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房产继承纠纷胜诉!
【案情介绍】
原告左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王某1之夫)。
被告王某2,女。
委托代理人温某(系王某2之夫)。
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王某3于198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1998年6月我与王某3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某某区13号楼1 单元1401号(以下简称14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3名下。王某3之父王某4、之母张某某育有子女二人即王某3、王某1,1986年王某4去世,2004年1月10日王某3病故,同年8月16日张某某去世;1401号房屋属于我与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3生前未留遗嘱,我与王某1多次交涉,但无法就1401号房屋继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确认:1、1401号房屋产权份额中的50%属于我个人所有,其余50%属于王某3的遗产由我与王某1、王某2继承;2、我与被继承人王某3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的突然离世使我提前退休,现每月退休费不足2000 元,经济较为困难,故要求由我继承王某3遗产的50%份额;3、要求1401号房屋归我所有,由我按王某1、王某2应继承的份额向二人支付折价分割款。
被告王某1辩称:如果查明1401号房屋属于原告左某与我哥哥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中50%产权份额属于王某3遗产,王某3病故后应由其母张某某、其妻左某、其女王某2各继承其遗产的三分之一,即各继承1401号房屋产权的六分之一;如果查明1401号房屋是王某3的个人财产,则张某某应继承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我母亲张某某自1997年起直到去世前都和我一起生活,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继承1401号房屋产权中属于张某某遗产的全部即六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辩称:1401号房屋是我父亲王某3与母亲左某的房屋共同财产,产权中的50%属于原告左某的个人财产,其余 50%属于王某3的遗产;我同意原告左某的意见,由原告继承王某3遗产的50%份额即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三,其余四分之一属于我奶奶张某某的遗产,由我和被告王某1各继承一半即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
经查:王某4、张某某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子王某3、女儿王某1;原告左某系王某3之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某2。1986年3月29日王某4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04年1月10日王某3死亡,同年8月16日张某某死亡。
1998年王某3与外交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外交部将1401号公有房屋(建筑面积56.13平方米)以成本价46221元出售给王某3,此外王某3还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179元、印花税23.1元、产权登记费17元、工本费10元、工本印花税5元,合计47455.1元。合同签订后,王某 3、左某交纳了各项购房费用,并于2001年4月领取了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登记在王某3名下。王某3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对1401号房屋中王某3遗产部分进行处理;张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因对1401号房屋中遗产部分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1、王某2均认可1401号房屋系王某3、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出王某3、张某某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或证据。左某称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患有尿毒症、糖尿病等疾病,其对王某3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要求分得王某3遗产中的较多份额。王某1称王某3在父亲王某4去世后接班到外交部工作,1401号房屋系外交部分给王某3承租的公房,王某1经王某3同意于1992年、1993年前后搬到1401号房屋居住,王某3一家则与父母共同居住在父亲承租的公房内;1997年房改时父亲已去世,母亲不同意由王某3夫妻买父亲承租的公房,让我出了47900多元买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但该房至今仍是嫂子左某在使用;1997年,母亲和哥嫂因购买父亲承租的公房一事闹了矛盾,母亲搬来1401号房屋与我共同生活至其去世时,我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继承母亲遗产中的较多份额;王某1还申请其邻居李某、赵某某、罗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张某某自1996年到1997年前后起在王某1家居住到去世前。左某、王某2均不认可王某1的主张和证人证言,称证人对王某1家并不了解,偶尔看到在王某1家小住的张某某,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张某某与王某3都患有糖尿病,王某3的医疗费可以报销,故张某某吃的降糖药都以王某3名义开回,张某某生前一直在王某3家共同生活,偶尔到王某1家住一段时间,张某某去世前说要换换心情又去王某1家居住;王某3不是接父亲的班,而是工作调动去外交部开车,1401号房屋是外交部分给王某3的公房,房改时由王某3、左某购买;左某申请证人黄某、赵某到庭,证明张某某去世前长期在王某3、左某家生活。王某1对证人黄某、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人事处出具的关于王某3病故前相关情况的说明和出国情况的说明、医疗费发票、火葬证、殡仪馆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律师分析】
一、本案涉及转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某与王某1系母女关系、与王某3系母子关系,2004年1月10日王某3病故,同年8月16日张某某去世,王某3的去世导致继承开始,张某某的去世使其对王某 3的继承权转移给王某1。
二、本案涉及代位继承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张某某与王某3系母子、王某3与王某2系父女关系,张某某是条文中的被继承人,王某3是条文中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王某2是条文中的晚辈直系血亲。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扶养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患有糖尿病,其母年迈、其女未成年,其配偶左某主张对丈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提交了《关于王某3病故前相关情况的说明》,左某的主张较为合理可信,可以多分遗产。
【法院审判】
原告左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40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3,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王某3、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王某3、左某各享有房屋产权的50%份额;王某3死亡后其享有的1401号房屋50%的产权属于遗产,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母张某某、其妻左某、其女王某2三人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王某3生前患有糖尿病,其母张某某年迈、其女王某2未满十八周岁,原告左某称其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主张较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死亡后,其女王某1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王某3先于其死亡,依法应由王某3之女王某 2代位继承王某3应继承的份额;根据原、被告就王某3和王某1之母张某某生前的生活情况的陈述,以及双方申请到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可认定张某某生前在王某3家以及王某1家均生活过,其死亡前一段时间居住在王某1家,但不能证明王某3与王某1之间哪方比另一方显著的履行了特别多的赡养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法定的继承分配原则,酌情分割原、被告各自应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王某3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某某区十三号楼一单元一四〇一号的房屋的产权中百分之六十八归原告左某所有、百分之二十四归被告王某2所有、百分之八归被告王某1所有,左某、王某2、王某1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其他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左某负担五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被告王某1负担五百九十四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
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办案总结】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人证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效力低于物证和书证,法庭以书证和逻辑推理认定案件事实,将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为“不能证明王某3与王某1之间哪方比另一方显著的履行了特别多的赡养义务”,我们认为是合法的、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