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乐山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玉伦(受害人之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请法庭对其从重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这是一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清楚,无可辩驳。
此案发生后,在当地造成了极大的恶劣影响,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通过庭审,被告人杨德才没有点忏悔之心,没有认为自己是犯罪,没有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愧对养育李莉父母,对事实完全是在狡辩,在庭审中还在侮辱受害人,以耍朋友来抵赖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杀受害人,请问被告人,你在将李莉抱上屋顶上时间的时候,为什么不打110报警,使李莉得到救助而挽回李莉的生命,而放任不管逃离现场跑到1000里之外,被公安机关在千里之外抓获归案,难道这些事实能够证明你是过失吗?所以本代理人认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应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451563.68元。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因李莉被伤害致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563.68元(包括:丧葬费: 11595.4元;死亡赔偿金: 278080元;误工费31888.28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失。该费用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已经予以了明确。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代理人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赔偿项目均属于物质损失,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
三、被告人应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1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应赔偿原告因李莉被伤害致死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
受害人的死亡对民事原告人是一个残酷的打击,给原告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首先,受害人是原告人李玉伦寒心茹苦,从一岁多就一手养大,是在又当爹又当娘的情况下独自养大了受害人李莉,刚松口气,能看到女儿能工作了,可给家庭解轻负担了,然而被告人居然残忍地夺取了李莉年青宝贵的生命,原告得知女儿的不幸后,心情悲愤,精神痛苦,日日以泪洗面,夜夜不能入睡。被告人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父亲中年丧子,给他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这种伤害是用金钱买不到的,也是无法弥补的。生命大于一切啊!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凡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这里赔偿的是精神损失。而前面已经说过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财产损失,所以在这里精神损失是不能等同于死亡赔偿金的。被告人在赔偿原告物质损失的同时,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失。
四、二被告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不能免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代理人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目无国法,对受害人进行杀害致其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性质特别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生命大于一切,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