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知情权
试论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念
当前,受到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之一就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只有消费者了解了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才能够做出消费的决定。所谓消费者知情权,就是从根本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良好市场秩序的保证。“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应包括: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和查询商品及服务的有关情况;有权知悉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性
消费者知情权所要求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消费者,且仅为生活消费者。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的行为【2】。
消费者知情权虽然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从功能分类上说仍是一种辅助性质的权利。当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时,消费者被错误导向购买商品而导致损失,此时按照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界定,实际上其致损原因是产品责任,而不是因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因此在消费者知情权的把握上要特殊看待。
三、消费者知情权义务主体
因为消费者知情权的特殊性,其义务主体和其他侵权法义务主体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消费者知情权一般包括下面几个义务主体:
1、商家。也就是出卖人。其义务主要集中在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等。商家是最为传统的义务主体,
2、政府。在消费者知情权中有着三重角色:国有公司中的股东角色、在《产品质量法》中的监督者角色、在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主要的义务主体角色。
3、媒体。媒体是商家主要的广告商,是消费者知情权主要的公示者和重要引导者,也是知情权重要的监督者,同时还起着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咽喉作用。
四、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
(一)完善消费者知情权应当建立健全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经济、贸易、行政等方面的运行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完善社会诚信系统等等。而法律保护是消费者维权的根本手段。
我国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虽然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因此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多有不足之处。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但是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具体规定。第19条仅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一些情形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救济途径
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从性质上来说,应当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这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入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因此,作为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法,我国未来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应当以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准则为基础,以物权法、债权法、侵权法等准则为支撑,以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乃至刑事法律等作为辅助,制定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其基本性质为民事特别法,对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准则作出系统的全方位的规定。
(二)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几项建议
1、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
为保障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有关组织的人身、财产及精神免受来自各方面的威胁,应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2)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
由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特点、用途等方面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必要给消费者一个反悔期限,在此期限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赋予消费者反悔权。例如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中就规定了4日的冷却期制度【3】。
(3)完善消费者权利救济制度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违反该项义务的责任,只是规定了经营者强制性的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询问的信息,只要符合合理性、相关性、合法性等标准,经营者就有义务提供。对于拒绝履行义务的,必须承担隐瞒信息的法律责任。赋予消费者在其知情权受到侵犯时的民事求偿权,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4)规定缺陷产品的强制召回义务
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无条件召回。拒不召回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相关费用和法律责任。
2、制定《反垄断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的规定,规定公用事业部门等垄断行业在与消费者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承诺,否则,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合同,规定交易合同中与消费者保护契约相抵触的条款一律无效【4】。
3、修改完善行政法
(1)规范和统一行政执法主体
由于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市场管理的专门机关,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人员,有丰富的市场管理经验和素养。应当赋予工商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的规范并统一行政执法主体为
工商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强化行政执法手段,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明确产品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目前产品经营者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往往仍以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所以必须明确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五、结语
消费者作为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群体,在对消费者保护过程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尤其引人注意。
有知情方生权利,无知情则权利无基础。消费者知情权是一切消费权益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唤醒其他消费权利的号角与贯穿其他消费权利的精髓。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到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但在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在实践方面也还需进一步完善。所以,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