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批准主体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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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批准主体初探
作者:王秀楠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3期
一、我国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批准主体规定的考察
1、批准主体应该具备“严格”性
我国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履行的手续。
根据刑诉法148、149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追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与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时也需要“经过批准”。由于有效期延长的批准与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采取技术侦查的批准二者只是批准时所考虑的内容相对简单即是否继续适用、具体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等,较之侦查犯罪较简单,而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危害公民自由权、隐私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来讲,二者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批准主体是整个批准手续的核心,决定着批准程序的性质与严格程度,体现着批准手续的特征。在批准主体上均应体现一致的“严格”性。
2、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解读
首先,“严格”意味着该批准主体比通常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要严格。通常的侦查措施如搜查、鉴定等一般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而采取技术侦查本机关无权决定。其次,该“严格”手续的性质应该是司法审查程序而非行政批准程序。因为即使最严格的行政审批也难以摆脱自侦自批、内部决定的影响,其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老百姓心目中的正当性都会大打折扣,而司法机关凭借在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中立的立场,对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行使判断权,具有权威性。最后,设置“严格”批准手续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刑诉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对整部法律具有统领作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也必须贯彻这一精神;刑诉法将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侦查规定到法律中来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侦查法治化”来保障人权。
二、公检法三机关主体适格性分析
1、公安部门不具备批准主体的适格性。
实践中,技术侦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即技术侦查批准主体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批准有利于发挥技术侦查的功能用于获取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但由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自行判断是否存在“侦查犯罪的需要”,进而决定是否采取、对哪些人采取、采取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