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与继承法自测题3简答与论述
亲属与继承法自测题·简答与论述
1、 如何理解亲属法的涵义?
亲属法,是规定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
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亲属法有广义的亲属法和狭义的亲属法、非纯粹的亲属法和纯粹的亲属法、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和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
广义的亲属法和狭义的亲属广义的亲属法,是指调整婚姻、血亲和收养、监护等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狭义亲属法,仅指调整血亲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而不规定婚姻、收养和监护关系
非纯粹的亲属法中不仅有调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还有与亲属事项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纯粹的亲属法则是完全由调整亲属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近、现代亲属法是纯粹的亲属法,它是完全由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是规范亲属身份关系和由此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妨碍婚姻家庭的犯罪,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不容置疑,我国的亲属法概念即指纯粹的亲属法。
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系指以亲属法命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民法中的亲属编。在有些国家中,对虽然不以亲属法为名,但实际上起着亲属基本法的作用的法律(如国外以家族法、婚姻法、婚姻家庭法、家庭法为名之法律),亦可视其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又如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质意义上的亲属法则是指调整亲属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全体,它不以形式意义的亲属法中的规定为限。
2、 亲属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有何区别?
亲属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虽都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但又有明显的区别:(1)性质不同。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通常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反映了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亲属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则不是等价有偿的,如夫妻、亲子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等。(2)主体不同。财产法中的财产关系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而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以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为主体。(3)目的不同。民法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为目的;亲属财产关系则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4)产生根据不同。民法中财产关系以各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行为或事实构成为根据;亲属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主要根据。(5)意思自治的程度不同。财产法中的财产关系一般带有任意性,其产生、变更、终止和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亲属法中的财产关系大多数带有强制性,意思自治受到严格的限制。
3、 何理解罗马法亲等计算法与寺院法亲属计算法之异同?
1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以代数为标准计算亲等,即从己身往上数或往 下数但不算己身,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从己身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世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为己身与所指亲属的亲等数。
2 寺院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完全相同,即从己身上数或
下数但不算己身,以间隔的世代数定其亲等数。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与罗马法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有所差异,其计算方法是,从己身和所要计算的亲属,分别上数至血源同源人,如两边的亲等数相同时,其相同数即为亲等数;如亲等数不等,则取其多者为亲等数
3两者相同的地方
罗马法与寺院法两者计算直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完全相同。其亲等数可直观地反映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4两者不同的方面
两者计算旁系血亲亲等数的方法不同。其主要的不同点是,对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之和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而寺院法计算法则只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因此两者对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结果也大不相同。
例如,自己与叔伯、叔伯子女的亲等数。按罗马法,自己与叔伯为三亲等、自己与叔伯子女为四亲等。按寺院法,自己与叔伯、叔伯子女均为三亲等,
4、我国《婚姻法》所采用的代数计算法与罗马法、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有何区别? 1 我国的计算方法
我国是代数计算法,即以“代”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代即世辈,以一辈为一代
直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往上或往下数。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到己身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如果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其相同数即为代数;如果两边的世代数不同,则取世代数大者为其代数。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己身或所要计算的旁系
血亲。
2 我国的代数计算方法与罗马法的计算法的区别
第一,我国是以“代” 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罗马法以“亲等” 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第二,计算时,我国已身算一代,而罗马法的计算方法中已身并不包括在内。 第三,对旁系血亲的计算方法,有很大区别。对己身往上数至同源直系血亲的世代数,与从同源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旁系血亲的世代数,罗马法计算法以两边世代数之和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而我国计算法则只取世代数大的一边作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3我国的代数计算方法与寺院法的计算法的区别
第一,我国是以“代” 来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寺院法以“亲等” 表示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第二,我国的计算方法与寺院法相近,但我国已身算一代,而寺院法不包括已身。
5、婚姻的成立与生效有何区别?
婚姻的成立,是指符合婚姻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男女两性意思表示一致、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示性,婚姻即为成立。婚姻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婚姻的生效与婚姻的成立其区别点主要在于:
第一,婚姻的成立着眼于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婚姻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婚姻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第二,婚姻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婚姻成立的标准根据民法有关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其构成要件有:主体为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意思表示、具有公示性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获悉男女双方的婚姻状况。婚姻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结婚的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规则、合法性原则。
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婚姻只要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即为成立,但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
第四,如果婚姻不成立,本身不可补正;而如果婚姻在效力上有瑕疵,特别是在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有可能事后进行补正。
6、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有何区别?
第一, 从原因上看,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一般被区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对
而言,对于违反公益要件的如重婚、近亲结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一般归属于婚姻无效;反之,纯粹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如非自愿结婚、虚假婚姻等,一般为可撤销的婚姻。
第二, 从程序上看,无效婚姻的认定有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两种方式,可撤销婚姻须
依诉讼方式进行。
第三,从时间效力上看,婚姻的无效溯及既往,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从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
7、国外的亲属法中, 有关夫妻同居义务有何规定?
第一,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负有同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主要内容。此外,配偶的同居义务还包括相互协助义务、共同寝食义务
第二, 居义务是法定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停止或免除同居义务的情形主要有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与因具有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两种。(1) 因正常理由暂中止同居。如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地不能履行;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2)因具有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如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夫妻一方违背互负忠实义务规定,另一方有权不履行同
第三,同居义务的履行,虽不能强制,但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再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8、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及其财产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有的采身份效力说,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同生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权行使是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有的采委任说,适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这种学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总的来说,与一般代理有别:一是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二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关系而营终身共同生活时之一种便宜规定,以适应日常家事之需要。与一般代理之目的不同。
其财产责任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9、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原因有何特点?
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原因集中规定在第32条第2至4款。其内容构成了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的完整体系。
第一,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奉行完全破裂的原则。该破裂原则作为绝对离婚原因,具有独立的、普遍的法律效力,是积极破裂原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该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当事人都可提出离婚
第二, 从离婚标准的规范形式,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形成了例示主义模式。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全面充分地肯定了1980年婚姻示第25条关于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又通过第3款、第4款列举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几类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的尺度,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
10、离婚与分居有何区别?
第一,分居期间,事实上双方虽无共同的生活,但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分居期间,夫妻身份依然存在,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一方或双方在分居期间再婚构成重婚,与第三人发生两性关系构成通奸。离婚是婚姻关系的终止,夫妻身份消失,双方均可以另行结婚。
第二,分居期间仍负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作为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无论婚姻的态势如何。离婚,因夫妻身份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夫妻间扶助和供养的权利义务免除,任何一方无权请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居期间,夫妻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基于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各国大都认为,夫妻虽然分居,但因夫妻身份关系仍然存续,夫妻仍应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人身关系依法解除,法定的继承人资格丧失,一方死亡,另一方
无权按法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11、婚生子女的掖定?设立婚生子女的推定有何意义?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婚生推定的实质是法律对未予证实的子女与生母之夫之间的血缘关系强制性地推定为婚生。推定的方法就是对婚生子女构成要件的求证,即求证:(1)父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2)子女为生父之妻分娩所生;(3)该子女是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
我国《婚姻法》中虽然有婚生子女这一法律概念,但对于其含义及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依据何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却未作规定。从法律上明确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根据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尊重婚姻道德。为尊重妻子的婚姻贞洁,即应推定丈夫是妻子所生子女的父亲。二是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可以避免确认父子女关系所固有的证明困难,使子女在受胎期间和出生后能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三是有利于保护丈夫的合法权益。婚生子女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若有相反的事实,法律就给予丈夫以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四是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享有婚生否认请求权的只能是丈夫、妻子或子女本人,第三人不得任意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所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就可以防止第三人对他人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介入和干扰。
12、监护与亲权有何区别?
1、亲权的行使以亲子关系为基础,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没有这种特定的人身 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
2、法律关于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进行处分的限制较宽,并多享有对该财产的用益权, 而监护人则受到严格限制,并不享有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用益权。
3、监护人因其监护活动可以得到报酬,而亲权人不可以。
4、 亲权人因亲子关系而自然取得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 会受到限制,而监护权必须经法定程序才能够取得。
5、行使亲权一般不需要设专门监督,而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必须受一定监护监督机 构的监督。
6、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必须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开出清单,并受监督机构的监督, 而亲权则不需要。
13、监护制度有何特点和功能?
1)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监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多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和限制,带有强行法的色彩,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对法律规定有所变动。
二是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现代监护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三是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被监护人只能是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通过遗嘱或由有指定权的社会组织;监护监督人特定;其四,处理和解决监护问题的国家公力机构特定,如监护法院、监护官署等。
(2)设立监护制度的功能
一是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通过监护制度补充主体能力制度,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完满实现。
二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在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时,由于他们缺乏责任能力、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通过监护制度,既能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补救他们没有行为能力的缺陷,使其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又能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提供替代社会保障的功能。根据亲属之间亲近协力乃至共同生活的集体特性和相互扶持、照顾的伦理基础,通过监护制度固化法律意义上的亲属范围,明确亲属间具有强行性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监护、扶养等制度相衔接,从而使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赡养等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归位不仅主体明确、内容清晰,而且层次分明、顺序确定。
14、述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监护人的法律地位是指监护人作为监护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角色所负载的权力、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定位。监护关系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主体之间的不同对应和互动,至少涉及四个层面:其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即监护之内部法律关系;其二,以被监护人为媒介而发生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监护之外部法律关系;其三,基于被监护人的特殊意义而存在的监护人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关系;其四,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外的人发生但对监护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关系。
由于监护关系的这种复合性和复杂性,使对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一是监护权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二是监护义说,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三是监护人权利义务一体说,认为监护本质上不失为一种权利,但以义务为中心和前提。四是监护人职责说。主张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监护的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和财产,而不是对人的支配的权利
笔者个人认为:监护人有一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监护在性质上就是权利。首先,任何权利都以一定的实有利益为基础,权利都要体现权利人的利益,而监护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监护人自身的利益。如果说监护是一种权利,那么监护人就可以因监护而取得相应的利益,甚至借监护而谋求自身利益,这显然违背了监护制度的目的。其次,按照法律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不应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决定是否履行其监护之责,只要监护人不履行其监护之责,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这是权利和义务的有机统一。
15、收养与机构抚养有何区别?
第一,从性质上看,自然人间的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有关当事人协议,且不适用于法人等社会组织。而后者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须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而做出,同时它又是一项社会福利措施,可以引起社会福利机构对儿童的监护关系,但不是亲属关系。
第二,从行为方式上看,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而国家收容、养育孤儿、弃儿和残疾儿童无须经其他机关的同意便可对符合条件的儿童自行决定收入并加以抚养教育。
第三,从效力上看,收养变更亲属身份,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而国家对孤儿、弃儿和残疾儿童收容、养育,社会福利机构除依法履行抚养、教育和监护职能外,与被收容、养育人之间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收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设立父母子女关系,而机构抚养的目的在于让不幸儿童能够得到社会的抚育,使他们能生存和健康成长。
16、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将收养分为哪几种形式
收养大致分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一是完全收养。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完全消除。日本等国现在采用此制。
二是不完全收养。指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仍然保留着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法国在法律上有这种规定。
三是生前收养。指收养人在生前与被收养人成立收养关系,形成拟制血亲。目前各
国普遍采用此种收养形式。
四是遗嘱收养。收养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确定其养子女,于收养人死亡时收养关系始告成立。此种收养形式在现代各国法律中已被取消。
17、如何理解扶养的特征?
第一,从产生的前提看,具有身份性和条件性
扶养关系只能发生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必要前提,也是发生扶养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因此具有身份性。
然而,扶养虽然只存在于一定亲属间,但并不是说一旦具有了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就当然地产生了扶养法律关系,它还需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或要素。那就是请求扶养之人必须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即有扶养的必要)和扶养义务人有负担能力(即有扶养的余力)。
因此,有别于道德上的救困扶危,也有别于国家扶助(福利制度)与社会扶助(企业负担的赔偿及社会保险制度)
第二,从权利的效力看,具有专属性和无时效性。
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依附于主体的亲属身份,只能由本人亲自享有和承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与、继承、扣押。同时,扶养请求权与普通债权债务不同,扶养权利人不要求已到期的抚养费的支付,不意味着放弃权利本身。因而,扶养关系不因时效而消灭,显示出其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
第三,从权利义务看,具有债的属性和对等性
扶养关系符合法定之债的这一特征。尤其是,扶养请求权,为要求给付之点,仍兼有债权的性质,除了依亲属法上的特性应特别处理外,应类推适用债法的规定。
原则上,扶养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的,配偶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都互相承担扶养的权利与义务。亲属间的扶养在形式上都是对应、对等和互动的,显示出权利义务配置的对等性、一致性。
第四,从社会功能看,具有私力的社会保障性。
亲属扶养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护的重要角色,是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具有社会保障性。但是,这种社会保障功能体现的是是由每一个家庭和每一个的亲属间相互承担的经济上供养和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是私力的社会保障,不具有公法属性。
18、何理解生活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
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扶养,此种扶养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份关系本质上不可缺的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的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分而维持,夫妻互为扶养也就是为保持自己的生活,其扶养程度与自己的生活程度相等,虽然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可见,这是一种无条件的、绝对的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须保持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
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指除夫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法定亲属间的扶养。这种扶养并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须的,而是一种偶然的、例外的、相对的扶养。在我国《婚姻法》中即指兄弟姐妹和祖孙间的相互扶养。这种扶养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只有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即有扶养的需要),而他方有扶养负担能力时,才发生扶养关系,并且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与自己生活地位相当的生活水平限度内给予扶养。
生活保护与生活扶助义务的成立要件及其内容有差别。在立法上根据亲属关系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扶养条件,确定不同的扶养程度,便于义务人更好地履行扶养义务;在理论上承认二者的区别,有助于对婚姻家庭法中关于扶养义务的规定做出合理的解释。
19、如何理解继承权的概念?
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已无疑义。学者们对它的表达方法不同。有人认为,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有效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有人认为,继承权是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也有的学者认为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学者一般都认为继承权有两种含义: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二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又称为继承期待权。此种意义上的继承权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
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于继承开始后由客观意义继承权转化而来的,是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而是一种既得权。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并不是继承人实际享有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只是继承人将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现实可能性。具备一定条件时,原来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享有继承的具体权利。一定条件,一般是指: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20、如何正确理解继承权的丧失?
第一,继承权的丧失,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须注意的是,继承权丧失的含义是特定的,仅指继承权的依法剥夺。继承权的取消或不分遗产等都不属于继承权丧失的范围。
继承权的丧失划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绝对丧失为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相对丧失又称为非终局的丧失,是指虽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
第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有四个:一是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二是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是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第三,继承权的丧失是继承期待权的丧失,无论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发生在何时,均应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即使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发生在继承开始后,丧失继承权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
21、法定继承与转继承有何区别?
第一,性质与效力不同。转继承是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转继承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代位继承是代位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加遗产继承,代位继承人享有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
第二,发生的时间和成立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且可因任何一个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任何一个继承人都可成为被转继承人。而代位继承只能是因被继承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才能成为被代位继承人。
第三,主体不同。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任一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可以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发生遗嘱继承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22、如何理解转继承的性质
关于转继承的性质,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
继承。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是将被转继承人继承下来的遗产应继承份额的权利转移给转继承人。我们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继承人承受,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因此,应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我的特别约定),转继承关系的客体即转继承承受的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但不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
23、遗赠与遗嘱继承?
第一,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主体范围不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和集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
第二,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客体范围不同。受遗赠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财产义务。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时只承受遗产中的权利而不承受遗产中的债务。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义务。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是包括继承权利和义务,不能只承受遗产的财产权利,而不承受遗产的财产义务。
第三,受遗赠权与遗嘱继承权的行使方式不同。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示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必须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放弃遗嘱继承权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第四,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受遗赠人不能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是从遗嘱执行人处取得受遗赠的财产;而遗嘱继承人可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取得遗产。
第五,在遗赠中受遗赠人不能再指定,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于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
24、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有何区别?
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赠人也可以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遗赠的意思表示。
第二,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要式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行为,因而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可成立生效。协议中的扶养部分的履行发生在遗赠人死亡前,而遗赠却发生在遗赠人死亡后。
第三,遗赠抚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而遗赠中的受赠人并不承担对遗赠
人的生前扶养和死后安葬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是无偿的,受遗赠人享受遗赠的权利并不以履行一定义务为对价。
25、遗产的接受和放弃与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有何区别?
第一, 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的客体是继承权,而遗产的接受和放弃的客体是遗产。
第二,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意味着继承人放弃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继承人放弃遗产意味着放弃对遗产的权利。
第三, 继承人不放弃继承权,就视为接受继承,接受继承权并不是放弃继承权的前提;而遗产的接受是遗产放弃的前提。
第四,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而放弃遗产的表示只能是在遗产处理时作出。
26、被继承人债务如何清偿?
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限定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
二是保留必留份。无论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中,都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三是债务的清偿优先于遗赠。在遗赠和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执行遗赠。清偿债务后若有剩余财产,则执行遗赠;清偿债务后若没有剩余财产的,则不能执行遗赠。
四是继承人连带清偿。因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系共同共有,所以,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7、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是什么?
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有二:一是以全国性的亲属立法、继承法的原则为依据。地理结合当地民族亲属关系的具体情况,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变通或补充规定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8、民族婚姻有何特点?
第一,从主体上看,民族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必须是少数民族,这是民族婚姻与双方都是汉族的婚姻相比较所具有的主要特征。
第二,婚姻习俗的民族性。由于各少数民族的生产条件、传统文化、生活方式、宗教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原因,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婚姻习俗。
第三,婚姻习俗的地方性。由于各民族人民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地理区域不同,民族婚姻往往表现出地方性的特色。
第四,具有强烈的传统习俗特色。
29、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有哪些原则?
在当今世界上,对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主要采取两种不同的体制:一种是“同一制”,
对于死者的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同一冲突法律规范,适用同一准据法。另一种是“区别制”, 又称“分割制”,采取这种体制的国家,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第一,对涉外继承采取“同一制”的国家,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又有三条原则:一是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二是继承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三是继承依遗产所在地法。
第二, 区别制
动产,适用于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又可分两种情况:其一,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即被继承人所属国籍国的法律。其二,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0、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如何选择?
涉外遗嘱继承的准据法,涉及到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实质要件及效力、遗嘱的变更与撤销等准据法的确定。
第一,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从各国立法分析,主要有:其一,区别制,涉及动产的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的
住所地法,涉及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其二,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其三,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第二,遗嘱方式的准据法。采区别制的,动产遗嘱使用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行为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采单一制,涉及遗嘱方式的,统一适用遗嘱人属人法或立遗嘱地法
第三,遗嘱实质要件及效力的准据法
通常适用以下冲突原则,以确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及效力的准据法:遗嘱人的本国法或遗嘱人的住所地法或区别制。
第四,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各国基本上规定与遗嘱能力相同的准据法。
第五,无人继承遗产的准据法。各国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一般均主张收归国有。但国家以何种名义或资格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继承权主义与先占主义。
31、什么是区际亲属法律冲突?它有哪些特点?
区际法律亲属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不同的法域之间亲属在同一层面上的冲突。中国诸法哉婚姻家庭法律冲突的特点,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中国区域内法律冲突的一般特征:
第一,中国区际亲属法律冲突是单一制国家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法律冲突。
第二,中国区际亲属法律冲突既有同一社会制度下的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冲突。
第三,中国区际亲属法律冲突表现的是两大法律传统之间的冲突。它们之间既构成同一法系这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存在不同法系这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第四,中国区际亲属法律冲突是在各法域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的条件下发生的法律冲突。
第五,中国区际亲属法律冲突不仅仅是局部区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还是特殊情形下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与特别行政区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
32、区际亲属法律冲突的解决有何途径?
第一,针对我国区际亲属关系法律冲突的具体情况,在解决四法域法律冲突的立法和司法整个过程中都应贯穿这样两项原则:其一,法域平等原则。四地亲属法在地位上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相承认对方法律效力;如果在处理涉及对方地区法律利益的争议时,一味强调本地区法律优于对方地区的法律,采取排斥对方地区的法律的态度,那么无益于四地法律冲突的解决。其二,保护区际间亲属关系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在当事人方面,应该相互承认各方当事人依各自法律所产生的合法权利,在立法上赋予四地当
事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并对他们的权利给予同样的保护,不应由任何歧视;反映在司法实践方面,四地应该在司法方面进行广泛合作,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第二, 基于这些原则,解决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冲突,根本的对策是根据上述基本
原则制定若干必要的法律适用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案中加以选择。
方案一:在各法域立法机关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各自在有关法律中制定区际亲属关系法律适用规则。。
方案二:在各法域之间签订有关区际亲属关系法律适用的协定。这种协定可以是多边的,也可以是双边的。
方案三: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可以根据各法域的立法机关的共同要求,在国家一级制定统一的区际亲属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只要各法域的立法机关都有此愿望,并经过充分的协商,制定这样的规则并不违背我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33、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增设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新增了哪些内容? 第一,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助责任与渠道。
第二,针对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做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三,针对重婚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犯罪的行为,不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针对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引入民事责任制度, 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针对离婚中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
第六,鉴于婚姻家庭关系受诸多法律法规的调整,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4、妨害婚姻家庭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规范竞合有哪些情形?
同一行为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妨害婚姻家庭的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规范竟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发生在不同性质的法律领域的规范竞合,比如虐待家庭成员并故意伤害其身体
致人重伤,一方面构成刑法上的虐待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发生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内的规范竞合。同一妨害婚姻家庭的不法行为,《婚姻法》规定权利人可以享有多个请求权。。