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况煤矿
一、概况
水城县木果乡兴盛煤矿(原三号煤矿)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木果乡(现改为镇)营脚村。
该煤矿起建于1983年,2005年11月前称三号煤矿,2005年12月至今称兴盛煤矿。其包括一号井、二号井、三号井三个井口,二号井由蹇文举等人于1983年开建,1994年关闭,2000年由左品伍、蹇文魁等人重建;三号井于1984年由蹇文魁等四人发起创办,随后有司如科等十三人参加办矿,一号井于1991年由司如刚、蹇文魁等五人开办。该矿1999年前称股份合作制企业,1999年申办工商营业执照,改为合伙企业,2004年4月,预付货款的一号井和三号井的买煤人,又是三号井合伙人之一的左品伍,妄图霸占三号井和一号井的财产权和经营权,经过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一年“五诉”、“三审”的产权官司后,三号煤矿更名为兴盛煤矿。2011年,兴盛煤矿大部分财产权有偿转让给贵州省勇能能源有限公司,由左品伍之子左常奎(兴盛煤矿执行
合伙事务合伙人)和代兴朝(原三号煤矿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与勇能公司共同经营。
二、案件发生过程简述
三号煤矿三号井开初由由个人集资、贷款办矿,1988年8月,三号井同左品伍签订了《卖买原煤协议书》,由左品伍先预付买煤款给三号井办矿,边产煤边还债,年终结算,一号井也是如此。1992年左品伍担任木果乡煤矿煤管站站长,自1993年起,左利用职权,采取种种不法手段,强行压低矿内结算煤炭单价(约为市场价的50%),从中牟取暴利,左品伍属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其牟利应以贪污论。据测算,1993-1999年,左品伍涉嫌贪污三号井和一号井利润4226553.16元。1994-1998年,左品伍利用编制假账、错账、乱账,窃取三号井169996.98元作为购煤款进入结算。1996-2000年,左品伍利用煤管站站长职务便利,将国家返还给三号井和一号井的维简费538500元据为己有。1999年三号煤矿(三号井)申办工商营业执照,需要12万元钱验资注册,合伙人向左品伍借垫12万元注册资金,同意左品伍成为三号井合伙人之一,担任供销财会组长,但左品伍仍然延用远低于市场单价的手段与三号井和一号井进行年终
结算,据测算,2000-2004年,左品伍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三号井和一号井利润19020273.96元。2005年,左品伍将县乡拨给三号煤矿扶持款36万元占为己有。
左品伍及其子左常奎,为了霸占三号井和一号井财产,2002年10月10日伪造了“兴盛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2004年4月5日伪造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将三号煤矿十六个合伙人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左常奎,此协议加盖了左品伍伪造的三号煤矿印章。4月26日左常奎向贵州省工商局申办了左常奎个人独资的“兴盛煤矿营业执照”,5月27日省工商局颁发了此营业执照。又据此,2004年9月,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兴盛煤矿采矿许可证”。2004年10月21日,左品伍和左常奎带着办好的开办煤矿必需的“三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开着一台三棱吉普车、两台中巴车,拉着几十人及床铺、行礼、凶器到三号煤矿三号井强行霸占三号井和一号井的财产及生产经营,三号井和一号井合伙办矿人组织百数人与左氏父子抗挣,第二天,经木果乡政府派人调解,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2004年11月,左常奎用骗取的个人独资企业兴盛煤矿证照为证据,以三号煤矿执行合伙人事务人代兴朝侵犯财产
权为由,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代兴朝随即进行反诉。12月25日,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左常奎和代兴朝的诉讼和反诉。左常奎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法院上诉,205年2月25日,六盘水市人民法院将三号煤矿三号井和一号井判给左常奎管理生产经营,并由代兴朝赔偿左常奎经济损失16万元。三号井和一号井的办矿人对市法院的判决十分不满,组织几十人到市法院上访,未找到人,接着组织人到贵州省工商局轮流上访,坐等答复。2005年4月6日,贵州省工商局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左常奎个人独资企业兴盛煤矿的企业登记,罚款5000元。4月10日,左品伍声称三号煤矿是他出资兴办的,便从1999年合伙协议中的16人跳出来状告另外15个合伙人侵权,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8月17日,水城县人民法院以水城县木果乡三号煤矿已经六盘水市人民法院判决给第三人左常奎管理生产经营,对左品伍请求确认三号煤矿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驳回左品伍诉讼请求。左品伍、代兴朝等11人及第三人左常奎,均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8月17日的判决,十三人一起向市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案上诉办理的过程中,不知何故,2005年10月18日,由木果乡政府主
持,乡党政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以左品伍为甲方,三号井和一号井的办矿人15人为乙方,对“五诉”、“三审”未结案,价值数千万元的三号煤矿产权纠纷案件以权属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制订了《协议书》。确定三号煤矿为股份制企业,企业由甲方控股,甲方占55%股份,乙方占45%的股份。煤矿的整改资金、运行资金、安全生产投入资金、风险抵押资金由甲方承担,在今后煤矿经营利润中扣还。经营利润扣足甲方投入资金后,再按股份制企业的有关规定分配的利润。这分明是左品伍分文未投,白白侵占三号井和一号井办矿人二十年来的投入的三千万元积累财产的55%。左品伍和左常奎挑起的三号煤矿2004-2005年一年的产权官司,给三号井和一号井办矿人造成经济损失2278503.85元。
2005年10月25日,左品伍将其侵占的三号井和一号井55%的财产份额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左常奎。年底左常奎组织办理了合伙企业兴盛煤矿营业执照,左常奎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掌握销售和财务。左常奎利用其职权,强行用远低于市场的单价结算三号井和一号井的煤价。2005-2010年,三号井和一号井内部结算与市场销售价差总额32166070.25元,被左常奎利用职务所侵占。左常奎在
持,乡党政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以左品伍为甲方,三号井和一号井的办矿人15人为乙方,对“五诉”、“三审”未结案,价值数千万元的三号煤矿产权纠纷案件以权属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制订了《协议书》。确定三号煤矿为股份制企业,企业由甲方控股,甲方占55%股份,乙方占45%的股份。煤矿的整改资金、运行资金、安全生产投入资金、风险抵押资金由甲方承担,在今后煤矿经营利润中扣还。经营利润扣足甲方投入资金后,再按股份制企业的有关规定分配的利润。这分明是左品伍分文未投,白白侵占三号井和一号井办矿人二十年来的投入的三千万元积累财产的55%。左品伍和左常奎挑起的三号煤矿2004-2005年一年的产权官司,给三号井和一号井办矿人造成经济损失2278503.85元。
2005年10月25日,左品伍将其侵占的三号井和一号井55%的财产份额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左常奎。年底左常奎组织办理了合伙企业兴盛煤矿营业执照,左常奎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掌握销售和财务。左常奎利用其职权,强行用远低于市场的单价结算三号井和一号井的煤价。2005-2010年,三号井和一号井内部结算与市场销售价差总额32166070.25元,被左常奎利用职务所侵占。左常奎在
2005-2010年间侵占了三号井和一号井合伙人的应得利润4088777.9元。
由于原三号煤矿及后改称的兴盛煤矿的绝大部分受益被左家父子侵吞,已难以支撑开办,2010年就开始筹划出卖兴盛煤矿。2011年4月,兴盛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左常奎和矿长代兴朝、机电副矿长蒋益才在同受让方勇能公司谈妥(也有可能签了“转让协议”)后,隐瞒转让事实真相,使其他十几个合伙人在眼看兴盛煤矿难以开办下去及左常奎“谁不签字矿卖不出去由谁负责”的胁迫下,不得不在左常奎给6.8万元转让费后,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从而达到了左常奎、代兴朝和蒋益才诈骗其他合伙人财产的目的。
2004年底,三号井合伙人黄训光、蹇玉怀调出三号井参办二号井,2001年3月夏山荣、李安祥退出三号井管理工作,6月,鲁邦华退出了三号井和二号井的技术服务工作,以上五人退出工作时,三号井因技改还欠左品伍的借债三十多万元,未作退伙结算,每人给了一万元补助费。按共同偿债计算,每人投入股本二十余万元,积累财产每人达数百万元,由三号井续办人员保管使用。在2005年10月的调解中,五人存留在三号井的股份财产被左品伍侵占了55%,2005年
12月5日,黄训光等四人在三号井的财产份额无偿转让给在一号井有股份的蹇文魁等四人,2011年8月24日,蹇文魁等四人又将转得黄训光等四人在三号井的财产股份转让给左常奎和代兴朝。总之,黄训光等五人在三号煤矿(兴盛煤矿)所留存的财产是被左品伍、代兴朝、左常奎和蒋益才侵占了。
2000年,左品伍、蹇文魁、鲁邦华、黄训光、蹇玉怀合伙开办二号井。左品伍出资金,其他四人出劳出技术。平均按20%股份计算。2008年,二号井属一证多井被关闭。2011年其开采范围与三号井和一号井一起转让,转让费全被左品伍和左常奎所占,蹇文魁等四人分文未得,2012年2月25日,勇能公司还安排蒋益才和司朝相带着车辆和几十人到二号井井口强行抢装二号井关闭回收材料,几乎引起暴力冲突。
在上述案件发生过程中,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有的情节涉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详见报案材料说明)。
总之案件的发生过程是环环紧扣,相互应证(详情请参见报案材料相关内容)。
三、案件办理过程简介
(一)申请、上访办理情况
由于左品伍在2005年10月18日由木果乡政府主持调解三号煤矿产权纠纷中,霸占了三号井和一号井55%的财产,2001年退出三号井工作未作退伙结算,总共存有百余万元股本,积累财产上千万元在三号井的黄训光、蹇玉怀、夏山荣、李安祥和鲁邦华五人,原本想在三号井技改后产量增大有盈利时,还可得到点补偿的希望变成了泡影。同时,对左品伍无本霸占三号井和一号井财产55%的非法行为极为不满,鲁邦华从2006年就着手查阅有关法律资料,2007年10月6日向木果乡政府提出了《请求调解经济纠纷的申请报告》,要求三号井赔偿其在三号井的财产损失。夏山荣、李安祥、黄训光、蹇文魁得知此事后,2010年元月又与鲁邦华一起向木果乡政府提出请求调解恢复财产股份的申报报告,要求三号井补偿财产损失。到2012年4月,先后四次(包括二号井一次)书面、多次口头请求木果乡政府调解,但始终无果。到2012年6月,黄训光等五人不得不以书面到水城县信访局上访,时过数月,仍无结果。2012年12月后,兴盛煤矿转让中被诈骗巨额财产的司如科等十一人,一起与
黄训光等五人到六盘水市和贵州省信访局上访。到2013年4月,先后九次书面、多次口头及电话向木果乡、县、市、省申请上访,终归仅仅在2012年6月4日得到一张木果乡政府在《阳光信访》答复函上的“建议上访人走司法程序解决”的答复(见附件二及信访答复函)。
(二)走司法程序办理情况
蹇玉怀、黄训光、夏山荣、李安祥、鲁邦华、蹇文魁、司如科、黄辅兵、蒋石贤、杨学亮、常履文、张忠品、蔡明全、左先华、肖成科、费加会(代兴伍之妻)十六人,自2007年7月到2013年6月,用申请、上访形式向乡、县、市、省政府请求解决赔偿被左品伍、左常奎、代兴朝和蒋益才非法侵占的财产,一直未能得到落实。无奈之下,只好走司法程序,请司法部门帮助解决。
2013年7月1日,蹇玉怀等十六人向水城县公安局报送了《关于水城县木果乡原煤管站站长(左品伍)及木果乡兴盛煤矿》原部分合伙人(左常奎、代兴朝和蒋益才)涉嫌贪污、职务侵占、侵占、诈骗、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状的《刑事报案材料》和《报案材料详细说明》,9月27日向水城县公安局提交了报案材料附件,10月底到11月初,承办
人蒋承贤对部分报案人进行了初查,11月22日,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蹇玉怀等十六个报案人送达了水公不立字
[2013]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中,称蹇玉怀等等十六人于2013年8月1日提出控告左品伍等四人涉嫌职务侵占、组织领导社会。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11月28日,报案人向水城县公安局提交了《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12月10日,水城县公安局向报案人送达了水公(刑)不立复字[2013]1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称,经过审查决定:维持水公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决定:维持水公不立字[2013]5号不予立案决定。12月13日上午,报案人向水城县检察院提交《监督申请书》,下午报案人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提交《不予立案复核申请书》及《报案材料综合补充简要说明》。12月1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向报案人送达了市公(法)刑复核字[2013]0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书》中称,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控告左品伍、左常奎、代兴朝、蒋益才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立案标准,水城县公安作出的不予立案复议决定理由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水城县公
安局水公(刑)不立复字[2013]1号《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作出的决定,2014年3月18日上午,报案人到水城县检察院控申科领取了水检侦监回复[2014]1号《立案监督案件审查回复函》《回复函》中称,经主管检察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回复了《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说明了该案不立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为水城县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3月18日下午,报案人向六盘水市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2014年5月4日,报案人到六盘水市检察院领取了六盘水检控复字[2014]1号《答复函》,《答复函》中称,你们举报的其他罪名根据水城县公安局初查情况,尚未达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立案的条件,你们控告左品伍等涉嫌贪污犯罪的材料,属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范围,现已转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处理,你们举报左品伍等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5月5日,报案人蹇玉怀等到贵州省公安厅信访处上访,接访人交谈后,接访人答复说:“你们到
水城县公安局,要他们把不立案的原因对你们说明,你们有异议后,再上访。”,随后,蹇玉怀等到贵州省检察院信访处,接访人答复说:“你们到水城县检察院和公安局,要求他们对各桩案件不予立案的原因进行说明,提出你们的不同意见,才能上访。我给六盘水市检察院控申处李荣处长打电话,由他督办”。5月6日上午,蹇玉怀等到市检察院找李荣处长,李说:“已给水城到检察院侦监科杨科长联系好,你们去找他”。蹇玉怀等到水城县检察院找到杨科长,要求杨对不立案原因进行说明。杨说:“我们从县公安局了解到的县公安局初查写的材料,和你们写的出入很大,建议召开听证会。”报案人说:“我们要求媒体参加”。未作定论。杨最后说:“我向领导汇报,请示领导召开会议研究后,十天之内答复你们。”5月22日,蹇玉怀、黄训光、蹇文魁、司如科、鲁邦华等五人上午到县检察院侦监科找杨科长,询问5月6日杨科长答应答复说明不立案原因之事,杨说:“下午答复”。下午,杨科长、杜检察长在控申科办公室,杨科长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中的职务侵占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作了简单的书面答复。诈骗罪纸字未提。黄训光、鲁邦华等,要求杨科长把书面答复材料复印一份给报案人。杨说:
“这不能给。”杨念完答复材料后就走了。5月30日,蹇玉怀等到水城县检察院侦监科找杨科长,未找到。6月20日,蹇文魁等到水城县检察院侦监科找到杨科长,杨说:“你们报的案子很复杂,要向县政法委和市检察院汇报,看如何处理,七月初答复你们。”2014年7月28日,蹇文魁、司如科等到水城县检察院侦监科找杨科长。杨不在,在场的汪举举同杨电话联系后,杨答复在本周之内向市检察院写报告,并送县政法委,否则,由县检察院将县公安局送交县检察院不立案的理由说明交给报案人。接着蹇文魁等到控申科找梁科长了解贪污案件办理情况。梁说;“反贪局很忙,暂时抽不出时间来,你们到反贪局了解一下。”蹇文魁等到反贪局找到赵江。赵说:“他们(公安局)办的案件起动,我们就起动,我们向领导汇报后,争取尽快办理。”8月18日上午,蹇文魁等到水城县检察院侦监科找杨科长拿水城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说明,此说明没有标题,也没有结尾、日期、及公章。仅凭杨科长说:“这就是不立案理由说明”。下午到水城县政法委,向接待人王丽提交了水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说明》。报案人向王丽讲述对不予立案理由说明的异议。王边听边记,由于记录跟不上,王说:“你们把不同意见整
理好,明天下午送来。”8月19日下午,报案人鲁邦华把“关于水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说明的异议”及《刑事报案材料》、《报案材料详细说明》、《简要说明》及主要附件15份报送水城县政法委。王丽不在,交给一位姓蒋的转给王丽。8月28日,报案人打电话询问王丽,对报案人报送的材料如何处理,王丽答复说:“我已向县级政法委书记何方汇报,何书记的意见是按市检察院的答复意见办。”
三、理由
左品伍于1988年8月与木果乡三号井煤矿办矿人员签订了《卖买原煤协议书》后,介入了三号井及后来办的一号井的经营活动。左品伍利用《协议》中没有时间约束和价格调整的条款;以及后来担任煤管站站长和三号煤矿供销财会组长的条件,大势侵吞三号井和一号井办矿人员的利益,尚不满足之后,采用诈骗,抢夺手段妄想完全霸占三号井和一号井,导致三号井和一号井一年的“五诉”、“三审”产权纷纷案件。经木果乡政府调解后,左品伍无本占据了三号井和一号井55%的财产,尔后左品伍又将此笔财产转让给其子左举奎,左常奎又利用执行合伙事务人和掌握财务的权利,侵占其他合伙人的应得利益;在兴盛煤矿转让中,左常奎与代
兴朝、蒋益才互相串通,隐瞒转让价值真相;诈骗其他合伙人的巨额财产。这一切,迫使为办木果乡三号煤矿(兴盛煤矿)三号井和一号井出钱 ,出力、出土地,忍饥挨饿、流血流汗、冒着生命危险,还让家人提心吊胆、牵肠挂肚近三十年的办矿人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抗争。在收集、整理大量证据材料向各级政府申请、上访,以求解决无结果后,根据《刑法》、《刑事诉讼》等法律法规规定,向水城县公安局报案。
本案涉及时间长、人数多、事项杂,在编报材料过程中,难免反复。在编理《报案材料的详细说明》中,按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分别编理,在《刑事报案材料》中,按个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分解)编理,合计为十九桩案件(在报市公安局立案复核时,为便于查阅,综合补充为十六桩,在2014年4月1日询问报市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办理情况时,增加报送“左品伍伪造木果乡三号煤矿印章罪”和左品伍、左常奎涉嫌侵占二号井合伙办矿的蹇文魁等应得财产两桩。2014年5月24日增加“左品伍和左常奎涉嫌寻衅诉事、任意损毁一、三号井合伙人财产罪”一桩。至此《报案材料综合补充简要说明》中,有案件十九桩。萁中贪污罪三桩、诈骗罪
四桩(伪造《转让协议》和骗取营业执照合并为一桩)、职务侵占罪三桩、侵占罪二桩(共同犯罪中5和6合并为一桩)、抢劫罪一桩、、抢夺罪一桩、组织黑社会性质罪一桩。(《详细说明》中的共同犯罪3、4并入相关案件。)共计十五桩。按《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除贪污案件三桩,属检察院立案侦查,侵占罪二桩属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二)自诉案件„„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因此,上述十五桩案件中,除三桩贪污案件,其他十二桩,都应属水城县公安局受理,而水城县公安局仅以职务侵占罪三桩,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一桩,共计四桩(即总桩数的三分之一)作为代表确定是否立案。在水城县公安局给水城县检察院的《不立案理由说明书》中关于职务侵占罪和组织领导社会性质罪与报案材料相关内容的差异为:1、在《说明书》中左品伍按《买卖原煤协议》买煤卖煤,如何处理,与三号煤矿无关,有意避开报案材料中关于左品伍在2000年到2004年利用其在合伙协议中的供销财务组长职务在三号井和一号井的煤价结算中侵占三号井和一号井合伙人利益的事实。2、《说明书》中左品伍利用职务侵占县、乡
财政拨给三号煤矿的扶持款36万元没有事实。报案村材料附件中有水城县煤炭局、财政局的报告、县政府的批复,2005年产权官司中的庭审材料作证。3、《说明书》中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有2004年4月木果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作证。在报案材料中有左品伍在2004年4月开着车带着人威胁三号井和一号井办矿人,胁迫二号井入股办矿人交出合伙办矿协议,退出二号井股份;2004年10月左品伍父子带着几十人抢占三号井和一号井财产,2012年2月,左常奎安排蒋益才、司朝相带着几十人抢装二号井关闭回收材料等黑社会性质现象表述(详见不立案理由说明和报案材料)。据此,不知水城县公安局在不予立案通知书中的“职务侵占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的结论从何而来?报案材料中应属公安机关受理的其他八桩案件,水城县公安局是否立案,或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的规定办理,一字未提。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对于报案„„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的规定,水城县公安局应当向报案人说明不立案的原因。而是报案人经过多番周折后,才从水城县检察院得到水城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报案人的报案材料是根据力所能及的调查到的证据整理的,主要证据材料是经过2004年到2005年三号煤矿的产权纠纷案件经水城县法院核实和庭审认证的,或从贵州省工商局查询的行政执法资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是合法的,所报案件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报案人对水城县公安局“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不服,便向水城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经复议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也可能是水城县公安局不可能自己否定自己的决定。报案人不服,又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六盘水市公安局认为报案人控告左品伍等四人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立案标准。水城县公安局作出的
不予立案复议决定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水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即维持水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报案人查阅《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未发现有关立案标准的规定,而《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关于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复核程序规定,并无立案标准之规定。
报案人在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报送《复核申请书》的同时,向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报送《监督申请书》,检察院侦监科作了回复,回复函中称:经主管检察长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关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回复了《不立案理由说明书》,说明了该案的不立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水城县公安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1月26日回复,报案材料涉及案件十几桩,主件和附件几百页,而水城县检察院前后共四天,净审查材料仅一天就作回复,显然是走过场。报案人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六盘水市检察院作了答复。答复函中称:经我院有
关部门审查认为,你们举报的其他罪名根据水城县初查的情况,尚达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立案案件,但报案人查阅《程序规定》并无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关于贪污案件,2014年1月26日水城县检察院控申科已将贪污案材料移送反贪局,3月11日报案人又将贪污案件材料报控申科转反贪局,但至今仍无音信。职务侵占问题,《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说是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规定。
蹇玉怀等十六人,报案控告左品伍、左常奎、代兴朝、蒋益才涉嫌贪污、职务侵占、诈骗、侵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状,经水城县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报案人不服,向县、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核,向县、市检察院申请监督立案,计经四道机关五步骤,结果都是维持水城县公安“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标准,或达不到立案条件。报案人不服,到贵州公安厅、检察院上访。省公安厅、检察院要求由市、县公安局检察院对所报案件逐件说明不立案原因,报案人找了县检察院,拿到了水城县公安局交给水城县检察院的《不立案理由说明书》,报案人对《说明书》分项提出异议,书面报送给
水城县政法委,县政法委的答复是同意六盘水市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报案人原本对市检察院答复函中的意见不服。在拿取答复函时,要求市检察院具体办案人或有关领导对答复内容作解释,遭到拒绝。不得以才到贵州省公安厅、检察院上访。如果报案人再找市检察院有关人员对答复意见解释,仍遭拒绝,或又往县检察院推卸,县检察院推给县公安局,岂不是周而复始吗?使此案件始终得不到查办,让犯罪(侵害)人逍遥法外,报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这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万般无奈之下,报案(受害)人只好向国家有关机关汇报反映,恳求解决。
此致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