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事故中的犯罪与刑罚
自《安全生产法》颁耀实施以来。事故
责任人被翔处莉罚的越来越多。司法量刑也愈来愈严格,以法量刑。对事故责任人稠事责任的严瞬追究。已是目前有效预防和打击重大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2一,
煤矿重大安全事故中
●郭吉标
近年来,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往往一次事故就造成十数人、数十人乃至上百人死亡,严重危害了矿工生命和矿山财产安全。矿难已是煤炭行业乃至整个国家的一块心病。然而绝大多数重大安全事故都是责任事故,很多都是因为违章作业或者设施不合格,或者违法开采等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人被判处刑罚的越来越多,司法量刑也愈来愈严格。以法量刑,对事故责任人刑事责任的严厉追究,已是目前有效预防和打击重大安全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
危害煤矿安全生产的犯罪和处罚,《刑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和《煤炭法》四部法律中作了具体规定。所触犯的罪名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刑事处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
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章作业,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服管理、违章作业,是指职工不服从对安全生产、作业所作的安排,违反了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这种犯罪行为,一类是直接进行生产的职工在生产过程中违章作业,另一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员消极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义务的违章作业。如2002年四川什邡市八角红旗煤矿“5.9”瓦斯爆炸致使5人死亡,瓦斯检查员罗清平擅离职守脱岗回家是造成事故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本案中罗清平即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而构成本罪。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负责管理生产、作业、施工的指挥人员,知道自己所作的决定违反规章制度,却在侥幸心理支配下,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章行为可
能产生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致使79名矿工死亡的平顶山市五七煤矿“12.1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就是因为五七公司副经理高国荣、采煤队长杨波、副队长段玉成、大井安全负责人尚新国、技术负责人姬红喜,作为该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井下通风能力不足、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便组织工人冒险下井作业,导致了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五人均被法院一审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再如广西南宁新兴煤矿矿长卢荫彬、主管安全副矿长陆华斌,明知存在安全重大安全隐患,仍组织工人下矿井工作,致使3名矿工死亡,被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一年零6个月。上两例中七人均是生产指挥人员,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组织工人冒险下井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因而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
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
28煤炭企业管理2003.7万方数据
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或者生产作业受到重大损失,具体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伤亡人数特别多、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损失特别巨大;或者违章作业的行为特别恶劣、经常违章、屡教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明知安全生产没有保证,甚至已出现事故苗头,仍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使后果蔓延、扩大的;或者隐瞒事故,逃避罪责的;或者销毁、伪造证据,严重妨碍事故调查的;或者对举报人、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等。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于煤矿是指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共二十一条二十九项,涉及到煤矿采、掘、机、运、通等整个生产和生产辅助系统。
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政府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煤矿上级机构的安全管理部门以及本矿自身的安全管理机构,单位职工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也包括生产指挥人员、技术管理人员等。如湖北巴东县龙潭河煤矿主井和风井没有贯通、其他通风设施亦不符
万
方数据合标准,市煤炭局、劳动局先后统知其停产,井下工人也反映风机发热不能正常工作、放炮器打火等险情,但矿长宋先和未作彻底整改继续生产,导致瓦斯事故,6人死亡、3人受伤,宋因此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本案中矿长宋先和负有未执行停产通知、贯通主井风井的法定责任,因不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而构成犯罪。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包括采取措施不力或者必须停产的仍边整改边生产。如山西省河津市天龙煤矿局部通风不成系统、工作面支护稀少,市煤炭局下令停产整改,通知书已由副矿长李耀龙签收并告知矿长薛怀荣,但二人研究后仍让边整改边生产,导致“12.3”特大瓦斯爆炸事故,46人死亡、21人受伤、2人下落不明,薛、李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年。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及范围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相同。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所确定的对矿山安全直接负有法定义务的煤矿工作人员,其范围不仅限于国有、集体煤矿,也包括私营煤矿的责任人
员。
三、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上的最大区别。如江苏徐州市2001年“7.22”煤矿瓦斯爆炸事故,致使92
人死亡,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使国家财产和矿工遭受重大损失,使受害者及其家属遭受重大打击和精神摧残。贾汪区原煤炭管理局局长孙景智、副局长刘旺节、原贾汪区贾汪镇副镇长马士芳等,作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放纵“岗子五副井”非法生产,已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和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与前两罪相同。对该罪的处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同时犯有受贿罪的,应与本罪一起数罪并罚。
刑事处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责任人一旦被法院以上述三罪判处刑罚,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将面临因判刑而导致的诸如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等。党员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律开除党籍;因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及其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企业干部在聘期内被判刑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煤矿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职务即自行免除。
(作者单位:淮北矿业集团法律顾问处)(责任编辑:马茂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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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规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国家公务员因玩忽职守罪被判刑的,根据《国家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