务宽免及扣减,则本条不得解释为使该方有责任将该免税额、税务宽免及扣减授予并非该方的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双方协商程序
1. 如任何人认为任何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行动导致或将导致对他作出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课税时,则无论该等缔约方的当地法律的补救办法如何,该人如属某缔约方的居民,可将其案件呈交该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如其案件属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情况,而他享有某缔约方的居留权或在某缔约方成立为法团或以其它方式组成(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或他属某缔约方的国民(就联合王国而言) ,则他可将其案件呈交该缔约方的主管当局。该案件必须于就导致不符合本协议规定课税的行动发出首次通知之时起计的三年内呈交。
2. 如有关主管当局觉得所提反对属有理可据,而它不能独力达致令
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它须致力与另一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共同协商解决该个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议的课税。任何达成的协议均须予以执行,不论缔约双方的当地法律所设的时限为何。
3.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共同协商,解决就本协议的诠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亦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协议没有订明的情况下的双重课税。
4.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为达成以上各款条文所述的协议而直接与对方联络。 第二十四条
数据交换
1.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交换可预见攸关实施本协议的规定或施行或强制执行缔约双方关乎本协议所涵盖的税项的当地法律的规定(但以根据该等法律作出的课税不违反本协议者为限) 的数据。该项数据交换不受第一条的规定所限制。
2. 某缔约方根据第1款收到的任何数据须保密处理,其方式须与处理根据该方的当地法律而取得的数据相同,该数据只可向与第1款所提述的税项的评估或征收、执行或检控有关,或与关乎该等税项的上诉的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及行政机关) 披露。该等人员或当局只可为该等目的使用该数据。他们可在公众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包括税务上诉委员会的裁定) 中披
露该资料。
3. 在任何情况下,第1及2款的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向某缔约方施加采取以下行动的责任:
(a) 实施有异于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及行政惯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据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法律或在该缔约方或另一缔约方的正常行政运作过程中不能获取的数据;
(c) 提供会将任何贸易、业务、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程序披露的数据,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属违反公共政策的数据。
4. 如某缔约方按照本条请求提供数据,则即使另一缔约方未必为其本身的税务目的而需要该等数据,该另一方仍须以其收集资料措施取得所请求的资料。前述句子所载的责任须受第3款的限制所规限,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等限制不得解释为容许某缔约方纯粹因数据对其本土利益无关而拒绝提供该等数据。
5. 在任何情况下,第3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容许某缔约方纯粹因数据是由某银行、其它金融机构、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纯粹因资料关乎某人的拥有权权益而拒绝提供该等数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代表团成员
本协议并不影响政府代表团(包括领馆) 成员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特别协议的规定享有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生效
1. 每一缔约方均须以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协议生效的程序。本协定自上述通知的较后一份的日期起生效。
2. 本协议的条文一旦生效,随即就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言,于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 在联合王国︰
(i) 就所得税及资产增值税而言,于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6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ii) 就公司税而言,于本协议生效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财政年度。
3. 于2000年10月25日在香港签署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经营航运业务产生
的收益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在本协定按照第2款的规定就某税项生效时,须就该税项终止及不再具有效力。 第二十七条
终止协定 本协议维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缔约方终止为止。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任何公历年完结的最少六个月之前,藉向另一缔约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凡有该情况,本协议不再就下述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言,于有关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 在联合王国︰
(i) 就所得税及资产增值税而言,于有关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6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ii) 就公司税而言,于有关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财政年度。
第2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
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就收入及资本收益税项避免双重课
税和防止逃税协议的议定书》第1至4段
一般而言
1. 为施行本协议,透过某个根据任何缔约方的法律属非税务法人的人而取得的收入、利润或收益项目,须在该项目就某缔约方的税务法律而言被视为该缔约方的某个居民的收入、利润或收益的范围内,视为由该居民所得。按缔约双方理解,本款不影响某缔约方向其居民征税。
就第十一条(利息) 及第十三条(资本收益) 而言
2. 按缔约双方理解,“认可证券交易所”一词指︰
(a)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及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认可的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交易所;
(b) 伦敦证券交易所,以及根据联合王国的法律认可的任何其它联合王国投资交易所;或
(c) 经主管当局议定的任何其它证券交易所。
3. 按缔约双方理解,“退休金计划”一词指在缔约方设立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方案、计划、基金、信托或其它安排︰
(a) 一般地获豁免无须在该方缴付入息税;及
(b) 其营运主要是管理或提供退休金或退休福利,或为一个或以上该等安排的利益而赚取收入。
4. 按缔约双方理解︰ (a) 本条并不规定缔约双方自动或自发交换数据;
(b) 不得向任何第三管辖区披露所交换的数据;及
(c) 联合王国的主管当局可向下述人士披露数据︰信息专员、审裁官及国会申诉专员及其职员,但只限于就针对税务海关总署署长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