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5/11/04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萧刑初字第2266号
案由: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结果:支持攻方全部请求
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
辩护人蓝吴飞。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诉称/辩称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敖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
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益线32.6KM (萧山区瓜沥镇车路湾村)处时,因接听电话未注意道路状况,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敖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