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_征求意见稿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规范天然气运输、储存和买卖行为,保障供气安全,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燃气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与供气管理,本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的指导或授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供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立法原则〕国家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加强对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明确责任,保障供气安全,逐步培育具有公平和有序竞争的的天然气市场。
第五条〔环境保护〕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环境、生态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安全生产〕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政府责任〕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的天然气基础设施是重要的能源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天然气基础设施管理利用水平。
第二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原则〕国家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规划应当遵循安全、环保、经济的原则。
第九条〔规划原则〕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以下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天然气输送管道;
(二)年输送量在二十亿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年输送量五亿立方米以上的煤层气输送管道;
(三)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四)有效库容超过一亿立方米的储气设施。
组织编制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天然气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基础设施规划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符合规划〕天然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所述的规划。
第十一条〔审核要求〕新建天然气基础设施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文件〕项目单位向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相互连接〕国家支持和鼓励天然气基础设施相互连接。
天然气输送主干管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等基础设施应当在规划设计时明确以适当方式相互连接。如果归属不同企业,应当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相互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必要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十四条〔储气设施〕国家鼓励企业投资各种天然气存储、运输设施的建设,鼓励企业利用废弃的矿井、油气田、地下岩穴、含水构造等建设地下储气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纳入规划的项目预留用地指标。经批准的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
第十七条〔运营商资质〕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取得
相应的运营资质。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中立〕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在其供气区域内,不得通过拥有基础设施优势从事排他性及其它可能导致对第三方用户歧视性供气的活动。
第十九条〔独立核算〕从事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天然气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对基础设施运营实行独立核算,确保气化、管输、液化、储气等成本和收入的透明公开。
第二十条〔非歧视性准入〕天然气基础设施企业应当公开、公平地提供天然气运输、液化天然气接收、储气服务;在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气源标准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原有用户应当享有获得天然气基础设施服务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停产申报〕已经投入运营的天然气基础设施需要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提前报能源主管部门核准;需要暂时停止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确定替代方案,及时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二条〔弃置〕天然气基础设施封存、报废的,运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弃置措施。
第四章 天然气销售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要求。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气化、存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买卖合同〕天然气销售企业销售天然气,
应当与天然气用户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国家鼓励签订长期天然气买卖合同。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制定和修改完善标准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价格〕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天然气价格,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天然气价格管理的规定。
城市门站、规模用户和可中断用户的天然气供应可实行峰谷差价。具体价格由买卖双方根据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和储气调峰成本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天然气质量〕通过天然气管道运输、销售的天然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天然气质量标准,并符合管道运营企业的安全和技术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天然气不得销售,管道企业可以拒绝提供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需求侧管理〕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会同天然气销售企业共同研究优化用户用气结构,平抑供气峰谷差,有序发展天然气用户,合理开发市场,保障天然气稳定供应。
第五章 基础设施服务定价
第二十八条〔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服务定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天然气输送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服务价格应当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天然气管道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制定价格时,应统筹考虑需求侧管理。
第二十九条〔储气服务定价〕储气设施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储气服务价格计算办法。
天然气销售企业为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储备义务所支付的储气服务价格,应当计入天然气销售价格。
第三十条〔储气服务合同〕储气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计算办法与使用方签订储气服务合同。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制定和修改完善标准合同文本。
第六章 供气安全与调峰、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供气安全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共同承担安全供气的义务,通过协调基础设施的利用及储备天然气满足调峰要求,减少事故性供应中断对用户造成的影响。
在紧急情况下,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运行监测部门,积极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保障天然气安全供应。 第三十二条〔销售企业的储备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自建储气设施或委托有关储备企业,到2020年及以后拥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销售量15%的天然气储备,满足季节调峰的要求。可中断用户的销售量不承担储备义务。
第三十三条〔基础设施运行企业的义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运输、存储等合同规定和运输量的变化,确保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配送企业的储备义务〕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自建储气设施或委托有关储备企业,建立不低于供气区
内平均十日需求量的天然气储备,满足城市日、小时用气调峰和应急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调峰监测〕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建立调峰预警机制,预测调峰需求,会同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共同编制调峰方案。
第三十六条〔可中断合同〕国家鼓励具有燃料替代能力的终端用户签订可中断供气合同,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考虑给予可中断用户适当优惠。
第三十七条〔通知义务〕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城市燃气配送企业需要临时中断或减少供气的,应当提前通知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需要临时中断运输、存储、液化天然气接收的,应当提前通知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天然气用户;用户暂时停止提货的,应当提前通知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和天然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八条〔基础设施事故处理〕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发现影响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九条〔应急处理〕当发生应急状况时,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协调基础设施的利用、储备气量的调配及天然气的供应。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能源主管的应急处理措施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调配。
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运行监测部门制定。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和天然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
务。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编制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发生天然气供应紧张状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监测与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销售企业、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应当加强天然气供需形势分析。当天然气供应紧急状况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应急预案,做好预防和应急准备。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是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规则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标准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主管部门制定天然气基础设施设计、建设标准和天然气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价格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
企业应当按照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统计信息。
能源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企业经营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开〕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资质要求;
(四)天然气销售企业资质要求;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行业管理信息。
第四十八条〔争议裁决〕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提出的公平准入要求进行裁决。具体裁决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调查处理〕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天然气销售企业和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擅自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责任〕未经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拆除已经建设的设施,并可处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按审核要求建设的责任〕未按照能源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建设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超越资质的责任〕基础设施
运营企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运营天然气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运营,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擅自停止运营的责任〕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规定,擅自停止基础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运营企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运营安全事故责任〕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运营企业给予警告、 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建立储备的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城市燃气配送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天然气储备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第三方公平准入的责任〕天然气管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平准入的规定,拒绝为符合准入标准的用户提供服务或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申报、备案要求的责任〕企业未按规定向备案部门申报备案所签天然气买卖合同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价格管理的责任〕天然气基础设施运营企业、销售企业违反主管部门价格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主管部门命令的责任〕天然气销售企业、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违反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的紧急命令,不服从
调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天然气:包括气田天然气、油田伴生气、页岩气、煤层气、煤制气、液化天然气等,是已经开采并经过处理,符合国家颁布的商品天然气质量标准的合格天然气。
(二)天然气基础设施:包括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及其附属设施、储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天然气液化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三)天然气管道: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设,提供公共运输服务的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油气田、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储气设施等生产作业区内的管道或者管网。
(四)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是指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建设的液化天然气接收设施,包括存储、气化、装卸设施及必要的输送管道。
(五)储气设施:包括利用地质条件建设的地下储气空间和制造的储气容器,以及为实现储气功能所必需的附属设施。
(六)天然气液化设施:是指将商品天然气通过低温工艺转化为液化天然气的设施,包括液化、存储、装卸设施及必要的运输工具。
(七)天然气销售企业:是指通过天然气基础设施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八)城市燃气配送企业:是指通过当地燃气管网向消费者及终端用户输送及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九)基础设施运营企业:是指利用天然气基础设施提供运输、存储、液化天然气接收服务的企业。
(十)规模用户:是指每年天然气消费量达到能源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有权直接与天然气销售企业签订天然气买卖合同的天然气用户。
(十一)调峰:是指为解决天然气管道均衡供气与不均衡供气的矛盾,采取的既保证用户的用气需求,又保证输气管道安全平稳经济运行的供用气调度管理措施。
(十二)应急:是指因突发事件而导致的天然气供应中断或者严重失衡的工况。如发生进口天然气供应中断或大幅减少,国内天然气产量锐减,天然气基础设施事故,异常低温天气,以及其它自然灾害、事故等不可抗力的事件。
(十三)用气不均匀系数:是指某一段时间内实际耗气量与该段时间内平均耗气量之比,用以表示用气量随时间波动的时间不均匀性。分月、日、小时用气不均匀系数。
第六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_年_月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