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处罚中"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行政处罚 中 “ 行政合 理性原则 的 理解 与适 用
文◎
摘 要 : “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要 求 行 政 主 行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不仅 要 合 法 , 同 时 也 必 须 要 合
张殊钢 ( 哈尔 滨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
的 存 在 ,但 并 无 主 观 恶 意 因 素 。 违 法 者 的 主
事 实 上 看 , 并 不 能 否 定 其 目 的是 在 矫 正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行 政 违 法 过 错 。但 是 , 从 处 罚 决 定
观恶 意程 度是违 法行 为结构 中 的重要 因素 ,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我 们 理 应 充 分 考 虑 “ 政 行 合 理 性 原 则 ” , 否 则 , 处 罚 的 结 果 将 会 有 失
公正 。
理 。本文 就如何 理解我 国行政 处罚 中的 “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进 行 初 步 探 讨 , 并 就 其 法 律
适 用 范 围谈 几点 认 识 。
关键词 :行政 处罚 ;行政合 理 性原 则;
理 解 : 适 用
1 、前 言
行 政 处 罚 是 行 政 法 治 的 重 要 方 面 。 行
物 )、行 为罚 ( 即责 令整 改或停 产停 业 、暂 扣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 执 照 ) 、 人 身 罚 ( 拘 即 不 仅 要 合 法 而 且 要 合 理 , 也 就 是 行 政 机 关 的 留 ) 以 及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矫 正 或 制 裁 方 式 。 自 由 裁 量 行 为 要 做 到 合 情 、 合 理 、恰 当 和 适 据 了 解 ,我 国有 些 行 政 部 门 在 实 施 处 罚 时 , O 度 。 “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是 对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警 告 几 乎 为 零 , 罚 款 却 高 达 9 以 上 , 即 使 行 则 的 补 充 和 完 善 。它 要 求 行 政 主 体 的行 政 行 在 极 其 少 量 的 责 令 整 改 或 停 产 停 业 处 罚 中 , 为 不 仅 要 合 法 , 同 时 必 须 要 合 理 。 般 认 仍 然 有 罚 款 , 似 乎 不 罚 款 就 不 是 行 政 处 罚 。 为 ,行 政 合 理 性 要 求 是 行 政 主 体 的 行 政 行 为 由此 可 见 , 行 政 处 罚 的 价 值 取 向普 遍 存 在 偏 必 须 符 合 法 律 的 目 的 , 必 须 有 合 理 的动 机 , 颇 。查 清 违 法 事 实 , 消 除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的 危 并且 应 充分 考 虑 相 关 的 因素 害,保 障公 民的切 身利 益 ,教 育行 政相对 人 2 “ 政 合 理性 原 则 ” 的 理 解 、 行 遵 守法 制秩 序,是 行政 处罚 的主要 意义 。 目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的 确 立 , 主 要 是 基 于 行 前 行政 处罚 的罚种 如此 失衡于 财产 罚的 主要 政 自 由裁 量 权 的 存 在 , 以及 防 止 其 被 行 政 主 原因 ,就是一 些地 方和 一些执 法者行 政处 罚 体 滥 用 。 赢 法 在 赋 予 行 政 权 力 的 同 时 , 也 在
价 值 取 向 的偏 离 。 如 果 不 加 以 规 范 , 不 仅 会 竭 尽 所 能 的 规 范 行 政 权 力 的 运 作 行 为 及 相 关 给 人 以 寻 租 之 嫌 , 而 且 还 会 在 不 同层 面 造 成 的 法 律 责 任 。然 而 ,面 对 人 类 社 会 发 展 的 多 不 良影 响 。严 重 损 害 行 政 管 殚 部 门 的 公 正 形 变 性 , 以 及 政 府 行 政 事 务 的 复 杂 性 , 立 法 不 象 , 使 相 当 一部 分 行 政 相 对 人对 法 律 公 平 正 可 能 完 善 行 政 权 力 运 作 的 所 有 规 范 , 从 而 i 义产 生 认 同 危 机 。 同 时 , 使 少 数 恶 意 违 法 者 得 不 在 法 律 上 承 认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为 方 式 、 范 认 为 法 律 的 公 平 正 义 不 过 是 空 话 , 进 一 步 加 种类 、程度 等具有 一定 的 自由裁量权 。 重 了对 法 律 尊 严 的蔑 视 。 行 政 自 由裁 量 权 的 行 使 , 只 要 符 合 赢 法 分 配 3 2 违 法 者 主 观 因 素 . 的正 义 , 即 使 有 悖 实 质 正 义 , 行 政 行 为 主 体 从 我 国 目前 众 多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例 来 看 , 也 很 少 承 担 某 种 法 律 责 任 。 但 足 , 自 由裁 草 恶 意 违 法 者 与无 意 识 的 一 般 性 违 法 违 规 者 , 权 一 旦 有 失 公 平 公 正 或 被 行 政 行 为 主 体 出 于 我 们 对 其 所 适 用 的 罚 种 或 罚 款 之 额 度 几 乎 没 某种 目的滥 用 ,其 危 害 不 言 而 喻 。 因此 , 有 什 么 区 别 。 我 们 如 果 以 “ 政 合 理 性 原 行 “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可 以矫 正 自 由裁 量 权 行 则 ” 去 衡 量 , 则 难 以认 同 其 符 合 理 性 、 追 求 行 使的各 种偏 差方面 ,具有 重要 的作用 。 “ 行 实 质 J 义 。 我 国 《 法 》 在 认 定 是 否 构 成 犯 E 刑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要 求 行 政 决 定 的 内 容 应 当 客 罪 以及 罪 责 轻 重 时 , 卜分 强 调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观 、 适 度 , 最 大 限 度 地 符 合 理 性 。 行 政 处 罚 恶 意 有 无 与 轻 重 , 即 便 是 在 已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足 行 政 权 力 体 系 中 与 行 政 相 对 人 利 益 最 为 直 会 产 生 危 害 社 会 后 果 的 前 提 下, 仍 然 要 严 格 接 的 一 种 , 其 行 使 更 戍 把 握 和 坚 持 好 合 理 性 区 分 行 为 人 犯 罪 故 意 是 直 接 故 意 、 间 接 故 意 原 则 , 使 处 罚 施 于 对 违 法 过 错 的 客 观 、 公 正 等 。 如 此 充 分 地 强 调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恶 意 程 的基础之上。 度 , 目 的 是 为 区 分 罪 与 非 罪 、 此 罪 还 是 彼 3 行 政 处 罚 中 “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的 适 罪 , 使 量 刑 准 确 和 惩 治 符
合 理 性 。 犯 罪 行 为 、 行 用 与行 政 违 法 过 错 行 为 有 相 同 之 处 , 两 者 都 是 3 1行 政 处 罚 的价 值 取 向应 合 理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制 度 ,所 不 同 的 只 是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处 罚 的 实 施 是 对 有 悖 法 律 正 义 的 的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社 会 危 害 的 程 度 不 同 。 行 政
、
政处 罚的 实施必 须严格 遵循行 政法 治两项 重 要 原 则 , 即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和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指 的 是 行 政 法 律 天 行 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特 别 是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为 ,
的内容是 否客 观 、适 度 、理性 以及 处罚后 所 产 生 的效 应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处 罚本 应 产 生 的 效 果 等 方 面 看 , 我 们 有 些 执 法 者 在 其 价 值 取 向 方 面 的确 存 在 某 种 程 度 的 偏 离 , 不 能 着 眼 现 在 ,经常 对违法 过错 的过 去进行 不 必要 的强 调 。 在 处 罚 方 式 适 用 方 面 , 滥 用 财 产 处 罚 手 段 。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法 定 的 中 罚种 首推 警告 ,再依 违法 过错大 小 ,设定有
财 产 罚 ( 罚款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非法 财 即
3 3行 为 人 违 法 的 危 害 性 .
由 于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 政 合 理 性 原 行 则 ” 的 重 视 程 度 不 够 , 目前 我 国 的 行 政 处 罚 中 显 著 的 缺 陷 是 : 行 政 执 法 者 对 违 法 行 为
人有 无主观 恶意 因素 没有进 行充 分考虑 ,对 行 为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危 害 性 不 能 够 进 行 正 确 和 公 正 的 评 估 。 “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要 求 行 行 政决 定的 内容必 须客观 、适 度、 符合理 性 。 这 一 基 本 原 则 应 始 终 体 现 在 我 们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在 行 政 处 罚 中 必 须 对 行 为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客 观 危 害 性 给 予 科 学 的 评 估 。我 国 《 政 处 罚 行 法 》 对 该 情 况 亦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即 “ 定 和 设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以 及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当。 ”我们必 须充 分考虑 行政 违法 行为 已造 成 社 会 危 害 的程 度 , 执 法 者 在 实 施 时 , 公 正 地评 估违 法行 为的 危害性 ,适度 地 决定罚种 的适 用 ,使处 罚结 果与违法 行 为的危 害性相 当 。 任 何 违 法 行 为 都 会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然 而 物 质 性 的 危 害 结 果 容 易 辨 认 , 如 制 造 和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的 食 品 ,对 食 用 者 造 成 身 体 伤 害 。 还 有 些 非 物 质 性 的 危 害 后
果 , 如 购 进 假 冒伪 劣 的 种 子 和 农 药 但 尚 未 销 售 ,其 评 估 确 实 存 在 一 定 的难 度 , 但 我 们 也 应 本 着 “ 政 合 理 行 性 原 则 ” , 对 其 作 出客 观 、 公 正 的 评 估 , 从 而避免行政处罚行为有失公正 。
3 4 以监 督 为 中心 .
我 们 应 始 终坚 持
“以监 督 为 中 心 ” 的 整
体 工 作 方 向 , 将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 和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有 机 结 合 。 所 谓 监 督 , 就 是 要 严 格 推 行 法 律 正 义 , 帮 助 行 政 相 对 人 不 断 增 强 法 制
意 识 ,提 高履 行法 律正 义义务 的科 学技术 能 力 和 诚 信 度 。 在 行 政 处 罚 中 , 绝 对 不 能 忽 视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 , 否 则 将 会 影 响 “以监 督 为 中 心 ” 的 工 作 方 向 。 因 此 , 我 们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对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 必 须 全 面 监 督 ,严
格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对 大 量 的 般 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则 应 当 更 多 帮 助 其 纠 正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处 罚 不 是 目 的 ,而 是 手 段 ,通 过 处 罚 达
到 教 育 的 目 的 。行 政 处 罚 的本 身 不 仅 包 含 教 育 的 内 容 ,而 且 还 应 当 坚 持 教 育 为 先 , 并 将
教育贯 穿 于整个 处罚过程 ,使 其不 再发 生类
似 的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罚 只 是 法 律 制 裁 的 一
过 错 行 为 予 以 矫 正 或 适 度 制 裁 , 使 其 同 归 于
种 形式 。我们 行政 机关在 行政 处罚 的适用 中 虑违法 者 的主观 因素 以及恶 意程度 ,才 能使 应 当始终坚持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相对人 必须遵 守法制 秩序 。行政 处 罚虽然应 处罚适 度 、符合理 性 。我 国 《 行政 处 罚法 》 当十分严 肃地 对违法 者 的过错予 以矫 正或制 总则的第4 要求行政处 罚的设定和 实施必须 条 参考文献:
法 制 秩 序 之 中 , 进 而 告 诫 、 引 导所 有 的 行 政 裁 , 但 其 价 值 取 向要 注 重 行 政 处 罚 后 宽 层 面 的 现 在 与将 来 的 效 应 。 然 而 目前 一 些 行 政 管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 性 质 、 情 节 以及社会 危害 程度相 当 。这里关 于 “ 性 质 、 情 节 、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的 认 定 , 就 已 经 包 括 了 对 违 法 者 主 观 因 素 与 程 度 的 充 分 考 虑 。 事 实 上 , 许 多 行 政 相 对 人 虽 有 违 法 事 实 [] 占生 . 于 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 的 法 理 1周 关
处 罚 作 为 矫 正 正 义 的 方 式 之 ~ ,应 当 充 分 考
恩考 … . 河南社会科 学. 0 7 0 . 2 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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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 凯 . 析 行 政 处 罚 的 原 则 【] 今 2闫 浅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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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部 门实施 行政 处罚偏 离 了上述价 值取 向 。 因 为 , 除 极 少 数 的 行 政 处 罚 外 ,绝 大 多数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从 法 律 形 式 和 行 为 人 的违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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