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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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作者:马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自产生以来就作为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全新模式,被许多国家采纳并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实践之中,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弥补被害人损害的途径也慢慢进入到我国刑事司法的领域,并最终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本文主要就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马玲,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48-02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
VOR),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中立调停人使加害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和交谈、共同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刑事和解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真诚悔罪、提供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从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地使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国家的利益得以均衡。
为了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充分维护被害人形式合法权益,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对案件范围、使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做出明确规定,自此,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二)刑事和解的特点
1.主体多元性:刑事和解不仅是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商解决,也不仅是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辩诉交易,而是以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使受害人达到谅解被害人或者足以弥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前提条件,从而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加害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受害人和司法机关三方共同组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