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杨忠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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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杨忠宇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1-24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伟。
被告人杨忠宇,曾用名杨忠如,系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航。
被告单位浙江之润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
被告人葛某,系浙江之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2日因犯抽逃出资罪、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松涛、程新。
被告单位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律洪。
辩护人骆海江。
被告人洪某,系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涨,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忠宇、被告单位浙江之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葛某、被告单位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麒及代理检察员屈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伟、浙江之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律洪及其辩护人骆海江,被告人杨忠宇及其辩护人任航,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陈松涛、程新,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主营手机等电子产品;浙江之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润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009年12月转行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主营手机、电视机等电子产品和化工原料。
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在不见供应商、购货商及货物的情况下,与高壮波(已判刑)方合作,由高壮波方负责自寻货源、自找客户、自筹资金、自行运输,其方仅需接收购销合同及收、开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按开票额收取报酬,并最终以收取总交易额的0.8%-1%为报酬,通过收受高壮波提供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并抵扣后,再向高壮波指定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7日开始,高壮波以合作经营手机等业务为名找到被告人杨忠宇,以支付总交易额1%费用为代价,指使合纵公司在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并使用高壮波事先向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截止案发,高壮波已向合纵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4334份用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5.15亿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480万余元;其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进项)发票3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74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8086.79元;并指使合纵公司向其指定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7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854.52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389.11万余元。以上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2、2009年11月26日开始,高壮波经被告人杨忠宇介绍结识被告人葛某后,采取前述相同方式指使之润公司在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并使用高壮波事先向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截止案发,高壮波已向之润公司提供价税合计人民币7608.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其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20315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10715.12元;并指使之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9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38.27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98.72万余元。以上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3、2010年4月14日开始,高壮波经被告人葛某介绍结识被告人洪某后,采取前述相同的方式指使万盟公司在没有进行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并使用高壮波事先向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截止案发,高壮波已向万盟公司提供价税合计人民币7933.4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其中伪造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434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72975.56元;并指使万盟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74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110.6万余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78.47万余元。以上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上述虚开活动中,合纵公司开具给之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554718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277181.25元。合纵公司开具给万盟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5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4670.62元。合纵公司收用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98379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792516.35元;合纵公司收用万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5337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908609.75元。合纵公司收到的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所属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之润公司开具给合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06144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4949099.14元。之润公司收用合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2262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15253.35元;之润公司收用万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442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4376.75元。之润公司收到的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所属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万盟公司开具给合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53373元,税款合计人民币908609.75元;万盟公司开具给之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4424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4376.75元;万盟公司收用合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508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34670.62元。万盟公司收到的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所属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机关出具的涉税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人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高壮波的供述、被告人杨忠宇、葛某、洪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被告人杨忠宇、葛某、洪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单位合纵公司、之润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单位万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万盟公司系高壮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的从犯,该公司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忠宇、葛某、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辩称:1、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与开、受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贸易;2、受高壮波蒙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骗取税款均不知情;3、为增加公司业务量和资金流而与高壮波合作,收取的报酬仅够支付由此产生的税费,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忠宇的辩护人提出:1、合纵公司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杨忠宇不明知高壮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合纵公司与杨忠宇均未骗取出口退税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请求对杨忠宇宣告无罪。
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1、葛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2、无偷逃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3、之润公司或葛某均被高壮波蒙蔽,仅收取基本费用,请求对葛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万盟公司及洪某从中获利的比例过高,且非为牟利;洪某曾考察货物仓储;2、万盟公司收票、开票基于真实货物购销,万盟公司及洪某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目的,也无法意识到国家税款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3、即便指控罪名成立,万盟公司及洪某系高壮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的从犯,洪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虚开数额仅限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税款,请求对洪某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合纵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主营手机等电子产品;被告单
位之润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009年12月转行从事手机销售工作;被告单位万盟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主营手机、电视机等电子产品和化工原料。
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经与高壮波(已判刑)合谋,在不见供应商、购货商及货物的情况下,由高壮波自寻货源、自找客户、自筹资金、自行运输,三被告单位受高壮波指使代为签订购销合同、收受高提供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并抵扣后,再向高指定的多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并按开票额的0.8%至1%收取报酬,开展所谓的手机等电子产品的合作经营。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忠宇结识高壮波后,被告单位合纵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起至案发,采用上述手段,收用高壮波提供的价税合计5.15亿元(人民币,下同)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含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税款合计78086.79元);并受高壮波指使向多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792份,税款合计7389.11万余元,均已被抵扣,其中合纵公司向之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合计2415253.35元;向万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234670.62元。
2、被告人葛某经被告人杨忠宇介绍结识高壮波后,被告单位之润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起至案发,采用上述手段,收用高壮波提供的价税合计7608.8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用以抵扣(含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款合计610715.12元);并受高壮波指使向多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920份,税款合计1298.72万余元,均已被抵扣,其中之润公司向合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税款合计4792516.35元。
3、被告人洪某经被告人葛某介绍结识高壮波后,被告单位万盟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起至案发,采用上述手段,收用高壮波提供的价税合计7933.4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用以抵扣(含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款合计572975.56元);并受高壮波指使向多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747份,税款合计1178.47万余元,均已被抵扣,其中,万盟公司向合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税款合计908609.75元;向之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合计224376.75元。
2010年8月6日、12月8日,被告人葛某、杨忠宇先后被传唤讯问,同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被通知接受询问;2014年5月26日、27日、30日,三被告人先后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在受高壮波指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抽逃出资、让他人为之润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2.331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葛某在该案中退缴税款并足额交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高壮波串联本案虚开各环节
1、涉税案件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经国税机关稽查发现后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2、(2012)浙杭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高壮波让他人为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再让三家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被判刑。
3、涉案人员高壮波的供述,供认合纵公司的杨忠宇称需要资金流量以便公司贷款,让其介绍手机等电子产品的业务,由其方出资,杨开立银行账户并开通网银后由其方控制,杨忠宇又介绍之润公司的葛某加入,约定按销售总额的2%向两家公司支付报酬。合纵公司、之润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均系其让何某出面办理;两公司接收供应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按要求开具给指定的下游企业;资金从个人账户转至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再通过网银转至供应商;之润公司、合纵公司从未运输货物,也未发货至深圳;与合纵公司等公司之间收寄发票由“小梁”负责;赖某、王某甲、陈某甲的交通银行卡系其开立。期间,廖镇标雇人伪造发票。葛某出事后,其曾出资与杨忠宇、洪某协调。
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系高壮波的女友,高自称高先贵。2009年7月中旬,其和高壮波去宁波与合纵公司的杨总谈业务,后高交给其合纵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让其和合纵公司员工去银行开户并开通网银,将网银寄至其在深圳的住所被高壮波差人拿走。同年11月,高壮波以同样方式与之润公司的葛总谈好后开户、获取网银,对手账户有深圳丰嘉公司、隆美欣贸易公司。2010年,高壮波又以同样方式获取杭州洪总的万盟公司的新账户和网银。
5、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其经高总即高壮波面试后负责收发传真、快递等,收到收件人为其、寄件人“刘”、装有发票的快递后,再将高提供的深圳海发公司、航天广宇公司、泰和美公司、汇诚公司等公司的报关单整理出商品名称(手机或电视机)、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开票资料,连同发票邮寄或传真给浙江的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对方收讫后回传真确认,开票资料有时直接由高壮波提供,浙江三公司寄来的网银和发票均交给高壮波。并对合纵公司、万盟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传真件及相应银行明细清单予以确认。辨认出高壮波。
6、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7年6、7月至2008年12月在高先贵的深圳丰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接电话、收传真、送资料,开立隆美欣公司、丰嘉公司账户并开通网银转账。辨认出高壮波即高先贵。
7、证人赖某证言,证明高壮波借用其名义在深圳交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开通网银,由高使用,后按高要求销卡等事实。
8、手机通讯录,证实高壮波号码为1338661的手机内存有阿芬、陈总、黄总、妙
莲、小陈等人号码,均为13386**的连号。
第二组证据:证实部分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9、(2011)杭拱刑初字583号刑事判决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98号判决书,证实葛某让他人为其之润公司虚开公路运输发票,被判刑;邝某、陈芳因以泰融公司名义为之润公司、万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
10、涉案人员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06年左右结识做手机电池生意的张军,经商议,泰融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之润公司、万盟公司等张军指定的公司,张提供资金完成走账,其收取2%的好处费,具体由陈芳操作。并辨认出张军。
11、涉案人员陈芳的证言,供认2010年4月初,邝某指使其将泰融公司从事手机业务多余的进项发票开给张军指定的之润公司,后之润公司汇入泰融公司账户60万元,邝指使其转给赖某的账户,此后又多次循环转账;并以同样操作向万盟公司开票。按开票金额的1.7-2%收费,总计获利约5万元。
12、证人王某、夏某、田某的证言,证明经王某居间介绍,田某的荆门东方百货大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向之润公司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润公司将50万元从对公账户汇给东方百货,东方百货开具发票及提货凭证后快递邮寄给之润公司,田某将45万元转回之润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
13、杭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于2012年6月出具的协查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该局于2012年5月对之润公司、万盟公司的进项情况向全国国税部门发出协查函,要求协助查清两公司购买手机等货物的真实性,后陆续收到回函反映出两公司的进项发票存在共性疑点:①货物的实际提货人多变且均非两公司员工;②部分进货企业提供的运单显示货物未发往杭州及两公司住所地;③进货企业开具的发票中写明手机的品牌、规格、型号,而两公司开出销项发票时笼统写为手机;④深圳一家公司表示开具的发票存在票货分离;⑤深圳一家公司故意虚开发往杭州的运输发票。此外,经询问,杭州思涵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大奇家电有限公司在无货交易情况下向万盟公司开票。
第三组证据:证实浙江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
14、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实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一部分:合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证据:
15、证人凌某、杨某乙、朱某、刘某、杨某丙的证言,均证明合纵公司董事长杨忠宇,总经理杨某乙管理公司日常运作,行政经理凌某,管理档案和人员招聘,会计刘增勇,
出纳杨某丙,司机朱某,员工刘某。合纵公司不从事手机贸易,也未派员参与手机采购,办公地除宁波江东区银晨国际1幢2006室外无其他场所,在宁波、深圳均无仓库。凌某的证言另证实2009年7月杨忠宇让其携带证件资料与何某去交通银行开户并开通网银,何某带来合纵公司的印鉴,后将账户和网银告知深圳丰嘉公司的梁小姐,手机销售合同由深圳梁小姐盖章后邮寄。朱某证言另证实其负责接送杨忠宇期间未去过远途。刘某证言另证实其负责与深圳梁小姐之间收发快递。杨某乙证言另证实合纵公司收到深圳方面邮寄的手机等电子产品的购销发票后按对方指令开票;公司无资产。杨某丙证言另证实公司账上有关手机等商品的进项发票均从深圳邮寄,其根据刘增勇提供的来自深圳的开票信息开具销项发票,合纵公司未实际发生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业务等事实。
16、宁波市国税局根据扣押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具的合纵公司涉税说明,证实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合纵公司收用全国各地企业开具的43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480万元,价税合计5.15亿元。同时,合纵公司将7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深圳市锦纶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税款共
计73891185.57元,价税合计款共计508545218.36元。以上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期间,合纵公司收用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税额4792516.35元;合纵公司开给之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3277181.25元;合纵公司收用万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税额908609.75;合纵公司开具给万盟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34670.62元。合纵公司收到的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
17、传真复印件、发票明细表及开票资料、签收单,证实梁某受高壮波指使与合纵公司之间以快递形式收寄发票、明细清单等资料。以上经梁某辨认予以确认。
18、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进项及销项)发票、发票清单,证实合纵公司受票后开票、做账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情况。
19、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网银资料,证实2009年7月17日,合纵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并开通网银。杨某乙、刘某的开户及资金流动情况。
20、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合纵公司为购货单位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据票面额核算,价税合计537420元,税款合计78086.79元)。
第二部分:之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证据:
21、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均证明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行政及出纳陈某,兼职会计李某,办公地文锦大厦4楼404室,不设仓库。陈某证言另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公司
无自有资金,注册资本系借款;公司不从事手机等电子产品购销,也未派员或委托他人采购、运输手机,没有仓储费及手机运费支出;根据此前深圳高总与葛某商定,进项发票由高总邮寄给其,其按高总指令开具销项发票。
22、杭州市国税局根据扣押在案的财务凭证出具的之润公司涉税说明,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之润公司接收600余份进项发票价税合计7608.8万余元,税
款12889946.18元;同时,开具给深圳金广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920份,价税合计8938.27万元,税款合计1298.72万元。期间,之润公司收到合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款2415253.35元;开往合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31份,税款4949099.14元;收到万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224376.75元,均已向所属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3、财务凭证、增值税专用(进项及销项)发票、发票清单,证实之润公司受票后开票、做账、银行走账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情况。
24、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网银资料、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1月26日,之润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并开通网银,及资金往来情况。葛某、霍光、洪某、钱小峰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葛某交行账户收取开票费用748690元。
25、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经鉴定,之润公司为购货单位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据票面额核算,价税合计4203157元,税款合计610715.12元)。另有开票单位绍兴市国商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材料印证。
第三部分:万盟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的证据:
26、证人沈某、胡某、华某、段某、郭某、宣某的证言,均证明万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行政段某,业务员胡某,会计华某,出纳沈某,驾驶员郭某,前台高某、前出纳宣某。万盟公司办公场所兰亭国际2幢501室,不设仓库,公司从事钢材、燃料油等生意,未进行、派员或委托他人参与手机等商品贸易,无仓储、运输手机的费用支出。2010年3月19日,洪某让沈某、胡某与何某前往深圳高总指定的交通银行开立公司网银账户,当时使用的印章不同于原公司印章,印章及新网银U盾均交给何某,万盟公司无资金控制权。胡某证言还证实其曾邮寄手机的销售发票,但未见过货物。华某证言还证实万盟公司的交行账户资金交易不入公司账目。郭某证言还证实其从未出差外地。
27、杭州市国税局根据扣押在案的财务凭证出具的万盟公司涉税说明,证实2010年4月19至2010年7月4日期间,万盟公司接收450余份进项发票价税合计7933.4万余元,税款1152.71万余元;同时,万盟公司向深圳市海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泰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747份,价税合计8110.6万余元,税款合
计1178.47万余元。以上进项、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期间,万盟公司收到合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234670.62元;开往合纵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税款908609.75元;开往之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224376.75元,均已向所属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8、传真复印件、发票明细表及开票资料、签收单,证实高壮波指使梁某将进项发票和开票资料邮寄或传真给万盟公司,该公司收讫后按指令开具销项发票并邮寄给梁某,梁在清单上签字再回传真表示收讫的过程,以及相关开票单位、受票单位、品名等情况。以上由洪某提供并经梁某辨认予以确认。
29、增值税专用(进项及销项)发票、发票清单,证实万盟公司受票后开票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情况。
30、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网银资料、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3月18日,万盟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并开通网银,及资金往来情况。
31、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应假票复印件,经鉴定,万盟公司为购货单位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据票面额核算,价税合计3943420元,税款合计572975.56元)。
第四部分:受票单位及资金走账情况的证据:
32、深圳市海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汇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麦克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泰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受票单位的基本信息。
33、高壮波、赖某、陈某甲、王某甲、梁某交通银行的银行明细、凭证、高壮波的广发银行开户资料、对账单、明细、深圳市隆美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丰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网银资料及明细,证实涉案发票项下资金流经赖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个人账户,又循环至互相账户、或吴少琴、葛某、廖镇标、何某等个人账户、或高壮波的深圳丰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深圳隆美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等对公账户运作、形成回流的情况,上述个人账户内资金进出异常频繁且金额均较大。
第四组证据:证实部分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及申报出口退税
34、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抵扣明细、出口退税证明,证实涉案已抵扣发票的票号、开票日期、金额、税额、价税合计金额、抵扣日期等。其中,深圳市中安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抵扣合纵公司199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为9894527.18元;深圳市西麦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扣合纵公司126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
为13544146.06元;深圳市泰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扣合纵公司80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
退税,退税款为6958583.3元;深圳市锦伦发科技有限公司抵扣合纵公司55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为6218210.37元;深圳市海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抵扣合纵公司302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为35211049.55元。
深圳市威易顺公司收受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15张,税
款221839.55元;深圳市汇诚公司收受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9份,税款152402.11元;深圳市海发公司收受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113份,税款1471347.13元;深圳市辉利隆公司收受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118份,税款1582056.09元,金广弘公司已抵扣144份,税款2178894.66元;深圳市航天广宇公司收受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18份,税款226469.81元;景德镇熠杨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之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12份,税款169710.26元。
深圳市海中和贸易有限公司收受万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抵扣21份,税款340403.34元;深圳市汇诚贸易有限公司抵扣万盟公司14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为223097.42元;深圳市泰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扣万盟公司11份涉案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款为167820.51元。
35、出口报关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及海运单证等,证实深圳泰和美公司、深圳西麦克公司等公司的出口报关情况。其中万盟公司向深圳泰和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对应出口报关单的船号,该船货物实际系其他外商委托出口;合纵公司与深圳西麦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交易标的与相应国际运输代理公司实际承运的货物不相符,即所开增值税(销项)发票项下货物不存在。
36、证人宋某(西麦克公司副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增加公司的出口业务量,与高先贵协商后由合纵公司负责货物采购、运输、报关、保险、国外客户的选择、单据、退税风险等,高先贵安排下属梁某交接单,其公司由张某甲具体经办,按照报关单报关美元金额0.08元支付服务费。其公司收取合纵公司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9600万元。并辨认出高壮波即高先贵。另有业务员张某甲的证言印证,还证实其将空白的核销单、报关委托书提供给梁某,陆运载货清单由梁提供。西麦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业务操作流程及资金走向。
37、张燕华出具的报告及交行账户明细、凭证,证实2009年至2010年间,其居间介绍高壮波与深圳金广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出口退税业务。
38、深圳国税出具的复函,证实截至2015年10月,深圳市汇诚贸易有限公司接受万盟公司已定性虚开发票14份,返纳223097.42元,已查结;深圳市西麦克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合纵公司发票126份,返纳13544145.93元,其中定性骗税并罚款188768.29元,已查结并移送公安;深圳市泰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接受万盟公司已定性虚开发票11份,返纳167800元,已移送公安;深圳市锦伦发科技有限公司为走逃户,已移送公安;深圳市海发
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接受之润公司已定性虚开发票113份,返纳1471347.15元,已查结;深圳市中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涉及多个案源,已查结并移送公安。
39、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忠宇、葛某、洪某,先后于2014年5月26日、27日、30日到案,随后被取保候审。
4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杨忠宇、洪某的身份信息。
41、被告人杨忠宇、葛某、洪某均供认,为便于银行贷款需要提升各自企业现金流及业务量,先由杨忠宇按高壮波指使新开合纵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高操控并收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介绍葛某的之润公司、葛介绍洪某的万盟公司参与,同一操作模式,之润公司为此改变经营范围、虚假增资成为一般纳税人。合纵公司等三公司均不负责货源、客户、运输、仓储及资金,开票费由杨、葛依次扣除介绍费最终转给洪,用于填补增值税差额。三公司间无业务往来,受高壮波指使互相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忠宇曾向高壮波提出应补充运输发票,葛某自行联络让他人为之润公司虚开运输发票。高壮波还曾带杨忠宇、洪某至赛格市场,自称系他所从事的低端手机市场。均辨认出高壮波。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所提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基于真实贸易收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高壮波及其手下梁慧芬、杨某甲,杨忠宇、葛某、洪某及浙江三公司相关员工的证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财务凭证、快递及传真件等书证,对假票的鉴定报告以及国税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浙江三公司用高壮波私刻的公章另行设立银行账户并开通网银供高支配,收用高提供的进项发票、按指使开具销项发票后邮寄,并据此做账,均未实际购入、销售或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系典型的“虚进虚出”模式。(2)邝某、陈芳、王某、葛某等人的供述、杭州市国税局调查笔录证实,泰融公司、荆门东方百货大厦等企业采用收取开票费、虚假走账的方式向之润公司、万盟公司虚开进项发票;葛某在无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之润公司虚开公路运输发票,进一步确证浙江三公司从上游单位“虚进”的事实。(3)结合深圳西麦克公司等公司的财务凭证、报关材料及相关人员证言、深圳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出口退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下游单位在未实际采购货物之下收用浙江三公司开具的销项发票并认证抵扣;部分受票单位还以支付开票费为代价,通过伪造单证、虚假走账,利用上述发票向海关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税款,印证浙江三公司向下游单位“虚出”的事实。(4)已有高壮波、开票单位泰融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等案的定罪裁判文书在案,深圳多家受票单位已返纳税款且西麦克公司、泰和美公司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上,高壮波指使浙江三公司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受高壮波蒙蔽,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三被告人均交代为增加各自公司的业务量和资金流而参与,并非从货物销售中赚取正常的经营收益,而是按开票金额的固定点位收费,用于填补开票产生的增值税负等费用,从出发点及逐利点可以推断,浙江三公司与高壮波有虚开的事先通谋。(2)合作期间存在另立账户、资金回转、不见供应商、客户和货物等异常现象,杨忠宇、洪某所提曾在高壮波带领下考察货物仓储等,仅系高随意指点某市场的存货系交易货物,显然缺乏说服力,均有多年从商经验的杨忠宇等三人不可能不产生疑虑,且实际上杨忠宇向高壮波提出匹配如此大量的货物购销应当补充运输发票,葛某还让他人虚开运输发票以营造确有货物流通的假象,更反映出对实际并无发票项下贸易的主观明知。(3)合纵公司与之润公司、万盟公司互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万盟公司还向之润公司开票,同属省内企业却相互间无业务往来,也无物流迹象,显系虚开,暴露出杨忠宇、葛某和洪某对虚开操作模式具备明知。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万盟公司及洪某从中获利的比例过高,且虚开的税额仅限于伪造发票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自认与高壮波约定的开票费为价税合计额的1%;葛某称将开票费91300元转账给洪某,与银行交易明细相符,且接近万盟公司虚开销项发票价税合计款的0.8%,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纵公司、之润公司、万盟公司受高壮波指使,在并未实际购买及销售货物的情况下,通过收受并抵扣由高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高指定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忠宇、葛某、洪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具体实施虚开,故三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合纵公司、之润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杨忠宇、葛某、洪某为追求各自单位利益,违背票、款、货一致的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明知与开、受票单位不存在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受高壮波指使不计后果地虚开发票、抵扣税款,主观上放任偷骗税、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作为供高壮波洗票的中间商,对虚开的行为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合纵公司等三公司受高壮波指使受、开票,处于从属、受支配地位,主观恶性不深,均可认定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经通知接受询问时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高壮波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葛某、杨忠宇经刑事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均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单位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所致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部
分弥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葛某、洪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所提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浙江合纵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忠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单位浙江之润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杭州万盟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励
人民陪审员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