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摘要
“互相配合”原则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倍受人们争论的问题之一,以往学者论及刑事司法原则中“互相配合”原则时, 往往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方面论述,而很少单独从“互相配合”原则方面直接入手来加以思考从而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针对这一现实,本文试图围绕“互相配合”原则经过对其研究问题的提出、来源和现状、思索的阐述,分析讨论如何对其正确定位,设想了一套解决问题的措施,从而保障刑事司法机关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互相配合”原则 来源与现状 正确定位 解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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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ef Discussion criminal judicial authority "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Abstract
"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as one of the problems much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actice of debate, scholars discussed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justice "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often from the division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on, mutual restraint, "the three discussed, rarely separate from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start to think some of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adjustment. For this reality,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focus on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raised by their research questions, sources, and the status quo, thinking expounded the correct positioning of the analysis to discuss how they envisage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solv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justice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te Power and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of citizens against acts of unlawful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justice.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complement each other" Sources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correct positioning solving measures
目 录
导言„„„„„„„„„„„„„„„„„„„„„„„1
(一)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1
(二) 现有文献综述„„„„„„„„„„„„„„„1
一、“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提出
二、“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与现状
(一)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
(二)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现状
三、对“相互配合”原则的思索
(一) “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观点的思考
(二) “只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观点的思考
(三) “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互相配合为辅”观点的提出
四、“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 从立法的角度上修改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
(二) 增添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三) 加强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待遇与地位
(四) 加强上级部门和群众对公检法部门的监督
五、结语„„„„„„„„„„„„„„„„„„„„„ 参考文献„„„„„„„„„„„„„„„„„„„„16
谢辞„„„„„„„„„„„„„„„„„„„„„„17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现有文献综述
导言
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这是刑事司法基本原则来源之一。所谓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是以指导司法机关及其他参与人正确进行刑事司法活动为目的, 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这样就在法律层面规定并表明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应有关系,其地位和内容映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些特点和观念。但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以及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之后,人们对宪法和刑事司法的这条法规规定的“相互配合”产生质疑,本文试就对“互相配合”原则进行探析同时对其定位提出些许见解。
一、“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提出
人是一切社会生产活动的主体,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的价值目标的过程中, 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刑事司法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其中最重要、最活跃的因素,其中前者的关系又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对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的定位与对刑事司法机关切实有效的管理,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显然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而这其中就涉及到刑事司法原则中备受争议的“互相配合”问题。
“所谓的互相配合,是公安机关、人们检察院、人们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治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的责任。”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中基本有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 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的基础或前提, 先分工, 后配合, 有分工才有配合; 第二, 配合即是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和支持; 第三, 配合是为了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2互相配合作为刑事司法活动一项基本原则是公、检、法三机关便于协调工作,而不是三机关在刑事司法诉讼过程搞对抗、相互扯皮、互相拆台、互相抵消力,减损了检控的能力,影1
2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 靳学仁《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一个沉重而陈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2年01期。
响刑事司法的效率。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也确实发挥了提高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避免浪费刑事司法资源的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互相配合”也带来一些问题,由于法律并未规定什么情况下应配合、如何配合、怎样配合,而三机关都是国家权力机关都代表国家行使自己分内的刑事司法权,最终目标也是为了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正如有的学者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就像是“打断骨头连着筋”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往往只知配合,造成在部分地区出现了一些本可避免的问题。如法院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考虑到检、警的方面就有可能会不排除而采取使用非法证据的行为;公检法的配合使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有不同的对待方法,“可能会使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对控辩一方产生好恶, 从心理上倾向于作为配合者的检察机关, 而对诉讼另一方的被告人和辩护人产生排斥的潜意识, 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先入为主或者预断”3对最终法院的判决造成一定的影响。有时这种问题的严重程度甚至于快要达到犯罪的程度。由于配合的无界定性,公检法三机关可能会产生配合的任意性,为了达到惩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就可能相互放任侵害被告人的人权问题,与此同时也可能造成权力之间的关联化,即权力之间的相互靠拢、联手结盟,结果很可能造成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出现。
二、“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与现状
(一)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
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都有其必然因素使然,我国刑事司法原则中的“互相配合”当然亦不例外。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原则之一——“互相配合”原则的形成与我国的国情、民情、风俗、传统等因素密切相关。
从传统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原则显然受到了传统“集权”的司法审判制度影响,这是统治阶级为实现本阶级利益的手段(当然在当今社会我们的统治阶级为无产阶级)。如果没有统治阶级与3 吴鹏《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关系原则之考察》,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 03期。
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矛盾,这种集权式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就不存在了。正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所写到的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有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是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一切问题,都有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惯把一切都调整好了。”4自原始社会后期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工产生了私有制,司法制度便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了,显然此时的司法审判制度便是一种集权式的制度。笔者认为权力过分的集中是“配合制约”原则产生历史原因,在我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的历史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 是基本的社会秩序构成。国家是扩大家庭, 皇帝是君父, 百姓是子民。皇帝集一切权力于一身, 虽然皇帝之下有着庞大的官僚机构, 但他们行使的权力却没有质的差别。”5这种集权制度在调解国家力量解决重大事情上是好的,但由于过度集权易造成“人治”而非“法治”,这也是“互相配合”原则之说以备受诟病的原因。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互相配合”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背景是国家刚刚结束了“十年动乱”,新中国建立的各项法制建设内容被破坏殆尽,这是一个百废待兴的时代。在面临国家动乱、社会治安不稳定这特定的司法背景下,现实情况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应相互配合,尽快稳定局势,共同打击犯罪,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有学者把其界定为“流水作业式”的结构,认为“刑事诉讼如一条工厂里的生产线。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负责不同的工序。他们的工作有着前后的承继关系, 前一阶段为后面的工作打下基础, 后一阶段的工作对前一阶段进行检验。前后工序相互制约, 但不因牵制而消耗力量, 因为只有三道工序协同配合, 才能有效地生产出流水线的产品:正确处理案件, 打击犯罪分子, 维护社会安全”6特定的立法、司法环境、特定的国情,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互相配合”便作为一种原则性的事情产生了。
(二)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现状 4
5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92-93页 徐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评析》,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 02期。
6 徐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评析》,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 02期。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实现是刑事司法机关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在不同的管辖范围之内刑事司法机关应该相互交流信息,提高信息的利用率,及时掌握最新犯罪动向,有效的追击犯罪、惩治犯罪,保障人民的切身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和维护社会稳定。但由于我国历史上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司法实践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曾轰动全国的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在一开始受审时,就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一系列非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的侵害,但可能是由于“互相配合”原则的缘故,检察院并未对此进行制约,甚至法院也偏离司法审判中立的角度。在1999年1月15 日,杜培武在法庭上展示了一件受逼供而被打烂的衣服,来证明他过去的有罪供述均是被迫的,但他所做的一切却被法庭漠视。直到一伙犯罪集团的颠灭,杀人真凶最终显现,杜培武的冤案才最终大白于天下。笔者举此例并非只说明“互相配合”原则在刑事司法机关只有过度非法的配合,而在表明在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本理应无罪释放,但公检法部门考虑到部门的脸面,不舍得放弃到手的“羔羊”,或者公检法部门中有人与被告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冲突(如上例杜培武杀妻案中,被害人之一为公安局局长,可推知公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很有可能夹带私人情感),法院最后可能被此而左右做出有罪的判罚。在很多的学者看来如果“互相配合”原则存在,使刑事司法机关达到一种相对完美的状态是不可能的,其实这种辩证的思维和矛盾的统一是有可能达到一种相对好的状态,以“分工负责为基础,以互相制约为主,以互相配合为辅”的原则改良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同时采取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素养等一系列措施是最好的方法。
三、对“相互配合”原则的思索
(一) 对“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观点的思考
对于刑事司法机关“互相配合”的问题,我国法学界一直存有很大的争议。 有的法学家认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首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同为司法机关,最终目的是一致的,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能使它们集思广益、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经过三道工序、层层把关, 发挥三机关的整体功能, 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 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 减少冤、假、错案”7,从而了提出“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的观点,就笔者而笔者认为持此观点的学者与将“互相配合”原则写进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的的宪法的立法机关的观点有很大的相似性,论据有以下几点:
1、“互相配合”原则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改革和调整不科学,不合理的工作制度,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掌握与操作。
2、“互相配合”原则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统一思想认识,在刑事司法政策达成共识,做好司法衔接,解决执法分歧,统一执法尺度,形成落实合力。最终能更好运用刑事司法政策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3、“互相配合”原则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工作机制,有效贯彻实施各项刑事司法政策,及时处理司法实践活动中出现的问题。
4、“互相配合”原则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汇集集体的智慧,发挥三机关的整体功能,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 从而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减少冤、假、错案,保护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单一司法机关的侵害。
5、“互相配合”原则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有机结合共同完成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 而不是各行其是, 互不通气, 互相抵销力量。
(二) 对“只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观点的思考
不可否认的是,也有很多学者批判这种公检法机关的“互相配合”的原则。他们认为,由于配合的无界定性,在有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只讲配合、不讲制,甚至于对于一些原则性的问题将不能坚持。“互相配合”原则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公检法机关之间本应明确的分工负责的总体关系,导致分工不清、职责不明、违法配合,甚至于造成公检法机关权力之间的相互靠拢、联手结7 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法商研究,2005年 02期。
盟的后果。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鸿早在1874年所说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这种“互相配合”极易造成司法腐败。同时“配合原则,容易导致只强调追究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导致蔑视法制、违反程序、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9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互相配合”原则的存在使司法公正---司法审判的先决条件---受到了质疑,很有可能加剧了控辩双方实力的不平衡性,使在强大国家司法机关面前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处境更加不妙,可以想象到被告人的人得不到保障,结果可能就会形成冤、假、错案。正是基于以上这样的认识,这些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应取消‘互相配合’的原则,只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的观点。
(三) “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互相配合为辅”观点的提出
笔者认为“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的观点是不理智的。一切顺应时代发展都是正确的,“由于文革中, 立法活动和法学研究全面停滞,70年代末期的立法活动仅是探索性的。”10立法机关在1979年把“互相配合”原则写进《刑事诉讼法》与在1982年把“互相配合”原则写进宪法时是充分考虑到当时国内外的政治环境。司法机关都注重打击犯罪用最强的手段来保障社会的稳定,但时移势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执法环境都发生了相当大的改变,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已经和改革开放之初有天壤之别,人们对法律制度的研究及法学研究的水平都有了很大进步,社会主义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互相配合”原则导致注重犯罪不注重人权的问题便显现出来了,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保障、规范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行,是背道而驰的。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严厉的惩戒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人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一旦这一权力偏离了法律和正义的轨迹是对人权的践踏和法治的蔑视,使人对法律丧失信心,8
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聂洪勇《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检讨与重构》,法律适用,2007年 01期。
10 徐阳《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评析》,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 02期。
11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公检法机关对于国家刑罚权过度追求产生忽视和侵害公
民基本人权的现象,要求我们要对不适应时代发展的司法政策进行改革。
对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应取消‘互相配合’的原则,只因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同样是不可取的。这部分的学者似乎没有注意到现实的情况,公检法机关在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过程中,严格依照分工负责的模式进行司法活动是非常困难的。若公检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只存在有互相制约,相互的摩擦难免会出现(我们不能保证每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是大公无私、一心为国的人,没有机关部门之间的配合,有的就是相互之间的制约与摩擦,难免在以后的司法活动出现公检法机关之间“扯皮”、“内耗”的现象),最终引起的控诉能量消耗和追诉犯罪的不力,浪费了司法资源。例如由于相互制约而没有互相配合,极易致使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关系恶化,虽然检察院有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不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却可以立案后通过撤销案件来应对,让检察院的监督权力落空。同时“公、检、法三机关管辖范围、立案分工不够明确,存在着管辖范围交叉,职责不明的现象。如执行逮捕权的归属不明确,有的司法机关自行逮捕人犯; 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规定不明确(只规定为“认为需要”自侦的案件); 自诉案件的不明确等”的现象,其中尤其是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进行立案时,与公安机关很有可能产生矛盾。
笔者认为虽然刑事司法原则中“互相配合”在制约配合原则里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互相配合原则还是有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前提是对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一定的改良。笔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正确的关系应该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互相配合为辅”的状态。在这样的状态下,公检法三机关既能实现分工明确的,互相制约防止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又互相配合有效的提高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这种形式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司法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好比一台高速运转的机器,“互相配合为辅”好比适量的润滑剂,这样的搭配是最完美的,其次这样做不但可以11
1212 卞建林、李著著《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1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黄崇波《论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机制的完善》,载于《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年 S1期。
改善第一种观点重实体,轻程序带来侵害被告人人权的问题,同时减少第二种观点司法机关在只存在相互制约,不存在互相配合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带来摩擦、内耗的问题,找到是两种问题都尽可能小的平衡点(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条文,任何法律条文都是有缺陷的)达到一种“和谐平衡”的状态,这样不但可以打击、惩治犯罪,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同时可以保证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四、“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本文要进行阐述的重要方面,对于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应该就像冬天生活在一起的豪猪之间的关系,冬天的寒冷迫使生活在一起的豪猪必须相互靠拢,用各自的体温来互相取暖,靠集体的力量度过寒冬。但豪猪身上的硬刺又互相扎刺,使豪猪不得不分离,到外面受风雪的夹击,最终在不断分分合合过程中,豪猪发现靠近但保持适当距离才是最好的方法,同样公检法机关不应该把互相配合作为一项可过分强调的原则来看,在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三机关之间关系比较理想的模式应该是“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适当配合为辅”的状态。
如上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机关的制约配合原则已经不在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为了发挥刑事司法互相配合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起利、除其弊,必须对其进行改良,以下仅就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的一些设想:
(一) 、从立法的角度上修改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
当然这些改革必须在宪法的规定框架内进行,虽然宪法的某些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同的解读,但宪法的最高权威在没有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必须是不可侵犯的。在现有的条件下,通过立法机关对现行刑事诉讼第七条进行修改,或对其进行注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以互相配合为辅,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通过一系列的渐进式司法改革铺垫的方式,最终达到对宪法进行修改的目的。从本质上解决公、检、法机关可能由于任意配合而侵害被告人权利的问题,规范三机关要互相监督,用事实说明一切,但要适量配合,最大程度上惩罚犯罪人、实现国
家刑罚权、保障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显然这样的规定也避免了刑事司法机关由于只存在互相制约而带来的司法“疲惫”的问题,给三机关留有互相协助的空间。
(二) 、增添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究其本质,增加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也就是用更多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法律法条没有涉及的地方,为了追诉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目的,司法机关在这些地方可能存在一定的配合,而这种配合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作为办理案件的操作规程,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失之粗略,有些规定语焉不详,极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导致在实际执行中过度配合或各行其是。全世界范围上来看,世界上司法制度建设比较完善和发达的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一般有好几百条,而且通常比刑法的条文多得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于1808年颁布,原有条文801条,1993年修改后,现行刑事诉讼条文为803,而法国刑法法典现有条文655条;德国刑事诉讼法最早于1871年制定,1879年生效,1994年修改后,现有条文477条,而刑法却只有358条; 日本刑事诉讼法条文数为506条,其刑法条文数为369条。”13反观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条数——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为225条,刑法条文数为452条。显然增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诉讼过程来规范司法机关,保障公民的人权,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是很重要的,同时这也是迈向“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
(三) 、加强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待遇与地位
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除了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先天缺陷,很大程度上这还关系到刑事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本身的问题,我们不能苛求本身法律素养与道德素养不高的执法人员能很好有效的执行法律的各项条文,但不可否认的是高素质的执法人员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是必不可缺的。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都是高素质的人员,那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13 参见何平《论我国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立法和体制改革》,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原期刊号200010。
等不合法的现象必将减少。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道德修养从某种程度上根源上是解决司法人员非法滥用权力的方法,同时这也是我们提倡“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必然结果。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可以根据刑事司法三机关的各自特性建立针对性的“司法考试”,用结果说明一切,同时建立健全刑事司法人员道德修养考察制度。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待遇与地位,是让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职业成为一种让人钦佩的、让人羡慕的职业而不是没有吸引的职位,这样才能吸引社会上优秀的法律人才加入到这个职业。其次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与地位,是加大执法人员对于过度配合而引起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代价,若执法人员的待遇与地位过低,还有可能造成权力之间的相互靠拢、联手结盟,结果最终很可能形成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的现象
。如新加坡现行的公务员的待遇制度规定公务员的待遇与地位是很高的,众所周知新加坡在防治司法权力滥用和防腐败的工作在世界范围内是卓有成效。这正是犯罪的成本与收益理论中,成本与收益的比较。
(四) 、加强上级部门和群众对公检法部门的监督
对权力的监督是防止权力泛滥的有效途径,首先由于我国现行的权力体系是垂直领导体系,上级部门的监督是下属部门规范其行为的重要方法,对此建立完善的上对下的监督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同时上级机关建立健全对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能规范公检法部门的工作,减少公检法部门由于“互相配合”带来的一系列现象和问题,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同时可以在特定的政府部门内我们可以设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部门由上级领导部门直接领导的“纪检部门”专门针对公检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的部门。其次加强群众对公检法部门的监督,这不但能减少公检法部门由于“互相配合”原则带来侵害人权的问题,而且也体现权力来源于人民并表现其最终归宿是为人民服务。根据《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国家的权力是每个公民把自己的权力有条件上交给国家的,权力的最终来源是来自公民。显然通过一定“群众监督”的手段来避免公检法机关用公民赋予国家的权力来伤害公民,这也是公民的权力。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社会监督手段中我们要着重加强“大众传媒”与“社会舆论”对公检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对执法人员非法滥用权力、渎职、腐败等现象的披露,从社会舆论方面加大公检法中司法人员对于进行过度配合行为的心理压力,其次通过实例,给
后来者以警醒,使其洁身自好。
五、结语
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原则,虽然在实际应用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其出发点是好的,对此我们不能漠视其缺点对其不做让任何改变,但也不能因咽废食——彻底的废除“互相配合”的原则。因为漠视其缺点是没考虑到其与时代的不适应性是不明智的,彻底废除此原则是没考虑到现实的情况是不理智的。我们所需要的是在坚持“互相配合" 原则存在的前提下,对刑事司法原则进行改良——改制约配合原则为“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配合为主,以互相制约为辅”的模式,使刑事司法原则的优势更加明显,问题更少,发挥其最大作用。同时我们需要弥补程序法的缺陷、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增加对公检法的监督等一些硬件设施来从根本上解决现有行刑事司法原则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终达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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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聂洪勇: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检讨与重构》 载于《法律适用》 2007年 01期
8. 谢佑平、万毅: 《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 》 载于《法学论坛》 2002年 04期
9. 王超: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 载于《法商研究》 2005年 02期
10. 刘潇恬: 《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载于《台声. 新视角》 2005年 01期
11. 哈丽达·牙尔雅买买提: 《建立健全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 确保法律的有效
实施》 载于《 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0年 02期
12. 黄崇波: 《论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机制的完善》 载于《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年 S1期
13. 张国庆: 《论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载于《洛阳大学学报》(社科版) 1994年 03期
14. 吴萍、李庆友:《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维护司法公正》 载于《黑河学刊》 2000年 06期
15. 郭凤丽: 《试析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载于《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0年 02期
16. 江迪生: 《适当庭中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 载于《检察实践》 1999年 02期
17. 汪启和、游俊峰、黄艳葵: 《司法独立:靠什么 》 载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 05期
18. 蔡定剑: 《司法改革中检察职能的转变》 载于《 政治与法律》 1999年 01期
19. 刘方:《谈中国检察权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载于《检察实践》 2002年 06期
20. 宫鸣: 《外部监督对司法公正影响的分析及改进建议》 载于《人大研究》 2004年 03期
21. 吴鹏: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关系原则之考察 》 载于《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年 03期
22. 江涌、殷一琪: 《我国侦、控、审关系的五大误区及校正》 载于《 行政与法》 2007年 03期
23. 徐阳: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制约、配合原则评析》 载于《河北法学》 2002年 02期
24. 李奋飞:《刑事诉讼中的控辩不分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5. 靳学仁: 《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一个沉重而陈旧的刑事诉讼法原则》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01期
(三)外文论著类
(四)网络资源
1. www.chinalawinfo.com.cn (中国法律信息网)
2. www.civillaw.com.cn (中国民商法网)
谢辞
论文完成之际,也是我将离开大学之时,心中纵有万千不舍也难以言表。在
此借此机会感谢指导老师在这段时间对我孜孜不倦的培养!指导老师学识渊博,在指导论文过程中尽职尽责,对论文的选题、框架、范围给予我宝贵的指点,并且通过与导师多次沟通,让我对课题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对我最后完成论文思路的成熟和体制的成型起了极大的帮助。栾老师不禁让我认识到了学术研究应该有严谨的态度,更重要的是教育我,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学大学生,眼光和心胸应该放在我们的现实社会之中,要为成为一个能够伸张正义,为社会做贡献为己任的法律人。
感谢四年以来所有教授过我课程以及帮助过我的老师,是你们的每一次耐心的讲解才使得我不断进步与完善,我的每一份收获都要得益于老师们的辛勤播种。
感谢学院领导和学生工作老师为我的生活和学习做了妥善而周详的安排,使我能够有一个安定无忧的环境完成学业,是他们出色的工作才有了我今天的顺利。
感谢我亲爱的同学们,感谢他们对我的关怀和宽容,大学四年的生活是我迄今为止最快乐的时光,也将成为我人生最宝贵的回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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