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解读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经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部条例是际《劳动合同条例》之后,《集体合同条例》之前出台的,是我们这几年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计划、工作步骤具体体现。他是劳动法律体系和劳动标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劳动关系和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核心部分,更是符合国际劳工组织提倡“体面劳动”的要求。
一、工资的概述
工资,是劳动者生存之源,就业之目的。他是用人单位依法按照事先约定、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就其“《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这一解释,工资概念包括这几个要素:
第一,工资是劳动报酬。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市场经济中的工资,市场经济中的工资是雇主雇佣劳动力的价格。是价格,按照合同法的原理,工资就是雇主作为买者购买劳动力所支付的对价。劳动者付出劳动力与雇主支付工资互为对价。由此可见,工资不是雇主对劳动者的赐
予或者赠送,是以劳动者出让劳动力为前提的,是雇主支付给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所获取的劳动报酬。
第二,工资支付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工资应由劳动力的购买者支付,买卖双方互为支付义务人,这也是合同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买者不支付对价而获取出卖者支付的标的物,合同将因一方的支付缺少对价而使合同不能成立。
第三,工资的获取者是劳动者。劳动者是劳动力买卖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其支付劳动力后,因以获取工资作为对价。
第四,工资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作为劳动力这一特殊商品的价格,各国一般都规定有最低工资,也就是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上,允许劳动力买卖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劳动力的价格,这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
第五,工资必须是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这也是劳动力特殊商品的性质所决定。
第六,工资可以多种形式计量和确定。工资的计量形式:计时、计件、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劳动者所有的劳动报酬都属于工资。如:单位支付的福利费、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国家规定的创造发明奖等。
由于工资是劳动报酬的货币形态,因此,他反映了以下基本属性: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即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才存在工资支付问题;
2、凡是依据劳动为尺度支付的货币,均属于工资法律制度的范畴。如
奖金、津贴等。(工资口径第62条)
3、以劳动作为计算尺度的工资标准,不可能也不应该由国家直接规定,既然工资是以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动量为标准确定,国家事先直接规定劳动者具体工资额的体制,是不可能客观反映工资实质的。这一属性,使针对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自主权的立法有了客观的基础。
由于用人单位享有了工资分配自主权,因此,规范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工资宏观调控原则。这是国家通过立法确认的以社会公正和社会进步为目标,对工资总额和工资分配中的不合理因素或现象实行国家干预的调控。《劳动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水平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基于上位法的规定,产生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条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2、确立工资分配、支付原则。工资分配、支付原则是由立法确认的贯彻整个工资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工资制度立法的核心部分,当一个国家大多数人的生活都依赖于工资的时候,确定工资分配、支付原则,就显得十分重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
形式足额支付”。
3、确立工资保障原则。工资的作用一个是激励、一个是保障。这里的保障主要讲最低工资保障。国家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是保障劳动者在提供正常劳动后,获取的劳动报酬可以满足劳动者简单再生产的需要。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包含这三方面:一是维持劳动者本人的最低生活费用;二是劳动者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三是劳动者为满足一般社会劳动而不断提高劳动标准和专业知识水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学习、培训费用)
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作用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与《劳动合同条例》、《集体合同条例》三个法规的出台,构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劳动工资方面的运行新机制,构筑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工资方面的管理、调控、监督的新型框架,规范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劳动工资方面的新秩序,三个条例对劳动工资工作缺一不可、互为作用、互为促进。
工资支付条例与其两个条例的关系:工资关系、集体合同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因此,《工资支付条例》、《集体合同条例》与《劳动合同条例》是因果关系、母子关系,没有劳动关系一切无从谈起,只有建立了劳动关系才有工资关系和集体合同关系。
工资支付条例与其两个条例的作用:作用分为共性作用和个性作用。共性作用是:维护弱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个性作用分别是:《劳动合同条例》是劳动保障工作的基础,他调整的关系涉及社会基本的劳资关系,是劳动保障工作的“牛鼻子”,影响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工资支付条例》是劳动保障工作的核心,他调整的关系涉及社会基本的利益关系,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劳动的动力和目的,也
是劳动者的生存之源,既影响劳动者的生存,又影响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成本和商品市场竞争力,还影响投资环境和体制竞争力;《集体合同条例》是劳动工资工作的手段,他调整的关系涉及社会发展的动态利益关系,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资双方的矛盾最有效的途径和方法,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社会发展状况维护自身权益协调双方利益的有效制度,为双方建立了对话沟通的渠道,是为双方共赢而建立的有效制度。
三、工资支付条例的焦点难点问题
一是企业拥有内部分配自主权后,如何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让劳动者共享企业发展的成果。 难点。普通劳动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低,一般都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发放标准。工资支付条例3条、9条
二是由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不健全,带来工资支付不规范产生了大量的劳动纠纷,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工资分配制度问题。
焦点。企业内部分配政府不干涉。工资支付条例6、7条p15
三是加班加点、带薪休假、不带薪假的工资计算基数不明确、不合理问题,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制度明确。
难点。工资支付条例64条,如未按此要求确定的则按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四是对实行计件工资制而存在的大量侵权问题是否对其规范。
厅内-焦点,人大-难点。工资支付条例11条、21条 p15、17。规定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本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并对法定工作时间外超额劳动的部分应当按照加班
加点工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四、《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条款解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是关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宗旨、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法律关系)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第一款含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款不含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本条是关于工资宏观调控的政府职责以及用人单位应当遵循政府的工
资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本条是关于工资分配与支付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工资支付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会、妇联组织职责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制定工资规章制度的法定程序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应当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应当第九条
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年度工资调整和调整办法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的规定。
第十条
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违反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
本条是关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的规定。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不降低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
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
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本条是关于最低工资标准适用情形的规定。
最低工资的口径:按照条例第62条工资口径规定,剔出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除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最低工资应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
1、用人单位以实物形式承担劳动者的费用,不能抵算为工资,法律规定工资必须是货币支付;(住房、餐,自愿)
2、试用期内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确定的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之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4、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每月支付的部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5、口径把握上不能把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津贴、补贴列为最低工资范围。
目前公布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 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
动者工资。
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
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工资起算日和工资支付周期的规定。
劳动者工资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不足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至少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工资;未至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结算周期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合理折算计发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
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
前支付。
本条是关于工资支付日期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本条是关于工资以货币支付和不得强制消费方式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银行设立
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本条是关于可以银行代为支付工资的规定
本条中的“协议约定的时间”是指工资支付日。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经劳动者本人确认的帐户,同时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
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
录。
本条是关于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要求和建立考勤制度的规定
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时间不得短于劳动考勤记录保存时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
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直接获取工资和查询工资的权力的规定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本条是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的劳动者工资支付的规定
劳动者死亡的,工资由其委托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领取。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
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本条是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同意为由扣发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一条
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
本条是关于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本条是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实行轮班制的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
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
在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本条是关于可以不支付工资情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
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疾病救
济费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
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本条是关于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的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
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带薪休假的支付工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
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的支付工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条是关于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时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支付的规定。
用人单位在承担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之外,另行支付给劳动者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
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在限制部分人身自由但提供正常劳动的支付工资的规定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的行为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本条是关于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款项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本条是关于拖欠工资实行书面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派遣劳动者到其他单位工作工资被克扣、拖欠的工资支付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与实际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者工资数额和支付方式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并按实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发生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本条是关于因建设工程项目而发生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支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采取措施”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法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应当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措
施;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工程款时,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无资质的个体承包人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抵付。
已获得工程款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应当优先偿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
本条是关于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支付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
除重点监察。
本条是关于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本条是关于限制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偿金。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财产优先偿还顺序的规定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
碍、拒绝。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劳动守法诚信档案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法情况
的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依法代表职工维护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 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举报或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情形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
本条是关于明确承担工资支付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已超过二年,对二年前的工资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
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违反加班加点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若干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
给劳动者造
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协商一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限制消费方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违反报告制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取私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条是关于计算有关工资涉及确定基数标准办法的规定
国家对女职工产假期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等的工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是关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生效时间和适用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