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上代位权
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也不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其交易中是否约定有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均可行使其代位权。 例如,美国在保险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权划分为法定代位权(equitable subrogation)和约定代位权(contractual subrogation),前者为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位权,后者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而发生的代位权;但是多数法院认为,不论保险合同对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均有保险代位权。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英国的保险法实务认为,保险代位权源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该权利存在的基础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填补损害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应当由第三人负责的赔偿金额后,据此有权按照比例地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立法例对保险代位权均有规定,但一般没有明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1款规定:若损失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后,在已给付的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在我国,《经济合同法》(1981年)最先规定了保险代位权。该法第25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其后,我国颁布的《海商法》、《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广泛约定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保险人的代位权既然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而取得代位权后,可以放弃该权利,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第三人因为保险人放弃保险代位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对抗被保险人。
但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否约定预先放弃保险代位权?当事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地放弃民事权利及其请求权,当事人放弃请求权的,发生民事权利消灭的后果 ,保险代位权的放弃亦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为合同的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privity),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以第三人为合同的受益人时,该受益人可以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该约定并非以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赋予利益为目的,其直接意义在于免除了被保险人“移转”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故保险合同约定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效力不及于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代位权条款的受益人。所以,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条款,对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求偿。在这种观念下,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取得赔偿的,不得在其所获赔偿的范围内继续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若被保险人继续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保险人可以不考虑放弃保险代位权的约定,以保险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给付请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先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而后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之放弃保险代位权对抗被保险人;不过,被保险人
由第三人处所取得之赔偿,保险人得以填补损害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已经作出的保险给付。
(三)物上代位权
在保险法上与保险代位权相类似的概念或者制度,有物上代位权。物上代位权,指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财产的全部损失后,有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的权利。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就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制度的一种。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海上保险的物上代位权,除委付产生的权利外,还有因为海上保险标的实际全损而发生的代位权。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若保险人给付全损的赔偿,不论其给付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被保险货物的比例部分,均取得被保险人对其给付赔偿的保险标的剩存的任何利益。我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应当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当然,物上代位权不独海上保险有其适用,还可以适用于一般的财产保险,例如盗窃保险。 日本《商法典》第661条规定:“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时,如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则取得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是,若仅将保险价值的一部投保,则保险人的权利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之。”物上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与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代位权,存在巨大差别。
三、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一)保险代位权的成立
保险代位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理论上,保险人的代位权不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还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而发生,或者基于保险合同的默示条款而发生,均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这就是说,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 实务上,保险代位权的成立不同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权,但是法律为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行使权利的正当利益,对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均设定相应的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保险代位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保险代位权的,此项约定在适用时不得违反填补损害原则。
(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是,保险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
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以下2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