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姓名:朱琳 学号:[1**********]8 班级:08法学一班
【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 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它是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理念,其要义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放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和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现代法律和人文精神密不可分,人文精神是近现代法律产生和不断改革的强大动因,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以及以“自然法”、“自然权利”观念为核心的人权理念,都是人文精神的伟大体现。人文精神在法律中的含量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法必须以人文精神为基调,并不断的充实这种精神要素的含量。 就安乐死而言,患者最为迫切的需要就是结束自身的痛苦,而自愿选择死亡来实现解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是无危害性的,更是基于尊严和现实需要而不容置疑的应有权利。法应该尊重和确保人的这种选择权利,对人的这种应有权利进行认可和维护。病人也是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人”,而非抽象的人,法律同样也应该以他们为出发点,以他们的需要为中心,把他们作为制度的主体,弘扬其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他们的权利同样的予以尊重和关怀。反之,如果法律对人的这种应有权利选择漠视的态度,则辜负了其应有的使命;如对其进行限制,对相关无过错者处罚,就表现出残暴,就辜负了其应有的人道。所以,为了切实对请求安乐死的患者予以关怀,我们必须弘扬法应有的人文精神,对其选择予以尊重,对相关者给与宽容。
现在很多人认为,如果有一套完善的“安乐死”法律程序,例如在病人本身和全部家人的同意下,几位医生的认可(认为无药可救),加上几位法律界人士的见证后,即可以定期进行“安乐死”,当可以为病人本身和社会解决了很多问题:(一)减少病人所需忍受的痛苦,让病人死得有比较有尊严。(二)无须令到病人家人为了照顾那些患了绝症的家人,长期劳碌奔波和忧心,甚至可能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医药费。(三)让医院和医护人员可以有更时间和空间,照顾其他病人。在极大程度上可能会提高了医疗服务素质。(四)对于整个社会来说,除了可以减少浪费资源,舒解人口压力外,长期来说也可能会提高人类的素质和环保生态。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安乐死应该从生活世界迈入法律世界。给安乐死立法,制定安乐死的严格条件,从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安乐死的适用主体之承诺及公示,安乐死方式之法定性,执行安乐死主体之法定性,安乐死之法定程序,控制程序,监督程序等多方面进行规范立法。这样才能真正限制安乐死的滥用,杜绝其危害犯罪行为的发生。现在文明社会,既鼓励人们敢于战胜困难乐观向上,又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
【结论】伴随着社会、科技、经济、文化等文明大趋势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今天,“安乐死”问题毕竟已经引起了医学、法律和社会的极大关注,有对之进行重新审视的必要。“安乐死”与现行法律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医学、伦理、法学对这一问题的继续探讨。对“安乐死”的分析定性当然不能离开现行的法律,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现有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仍有待制定和完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讨论“安乐死”问题,如果用现有不完善的法律条文去套用“安乐死”,进行是非定论是不妥的。“安乐死”是医学问题,是法律问题,但它首先是伦理学问题,应着重进行的是伦理学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安乐死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尽快立法,确定安乐死实施的范围和条件。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悠久的历史传统和道德规范是一种美德也是阻碍“安乐死”在我国发展进程的一大因素,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我国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越来越注重社会价值和生活质量,安乐死在我国的进程也明显加快,整个人类社会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已明显地趋向安乐死,这正是现代社会死亡的又一特征。
【参考文献】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
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
王利明主编《民法》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法学评论》病人死亡权利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