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财会]创投企业注意了!一文教你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除按一般税收政策纳税调整外,还适用其特殊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的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抵扣所得额问题。本文通过解读上述文件,分析创业投资企业在具体运用税收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一、税收政策
1、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八条“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2、国税发[2009]87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2、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是对该规定的补充,主要解决创业投资企业本身无营业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能限额税前扣除问题。其他从事一般投资咨询业务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收入不适用。如果创业投资企业当年既取得一般经营收入,如咨询服务收入,又有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收入,应一并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例如,甲公司2014年取得咨询服务收入300万元,股息、红利1000万元和股权转让收入2200万元,当年发生业务招待费30万元。计算业务招待费基数为:300+1000+2200=3500万元。可税前扣除限额:1、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算金额=30×60%=18万元;2、按营业额的0.5%计算金额=3500×0.5%=17.5万元。按孰小原则,应纳税调增金额=30-17.50=12.50万元。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包括创业投资企业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基数为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未明确适用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能扩大。但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值得商榷之处。创业投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了扩大影响和提高知名度,也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广告。按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从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分析,业务招待费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应相同,但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没有体现这一精神,使创投企业在实际执行中颇感困惑。此问题应亟待解决。
(二)、抵扣所得额
1、对被投资单位量化指标的确定。
国税发[2009]87号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定性要求(高新技术企业)外,还有3个量化指标,即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方可按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文件未明确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减少税企之间的争议,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企业基础信息表》规定的计算方法。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设计台账,登记被投资单位的信息。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较多,为及时掌握对被投资单位相关信息,应做好台账登记。按对被投资单位投资时间、投资额、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的时间(以高新技术证书日期为准)、各年资产总额、职工人数和销售(营业)额记载,从而不失时机的享受抵扣所得额政策。
3、受让被投资单位股权抵扣所得额问题
股权转让是企业常见的交易活动,创业投资企业更不例外。基于税收优惠,有的创业投资单位之间通过相互转让被投资单位股权,重复抵扣所得额、达到少缴税目的。现行税收政策无禁止性规定,使企业有机可趁。如甲创业投资企业2010年3月对乙高新技术企业投资800万元,股权比例80%,至2012年已满2年。乙公司2012年的资产总额12 000万元、营业收入4 000万元、职工人数380人。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甲公司已按560万元(800×70%)抵扣所得额。2013年8月,甲公司将持有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创业投资公司,转让价格1 200万元。如果丙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满2年(24个月)后,乙公司仍为高新企业,资产、营业收入和职工人数均符合规定条件,丙公司在2015年汇缴中,按投资额计算抵扣所得额840万元(1200×70%)。建议总局针对存在的问题,完善政策,堵塞漏洞。
作者:洪乐婷朱恭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新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