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系统司法救助机制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 2012-03-20 作者:
广东省法院系统司法救助机制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一、调研目的及经过
2000年7月,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的实施既有利于各类案件的及时解决,提高司法效率,又保障了程序公正,为实现实体公正创造了条件,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实施几年来,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地改进和完善。
“司法救助”专题调研是2008年下半年院党组重点调研课题之一。调研的目的是: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工作;推动建立广东省司法救助制度体系,规范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并进一步深入推进和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措施。
为顺利完成调研工作,课题组制定了调研方案,确定了调研的主要内容和具体安排,确立以法院工作为视角,立足于我省法院在立案、审理、执行等环节实施司法救助的工作实践,针对 “打不起”官司的困难当事人实施诉讼费用司法救助,以及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实施司法救助等情况,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调研。同时,调研组还分赴外省省法院开展调研,收集相关材料,学习借鉴经验。在理论探讨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发掘目前我省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方法和路径。通过调研,我们就完善我省诉讼费用缓、减、免司法救助制度提出了建议,并提出建立广东省法院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设想。
二、我省法院系统司法救助机制运行的现状
(一)我省法院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救助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本次调研收集了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全省法院所受理的民商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有关情况。可以看出,近年来,我省法院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司法实践中申请要求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案件也逐年增加,相应工作的开展仍存在一定困难。其具体实施情况及特点如下:
1.配套制度的建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首次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2005年4月最高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适用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这是目前位阶最高的国家部门对司法救助所作的立法。
根据最高法院《救助规定》的内容,广东省法院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于2001年10月制定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同年11月又通过了《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上述文件的执行,得到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好评。随着《救助规定》的修订,2006年4月10日省法院发布《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该办法于2006年5月1日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10月制定的实施办法。另外,2001年省法院下发粤高法[2001]78号《关于积极配合各级党委、政府,依法做好追收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债权工作的通知》,通知各级法院在审理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时,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全部免交。同年9月,省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和农金会为原告(或上诉人)以及执行申请人时免交其诉讼费的通知》,对法院上述工作的立案、审判、执行需要经费的,可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1]19号文件,向同级财政申请经费补助。这是我省法院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精神,对法人免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的一次有益的尝试。
以上可见,我省法院就诉讼费用缓、减、免救助机制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较完备的配套法规和规定,为实施诉讼费救助的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2.实施的总体情况。从我省法院实施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总体情况看(见表1),同意给予救助的案件占当年立案总数的5%左右,保持平稳的运行态势。
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共立民事、行政一、二审、再审、执行案件2812445件,对148006件经济确有困难案件的当事人实行了诉讼费缓、减、免,救助比例占5.3%,减免金额为15268万元。当事人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而在再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相对较少,尤其是再审程序。这主要是因为不是所有的民事、行政案件均能够进入再审程序,且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虽然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我省粤东、粤北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的诉讼费用与以前相比大约下降了35%至60%不等。但从总的情况看,对我省开展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影响不大。从表1可以看出,每年全省法院同意当事人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案件占当年立案总数的比例虽不大,但几年来所占的比例基本保持在5%左右。因此,可以说全省各级法院在司法救助的审批标准上是从严把握的,一方面尽可能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况。
表1: 全省法院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年份
民事、行政立案数
实施救助案数
救助所占比例
2004年
580994
29129
5.0%
2005年
631217
30362
4.8%
2006年
624362
35192
5.6%
2007年
628511
38350
5.6%
2008年上半年
347361
14973
4.3%
合计
2812445
148006
5.3%
3.从实施诉讼费用救助的对象看。从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司法救助的对象看(见表2),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所占比例较小,当中自然人所占的比例又较法人或组织大;而其他主体所占比例较大;
2004年到2008年上半年,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司法救助对象中自然人为15900件,法人或组织为4890件,其他对象为127207件,分别占救助总案数的10.7%、3.3%、86%。由此可知,在救助的对象中,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所占比例较小,仅为15%。在实施救助的自然人当中,主要有残疾人、因生活困难接受国家救济的、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和未成年孤儿。法人或组织主要是指社会公共福利事实单位、特困企业和破产企业。其他类救助主体,指除了上述列举的具体自然人,法人或组织之外的个人或单位。这部分被救助的对象并未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表格中,但是,法院在实践中确实为他们提供了诉讼费用缓减免方面的司法救助,给他们解决了确实的困难,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同意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案件当中,自然人所占的比例较困难企业大,体现了人民法院既注重对诉讼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困难群众给予减、免交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同时也把困难企业等法人或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从调研数据看,2004年至2007年,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数逐年增加。随着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采用列举方式严格规定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的适用范围,如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等,而且该办法是目前交纳诉讼费用的唯一法律依据。从实践情况比较,我省法院2008年上半年同意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案件较往年同期有所减少,特别是对于企业、其他单位一般不再予以减、免诉讼费用。
表2: 全省法院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对象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年份
缓、减、免交诉讼费案数
自然人
法人或组织
其他
所占比例
所占比例
所占比例
2004年
29129
2782
378
25969
9.6%
1.3%
89.1%
2005年
30362
4945
725
24683
16.3%
2.4%
81.3%
2006年
35192
3711
1646
29835
10.5%
4.7%
84.8%
2007年
38350
3065
1972
33313
8%
5.1%
86.9%
2008年
上半年
14973
1397
169
134.7
9.3%
1.1%
89.5%
合计
148006
15900
4890
127207
10.7%
3.3%
86%
4.从实施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形式看。从实施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形式看(见表3,4),实施缓交诉讼费救助的案件数和金额所占的比重均最大,年平均分别达到90%以上和80%左右,而适用减、免诉讼费用的比例均较小。
2004年至2008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对148006件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案件实行了诉讼费缓、减、免,缓、减、免交诉讼费用总额为97954.56万元,其中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案件数中,缓交134595件,减交4681件,免交8730件,分别占总救助案数的90.9%,3.2%,5.9%;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金额中,缓交82686.54万元,减交7815.22万元,免交7452.78万元,分别占84.4%,8%,7.6%。在同意缓、减、免交的诉讼费用当中,主要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达到缓、减、免交的诉讼费用总额的90%以上;其次是执行费用。而其中同意缓交的诉讼费用所占的比重也最大,年平均达到80%左右,且所占比例数逐年增加;再审期间几乎不存在减免再审诉讼费的情形;执行阶段所减免的执行费用,主要是小额民商事案件。从调研统计材料看,对诉讼费用中有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其他费用的缓减免的司法救助,全省法院基本都没有适用。
表3: 全省法院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缓、减、免交案件数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
年份
缓、减、免交诉讼费案数
缓交
减交
免交
所占比例
所占比例
所占比例
2004年
29129
26432
515
2182
90.7%
1.8%
7.5%
2005年
30362
28110
365
1887
92.6%
1.2%
6.2%
2006年
35192
32772
1227
1193
93.1%
3.5%
3.4%
2007年
38350
33845
2111
2394
88.3%
5.5%
6.2%
2008年
上半年
14973
13436
463
1074
89.7%
3.1%
7.2%
合计
148006
134595
4681
8720
90.9%
3.2%
5.9%
关于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不管从救助的案件数量上,还是救助的金额上,各级法院在实践中,主要适用缓交的形式,分别达到90.9%和84.4%;而对适用减、免交诉讼费用则比较慎重,所占比例较小,甚至没有。如惠州中院自2004年以来没有一例案件适用诉讼费用的减交和免交。一则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适用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条件规定较为严格,二则也反映了各级法院严格把握救助标准,使救助真正帮助那些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
表4: 全省法院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缓、减、免交金额情况统计表
单位:万元
年份
缓、减、免交诉讼费
缓交
减交
免交
所占比例
所占比例
所占比例
2004年
12693.74
9897.46
1565.05
1231.23
78%
12.3%
9.7%
2005年
27128.35
20952.95
1388.8
4786.6
77.2%
5.1%
17.6%
2006年
18531.84
14718.07
3057.72
756.05
79.4%
16.5%
4.1%
2007年
15063.14
12934.09
1682.95
446.1
85.9%
11.2%
3%
2008年
上半年
24537.49
24183.97
120.7
232.83
89.7%
0.5%
0.9%
合计
97954.56
82686.54
7815.22
7452.78
84.4%
8%
7.6%
(二)我省对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的救助情况
1.我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2004年至2007年,我省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呈上升趋势(详见表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等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从佛山中院的调查情况看,2002年到2007年,位居前五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是是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案件数量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1%、19%、18%、10%和8%。可以看出交通肇事、暴力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的犯罪占了76%。同样在2004年至2007年,我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新收执行案件总数为12410件,执结案件为12171件,执结率为98.07%;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00266.05万元,而执结标的金额为52892.81万元,执行到位率仅为10.57%。执行到位率低反映了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据统计,2003年至2006年,东莞中院申请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261件,申请执行总标的为2957.5万元,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47.93万元,执行到位率为1.62%。
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由于得不到经济赔偿,在没有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不断地上访,有的甚至成为“上访专业户”,经常到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进行闹访,已出现多起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甚至演变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社会秩序、爆炸、投毒等仇视、报复社会的行为。如被告人马XX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的母亲,一方面其不服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缓,另一方面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其没有从被告人方获得任何经济赔偿,而其精神和生活都陷入极其困顿的境地,从而进行无休止的到市、省及北京上访、申诉、“两会”期间冲击人民大会堂、与最高法院的工作人员冲突等过激行为。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这些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就必须加强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等涉法涉诉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这类救助我们可以归纳为对困难当事人经济的司法救助。
表5: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收结案情况统计表
单位:件(万元)
年份
执行收案
(含旧存)
执行结案
执结率
申请执行标的
执结标的
执行到位率
2004年
3017
2611
85.02%
118278.16
15562.31
13.16%
2005年
6552
2928
82.43%
130970.55
10149.40
7.75%
2006年
3945
3316
84.06%
64781.01
18004.41
27.79%
2007年
3865
3316
85.80%
186236.33
9176.69
4.93%
合计
14433
12171
84.33%
500266.05
52892.81
10.57%
2.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情况。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助,在省法院及全省22个中级法院及其所辖的县、区基层法院,均没有正式开展。深圳中院目前正进行相关工作的筹备,具体救助工作尚未展开。广州、东莞、中山、惠州、湛江、云浮等地法院仅就个案零星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过救助,都是针对相当特殊的情况。救助的形式,有的是通过基层政府部门发放现金,有的是法院协调解决尸体冷藏及火化费用,有的是法院解决被害人家属出庭交通费用,有的甚至以院团委名义发动捐款解决被害人回家交通费用等;云浮中院在法院日常经费中对少数被害人酌情给予补偿,只有东莞中院以救助金的形式酌情对极少数案件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相比山东、湖北、浙江、江苏、福建、四川等省份的高级法院及中级法院开展得有声有色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我省法院在这方面显得相对滞后。
3.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实施司法救助的情况。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法委下发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对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了专门部署。《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省法院中,只有深圳中院、清新法院、韶关法院等少数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筹集到了小额资金对申请执行人予以救助。
4.我省法院在建立对困难当事人救助机制方面的努力。2006年10月,我省法院曾就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以及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实施司法救济等问题展开过多次调研,2007年5月形成了调研报告,并提出建立我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建议。2007年7月,省法院专门向省委呈报了《关于建立我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请示》,省委将该请示转给省政府办公厅、财政厅、省政法委等部门。后因省政法委正在准备着手制定相关司法救助的规范性文件,使省法院暂缓了筹建工作的开展。
2008年7月,我院再次向省政法委提交了《关于建立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实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请示》,请求政法委尽快制定出台涉法涉诉救助资金的相关制度并下发全省施行,同时请求尽快协调省财政部门紧急拨付一笔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给我院,作为下半年开展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实行司法救助工作的启动资金。11月,我院收到省政法委《关于对〈关于建立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实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请示〉的复函》,得知就建立省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问题,省政法委已具函省财政厅申请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省财政厅正按程序报批。另外,由于本年度省级财政预算已下达完毕,年内无法再增拨资金,同时还明确从2009年起,省财政往年安排给省法院的80万元司法救助资金也将纳入统一的省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内。
与外省兄弟法院如山东、浙江、湖北、北京等十几个省市已经开展相关的司法救助工作,并纷纷建章立制的情况相比,我省这方面的工作明显落后。
三、我省法院系统司法救助机制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开展诉讼费用缓、减、免司法救助工作的依据,但该办法只是对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以及救助的形式、程序等作出了原则规定,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审查和批准程序未作具体规定,致使实践操作很不规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行政法规,效力当然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国务院法制办对最高法院于2005年下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置可否,同时最高法院也表示,今后凡是涉及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均由国务院作出解决。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开展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工作就缺乏切实可行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费保障不足。由于受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思想认识不到位,影响了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开展。在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的办案经费有财政的保障,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工作落实较好。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法院的办案经费没有保障,还存在以收定支或按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返拨法院办公经费的现象,救助工作相对落后。如清远、汕尾、河源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这类情况比较突出,财政上没有严格实现收支两条线,严重影响了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工作;尤其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这些地区法院的诉讼费用减少了35%到60%,这种情况对救助工作的开展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影响了法院实施诉讼费用缓减免的积极性,对减免诉讼费用更是很少适用。
2.救助的条件不明确。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适用救助的条件是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内容并不明确,也没有作详细的解释或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经济确有困难”的审查标准不易把握。由于规定的救助条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并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法院之间在审查标准上的不统一,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争议,影响了救助工作。如同一情况可能在这个地方法院可救助,在另外地方就得不到救助,会给法院的工作造成被动。
3.救助的范围和对象过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救助规定》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对象及范围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因客观上的复杂性,决定了很难穷尽其它各方面需要救助的特殊人群。如弱势群体中占较大比例的低收入者、经济收入较好但在诉讼前陷入困境者等,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不明确一般得不到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另外,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也会遇到和自然人一样的情况,即也有因经济困难交付不起诉讼费用的时候需要救助,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除了规定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外,没有将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这与法律的平等保护相悖。
另外,对于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司法救助,制度上还缺乏制约和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的功效。如针对一些骗取救助、“人情救助”和以拖延时间为目的而申请救助的等情形,现有规定中没有纠错机制和处罚措施,让一些人钻了空子,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影响了救助的实效。
(二)对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实施救助的困难及原因
目前,对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实施救助存在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救助法规的缺失。就制度方面而言,目前,全国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对困难当事人给予经济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我省法院系统在这方面也存在着制度上的空白,这是制约我省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没有制度方面的保障,一切具体工作的开展均没有依据,对于出台相关制度的需要已经迫在眉睫。近几年来,我省法院通过调研分别向省委和省委政法委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救助的规定,由于我省的具体情况,至今仍未出台相关规定。
2.救助资金的缺乏。就资金方面而言,对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助是给予他们一定数额的金钱,没有资金的支持,救助也将成为空谈。司法实践中,全省各级法院或多或少地碰到过确实需要给予经济救助的情况,由于没有救助专项资金,无法对当事人施救。有些法院只好在有限的办公经费中挤出部分资金进行临时救助,但金额也极为有限,根本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有些经费紧张的法院,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去救助,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简言之,救助资金缺乏是我省法院司法救助工作无法展开的另一重要原因。
另外,由于我省法院是全国受理案件最多的地方,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十分之一,相应刑事案件被害人、民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数量亦很巨大,涉及到需要救助的困难当事人数量及救助的资金到底有多大,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加之我国目前的国力还未及足够发达,人们有理由担心该项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因此相关部门迟迟不能下决心推行司法救助。这是影响我省司法救助工作开展的观念和认识方面的因素。
四、完善我省法院司法救助机制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探讨
1.司法救助概念的扩展与完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但这是最狭义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又可称为诉讼救助。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司法救助的内涵和外延在不断充实和完善,司法救助的概念也在逐步发展,需要重新审视和诠释。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2007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政法[2007]44号),从而将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涉法涉诉救助等形式的救助纳入司法救助的范畴。通过全国各省市几年来的试点实行,出现了针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涉法涉诉信访人等形式的司法救助。司法救助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外,其内容在不断扩展和丰富。应当说,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司法救助,在程序上保障了困难当事人能平等地行使诉权,使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维护。而另一方面,判决的执行与否,则在实体上决定了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就胜诉的判决和拿到现实的赔偿来讲,后者才是当事人更为关心的问题。惟有获得现实的赔偿,他们的困境才可能得以摆脱,这也是司法救助的最终目的。然而,现实中由于被执行人死亡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赔偿,胜诉的申请执行人特别是刑事被害人等困难当事人仍然生活在困境之中。要解决这个问题,对他们提供经济上的救助势在必行,这也是许多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司法救助也必然从程序救助延伸到实体救助。
因此,在新形式下,应当提倡和建立起广义的司法救助概念。所谓广义的司法救助指在诉讼过程中,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实现实体正义,给予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或身份特殊的当事人提供经济及法律专业知识等形式的救助。有关这方面的制度规定统称为司法救助制度,较之狭义的司法救助而言,它不仅包括对困难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减交的司法救助,还包含为困难当事人和特殊身份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为经济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人等提供经济方面的司法救助等内容。
2.构建完整的司法救助体系。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来承担,个别检察机构也开始了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尝试性探索。就司法行政部门而言,主要承担了提供法律专业服务即法律援助的工作,而法院则主要承担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民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以及其他涉诉案件的救助,且后面三项工作的开展还在探索之中。对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这两项具体的司法救助措施,国家已出台专门的法规及各地实施细则对其进行规范,但对于民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救助、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以及其他涉诉案件的救助等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尚无专项法律予以规范(见图1)。2005年中央政法委政法下发《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2007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下达了《关于开展建立涉法涉诉救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意见》,对这一工作提出了指导性原则和意见。2008年广东省政法委《关于对〈关于建立对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实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请示〉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广东省已开始着手建立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开展相关的司法救助工作。
我们认为,应当逐步建构和完善我国司法救助体系的框架,明确实施救助的相关机构以及各机构应当行使的救助职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予以指导和规范。通过调查我们提出,应当适当扩大实施司法救助的主体,由多个机构共同承担司法救助的责任,例如图1中列举的司法行政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政法委等。只有通过提供与司法救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才能为涉诉群众提供更多的救助渠道,全面改善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真正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
此外,我们建议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还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立足国情原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应我国农民人口众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一部分人民群众生活贫困,打不起官司的国情应运而生的。在当前国情条件下,我国的社会救助体系还不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还没有充分展开,需要一部分国家机构先行承担起司法救助的社会职责。在承担这一职责的同时,我们还应要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实施救助的范围和救助金额不可能全面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只能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救急不救贫及有限救助等实施举措。二是人民利益至上原则。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也是“三个至上”原则中“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开展司法救助,是保护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措施,事实证明司法救助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亦要遵循以上两项基本原则,立足国情,维护人民利益,在实践中逐步改进和完善。
图:我国司法救助体系的构想
救助部门:
具体措施:
制度规定: 有 有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无
(二)完善我省诉讼费用缓、减、免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1.保障法院办公经费,进一步落实财政收支两条线政策。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我省实施财政收支两条线已经有多年,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法院的经费支持力度,确保法院不因减免诉讼费用而影响获得各项经费的数量,促进我省各级法院更好地为打不起官司的困难群众提供司法救助。另外,全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也是客观事实,省级财政及市级财政对经济落后地区应给予扶持,划拨一定的经费支持落后地区的法院工作,促进我省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良性循环。最近又获悉,中央通过的司法改革报告显示,以后法院的经费将由中央财政专项确定,从而解决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问题,这将有利于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全面开展。
2.适当扩大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对象。实施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就遵循平等原则,对于自然人之外的诉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应当允许获得司法救助。法律应当保障不同主体在相同条件下享有司法资源权利的平等,只要符合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获取司法救助的机会应该对等。现实中不能排除“经济确有困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在,在他们请求司法救济、有理无钱时,法院如一律拒绝,显然与该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而且,法人有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既有理念支撑,又有现实需要。
3.明确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审查标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是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基本条件,也是前提条件,因此必须明确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属自然人,如果是农村户口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如果是城市户口的,应提供户口所在地街道以上人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同时还要结合其接受社会救济或有关部门救助的情况,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社会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作为参考标准。当然由于申请对象不同,还要相应地应提供残疾人证明、见义勇为证明、优抚、安置对象证明、法律授助证明等材料。当事人属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了提供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登记材料外,还应当视申请情况而定,如濒临倒闭、且属于政府改制范围之列的企业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则应提供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财务状况证明。在国务院或最高法院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对于审查的材料全省法院可参照粤高法发[200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
4.设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撤销及监督机制。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法院救助,有的滥用诉权申请救助,有的法官办“人情救助”,给予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以救助等,为了预防上述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建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撤销和监督机制,以保障司法救助制度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帮助到需要救助的人,同时也可防止诉讼费用无谓的流失。一是法院决定给予申请人缓减免诉讼费用的救助后,先将决定的内容在法院公告栏上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防止救助出错;二是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要撤销救助决定,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可给予警告、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可撤销的情形还包括:(1)被救助的当事人经济恢复至较好状况,有足够能力履行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的;(2)如果被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原告、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程序,被认定是属于滥诉行为或者为了拖延诉讼之目的的;(3)受救助人死亡的(受救助人为自然人)。
另外,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加强立案庭与审判、执行庭室之间的沟通,规范操作程序,加大对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执行力度,切实保障这部分诉讼费用的回收。
2006年4月我院出台的《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中对诉讼收费的相关问题作了一些细化,如确立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实现方式,明确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规范法院的审批操作规程等。因此,我们可在此基础上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完善我省的司法救助制度建设。另外,由于最高法院在2007年4月下发的《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中提出,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将对2005年《救助规定》进行修订。据悉,最高法院的相关制度修订将于近期出台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考虑到这一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我院的就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实施细则可以在最高法院有关修订出台后再着手制定,以保持与最高法院相关规定的一致性,避免规定的矛盾和冲突。
(三)建立广东省法院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设想
今年11月,我院获悉广东省将设立统一的司法救助专项资金,逐步完善司法救助的财政保障。这是一个可喜的契机,我们可以此为起点建立起我省法院系统对困难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及救助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同时也希望全省各地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划拨一定数量的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积极开展对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工作。
目前,规范使用好该项司法救助资金,切实解决经济困难当事人等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是法院工作的当务之急。下面我们将结合调研内容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借鉴外省法院及国外成功经验,就规范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涉诉信访人的司法救助,提出制定我省法院“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设想。在制定的办法中首先应明确界定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和范围、救助条件、审查程序、救助方式和资金来源等基本问题。
1.司法救助的性质。“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中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审判、执行及涉诉案件中,对生活确有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涉诉信访人等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专项救助。司法救助是一种临时性、应急性、有限性和一次性的政府救助。它不同于民政救济,主要是法院在处理诉讼案件或信访案件过程中,为了解决处于困境当中的当事人一时的经济困难而给予的一种经济上的特殊救助。司法救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实现司法和谐。
2.救助的原则。由于对困难当事人实行经济上的司法救助是由政府出钱,人民法院实施的国家救助措施,因此救助的开展必须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遵循以下的救助原则:一是“量力而行”,即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及资金筹集情况,力所能及地做好救助工作;二是“救急不救贫”,即明确国家救助不是赔偿,是解燃眉之急,主要解决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及涉诉涉法案件当事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又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三是“个别救助”,即主要对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生活急需救助的被害人或其家属、申请执行人、涉诉涉法案件当事人进行个别救助;四是“一次性救助”,即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实行一次性救助,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因为司法救助中是一种对受害人的暂时的解决燃眉之急的帮困措施,是对政府和社会救助的一种补充,不能以此替代个人的生产自救及政府、社会的救助;五是“公开救助”,即法院同意给予困难当事人司法救助后,先行公示七天,接受社会监督,从而保证救助的公正性,也可防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骗取救助金,公示期满再依法发放救助资金。只有把握以上原则,司法救助工作才能切实可行的开展。
3.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制定本办法就是为了规范法院专项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所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应设立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本院领导和各业务庭长(负责人)共同组成。
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在院立案庭下设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司法救助工作,并向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由于立案庭负责全院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审判流程的工作,所以将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设在立案庭有利于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统计、归档、预算等方面的管理。
由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可能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向各个业务庭提出,为便于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管理,由各业务庭分别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并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将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移交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审查,经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领导审核同意后,金额在一万元及以下的救助金,报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发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救助金,报请院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救助的条件。司法救助的条件是指申请当事人的生活确实困难、急切需要救助。这里的生活确实困难是指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或者人身伤害赔偿无法实现,造成当事人的生活陷入极度困境之中,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确实无法生活,需要法院给予一定资金的救助,帮助他们度过难关。这是法院对困难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的基本条件,这是由救助的性质决定的。
5.救助的对象和范围。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本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确有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的其他申请执行人,以及涉诉涉诉信访人等。基于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救助的性质等,应将救助的对象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这样就可以利用有限的资金为更多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等弱势群体解决现实问题,实现救助的目的,维护和谐和稳定。具体适用的情形包括:(1)因遭受侵害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2)因遭受侵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对方无力赔付,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生活特别困难的;(4)受赡养、扶养、抚养的近亲属生活特别困难、无生活保障的;(5)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形。在执行案件中,一般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仍无法获得赔偿的,才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由于救助的情形各种各样,不可能尽数列举,故规定一个弹性条款,目的为了适应司法实践复杂的情况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情形由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根据个案进行审定。上述情形中民事事故赔偿案件主要是指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事故赔偿案件。
而对下列情形,应不予或减少救助:(1)因被害人重大过错导致侵害发生的,或者侵害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2)被害人已从侵害人处或享有社会保险及其他途径获得金钱给付,能够暂维持基本生活的;(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纠缠法院或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不服从解释、调解工作或在申请救助金后不愿意息诉罢访的。这样规定一是因为被害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当中获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二是救助要符合“救急”原则;三是出于公正与和谐的角度考虑,救助不能给予那些权益未受到侵害者;另外,对于依据一般的社会观念,给予司法救助显失妥当等情况也就不予或减少救助。
6.救助的标准。司法救助金发放的标准可依据申请人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所需费用确定,并设定一定的幅度。确定救助金额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维持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二是实际侵害后果的严重性;三是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实际状况。
司法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五万元,特殊情况由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
7.救助的申请。申请司法救助资金应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确因文化原因无法书写的,可由他人代写或接待法官代为书写,由当事人签名或捺指印。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同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申请医疗救助金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是否享受城乡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应结合有关政府或民政部门的证明审查。而基层组织,指城市街道办事处及农村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于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因其与当事人的关系比较特殊,虽然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往往碍于情面,都会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出具证明,其真实性令人致疑,这会给骗取救助金的人钻空子,故规定提供证明的主体为城市街道办事处及农村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将有利于防范上述情况的发生。
8.救助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司法救助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首先由案件承办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步查证;经初步查证,承办法官认为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金发放条件的,提请庭室负责人审核;庭室负责人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以及发放的金额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发放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批表》(见附件2),连同相关的证明材料移送司法救助办公室,由该办公室统一报请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审批。
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决定同意救助的,救助金的发放由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及时通知当事人到财务部门领取。对于法院同意给予困难当事人司法救助的,法院应先公示七天,接受社会监督,从而保证救助的公正性,也可防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骗取救助金。公示期满再依法发放救助资金。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不同意发放司法救助金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做好说服工作。
对于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导致生活极度困难或者急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给予优先救助,实行救助前置,作为执行救助的例外。
9.救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对司法救助的对象进行登记造册,立卷归档,并进行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在每会计年度向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报送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并对下一会计年度的救助资金划拨数额作出评估。经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法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10.救助资金的来源和追回及循环使用。司法救助资金由财政拨款,收入与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这主要考虑司法救助是国家救助,不是社会救济,如果接受社会的捐助作为资金的来源,将与法院的身份与司法救助的性质相冲突,实施起来也会因利益关系而使司法救助变味变质。另一方面社会捐助是不稳定的,也不是十分靠得住的,故救助费用应来源于国家。,这也是外省市法院的主要做法。我国《刑法》第64条及《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他赃款赃物及其孽息,除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从这个角度分析,国家从惩罚犯罪中获益,那么对于那些无法从施害者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从国家获益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救助金是公平的,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也符合法治人性化的目的。从长远考虑,财政拨款可主要由法院的诉讼费用、没收的违法犯罪分子非法所得、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罚金和国家税收等所组成。
此外,人民法院对于已给予司法救助金的执行案件,应当继续执行。执行中,如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应按执行依据补足申请执行人,剩余部分纳入司法救助专项资金账户,继续用于其他案件的司法救助。这是为了使司法救资金能良性循环,确保救助资金能用在真正需要救助的困难当事人身上,亦可打击骗取司法救助金的行为。如因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金的,法院可以撤销原救助决定,并将已发放的救助金收回,重新纳入司法救助专项资金账户。
11.救助专项资金的金额。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设立正在筹建当中,关于资金数额问题,由于经济困难的标准、需要救助的人数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目前难以作出准确的预算。但是,从到我院上访、信访的情况看,我们认为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可以先行划拨500万元作为司法救助的启动资金,此后每年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工作开展的情况,再作出较为准确的预算和调整。
上述建议立足于我省法院的实践工作,就规范省法院管理和使用司法救助资金所作的建议。同时,我们也知道,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执行人以及涉诉信访人予以经济方面的救助,是一项涉及公、检、法、司等各部门及各个诉讼阶段的系统工作,属于社会综合治理方面的措施,更需要省委政法委的统一管理和协调。考虑到目前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是实施司法救助最直接的窗口之一,我们认为可以先行建立省法院《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作为内部操作规范,以便尽快开展对困难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工作。此外,待省政法委规范省级司法救助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后,我们可以对省法院的《司法救助资金管理办法》作出相应调整,以符合省政法委的统一工作部署。
结语
国家应当保障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但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解决困难当事人的一时之需,从长远角度考虑,我们必须坚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充分考虑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积极争取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等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的支持和配合,建立与民政救济等社会救济制度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将困难当事人纳入整个社会保障及救助体系,在实体上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和切身利益,使救助工作常态化,真正实现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9]91号
第一条 为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为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精神和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是指本院在办理一审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特别困难、确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性、应急性、一次性救助金。
第三条 按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和广东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纳入省级司法救助体系。
本院接受执行案件当事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查应当给予司法救助的,提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核拨支付。
第四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应坚持定向救助、有限救助和适度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执行案件特困群体司法救助的对象为,因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而经济极度困难的债权人或与案件执行标的相关的利害权利人,且其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或抚恤金的;
(二)申请执行养老金、社会保险金或劳动报酬的;
(三)权利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的;
(四)权利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权利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权利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的;
(七)权利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的;
(八)权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救助的。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人的家庭负担、经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额以内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情形的,参照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一至三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情形突出的,计算五至十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情形特别突出的,可在十年以上确定司法救助金额。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制作口头申请记录。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后,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层报至院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以本院名义向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司法救助金,具体核拨、领取手续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院审查不予司法救助的,或本院报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后审批不予核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调查、核拨、支付等有关材料,应随执行案件材料入卷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已经给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应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财务部门配合本院执行局做好执行案件司法救助经费的申请和支付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 课题组组长:霍敏;副组长:谢文练,成员:陈健鸿、刘旭火亘、邵静红、吴海涛、范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