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条件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条件
一、省会城市和地市中心城市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名以上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有十名职龄内的注册会计师(含合伙人),有一定数量的其他专业人员和助理人员;
2、注册资本金在30万元以上;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因执业质量、职业道德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3、不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中介机构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在原工作单位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除外)
4、年龄不超过60岁;
5、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四、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拟任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人选推荐材料;
4、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5、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6、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纪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7、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2、合伙人姓名、资历、住址;
3、出资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4、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
5、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6、组织和管理。
(注:以上内容由省注协注册部负责解释,电话:761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