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探析
2010年第10期(总第343期)
湘潮(下半月)2010年10月
寻衅滋事罪探析
钟
丽范
豫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浙江桐乡314500)
摘
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从客观方面来看,与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罪类似,执法实践中易混淆。文章通过对该罪概
念的论析和四个构成要件的阐述,探析了该罪的构成特征,为具体工作中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以及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寻衅滋事;法益;社会秩序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10-0013-02
一、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演变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欧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刑法条文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本文拟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为立足点进行探析。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我国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同时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由此得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将寻衅滋事的客体认定在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过于抽象,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换言之,“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
[1]处。”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有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活动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场、闹市、车站、码头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应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陌巷、荒郊野外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2]。
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3]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人的法益;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时,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有必要联系个人法益确定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明显包含了对个人法益的保护,故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质言之,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四种类型,所以,需要具体考察各种类型的具体法益。就“随意殴打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个人的身体安全(身体的不可侵犯性);就“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类型而言,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个人的行动自由与名誉;就“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类型而言,由于其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故其保护法益应是公私财产。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考察,刑法禁止这类行为所欲保护的法益,不只是单纯的财产,而是包括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类型而言,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其保护法益显然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4]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社会秩序、公共秩序是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无法确切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事实上,任何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也同时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况且学者们对公共秩序的理解并不一致,以此作为区
学界具体理解社会秩序或者的观点,则存在很大分歧。第收稿日期:2010-9-13作者简介:钟
范
丽(1984—),女,浙江桐乡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政治处,研究方向:中国刑法。豫(1984—),女,河南南阳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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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潮分标准,在实践中作用有限。
2.客观要件
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即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本罪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以男性居多,且文化程度较低,呈现团伙作案的趋势,大多数情况本罪是出于犯罪嫌疑人逞强好胜的心理,由日常琐碎矛盾所引起的打架斗殴事件。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多数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不妥之处(1)所谓“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是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具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内容,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意义。凡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凡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也都可以评价为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所以,将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不能像人们想象的那样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2)笔者认为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要素,是因为即使没有这种动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因为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与他人的身体安全、行动自由、名誉以及财产,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该动机。在公共场所,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殴打他人,与出于报复动机殴打他人,对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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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安全与公共场所秩序的侵犯没有任何区别。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动机强拿硬要,与因为饥饿而强拿硬要,对他人财产与社会生活安宁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即使不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等动机的行为,也完全可能侵犯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那么,要求行为人出于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就是多余的。(3)不将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也完全可以从客观上区分是否寻衅滋事行为,因而完全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例如,故意造成他人轻伤的,就是伤害行为;多次殴打他人没有造成伤害的行为,就不是伤害行为,而是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是抢劫行为;以轻微暴力强行索要他人少量财物的,是强拿硬要行为;如此等等。(4)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并不意味着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而不会导致客观归罪。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其故意内容应当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以及刑法关于故意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倘若以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为根据,就不可能将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作为故意内容。所以,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是一种“主观的超过要素”,这种要素不是故意本身的内容,而是故意之外的一种主观内容,因此,不要求寻求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求,并不等于不要求有犯罪故意,不会因此而导致客观归罪。
随意是寻衅滋事的核心要素,是区分寻衅滋事与他罪的关键。随意,即任凭自己的意愿,其突出的特征是公然藐视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随意”,一些学者提出,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由于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都不是无缘无故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也都有“理由”,所以学者们对“因”进行了必要的限定,认为这里的“因”不能是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的理由,更不能是基于编造、假想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对于“因”的正当性的判断具有相对性,受很多因素特别是传统观念和道德感的影响,往往因人而异。认为因事出有因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实际上没有认识到案件起因所引起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把案件有无起因看成了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件,没有认识到案件起因只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某一方面的要件,并不能阻却寻衅滋事罪的成立。
参考文献:
[1]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2]赵秉志.新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3]高铭暄,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责任编辑:邓文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