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实务练习题
实务题 一、
A县国税稽查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某商场利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偷逃税款。2008年5月18日,稽查局派两名税务干部李新和钱磊对其实施检查,税务人员在出示税务检查证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没有线索,于是对商场经理宿舍进行了搜查,发现了一套流水账,按规定程序查实该商场利用收入不入账方法,偷逃税款50000元的事实。5月29日,稽查局依法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指出其违法事实,责令商场补交税款50000元,拟处30000元罚款。5月31日,向该商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日,该商场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要求。6月10日由李新、钱磊二人和另外一名税务干部共同主持了听证会,经听取意见后,当场作出维持原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书当场交给商场代表,并要求商场承担听证费用。该商场于7月5日只补缴了50000元税款,并于7月10日就30000元罚款一事向县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国税局以纳税人未缴纳罚款及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7月11日,商场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指出稽查局及县国税局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并说明理由。 答案:
1) 检查时未履行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该案中稽查局既未送达检查通知书,也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 2) 税务人员超越权限行使检查权。《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检查。但没有赋予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住宅的检查权。
3) 5月29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不能在法定申请听证的期限内下达处罚决定书。
4)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5) 李、钱二人不能主持听证会。《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6)听证结束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越权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19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然后才可作出决定。
7)要求商场负担听证所需费用不合法。《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8) 县国税局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税局按《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以未履行纳税义务作为复议前置条件是错误的; 二是商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应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60日内提出。"
二、 纳税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税法遵从度不高;与税收相关的财政、金融等监管制度还很不到位;以票控税税收管理模式和税务稽查权限的局限性,都是造成账外经营偷税案件多发的环境因素,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查处成为当前税务检查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
从江苏国税稽查部门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的总体情况看,采取账外经营手法偷逃税款现象较为严重,已成为目前税收管理和稽查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顽症。 2007年,省局稽查局督办检查了24件偷税案件,共查出账外经营偷税案9件,占全部案件37.5%。如何掌握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主要作案手法,积极探寻有效的账外经营税务稽查方法,严厉打击账外经营偷逃税行为,防范和根治账外经营偷税行为的发生和蔓延,营造公平经营公平税负的税
制环境,成为当前税务检查工作的重中之重。
要求:
(1)结合自身查处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实践,简要阐述当前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主要特点和有效检查方法。
(2)结合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查后反思,简要写出征管部门如何防范账外经营的税务稽查建议。
参考答案:
1、当前账外经营偷税案件的主要特点(要点)
(1)涉案企业及货物销售对象的特定性。从涉案企业类型看,大多为从事民用消费品生产经营的私营及私营性质的企业。
(2)账外经营企业往往表现出其生产经营能力与申报销售收入不匹配。申报销售收入明显低于其实际生产经营能力,明显背离于其生产经营规模及生产经营状况。
(3)财务处理和纳税申报上具有瞒进瞒销的欺骗性。在财务处理上利用配比性原则,采取瞒进瞒销手法,进行体外循环。
(4)账外经营偷税手法的多样性。大多数涉案企业采取销售货物开具自制凭证,不开发票,不申报纳税的手法;采取收取现金后存入个人信用卡、个人储蓄账户或收取承兑汇票后背书他人等手段不入账。
2、稽查建议(要点)
(1)加强税收调研,积极探索适应行业特点的税源精细化管理模式 (2)加强税收征管,有效挤压账外经营偷税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 (3)加强税法宣传,大力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社会护税协税积极性 (4)加强内外联动,拓宽税源经济信息收集渠道。
三、
东海市国税稽查局2008年3月初对红星洗衣机厂2007年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该厂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23万元、加收滞纳金1万元。2008年4月20日稽查局在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未果的情况下,准备对红星洗衣机厂成品仓库内的洗衣机实施税收强制措施,这时红星洗衣机厂主动要求用东方贸易公司所欠其货款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人员了解到该笔欠款是2007年12月5日,红星洗衣机厂将一批价值50万元(含税)的洗衣机销售给东方贸易公司,但由于质量原因,东方贸易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2008年4月21日,稽查局的税务干部来到了东方贸易公司,明确告诉其法定代表人:“红星洗衣机厂欠缴税款,而你们又欠红星洗衣机厂的货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们有权向你公司行使代位权,请你们在3日内缴清红星洗衣机厂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24万元。否则,我们将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3天后,稽查局依照法定程序从东方贸易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缴了24万元。
2008年4月30日,东方贸易公司向东海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稽查局行使代位权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稽查局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退还已扣缴的24万元存款。 2008年5月10日,东海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稽查局行使代位权违法,撤销稽查局扣缴税款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责令退还已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24万元。
请分析:东海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1、东海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2、理由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代位权时,应该首先符合以下条件:①税款合法,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进行追缴的税款合法,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要追征的税款没有争议;②纳税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③纳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④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⑤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即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采取足够的强制措施以后,尚有一定的税额无法组织入库,在纳税人没有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物的情况下,由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欠缴税款的流失;⑥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代位权时,还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请。
(2)稽查局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有以下不合法之处 ①洗衣机厂的债权不合法
由于洗衣机厂与东方贸易公司之间的购销业务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两家的债权、债务有分歧,洗衣机厂对东方贸易公司的债权尚不能算作合法的债权。
②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的条件不具备
由于洗衣机厂成品仓库尚有足够的洗衣机可变现缴税,稽查局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达到清缴税款的目的。可见,东方贸易公司与洗衣机厂之间的债务并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
③稽查局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税收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由税务机关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次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前提。没有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则不成立。 ④违法行使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但法律并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对次债务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则,稽查局对东方贸易公司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违法的。
四、
2009年9月5日,某市国税局稽查局到A 商业企业实施增值税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有一笔
业务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15万元
贷:应收账款 15万元
记录该笔业务的凭证及账本摘要为“收款”,后附银行收款凭证一张,付款单位是B 公司。应收账款——B 公司账页此前无发生额。
询问过程中,该公司王经理先称该笔款项是向外单位的借款,在稽查人员提出去对方单位调查后,经理承认是销售珠宝的货款,因未开具发票,所以未记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在稽查人员索要销售的有关单据时,王经理称货物已用特快专递邮寄对方单位,因邮寄费金额太小,所以未入账。另处,购货时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现金交易,所以账上也无购货记录。稽查人员向财务人员指出,根据税法规定,销售珠宝的行为已经实现,即使未开具发票也应申报纳税。询问过程中,王经理态度配合,并提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要求税务部门予以照顾,少交一点税款。稽查人员复印了应收账款——B 公司明细账和该笔分录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收款凭证,王经理履行了复印件盖章等确认手续,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
2009年9月15日,稽查局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出具并送达了补税2.55万元、罚款 0.5
倍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9月18日A 公司提出了听证要求。听证过程中,该公司王经理提出记在应收账款账上的15万元并不是货款,而是借款,自己当时记忆有误,认为稽查局证据不充分。税务稽查人员在听证会上陈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3.王经理已经承认15万元是货款,并已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如是借款,请A 公司提供确属借款的凭据。王经理当场表示,由于是朋友之间借款,所以未立书面凭据。听证结束,稽查局因A 公司未能提供15万元不是货款的证据,认为补税、罚款证据充分,9月25日作出了补税2.55万元、罚款0.5倍的处理决定。
9月30日,A 公司在交纳税款后向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要求稽查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税务稽查人员再次到A 公司调查,A 公司拒不提供资料,到B 公司所在地调查时,B 公司已经注销。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
试析:在调查阶段、听证阶段、复议阶段稽查局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请说明理由或依据。
答案:
(1)调查阶段:稽查局取证不充分。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条“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等法律、规章规定,税务稽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即使在稽查对象已经承认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也不能掉以轻心,要取得能充分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另处,由于证言的可变更性,一般情况下笔录不能作为主要的、唯一的证据,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单凭笔录判定违法事实成立,而应进一步取得违法的其他证据,以防翻供。本案在调查阶段,A 公司收到15万元款项的证据已经充分,但这15万元款项属于销货款的证据仅限于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是不充分的,稽查人员应进一步调查取得这15万元款项属于销货款的证据。 (2)听证阶段:未辨明证据和进一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可见,行政机关在听证中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虽然由当事人提出15万元款项是借款而非销货款,但这15万元属于销货款的举证责任仍然在稽查局,不能因A 企业未能提供15万元不是货款的证据就推卸举证责任。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五条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因此,在听证阶段,稽查局可以而且应当进一步收集证据。
复议阶段: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因此,本案稽查人员在复议阶段自行向当事人以及第三者收集证据的做法是错误的。
五、
2007年8月5日,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群众举报称:该县A 花岗岩厂采取收现金不开发票的
手段偷逃国家税款。8月10日,县国税局稽查局经过分析研究后认为该举报线索有一定的可查价值,于是向检查科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检查科王科长等3人迅速来到该厂,找到该厂李厂长(法定代表人)说明来意,向该厂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经县国税局稽查局局长批准调取了该厂2006年度的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检查科王科长向该厂财务科开具了收据。经过内查外调,于2007年11月15日检查结束并将资料退还给企业,查实该厂偷税50000元,占其全年应纳税额的6%,经过审理之后,县国税局向该厂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该厂所偷税款50000元,加收滞纳金8376.08元,并处罚款30000元。
问:(1)分析税务机关在检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并说出规范的执法程序及依据。
(2)分析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并说出规范的执法程序及依据。 (3)该案件是否应移送司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答:
(1)检查环节存在的问题:
a .检查人员未按规定未出示税务检查证。
正确的程序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9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b. 调取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未按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未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没有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却错开据收据, 同时未在3个月内退还调取的资料。
正确的程序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86条,调取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2)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告知相关事项及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正确的程序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向该厂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相关事项及其享有的合法权利;若该厂在3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则在举行听证之后,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若该厂逾期不书面申请听证,则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不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该厂偷税数额为50000元,占全年应纳数额的6%,《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该厂未达到移送标准
六、
2010年6月7日某县稽查局检查科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稽查项目书》及相关资
料。资料显示,该案件为举报案件,举报A 企业账外经营。检查科安排税务干部李平、纪东和钱云组成检查组前去稽查。一行三人前往A 企业进行税务稽查,按规定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出示了检查证。该厂财务科长张大以检查组事先未发检查通知为由拒绝接受检查,后经说服勉强同意接受检查。经了解,企业采用财务软件进行记账,遂要求进入其财务系统进行检查,但张大不肯提供存放财务数据的服务器的开机密码。在此情况下,检查组出具了1份收据,调取了企业的财务软件数据库服务器并带回办公室。因案情特殊,由纪东当
场在张大的办公室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束,由张大在笔录的最后一页签名并捺指印。6月 8日,检查组认为案情重大,遂提交了立案审批表,并获得批准。6月9日,在张大的见证下,检查组通过技术手段打开了电脑,认定了企业建立两套电子账的事实。检查人员从服务器中将两套账各复制了一份,于6月10日将服务器归还给了企业。经对复制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确认该企业2009年度采取账外经营等手段隐瞒收入,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8万元。8月12日检查结束,检查组按规定完成了稽查工作底稿和稽查报告,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补税8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2)处以偷税金额0.5倍的罚款4万元,8月16日移交审理。经审理,审理人员同意检查组的处理意见。执行科于8月20日向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取得相应回证。在规定期限内,纳税人未提出听证要求。24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取得了相应的送达回证。A 企业一直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稽查局于9月25日对A 企业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A 企业一直未缴,并于9月28日以税务行政违法为由向省辖市国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要求稽查局撤销税务处理与处罚决定。
问:1.纳税人拒绝接受检查的理由是否充分,依据是什么?
2.稽查局在上述执法过程中存在哪些不当之处?
3.省辖市国税局对纳税人的复议请求是否应当受理?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 拒绝接受检查的理由不成立。
理由:根据稽查工件规程的规定,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的不必事先通知纳税人。 2.稽查局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当之处。
(1)调取数据库服务器违法。规程第二十三条 规定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即使作为财务账簿资料,也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而不应该仅是出具收据。
(2)询问违法。规程第二十七条,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
(3)立案程序错误,根据规程,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立案在选案环节,而不是在检查环节。
(4)电子证据取证不到位。规程第三十条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检查组只是复制了一份电子数据,未能对电子证据作有效固定,易遭到被查对象的不予认可。
(5)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查。规程22条: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
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3.市国税局对A 企业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理由:
(1)复议规则第十九条 对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A 企业应当向县国税局提出复议。对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应当向县稽查局申请行政复议。 (2)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罚决定书于7月24日送达,至9月28日,已经超出了60日的规定。
(3)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七、
某生产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2010年8月发生以下业务:
(1)销售一批甲产品给某商场,取得不含税销售收入100万元,同时取得货物包装物押金10万元(单独记账),包装物租金7.02万元;
(2)本月购进税控收款机扫描器具一批,取得普通发票,发票注明货款为2万元;
(3)销售甲产品给A 商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栏内注明销售额80万元,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价款的折扣额8万元;
(4)销售乙产品,不含税销售额为300万元,与购货方口头约定,本月应收回50%的货款,其余货款于下月10日前收回,货物已全部发出。由于购货方资金紧张,本月实际收回不含税销售额100万元; (5)外购原材料一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200万元,增值税34万元;
(6)为新建办公大楼购入并安装中央空调一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30万元,增值税5.1万元;
(7)外购一台机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为50万元,增值税8.5万元,运输发票注明的运费为0.8万元,装卸费为0.2万元;
(8)将2010年2月购买并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用于捐赠,该项资产购进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已按规定扣除。该固定资产原值9万元, 已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0.6万元, 按税法规定应计提折旧0.5万元,该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 以上相关发票均已通过税务机关认证。要求计算企业当期应纳增值税额。
参考答案:
⑴销项=100×17%+7.02÷1.17×17%=18.02 ⑵税控收款机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 ⑶销项=80×17%=13.6 ⑷销项=300×17%=51 ⑸进项=34 ⑹进项=0
⑺进项=8.5+0.8×7%=8.556 ⑻销项=(9-0.6)×17%=1.428
应纳税额=18.02+13.6+51+1.428-34-8.556=41.492
八、
我国S 公司当年度境内经营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万元。该公司在A 国设有分支机构,对B 国甲
企业进行了投资,拥有15%股权。A 国分支机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收到B 国甲企业股息270万元,甲企业当年所得全部为积极经营所得,B 国企业所得税税率20%、预提税税率10%。S 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25%。要求计算S 公司当年度境内外所得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参考答案:
S 公司对B 国甲企业直接拥有股权15%,不符合间接抵免的条件。
收到B 国甲企业股息270万元应计入应税所得的金额=270÷(1-10%)=300, 已纳税额=300-30=30 S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3000+300)×25%-30=795
九、
我国居民企业A 持有乙国企业B 的股份60%,B 企业持有丙国企业C 的股份30%。A 企业2009
年从B 分得股息1517.4万元,乙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股息预提税税率为10%,B 企业的当年经营利润为2800万元,缴纳乙国企业所得税800万元。C 企业当年经营所得为4000万元,无投资所得。丙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股息预提税税率为10%。B 企业和C 企业将当年实现的全部净利均按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要求计算A 企业2009年度应税所得总额中的境外所得额。
参考答案:
C 企业由A 间接持有股份=60%×30%=18%,不符合间接抵免的条件。 从B 分得的股息承担的直接税额为1517.4/0.9×10%=168.6 从B 分得的股息承担的间接税额=(800+90)×60%=534
计入A 企业应税所得的境外所得为=1517.4+168.6+534=1686+534=2220
十、
某卷烟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准出口国家计划内卷烟。2010年5月该企业从烟丝
厂购进已税烟丝 20 吨,每吨不含税单价 2 万元,取得烟丝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货款 40 万元、增值税 6.8 万元;当月生产领用外购已税烟丝 15 吨,生产A 牌卷烟和B 牌卷烟各1000 标准箱(每标准箱 250 条);同月销售给国内卷烟专卖商A 牌卷烟 18 箱,取得不含税销售额 36 万元,出口计划内B 牌卷烟10箱(国内无同类产品),离岸价16.25万元。试计算该企业当月应缴增值税、应缴消费税及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答案:
(1)确定每标准条卷烟的销售价格:
内销:每条单价=360000÷(18×250)=80(元),即:A 牌卷烟每标准条价格在 70 元以上,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56%。出口:每条单价=162500÷(10×250)=65(元),即:B 牌卷烟每标准条价格在 70 元以下,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36%。
现行政策规定卷烟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 元。
(2)对于烟草生产企业:税法上规定以外购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可抵扣已纳的消费税。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已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额=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当期实际生产领用数量)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烟丝的消费税适用税率为30%。
外购已税烟丝可抵扣的消费税=400000×30%×15÷20×50%=45000 (元) (3)计算内销A 牌卷烟应缴纳的税金:
应缴消费税=360000×56%+18×150-45000=159300 (元) 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360000×17%=61200 (元)
(4)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计划内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1分)同时其生产免税卷烟所耗用物料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转入成本
的进项税额应按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摊。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的金额=出口销售额÷(1-消费税比例税率)+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62500÷(1-36%)+10×150=255406.25 (元)
当期增值税进项税转出额=68000×255406.25÷(360000+255406.25) =28221.40 (元)
(5)当月应缴增值税=61200-(68000-28221.40)=21421.40(元) 当月应缴消费税=159300 (元)
十一、 某进出口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5月从坯布厂购进坯布10000米,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40万元,税额为6.8万元,当月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坯布5000米,折合人民币25万元,海关按85%免税。同月该公司与某服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提供坯布15000米,加工服装12000件,单件加工费30元。加工过程中因国产坯布质量问题损耗4%,实际收回服装11680件,经检验其中合格品11000件,残次品680件,实际支付加工费350400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59568元。7月将合格服装11000件全部出口。设坯布退税率为15%、服装退税率为17%,试计算该笔出口业务的应退税额。 答案:
进口坯布海关代征增值税=250000×17%×(1-85%)=6375元 加工服装实际耗用国产坯布金额=400000×(1-4%)=384000元 出口服装实际耗用国产坯布金额=384000÷11680×11000=361643.84元 出口服装应负担的加工费=350400÷11680×11000=330000元 应退增值税税额=361643.84×15%+330000×17%+6375=116721.58元
十二、 某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17%,出口退税率11%。2008年8月的生产经营情况如下:
1.国内采购原材料A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850万元,税额144.5万元,材料已验收入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10万元,建设基金0.5万元,装卸费0.5万元,取得了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 2.生产产品外购动力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150万元,税额25.5万元。 3.从甲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价款20万元。
4.从丙废旧物资收购站购进废旧物资,取得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旧),不含税价款5万元。 5.从国外进口原材料B ,支付国外买价折合人民币70万元,运抵我国海关前的运输费12万元,保险费、包装费8万元,取得海关完税凭证,注明增值税16.83万元。支付海关至企业的境内运费2万元,取得了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
6.与国外的客户签订进料加工复出口合同,当月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到岸价格30万元,关税3万元。进口料件已在当期耗用完毕,无其他免税购进材料的情况。
7.当月内销货物取得不含税销售额400万元,销售货物发生运输费用18万元并取得运输公司税控系统开具的货运发票。
8.当月出口货物到岸价100万美元,支付国际运费及保险费15万美元,当期已经收汇核销,取得了全部有效的出口退税单据。当期美元对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为1:6.8。 9.本月增值税期初留抵税额12万元。
10.企业当期取得的合法抵扣凭证均在当月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 要求计算:1.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免抵税额;
3.期末留抵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
答案:
1. 进项税额
(1) 国内采购支付运费进项=10.5×7%=0.735
(2) 购进废旧物资只有取得废旧物资专用发票和代开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当期可以抵扣的税额=20×
10%+5×4%=2.2万元
(3)进口材料的进项=(70+12+8)×(1+10%)×17%+2×7%=16.97万元 (4)销售环节的运费进项=18×7%=1.26
(5)当期全部进项=144.5+25.5+0.735+2.2+16.97+1.26=191.165万元 2. 当期销项税额=400×17%=68万元 3.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1)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30+3)×(17%-11%)=1.98万元( 2)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00-15)×6.8×(17%-11%)-1.98=32.7万元 4.当期应纳增值税税额=68-(191.165-32.7)-12=-102.465万元 5.当期免抵退税额:
(1)免抵退税额抵减额=(30+3)×11%=3.63万元
(2)当期免抵退税额=(100-15)×6.8×11%-3.63=59.95万元 6.当期应退税额 因期末留抵大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所以当期应退税额=59.95万元 7.当期免抵税额=0
8.期末留抵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102.465-59.95=42.515万元
十三、 某生产型出口企业(一般纳税人)2010年1月以进料加工方式保税进口料件100万元,货款未付,加工完成后复出口,FOB 售价折合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当月收齐退税单证的120万元),当月为进料加工支付辅料、备件等价款30万元,支付进项税额5.1万元,款项已付,本月无内销业务,未发生其他进项税额,该企业进料加工合同计划分配率60%,上年末留抵税额20000元,销售货物的征税率17%,退税率15%,已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2010年8月因未按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依照规定对1月出口业务全部视同内销征税。试分析计算该企业1月份应退税额、免抵税额、期末留抵税额、进项转出税额及8月应补缴税额并做出相关帐务处理。
参考答案:
(1)1月保税进口料件时
借:原材料 1000000
贷:应付外汇帐款 1000000(1分)( 2)1月外购辅料、备件等, 借:原材料 300000 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 51000 贷:银行存款 351000(1分) (3)1月加工产品出口后,
借:应收外汇帐款 15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出口销售 1500000(1分)
(4)1月末计算当月出口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作进项税转出: 当期耗用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1200000×60%=720000 当月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720000×(17%-15%)=14400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1500000×(17%-15%)-14400=15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出口 15600
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5600(2分) (5)计算当月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当月免抵退税额抵减额=720000×15%=108000 当月免抵退税额=1200000×15%-108000=72000
当月应纳税额=0-(51000+20000-15600)=-55400 即:期末留抵税额=55400 故:当月应
退税额=55400 ,当月免抵税额=72000-55400=16600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 55400 借: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16600 贷: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出口退税) 72000
(6)8月按规定视同内销征税时,在账务上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计算未补齐单证的进料加工出口额视同内销应补缴的税款:
应补缴增值税额=1500000÷(1+17%)×17%=217948.72元 借:主营业务收入-出口销售 15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内销 1282051.28 贷: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 217948.72 实际缴纳入库时:
借:应缴税费—未交增值税 217948.72
贷:银行存款 217948.72
同时,对原已办理的免抵退税应在申报纳税的当月,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进行负数申报,冲减当期出口销售收入,来调整当期的免抵退税额,原已计入进项税额转出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不再单独冲转,月末按《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当月累计数进行调整。
十四、 某县国税稽查局于2010年2月对阳光地板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流转税的纳税义务进行检查,发现以下业务:
1.2月2日从某林场购进原木,取得普通发票金额为120000元;购进该货物时发生运费8000元(取得旧版货运普通发票),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 111 84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 160 贷:应付账款 128 000
2.5月16日,发出A 型号实木地板300平方米,用于办公室的装修。经查无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成本为每平方米150元,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45 000 贷:库存商品——A 型实木地板 45 000
3.10月10日,与材料供应商达成协议,企业以B 型号实木地板2000平方米,用于抵偿所欠供应商的货款400000元,地板的成本为每平方米140元,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 400 000
贷:库存商品——B 型实木地板 280 000 资本公积 120 000
经查,企业当月销售B 型号实木地板三批,第一批数量2000平方米,不含税单价260元,第二批数量3000平方米,不含税单价250元,第三批数量1000平方米,不含税单价266元。
4.检查企业的“营业费用”账户,发现10月28日借方列支28000元,查实为企业以“样品”名义赠送给某经销商B 型号实木地板200平方米。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费用——样品费 28 000
贷:库存商品——B 型实木地板 28 000
5.稽查人员盘点企业的原木数量,经核实2007年底实际结存40立方米,账面结存60立方米,差额为11月8日账外发出原木20立方米,价值为80000元,委托圣地地板加工厂(非个体经营者)加工成素板。12月10日提货时以现金支付加工费4000元,双方均未入账,也未取得相应发票。阳光地板厂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素板的50%继续加工成C 型地板,已全部售出,取得含税收入187200元;另外50%至检查时仍未售出。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及C 型地板的销售均未入账。
6.检查企业的“其他应付款”和“营业外收入”账户,到12月31日,“其他应付款——押金”账户年末贷方余额为23000元,审查发现,其中有销售地板给宁波客户的押金收取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金额5000元;“营业外收入——没收押金”账户的贷方发生额为6000元。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其他应付款——押金 6 000 贷:营业外收入——没收押金 6 000
7.检查“营业外支出”和“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发现7月12日,部分产品因管理不善被盗,企业的账务处理: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30 000 贷:库存商品——B 型实木地板 30 000 12月20日,获得保险公司赔款20000元后,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10 000 银行存款 20 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30 000 经核实,B 型实木地板的原木费用率为70.18%。
企业各期均已按账面记录计算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和消费税。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逐笔指出企业存在的涉税问题,并计算该厂应补交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额。(增值税抵扣凭证当月均认证通过并已申报抵扣;实木地板的消费税税率为5%,成本利润率为5%) 答案:
1.第1笔业务的问题:
自2007年1月1日起,取得的旧版货运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应补交增值税金=8000×7%=560(元)
2.第2笔业务以自产产品用于工程的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1)组成计税价格=150×(1+5%)÷(1-5%)×300=49736.84 (2)应补增值税=49736.84×17%=8455.27 (3)应补消费税=49736.84× 5%=2486.84
3. 第3笔业务,以产品偿还债务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1)增值税的计税价格=(2000×260+3000×250+1000×266)÷(2000+3000+1000)=1536000÷6000=256
应补增值税=256×2000×17%=87040
(2)消费税的视同销售价格应以同期最高售价计算 应补消费税=2000×266×5%=26600 4.第4笔业务以产品对外捐赠,应当视同销售 B型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56元 应补增值税=256×200×17%=8704 应补消费税=256×200×5%=2560 5.第5 笔业务为账外委托加工及销售
委托加工环节,受托方应代收代缴消费税,未代收代缴的由委托方收回后补交(国税发(1995)122号):已经售出的按销售价格计征,未出售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 消费税的计算:
(1)已售部分的计税价格=187200÷1.17=160000 应补增值税=160000×17%=27200 应补消费税=160000×5%=8000
(2)未售部分应补征消费税=(80000+4000)×50%÷(1-5%)×5%=2210.53
6.逾期(一年)未退和没收包装物押金,应视同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应补增值税=(5000+6000)÷1.17×17%=1598.29 应补消费税=(5000+6000)÷1.17×5%=470.09 7.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转出。 产品的材料进货成本=30000×70.18%÷(1-13%)=24200 应转出进项税额=24200×17%=3146
合计应补增值税=560+8455.27+87040+8704+27200+1598.29+3146=136703.56 合计应补消费税=2486.84+26600+2560+8000+2210.53+470.09=4232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