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金融资本市场日益 繁荣,其中借贷产生的非法成分越来越多,形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的行为。但是,我国法律体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不够科学 严谨,认定上较为模糊,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在定罪量刑上存在很多争议。 本文通过对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历史沿革着手分析,着重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理清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问题,做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的区别,最后为我国改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出立法建议,为我国 正确打击经济犯罪和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关键词: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 改革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our country, the folk financial capital market growing prosperity, illegal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has been quite common. But, our country legal system defined for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resulting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behavior exist in the criterions for the conviction of a lot of controversy. This paper will develop to the legislation of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on each comb,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to set up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points. Analysis,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countries to deal with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analyze the component elements of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and defining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and put forward proposals to reform 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for our country to crack down on economic crime right and maintain the normal financial order to create a good legal environment. Key words:The crime of illegal absorb public deposits cognizance reform Crime constitution Judicial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目录中文摘要(黑体 四号 加粗)………………………………………………Ⅰ 目录(黑体 四号粗)…………………………………………Ⅱ 前言(黑体 四号粗)…………………………………………1 一、(黑体 四号 粗)(一)(宋体………………………………………14 号) „„„„„„„„„„„„„„„„……………1(二)(宋体四号)……………………………………………………………7 二、(黑体 四号 加粗) ……………………………………………………16 (一)(宋体四号)……………………………………………………………16 (二)(宋体四号)……………………………………………………………24 1. (宋体四号) ……………………………………………………………24 2. (宋体四号) ……………………………………………………………30 3. (宋体四号) ……………………………………………………………31 (三)(宋体四号)……………………………………………………………33 三、(黑体 四号 加粗) …………………………………………………36(一)(宋体四号)……………………………………………………………38 (二)(宋体四号)……………………………………………………………43 四、(黑体 四号 加粗) ……………………………………………………45 参考文献(黑体 四号 加粗)………………………………………………48(注:目录行间距为 25 磅)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概述(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立法沿革1979 年以前,我国是计划经济体制,当时银行起着政府管理的作用。银行 担任着政府会计和出纳两种角色,加上此时期经济发展缓慢,居民收入水平低, 资金短缺,没有闲散的金钱进行投资,所以没有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因此我国在制定 1979 年刑法的时候,并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直到 1979 年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完成了经济飞速的增长,在这样的新环 境下, 企业和银行被推向了市场, 成为了独立自主、 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于是, 企业建立初期的资本筹措出现了大量需求,金融借贷行业迅速崛起。当然,不仅 限于企业, 整个社会对经济建设资金需求量急剧增加,导致经济建设资金比较紧 张。为了争取有限的社会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日益增多。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也为公私财产安全带来一定威胁。 但是当时的刑法中却没有相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 1979 年刑法规定, 只能按投机倒把罪处理。 直到进入 90 年代以后, 由于没有相关立法的规制, 金融犯罪活动更加猖獗, 我国的法律开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5 年 6 月 30 日专门通过了《关于惩 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对原来刑法中有关金 融犯罪的规定作出了补充和修改, 大幅度增设了许多新的罪名,其中第 7 条规 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 年《刑法》基本上照搬了 1995 年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中的 规定,其第 176 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 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违反前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1999 年国务院又制定了 《金融违法行为处 罚办法》, 其中 27 条规定,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二)吸 收非集团成员单 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财务公司构成非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办法》对在经济活动中各种非 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 对量刑情节等也作出了 规定, 是我国当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较为完善的立法规定,也是对前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列立法的总结。2001 年 4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中分别从所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的数额多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 害后果方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衡量标准作出的界定, 随后 在 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的这两部司法解释,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各种形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 认定和指导, 是我国目前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最重要的解释,也是最重要 的司法实践参照标准。 通过对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沿革分析, 我们可以得我国对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的立法意志紧跟着经济改革发展的脚步。 立法者的目的在于打击严重 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保护金融秩序稳健有序地发展。但是 由于相关立法仍然存在不够完善的一面, 这会对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 上的牵制,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法,仍有待完善和提高。(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对非法吸收公中存款罪的概念分析,我们先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进行总结。 我国 《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 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货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对法条的理解, 我们可以得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两 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现实生活中,对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我们可以轻易的理解, 比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 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出具相关凭证,就属 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 然而第二种行为, 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由于其形式多样,相对较难以被识别。比如以支持生态环保、植树造林等为幌子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但是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总括性的结论,即无论是非法吸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收和变相吸收都是集资活动, 集资活动都在法律红线的边缘,认定上的界限并不 清晰。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值得我们在刑法理论层面深入分析。 我们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要求进行,不能违反刑法的精神 与规定,本罪的犯罪概念同样要以刑法为依据,不能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这样 才是恰当的,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笔者的理解为:是指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第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的存款, 往往涉及人数较多, 犯 罪金额比较大,这样容易给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带来重大的损失。 在很多涉案案例中,由于金额较大,无法偿还,导致出借人因无法接受巨大的经 济损失而自杀的现象, 这不仅给公众的财产安全带来较大的损失,也给不特定人 的人身生命安全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由于涉及面广,牵扯的人数多,很容易引起 社会动荡,尤其是群体性上访、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 安全。犯罪分子为了偿还承诺的高额利益,往往铤而走险将资金再次放贷,最终 往往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广大公众许多因此而倾家荡产,身心遭受重创,在这 种情况下极易引发大规模的上访,甚至失去理智,出现聚众围攻、打砸抢等过激 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第三,该种案件的犯罪行为比较隐蔽,潜伏期比较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在城市中总是先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成立各种经营机构,使 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得到投资者的信任,借投资理财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之实,由于他们往往有合法的外壳保护,带来了较强的隐蔽性,人们发现的 也较晚, 往往款项消失时才选择报警,这样给款项的追回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 都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第四,法院的量刑尺度不统一,有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实务缺陷,这样不 仅导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无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带来应有的震慑。 我们的立法需要给法院一个统一的裁量标准,保证司法公正公平。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 和单位两类。根据刑法第 176 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 然人,也可以是单位。1、自然人主体这里所致的自然人主体, 与刑法总论中的自然人主体相同。 凡年满 16 周岁, 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2、单位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显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 定, 商业银行和信用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只承担行政 责任,不构成犯罪,也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体。可知,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非金融单位、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金 融机构。 但是,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 存款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主体。(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 果所抱有的主观心里态度,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我国坚决摒弃“客观归 罪” ,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必须同时确认其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向特定不多数人吸 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 会给金融秩序带来危害而仍然予以实施,同时也不 包括间接故意。(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分析犯罪的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是违反国家经融管理法规的行为, 法规所确定的是秩序而非 制度,犯罪行为可能违反该制度, 却不能破坏该制度的实施,所以我们分析本罪 破坏的只能是依据法规所确定的金融管理、运行、结构的有序状态,应该将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规定为某种社会秩序。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定义为 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比较合理。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 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有诸多 要素,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对象等。 本文重点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方式、犯罪对象和危害结 果,以期能对其客观方面有个明确地认识。1、行为方式按照法规来分析,此罪的行为方式共两种: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一 种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社 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货币替代品,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的活动。例如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机构非法办理存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 象吸收资金, 虽然不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理由,但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 款性质是一样的。 例如以从存款中先行扣除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等方 法。2、犯罪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包括个人存款和单位存款。 值得注意的是, “公 众存款”不仅指已经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 还应包括未存入金融机 构的的各种社会闲散资金。3、危害结果通常情况下, 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有造成扰 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未造成此危害结果的,不构成本罪。本 罪认定为结果犯比较合理, 其危害结果是扰乱了金融秩序,当然扰乱金融秩序是 比较模糊的一个表述, 其认定要借助于其它具体数额的规定,针对不同案件的涉 案金额进行具体分析。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有了筹措资金的需要,民间借 贷相当普遍。民间借贷是正常民事行为,国家不可能予以禁止。刑法禁止的是像 银行那样去向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 以及公民和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机构 的业务,此立法目的不是为了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通过借贷吸收资金,从事资 本和货币经营。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的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的行为,主要是将资金用于借贷,而民间借贷并不是将资金用于借贷,而是用于 其他正当途径。 第二是民间借贷资金对象具有特定性,借款对象是控制在与本人 有稳定关系的范围内,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是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 公众存款, 对象是具有公开的不特定指向对象。所以在实践中可以从借款资金用 途可以区分其行为是否与刑法所保护的国家金融秩序的法益相对立, 明确把握非 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不能因为混淆了此罪与彼罪 的范围而制约了经济的正常发展。(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以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法, 以集资的方式, 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钱财的犯罪活动。因为集资诈骗罪有恶劣的 社会影响, 因此刑法对其惩罚措施的制定极为严厉。集资诈骗罪犯罪和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在表面看来比较相似,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两罪的实质区别 很大,首先,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 式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具有明显的还款目的,并不打算据为己有。集资诈骗罪的 行为人是以欺骗的方法意图占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的资金,并没有偿还的可能性。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从吸收资金的使 用情况看,集资诈骗人是将欺骗资金主要用于个人享乐挥霍或者其他不正当用 途, 资金回收几乎没有可能,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一般是将吸收公众存 款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正当的途径,意图在取得盈利后将借款偿还,实 质是完成资金周转的目的, 资金回报虽有风险但是也有较大回收可能。最后从两 罪的社会危害性看,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案发前资金全部或大部分不能归还, 且案发后也难以归还, 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巨大的损失,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行为在案发时实际以归还了部分或者大部分不特定人的资金, 在案发后也存在相 当的归还能力和可能性,所以集资诈骗罪有更深、更大社会危害性。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四、结论与建议(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完善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了的具体规定,该条 文在罪状表述、罪名概括上不不够完善和科学,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纰漏。比 如,对“存款”二字的使用明显不正确。存款只能针对对应的金融机构,只有存 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后才能叫存款,所以非法收存款罪使用“存款”二字明显不 当。 其次从犯罪的主体来说, 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和不具吸收存款资格的单位, 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对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 定的主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在达到一定标准即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 既然行为人不具备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即不具备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身份, 其吸收的公众资金的行为就不应称之为吸收公众存 款,即使形式上与银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一样,也不能称之为存款。所以本 文认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述更为恰当。(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改革方向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使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司法机关的 工作经常涉及到了合法的民间借贷领域,给民间借贷带来了不适当压制,有违立 法本意。我国众多企业在发展的初期需要资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标准较高,不 能及时满足其需要,所以合理运用民间借贷是带动经济发展的有利环节。通过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缺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对该罪 的改革势在必行。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从金融资本经 营角度去理解定性存款, 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清晰界限。为 给民间金融发展松绑和正确打击犯罪行为, 笔者建议我国立法或司法部门应尽快 出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 币经营的角度去界定。 行为人吸收社会资金进行正当经营业务,未进行资本货币 运作,即使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广 东 警 官 学 院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参 考 文 献[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2] 曲新久:《金融与金融犯罪》,中信出版社,2003 年 12 月版 [3]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4] 赵秉志、万云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人民司法,2004 年第 2 期 [5] 李希慧:《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 年第 4 期 [6] 屈学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析》,现代法学,1996 年底 5 期 [7] 逄锦温:《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1 年第 12 期 [8] 王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刍议》,行政与法,2006 年第 3 期 [9] 紫木:《西部车城案真相》,检察风云,2006 年第 5 期 [10] 肖中华:《论非法集资犯罪的制度防范和刑法惩治》,人民检察,2000 年第 10 期 [11] 王鑫:《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特点及侦察对策》,河北法学,2001 年第 5 期 [12] 陈甦、陶月娥:《论集资犯罪》,辽宁大学学报,1999 年第 2 期 [13] 李红、 景晓莉: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报, 2003 年 第 4 期 [14] 丘志馨:《试论集资犯罪及其惩治对策》,政法学刊,1999 年第 3 期 [15] 曾艳、唐仕铭:《制度变迁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商场现代化,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