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理赔核定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理赔核定的法律后果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2010)酒肃法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5月17曰)
【案情】
2009年6月27日,郭某通过其所在村委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民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 间为1年。根据合同约定,当被保险人患有约定重大疾病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 金30 000元。2009年l2月13日,郭某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4日,郭某丈夫向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但由于递交的理赔材料对于死亡原因的疾病没有确定性结论,保险公司 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材料以便判断郭某是否死于承保疾病,故而,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2010年4 月,郭某丈夫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书正文】
原告:薛某,系郭某之夫。
原告:郭某之子。
原告:郭某之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 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薛某为其妻郭某缴纳保险费120元,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农民 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出具了疾病保险费专用收据载明:被保险人为郭某,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栏目 空白。2009年12月13日,郭某突发疾病住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 疾病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在郭某发病住院及去世后,原告均将以上情况告知被告,并于2010 年1月正式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后,被告以 缺少心电图要求继续提供为由至今未能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 000元,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蔼哈同是村委会与我公司签订的,并非与原告本人签订。且因
原告至今没有向本公司提供索赔申请双医院的诊断资料,我公司无法赔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薛某为其妻郭某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农 村B 款),约定:“一、保险范围: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的农民均可参加本保 险。„„四、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保险金额每人30 000元;保险费每人120元。本保险所指重大疾病(23 种) :(1)急性心肌梗死或急性心肌梗塞。(2)„„”合同签订后,原告薛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 120元,被告出具了疾病保险费专用收据载明:被保险人为郭某,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栏目空白,保险期 限:自2009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费之日起七日后生效)。2009年12 月13日14时30分,被保险人郭某因突发疾病入住酒泉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2月15日3时10 分死亡,酒泉市人民医院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出具了死亡病人报告书。2009年12 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材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意健险理赔材料交接凭证》。至今被告未能 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 000无,并承担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农村B 款)条款、保险费专用收据、酒泉市人民医院死亡病人报 告书、意健险理赔材料交接凭证投保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妻郭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农村B 款)》,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给原告薛某出具了《某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疾病保险费专用收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农村B
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实属于保
险责任的,在与被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作出核定并酿成纷 争,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 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庆河
二O-O 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永祥
【评析】
本案发生于保险公司在等待理赔申请人提供材料期间,保险公司因为缺少材料无法就事故是否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做出判断。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就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法定时限最长为 30日,合同另行约定的除外,且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于核定后3日内出具拒赔通知。本案 中,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后,保险人未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且在33天内也没有出具拒赔 通知,法院据此认为保险公司自第34日起在法律上丧失了对赔偿请求的抗辩权,认定保险公司认可 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并径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再审理被保险人是否 死于承保疾病。
本案败诉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公司人员对于《保险法》明确的保险人理赔程序和时限理解不充分, 没有意识到不及时履行核定义务会导致正当抗辩权的丧失。通过这一案例,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上 的瑕疵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明确在理赔阶段应对于法定的核定时限严格执行的必要性。因此,建议对 于正式索赔申请提交的时间要有书面记录,对于事故及损失进行及时核定。确因被保险人原因无法 及时核定的,尽星告知保险金申请人/索赔申请人核赔所需时间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确实无法取得书 面同意的,应在正式索赔申请提交后33日内出具拒赔通知,拒赔理由可为“因被保险人某某行为而无 法核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确保实体抗辩权不要丧失。因第三方原因,而非被保险人和保险 人过错,导致无法核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尽量取得保险金申请人/索赔申请人的理解,并 取得其书面同意。确实无法取得书面同意的,应在正式索赔申请提交后30天内,出具书面通知,对无 法核定的原因做出书面说明,表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