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局限性
论法的局限性
【摘要】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通过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来表现自己的意志,尽管赋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让法看起来正气岸然,但人类想当然的调转了人类与自然的主体地位所衍生的法,因为其不同于自然规律而只适用于人类的局限性,所以也必然导出更多的局限性。
【关键词】统治阶级 意志 局限性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
既然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那么无论用多美丽动人的语言去掩饰,我们现在所遵循的法律条文依然是一部分人的意志体现。一部分人意志能否代表全体人类的伦理道德规范?思想家亚当·弗格森曾说过,“人类是从原始蒙昧状态中脱颖而出的,我们应该想到人类是按他们习以为常的平等精神或适度的等级制度行事的。”“对于妄想夺取权势者,群众已过于熟悉,所以他们无法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群众。”也就是说,一部分人意志无法直接强加给群众。
于是某程度上法律便是统治阶级间接强加给群众的意志,作为一种人为制定的社会控制工具, 法必然有其局限性。
一, 由法的范围引出的局限性
不同时代、社会的法对同样的行为、利益和要求之所以会做出不同的反应,其直接原因就在于它们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观念。法的价值论包括法的价值的概念以及法与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的关系等问题。不同于社会习俗、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法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由此引出的一个法的局限性就是,法与社会习俗、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的界限性。
虽然在现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最主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在“小悦悦事件”中,引出过一个讨论就是“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从社会习俗、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上看,十八个见死不救的路人是值得谴责的,然而必须承认的事实是中国法律对于见死不救并未入罪。在这个事件中体现的法的局限性在于明明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告诉我们见死不救应该谴责,但是法律并未“支持”这一说法。
而当我们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时,某程度上却是将社会习俗、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渗透进法当中。矛盾在于,法律通常只能有效地控制公开的、外显的、可观察的社会行为,而很难控制人们内心的思想、情感、信仰。按照现代法的基本精神,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通常有权支配自己的人身、行动和利益。于是乎由于法与社会习俗、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的界限性,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一, 由法的对象效力引出的局限性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适用对象有哪些,对什么样的人和组织有效。各国法的对象效力颇有差异,所实行的原则包括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保护原则、综合原则等等。由此引
出的一个法的局限性就是,法缺少一般适用性。
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了法律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生活的地理环境、人民的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宗教等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然而法律和法律制度是人类观念形态,正如其他观念一样,不能够被禁锢在国界之内。著名法律史学家阿兰·沃森在《法律的演变》一书中提到,“法律基本上是自主的(autonomous)而不是由社会需要形成;虽然没有相应的社会制度就不存在法律制度,法律是从法律传统演变而来的。”
然而无论承认与否,各国的法律制度确实大相庭径。比如不同国家对公民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不同,韩国为男18岁、女16岁以上,伊朗法定结婚年龄甚至是9岁。这些微小的细节决定了许多时候一个国家的法律并不适合另一个国家的公民,然而制定并强制执行法律的是国家,公民更多是遵守,这样导致法的普遍适用性扩展到国际级别就经不起考验了。说到底既然国家是“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工具之一的“法”也必然戴上人类的政治隔膜。
三,由法的制定、解释和执行引出的局限性
徒法不足以运行。法律本身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规则,归根到底还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以神或者天或者人民的名义,当法治由抽象的回归到现实层面的操作,立法、行政、司法所对应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解释过程中,人的因素如影随形。由此引出的一个法的局限性就是,法无法做到如数学般公正与使用。
如中国制定法律的主要是全国人大和地方性人大,那人大是选出来的?说起来好像的全国人民选出来的,但选举权形同虚设的中国人民都心知肚明并非如此。那么人大能否代表人民?许多连人大代表的脸都没见过的人民显然不会同意,但是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制定出来的法律公民们依然要去遵守,这就是“自由的被统治”。又如被誉为法治典范的美利坚联合众国,其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实不是法律,而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即使是启蒙时期的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绝妙设想,然而当我们绕过其光环,却发现三权分立也无非就是把权力的蛋糕分成了三块,它的背后然而摆脱不了人的因素。
因为法律有强力的保证的外在约束功能,成文法才能够不仅仅停留在意志层面而具有对社会成员行为和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重大作用。然而,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运行过程中对权力和对人的依赖,仍然不可避免地会使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与其预期目的之间产生巨大差距,甚至出现相互背离现象。因为这种以强力为后盾进行运行的法律即可以是为“性善者”所掌控而成为维护民众福社和社会公益的“善法”。亦可以为“性恶者”所操纵而成为镇压民众自由和人权的“恶法”。
同时,由于法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社会控制方法,许多学者批评社会的大量资源浪费在法律领域。以解决社会纠纷为例,法的介入会产生两种诉讼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以及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单讨论私人成本,当公民有着因为诉讼费用过高而放弃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的意识,法就是无用的奢饰品,无人问津。
四,由法的演进与发展引出的局限性
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之中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从落后状态向先进状态的发展或者进步是长期而缓慢的。在某一时期,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不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又是易变的、多变的,因而法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由此引出的一个法的局限性就是,
在某一时期,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
如果严格按照落后于社会生活的法办事,法就有可能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阻碍。并且正式法的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简洁的,而社会生活是千姿百态、纷繁复杂的,因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中,如果严格地适用法,反而会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甚至荒唐的结果。法为维护某种秩序而对人们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有可能转化为限制人们进行有益创新和改革的枷锁。
中国社会传统历来重视风俗习惯,民众对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是有所偏好和青睐。在我国许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俗习惯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守。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不注重民俗习惯,就会使判决说理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审理案件决大多数为财产、婚姻、赡养类案件居多。在审判过程中,如果不能主动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适时引入风俗习惯,那么法律便与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标准产生矛盾,使法律脱离人民的实际和需要,导致法律失去真正的含义与生命。
最后,正确的认识法的局限性能更好的发挥法的作用。正式法的运行需要良好的政治法律体制、良好的法律和法律体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良好的物质条件。这些条件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容易齐备的,通过讨论法的局限性,或许我们能找到一条使这些条件得以齐备的捷径,这才是笔者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吴家清,杜承铭。《宪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亚当·弗格森。《文明社会史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埃里希·弗罗姆。《健全的社会》,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3年版。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