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
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围绕着这一核心的是标的物在买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和孳息归属,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所有权人主义:即在法律和合同无另外规定时,标的物的风险和孳息归所有权人。(上课分别举过黄牛买卖和母鸡买卖的例子)
教材178页有关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案例,上课时简要分析过其致命错误在于混淆了合同法142条和144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166第3~4行)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P166第6~7行)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合同法142条是一般规定(交付主义),而144条则是例外规定(合同成立主义)。
例如:7月1日,A市的甲(出卖人)与B市的乙(买受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7月2日,甲指示运输公司丙发货,由于货物在运输中并未实现交付,所以该货物所有权仍属于甲,其毁损和灭失的风险也应由甲负担。这就是合同法142条确立的一般规则。
而合同法144条被称为路货买卖,又称为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7月1日甲指示运输公司丙将货物由A地发往B地,货物在运输途中,7月2日乙向甲提出购买该货物。鉴于此种买卖的特殊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特别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我国合同法144条移植了这项规定,即认定货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转移予乙,此后运输中遭遇的风险亦应由乙负担。
教材案例之所以写错,应是对144条的语法分析错误,如果在学习合同法144条时参考过公约68条,应该不会犯这个错。
例题:
甲、乙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托运。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运输途中,因山体滑坡车辆侧翻致设备受损,无法向乙按约交货。下列哪种说法正确的是( )
A.乙不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B.甲可以向丙要求赔偿损失
C.丙有权向乙主张运输费用 D.丙有权向甲主张运输费用 答案:A
再加大难度,如丙逾期发货遭遇山洪,甲能否向丙主张赔偿损失?提示:P135“四、违约责任的免除”第4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