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依法应将张小X判归原告具体抚养。
原被告有两个子女,张大7岁是个男孩,张小3岁是个女孩,原告无固定职业,无生活来源,现孩子已7岁有余,在校读书,如将张大判归原告具体抚养,原告便可找超市类地方上班,既可以维持生计,又可余点钱供孩子以后读书,这样既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又能使原告以后能够正常生活。张小才3岁,如由原告具体抚养,显然连正常生活都无法保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二、依法应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1、原被告与其父母夫妇是分了家的,是独立的户口,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安置房是原被告共有财产而非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家庭共有之财产。
(1)、原被告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原被告系独立的户口。
(2)、原被告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房买卖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显示得非常清楚,该套房屋与其父母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是各自独立的,各自有各自的安置费用及所购安置房。这些手续均是被告之父所办理的,这充分说明在当时原被告与其是分家立户且析了产的。
(3)、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所举证据均来自于拆迁安置方的书面证据,可以很清楚的证明原被告及其父母各自的拆迁补赔偿费用金额、组成部分及资金流向,同时更可以清楚的证明原被告及其父母各自所购的安置房的房款构成。被告所举证据仅为数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明显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且其内容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
(4)、被告之父仅为原被告垫付了13483元购房款,这是在购房时因原被告的安置补偿费用不足支付购房款时,其父为其垫付的,这是原被告的借支账,而不是其父的投资购买房产。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只能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原被告欠其父母的债务关系,跟房屋所有权无关。
2、这套房屋应当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还有房可居住,甚至还很宽裕。因他们分得的安置房有两套且还有先前的旧房。如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原告及孩子便无房居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也应当充分保护妇女权益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让他们住有所居。
3、对于该房价值的问题。
(1)根据被告在去年对原告提起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诉讼中提供的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可以看出,被告以及其父母一致认为该房屋现价值为28万元,原告认为这个价格是公正的。
(2)该房屋价值应按206476.2元予以分割。理由为:
A、按总价28万元计算,其每平方应为2118元;
B、按每平方2118元计价的只有88.9㎡可按此价计算,其中有43.3㎡不能按此价计算。根据安置政策和补赔偿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人平按20㎡安置住房,其价格按成本价计算,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原被告购买的安置房是3个人60㎡及超出在5㎡以内按成本价计价,这是原告应当享有的政策福利,任何人无权驳夺,据此原告及孩子当然共享有43.3㎡按当时成本价购买的优惠待遇。因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32.2㎡,减去43.3㎡,余88.9㎡按每平方2118元计价。这样被告所享有的21.7㎡的成本价部分是增值了的,按2118元每平方米计算的,这样才是公平合理的。照此计算该房屋应按206476.2元进行分割,其公式为:2118*88.9+420*43.3=206476.2
三、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轿车,其价值为100000元,应依法平均分割。
四、被告所主张的债务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声称其所购轿车系全额借债所购不是真实的。
(1)、被告在去年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债务,在他起诉时,这台车早已购买,这充分说明被告并无债务,这笔债务是虚假的。
(2)、被告所举证证实该辆车是以转账方式购买的,持卡人便是被告的借贷方,但持卡人是XX,而后面的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的签字均系XXX,自相矛盾,同时这些签字到底是XX还是XXX亦或是其他人所为无法查证,进一步说明该笔债务是不真实的。
2、被告所主张的货款债务依法不能成立。
(1)、被告在去年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原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案中,并未提交任何债务,在审理该案时,中秋节早过去,已不存在做月饼生意,如真有债务怎么不主张,这充分说明被告并无此债务,这笔债务是虚假的。
(2)、被告在中秋节前进购月饼,进购多少月饼就主张负多少债务,不合逻辑,难道他所购月饼一个都没卖出去?
(3)、被告所购月饼是怎么负债的,是降价销售还是作为垃圾处理的,无证据印证。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做月饼生意是亏本的,因此该笔债务是虚假的。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信。
辩护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沈智
注:该案最后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