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规定
第六节文化体育业营业税的规定
一、税目与税率
本税目征税范围包括文化业和体育业。
(一)文化业
文化业,指从事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
1.表演。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2.播映。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
有线电视台收取的“初装费”,属于“建筑业”征税范围;广告的播映属于“服务业——广告业”征税范围。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子目征收营业税。
3.其他文化业。指从事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文学、艺术、科技讲座及演讲、报告会,图书、杂志、报纸及其他资料的借阅业务等。
4.经营游览场所的业务。指公园、动(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销售门票的业务。出租文化场所属于“服务业——租赁业”征税范围。
(二)体育业
体育业,指举办各种体育比赛和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业务。
以租赁方式为体育比赛提供场所的业务,属于“服务业——租赁业”征税范围。 文化体育业适用3%的营业税税率。
二、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文化体育业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文化体育业劳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如下:
(一)演出业务的纳税人
演出业务的纳税人,是指进行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组织演出的经纪人和以非租赁方式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二)播映业务的纳税人
播映业务的纳税人,是指电台、电视台、影院等从事播映各种作品、节目的单位和个人。
(三)其他文化业的纳税人
其他文化业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除演出、播映业务以外文化活动业务,如展览、培训、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借阅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营游览场所的纳税人
经营游览场所的纳税人,是指经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及其他各种游览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五)体育业的纳税人
体育业的纳税人。是指举办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体育比赛或体育活动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六)文化体育业的扣缴义务人
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也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计税依据
文化体育业的营业额是指纳税人经营文化业、体育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其中包括演出收入、播映收入、其他文化收入,经营游览场所收入和体育收入。但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数字付费频道收视费的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对各合作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