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dministrativeCadreCndLawJournalofHeilongjiangAollegeofPoliticsA
No.22013
(SumNo.101)
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朱瑞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23)
摘要:人格权与身份权构成人身权体系已成为我国民法的定论。人格权与人格有着紧密的联系,它由人格直接派生,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要素为客体,以维护人格独立为唯一使命的人身权。现代民法上的身份权的内涵也与传统身份权的内涵有着极大的差别,它不再是以支配他人人身为客体的权利,而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以身份利益为支配客体的权利。人格权与身份权在实际运用中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关系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063—04按照权利的内容,我们可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从权利的性质与客体的角度,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之所以将人格权与身份权归为一类,主要是因为它们没有直接的经济性价值,不能与主体相分离,这是它们与财产权相区别的本质特征。然而,对于与主体密切相关的人身权,我们的学者关注得较少,尤其是身份权,学者们还没有达成一致。但由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与民事主体密不可分,对于它们的保护更加体现了对于民事主体人格的保护,更加体现了现代民法民事主体人格平等的理念。同时,由于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学者们才会把他们统称为人身权,但两者也有区别,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于人身权的认识,对于以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也是有意义的。因此,笔者从揭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本质入手,进而论证人格权与身份权之间的关系。
因此必须用规则来明确各项财产的归属者,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否则,任何人都可用强力来夺取他人的财产,商品交换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由重复进行的个别性商品生产和交换行为概括总结而成的规则是一种习惯,当以维护这些规则的运行为职责的国家产生的时候,法律也产生
了。”。1o古罗马法的核心内容就是规定财产的归属关系,归
属者为主体,归属对象为客体,主体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这是商品经济运行的前提。“如果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恺撒的东西应当归恺撒。”心1人们关注这条原则往往只关注后半部分,即归属者支配财产的资格,却很少关注前半部分,实际上前半部分有更加重要的意义,那就是谁能成为“恺撒”?谁能成为归属者?或者更为确切地说谁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归于一点就是成为主体的条件。如果不弄清这个问题,仅仅规定财产的归属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法律上必须提出一个范畴来表示成为主体的条件,即主体资格,这个范畴就是“人格”。
在古罗马,并不是所有的生命人都可成为归属者,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如果每个生命人都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那么“人格”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提出“人格”这个范畴就是因为在古罗马的统治者看来只有一部分生命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他的只能成为客体,只能被支配。这一点从古罗马的等级制度可以看出,在那里奴隶虽说是人,但他不是主体。在古罗马法上,成为主体的条件是人的身份。“立法者以人格为工具,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31因此我们可以说“人格”是等级社会人人不平等的产物。然而,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公众们越来越认为人只要有意志,就可成为法律上的
一、人格权的概念分析
(一)人格与人格权1.人格的法律含义
“人格”一词,自产生之El起就有多种内涵。它在伦理学领域、法学领域里有不同的含义。在我国民法中,人格也具有多种含义,第一,它表示民事主体;第二,它表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第三,它表示人格权的客体。若想揭示人格的真正含义,有必要揭示人格的起源。
西方法学“人格”的概念源于罗马法。亚平宁半岛的自然条件,使得古罗马人无法通过农业来维持自己的生存,但这却迫使古罗马人很早地开始进行商业活动,发展简单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比农业经济更需要规则的调整,这是因为商品经济的前提就是交换双方都有交换物。所谓双方都有交换物,意味着双方都享有支配特定财产的资格。
收稿日期:2013—02—17
作者简介:朱瑞(1990一),男,安徽安庆人,2012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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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可以说人人都是主体,人自身不可为客体。因此虽说“人格”是不平等的产物,但到了现代,“人格”的内涵发生了彻底的变化,它成为人人平等的标志。
总之,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指的是主体资格,它存在的意义不再是表明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它存在的唯一意义是在宣示人人平等,人人都是法律上的主体。
2.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
与“人格”起源于古罗马不同,“人格权”的法律概念产生于近代。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是人格权法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它也决定了人格权这一概念能否独立存在,以及将来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是否能够独立成编。
“人格权”这一概念充满着争议,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二者密不可分,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人格权法无须独立成编,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放在民法典总则民事主体制度中即可。”这实际上是否认了人格权独立存在的意义,民法上只要有人格的概念就足够了。但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以及人权运动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发现只有人格,而没有人格权不足以捍卫人人之间的平等的地位。因此很多学者也开始逐步认识到人格权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虽说有紧密的联系,人格权由人格派生而来,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人格权存在的意义。这是因为,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人格就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解决的是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问题。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有物质性条件和精神性条件,物质性条件包括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等,精神性条件包括姓名、肖像、名誉等,这两大方面的条件称为“人格要素”。法律的两大任务是确定主体,调整行为,这两大任务是递进关系,法律调整的行为是主体的行为。因此,在民法上人格具体表现为以自然人、法人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主体权利存在的基础。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对人格要素进行支配的具体权利,它规范的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问题。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人格权的前提,在民法上表现为以权利能力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产生时就拥有的具体权利,它的最为重要的作用在于规范民事主体在支配自己的人格要素的过程中与其他民事主体的行为关系,为维护人格独立提供具体的手段。因此,在我国一般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人格权的主体。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毋庸置疑,而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则争议很大。赋予法人人格权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人的保护,即“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具有工具性和价值,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手段,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的形态而表现出的人格性的利益””J。因此法人应该享有人格权。
第二,人格权的客体。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杨立新教授的《人身权法》一书中对此作了这样的表述:“法定无形利益之无形,是指这些利益不能以其外在的实体形态而感知,不是以物、行为等
式表现出来,而是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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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为与人格、身份有密切联系、没有实体形态的利益。人格利益中的身体、健康、生命的安全,精神活动的自由与完整,公民作为人的尊严,身份利益中的亲情,配偶之间的相互尊重、依赖,荣誉的获得等等,都属于无形的利益,都不具有外在的实体形态”∞1。但笔者认为人格利益这一概念是有瑕疵的。这是因为:利益是法学上一个重要的范畴,我们可以概括地说,“利益是主客体的一种关系,它表示主体的存在与发展的要求在与客体的结合中得到肯定,或者说客体以自己的属性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肯定了主体的存在与发展”№J。从上述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利益是客体的一种属性,利益必须归属于主体,在与主体的结合中发展主体。构成人格条件的诸多要素中,例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虽说可以成为客体,但这些客体有特殊之处,那就是它们与主体同时产生,同时消亡,他们的组合成为主体之所以为法律上的主体的条件。没有它们,主体就不是主体,而成为客体。我们可以总结“利益”的作用在于发展主体,而不是构成主体。所以,诸如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主体的构成要素不能称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人格利益这个概念有瑕疵,笔者将人格权的客体界定为人格要素。
第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所谓固有,是指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同时产生,同时消亡。
第四,人格权的作用在于维护人格独立。
二、身份权的法律内涵
现代身份权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它从一个“特权”概念转化为“平权”概念,这一转变的实质是权利客体的变更。
(一)身份权的历史发展
社会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身份”是身份权发生的根据。在古代,“这种身份都起源于家族所有的权力与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直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彩”_“。它实际上表示的是一些人的人格状态,或者说在古代,一个人只有具有一些身份,他才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主体,缺少一些身份,他就有可能成为客体,被他人所支配。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身份权是一种特权,它的内容主要是夫权、家长权等。这些身份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是一些人对于他人人身的支配,实际上预示着在家庭关系中一些人必须服从于另一些人的意志。因此在古代,身份权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社会地位。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自然经济转变为商品经济。这实际上吹响了封建等级制度的丧钟,身份权的内涵也发生了本质上的改变。“一是身份权的范围有所扩大,传统的身份权,主要是指亲属权,但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权注入了非亲属身份权,例如:著作人身权、荣誉权等。二是身份权的人身支配属性逐渐消失,这一变化的根本标志
是身份权客体的改变——由他人的人身转化为身份利益。
从此具有浓厚等级色彩的身份权转化为具有平等意味的现代身份权。”¨一
(二)身份权的概念
现代身份权不再是特权,不再是一人对另一人的支配
权,而是以每个人的人格独立为基础。因此为理解现代身份权的本质,我们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身份是自然人享有身份权的根据。现代身份权中的身份是指一种地位,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某种地位,“身份作为某种地位必须借助一定的词汇来表达,配偶、父母、亲属等就是这种地位的恰当反映”【9J。而且这种身份不再意味着具有这种身份的人拥有支配他人的特权。
第二,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现代身份权以人人平等为前提,人不得再成为客体。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享有的身份,有助于发展主体,弥补主体行为能力的不足,由于前文笔者已经论述过利益必须不是主体的人格的构成要素,且能够有助于主体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主体享有某种身份,就享有某种利益,这种利益以身份为发生根据,因此可称之为身份利益,身份权就是支配身份利益的民事权利。
第三,身份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所谓固有,就是指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身份权是民事主体产生后,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的权利,且身份权可被剥夺。
因此我们可以对身份权下这样一个定义: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因一定的地位或从事某种活动而发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特定的身份利益所必须的民事权利。
三、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
随着人格含义的演变,人格权逐渐凸显,这一切是以身份权中传统内容的转变为条件之一的,人格自由导致身份权中的人身支配因素消亡,其结果是触发现代身份权的嬗变而生∞1。现代身份权与人格权处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
1.人格权是现代身份权产生的前提
“自古以来,人类社会的一切罪恶,都是在否认他人的人格。如果说,与中世纪相比,今天世上的罪恶有所减少的话,这主要是由于人们之间的人格差距缩小了,在有些地方甚至消灭了。”【9o现代身份权与古代身份权相比,它的进步性就在于此。
前文已经论述过“人格”这一词最起初在古代是为了表明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意味着一些人没有资格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是说有些人没有人格。我们知道,人格权是由人格直接派生,没有人格,自然没有人格权。在那样一个人人不平等,人格权没有普及的社会,“身份”成为每个人一出生就固有的标志,用来表明此人的人格状态。即此人的人格要素是否能被他人所支配。一些身份表明此人不仅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要素,还能支配他人的人格要素;另一些身份表明此人在一些情况下要容忍另一人支配自己的人格要素。古代的身份权是基于前种“身份”所产生的权力,而不是具有平等意味的权利,权力人可以直接支配他人的人格要素。例如在古代,丈夫可以决定妻子的一切,包
括决定妻子的生命;父亲的命令,子女必须无条件服从。生
命人人格不平等导致的人格权不能普及给全体生命人,决
定了古代身份权的这种不平等、野蛮的本质。
近代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契约精神”深入人心。“人格”开始成为表明人人平等的标志,“权利不得及于他人的人身”已成为法律上的宗旨,现代民法的各项制度都是建立在每个生命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之上的。人格权由人格直接派生,无论是以具体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还是以全部概括的人格要素整体为客体的一般人格权,它们的唯一使命就是维护人格独立。人格权制度的普遍确立保证了每个人不受他人的支配,这导致立法上的身份权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各种身份关系变成了平等、民主性质的身份关系。现代身份权排斥了其原本所包含的权力和特权因素,注入义务的概念,从对人身的专制支配性转变为平等的、进步的身份利益的保护。例如:具有人身支配性质的家长权、夫权转变为具有平等性质的亲权与配偶权。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由于现代民法确定人格权,保证每个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地位,从而导致以维护等级制度为目的的传统身份权失去存在的土壤,使得传统身份权进化为现代身份权,人格权制度的普遍确立是现代身份权产生的前提。
2.身份权对人格权的限制与扩张
人格权是以维护人格独立、人人平等为唯一使命的权利,它是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在人身权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而现代身份权实际上是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对人格权的辅助,因此它在人身权体系中就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不过尽管人格权与身份权法律地位不同,但这丝毫不影响它们双方在实际运用中的相互作用。身份权在运用中会对人格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与扩张,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身份利益。
(1)身份权对人格权的限制
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获得一定的身份后,往往会基于此种身份享有某些权利或负担某些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往往会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进行一些限制。例如在配偶权中,夫妻双方必须承担相互忠实、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义务,这些义务实际上限制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就相互忠实义务而言,相互忠实主要是要求夫妻一方必须对另一方忠诚,不允许一方与别的人发生性关系,但现代法律的精神是民事主体有支配自己人格要素的自由,因此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每个人都有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自由,但如果一个人缔结了婚姻,那么此人就必须只能与自己的夫或妻发生性关系,可以看出这确实限制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相互协助、共同生活义务则更加体现了这一点,根据现代民法,两个毫不相干的人是不可能有相互协助、共同生活的义务的,但夫妻一方在另一方遇到危难之际,必须进行救助,夫妻双方必须共同料理家务。身份权对人格权的这种限制是民事主体为获得某种特定的身份利益而自愿放弃部分人格权的结果。
(2)身份权对人格权的扩张: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人格权制度最大的作用就是维护人人平等,维护人格独立,但这种平等只是人进入法律舞台的资格的平等,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这种人格独立只是抽象意义上人格独立,或者说只是一种资格平等。但现实中,各个民事主体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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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上是不平等的~例如他们的经济地位、行为能力。将这种资格平等运用于事实上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时,将会导致不平等、不正义。
在现实中,人与人之间在行为能力和经济地位上的差别主要就是通过“身份”来标明。从这我们可以看出现代身份权上的“身份”与传统身份权上的“身份”有本质的差别。“古代法上的身份意味着等级、特权和依赖的存在,意味着一部分社会成员对另一部分的社会成员实行经济和超经济的奴役和剥削,而新的身份关系意味着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差别,意味着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不平等的背离。”¨o一这种背离通过民事主体支配自己的人格要素是没有办法克服的,因此法律赋予这些主体因此种背离的身份而享有身份权。这些身份权主要就是通过对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进行扩张,从而消除这种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不平等的背离的现象。例如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立法中都有对于妇女、老人、儿童的权利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他们人格权的扩张;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了消费者许多特殊的权利,这也是对消费者人格权的扩张。但我们必须明白一点,此种对人格权进行扩张的身份权不是支配他人人身的特权,不是维护人人不平等的工具,相反,它是在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与人格独
立。
为客体的权利。在人身权体系中,人格权的固有性以及产生的自然性,决定了他占主导地位,而人身权占相对次要的地位,是对人格权的辅助。人格权制度的普遍确立使得身份权的内容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身份权通过对人格权的扩张与限制,以求实现民事主体的实质平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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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综上所述,人身权按照客体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由人格直接派生,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维护人格独立为唯一使命的权利;身份权是民事主体通过事件或行为获得一定的身份后,基于此种身份,以身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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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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