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传播学论文
论文编号: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22乡村传播学
论文题目:浅谈农村拆迁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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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
摘要
近年来,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批的农民私有房屋被夷为平地,拆迁量连年上升,农村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日趋尖锐,对抗性越来越强,农民反拆迁的上访有增无减,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农村房屋拆迁问题已严重危及农村社会的稳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
关键字:农村 拆迁 法律法规 财产
如何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的财产权,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行为,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实际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从深层次进行剖析,有其制度性的根源,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规范移位。拆迁是公法行为,属于对公民重大财产权的征收,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从法理上说,拆迁房屋应由宪法等相关的上位法做出规定,并符合严格的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征地权的行使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如果这种从农村土地向城市土地的转换并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政府就不应该启动征地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公益”和“经营性”做出明确界定,用地性质的判别完全由政府随意确定。事实上现在不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都是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征地拆迁。上位法缺乏对下位法和地方政府行为的必要约束,公权力滥用越来越离谱,致使许多地方以公益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来规避法律,个别地方甚至已经发展到索性直接进行商业活动公然无视宪法的地步!
迄今为止,我国未出台任何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仅有国务院颁布的专门针对城市居民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长期以来,大量的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农民房屋的私有财产权,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态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独立的房屋概念,在可见的法律法规中,房屋仅被包含在“附着物”之中,严重混淆了农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和房屋的私有性质。地方政府在办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时,主要参照国有土地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进行,有的甚至连参照的资格都没有,农民公平受偿权利在法律上就受到了不当的限制,把本该由上位法保护的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移位于下位法。这种法律的移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
第二,农村土地所有权缺位。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是农村房屋拆迁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深层次原因。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
权的代表究竟是谁,集体所有到底又归谁所有?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理论与现实是两张皮。土地管理法第8条进一步确定了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其实不然。首先,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不存在。政社合一的体制废除后,不论是在法律规定中还是事实上都不存在所谓的乡农民合作社。因而也就找不到一个代表乡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法律规定的乡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乡政府作为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次,村民委员会也不能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实际操作中,农民凭借拥有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和宅基地是无法获得平等的谈判地位的,无法在承包权或使用权让渡过程中获得土地增值的最佳收益,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等凭借法律确认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在代替农民行使着补偿安置费、劳力安置费的测算、支配和使用权,这就难以避免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发生。
第三,政府角色错位。农村房屋拆迁,政府已经不单纯是管理者,它的权力已经延伸到对公共资源的商业运作。从法理上讲,政府征用的土地用于商业性目的,不应动用政府行政征用权。政府没有理由为了私人的利益出面去征用另一部分私人的财产。如果政府以强权将低价征用来的土地,高价出让给商家、企业使用,或者用地人给政府某些好处后低价使用,实际上政府已经充当了合伙人的角色。
在农村房屋拆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的角色错位还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层层转授行政权,使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得不到保障。二是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三是行政机关不当干预,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讼权。四是行政权力过大,行政强制拆迁违法。
第四,补偿不到位。在农村房屋拆迁实际操作中,普遍采用的三种补偿办法均有明显瑕疵。一是“参照法”: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补偿。二是“征地法”:即先将土地变性质,再行补偿。采用先征地后补偿,依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当然是方便了。三是“协商法”:即由拆迁主体和被拆迁主体相互商量决定补偿。
针对以上的分析对如何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的财产权,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行为提出如下建议:
(一)确立科学的发展观,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在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各级政府要确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树立“善待人民群众”的观念,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充分考虑被拆迁的农民群
众的可承受能力,及时化解农村房屋拆迁中各种矛盾,确保农村的社会稳定。
(二)完善现行法律,规范拆迁行为。在宪法修正案已通过的前提下,为防止农村征地和拆迁工作中的政出多门、政策前后矛盾、补偿标准混乱等现象的出现,应当顺应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尽快对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要求,对于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把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新规定,规范农村征地和拆迁行为。
(三)规范征地拆迁主体,正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性质。在拆迁工作中,由于地块的用途不同,政府所起的作用也应有所区别。征地拆迁权作为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只能由政府行使,并严格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性项目用地不能启动国家的权力。房屋拆迁立法应将出于商业目的与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的拆迁区别开来。
(四)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和服务型政府。要强化各级政府的法治理念,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构筑失地、失房、失业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防止“因拆致贫”。借鉴深圳、广州、佛山等地的经验,建立起以土地经营权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以土地入股的方式,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价值化,赋予农民永久性的集体资产股权和分红权利,使农民变成“股民”,建立“以土地换社保”的新机制,建立有效的农民社会保障安全网络。要抑制房价的过快增长,加快中低价商品房的建设,适当提高拆迁补偿标准,让失房群众买得起房。对拆迁农民中买不起房的特殊困难群体,实行“廉租屋”制度。要坚决杜绝征地、拆迁工作中的不文明行为,把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统一起来,切实履行好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五)完善拆迁程序,加强监督管理。要建立农村征地拆迁的协商机制和司法裁决机制,把征地拆迁过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要实行村务公开,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收支、使用情况有农民进行监督,严格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结转、收支管理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源性资产配置的新机制,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推行征地拆迁制度改革,拓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安置途径,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落到实处。要建立配套的、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减少人为因素对资源配置的干预和不合理控制,防止和纠正拆迁中发生的不公正现象,遏制权力进入市场,以健全的司法制度,形成对农民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切实保障和维护农民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