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论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作者:周志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
摘 要:侦查阶段是诉讼活动中的前期阶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行为往往发生在这一阶段,对此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律师及时有效的帮助等一系列的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
关键词:侦查程序;嫌疑人;权利保障;惩罚
毋庸置疑,近年来,我国的侦查程序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总是避免不了一些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制观念的增强,则对于自身的人权保障受到极大的关注。因此,协调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则成为刻不容缓的事情,不仅事关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事关公民自身的权益保障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一、传唤、拘传中的休息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该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一规定,应当明确以下问题:第一,一般情况下的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第二,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间隔要求是十二小时。第三,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只限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第四,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制度上杜绝疲劳战式的讯问方式。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必要的休息时间。笔者理解必要的休息时间是指传唤、拘传二十四小时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即不应当二十四小时连轴转。这里的必要休息时间应当包括吃饭的时间、上厕所的时间、喝水的时间和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身体不适时的就医时间和二至三小时的睡眠时间。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的实现,侦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侦查活动都应当有所记载,特别是涉及应当遵守的时间和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载,如果讯问没有成果或者没有实际内容时,也要把上述情况单独记载明确并附卷。这方面法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司法警官对任何被拘留人的讯问,均应在笔录中载明被拘留人接受讯问的持续时间,各次讯问间隔的休息时间,开始拘留的日期和时刻,以及释放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官的日期和时刻。同时还应当载明被拘留人根据第六十三条2、第六十三条3和第六十三条4提出的请求及其处理结果。此项记载应由利害关系人特别签名确认;如果拒绝签名,应当记入笔录,笔录必须包含拘留的理由。”[1]
二、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但“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而且这一规定对于在侦查中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更有意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要求侦查人员要客观全面地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由过去的“由供到证”转变到“由证到供”、“证证也可定”的侦查模式。不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转,客观全面地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待有关证据收集齐全后,把相关证据摆到犯罪嫌疑人的面前,让他不得不自己招供。即使犯罪嫌疑人不供述犯罪,收集的证据也能做到相互印证,凭借相互印证的证据同样能达到定案的程度。这样口供在侦查环节的作用弱化了,侦查人员没必要也不会去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就会得到真正贯彻执行。是不是强迫自证其罪,可以通过查阅讯问笔录发现问题,如讯问时间过长、没给吃饭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也可以通过查看录音录像资料获得,如果有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的,这种强迫达到了非法取证的程度的,则应当考虑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甚至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遏制。
三、不被非法取证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禁止非法取证,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无疑会对侦查人员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合法性提出要求,对违法讯问行为进行有力地约束,从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从刑法角度惩治和遏制刑讯逼供犯罪。毋庸置疑,不被非法取证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真正、有效地贯彻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使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置于可以回放的监督之下,增加讯问活动的透明度和相对公开性与可审查性。
四、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限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可以直接申请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才能申请取保候审。二是申请的强制措施范围也在扩大,不限于取保候审,还包括监视居住。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及时审查义务和说明义务。
“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有效执行,必须对这一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有效设计,主要是对超过期限规定不履行相应的审查责任和说明义务的诉讼行为如何纠正和处理,是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建立纪律处分机制好,还是把它规定为诉讼行为实行外部监督好?如果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人确实有病,而申请没有得到及时回复因而产生被羁押人死亡的情况发生时如何认定责任等问题都应当有所明确。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有的在押罪犯申请保外就医,有关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间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而罪犯死在监狱引起罪犯家属长期上访讨说法的情况。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生,应当明确保证申请权得以实现的相关机制。首先,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期限的规定;其次明确必要的鉴定程序,确保有病的人及时得到治疗;最后,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规定不及时进行答复和依法处理而导致相关不良后果出现的,应当考虑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忠诚.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权利实现机制探讨[J].人民检察杂志,20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